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35,2017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劉家駿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2-ZFB1417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屬同法第237條之1第1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簡稱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得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9 時9 分許,於國道2 號公路西向18公里處,經民眾檢舉涉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掣開第ZFB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單,經函轉舉發機關以105 年1 月7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46701933號函覆認違規屬實,被告遂以原告觸犯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規定,於105 年1 月22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2-ZFB00 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前至監理站服務網就原處分提出異議,當時原告欲駕車由平面道路轉向匝道,遭舉報民眾之車輛以車頭向右行駛壓迫到原告車輛,原告為避免雙方發生碰撞才駛出邊線,原告見其駕駛方式危險,故於發現前方有可駛入空間,為確保安全方加速進入車流,並非自始即欲超出邊線行駛。

且原告行駛之路段並無快車道之設置,何以據為本案之裁罰?桃園監理站於104 年12月1 日函請舉發機關就本件原告違規申訴實施查證,但卻未就原告異議部分予以查證,僅以部分影像紀錄為據,顯然有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又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㈡本件經舉發機關以105 年1 月7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46701933號函覆略以:「……(系爭車輛)104 年11月4 日9 時9分許,在國道2 號公路西向18公里路段,違規行駛路肩,超越前方車輛,並提供採證資料佐證,嗣經查違規屬實,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等語。

㈢又對於違反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綜上所述,本案原告確有於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而該管制規則係依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執法之依據。

又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於上揭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錄影光碟,於104 年11月4 日之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即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且原告亦不否認有使用路肩情事,惟主張係因錄影車輛危險駕駛爭搶進入匝道,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必須行駛路肩云云。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光碟之內容略為:「錄影車輛位於高速公路入口匝道,前方有一黑色自小客車,於彎道時,錄影車輛之右側路肩突然出現9486-YX 號車(即系爭車輛),自路肩超越錄影車輛後,繼續在路肩加速超越前方黑色自小客車,忽然未打方向燈就自路肩切入車道,黑色自小客車因而緊急煞車,末依序進入高速公路」;

而原告於本院105年6 月7 日開庭調查時提示檢舉光碟予原告,其亦自承:「(對於檢舉光碟內容,有無意見)?檢舉人只有提供後半部行車紀錄器的內容,沒有包含前半部的情形。

前半部情形,當時是我左轉進入匝道,遭另一輛車用車頂將我的車頂出匝道外面的車道,不過兩車並未發生碰撞,我有閃開,若我沒有閃開,就會發生碰撞。

之後我就跟那台車併行進入匝道,因此才會行駛在路肩上,後來才是檢舉光碟內容,我從路肩插入車道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另於本院105 年12月13日庭訊時亦自陳:「(提示本院卷第10頁錄影截圖照片,該行駛路肩的車是否你的車?),當時要進入匝道的時侯,有一台車把我往外頂,我根本沒辦法駛入,在前方有一空曠的地方,可以讓我駛入車流,所以我就加速往前行駛,我是被一台車擠到路肩,檢舉光碟也可看出來,當時舉發光碟也有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依上開檢舉光碟勘驗結果及原告自陳可知,原告確有於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並超車之行為,姑不論該光碟內容中並無該錄影車輛是否硬擠入車道,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擠出原來車道情形,惟縱令原告主張屬實,然以該錄影車輛已行駛入車道而在原告前方,且已處於車道範圍且循序排隊中,原告理當知悉該錄影車輛進入匝道後,即處於循序等候前方車輛自入口匝道駛向高速公路之狀態,縱令原告初始遭擠至路肩時不可歸責,惟其欲切回原本車道行駛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規定,申言之,原告仍應循序行駛再依序進入匝道。

惟原告卻在路肩逕直往前超越並利用前方按規定正在車道循序等候之車輛右方尚有相當空間,即逕行切入前方車陣,罔顧車道前方壅塞中按規定正排隊等候之車輛駕駛人權益,況原告超越時與該錄影車輛及與右邊道路護欄均甚為貼近,已非可安全超越狀態,然原告卻仍超越之,是其違規使用路肩超越該錄影車輛及該車前方黑色自小客車之行為,已該當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指稱伊係遭錄影車輛(檢舉車輛)危險駕駛致遭擠出車道外,致須行駛路肩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且縱令原告主張屬實,亦係該車是否觸犯交通法規問題,非可為原告主張卸責之理由。

況原告主張檢舉車輛亦有違規情事云云,惟縱令為真,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是縱本件檢舉車輛亦非適法而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其所述各節,均無可採。

是被告所為如原處分所示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