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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52號
原 告 吳榮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簡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14時35分許,駕駛509-Z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台61線北上處為警攔截,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而查獲原告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酒測超標」之違規行為,經警方當場掣發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下稱第一次酒駕);
另原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103 年原壢交簡字第139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2 個月併科罰金,並得易科罰金在案。
詎原告復於105 年5 月7 日23時13分許,駕駛AJQ-0121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因認其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在案(下稱第二次酒駕)。
嗣被告乃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 B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告本次酒駕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亦經本院105 年壢原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 個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來自台東,從小家境窮困,也沒有什麼學歷,出社會後一直從事職業聯結車駕駛,也是家中的經濟來源,本次違規是事實,原告也清楚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家庭破碎,原告不斷反省自己,請法官高抬貴手。
原告的年齡已經56歲,要去找其他工作實在不容易,前一陣子也因為膝蓋關節退化導致行走不方便,懇請從輕處理,如果吊銷駕照,原告的家庭就沒有經濟來源,原本就有的負債更是無法償還,請求從寬處理。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查本案因另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貴院105 年6 月27日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罰鍰不予裁處(按係以罰金折抵),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係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並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增訂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違規2 次以上者,加重罰鍰金額及吊銷駕照,其立法目的係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時經常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已居肇事原因之首,肇事致人死傷人數攀升,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制定,以維謢公共利益。
㈢另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 年度交字第410 號);
另有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稱之為「羈束處分」,無裁量空間。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
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 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參酌適用。
㈡經查,原告於103 年3 月間及105 年5 月間先後兩次駕駛車輛,均酒後駕車為警方攔檢,且經酒測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均超過標準值,並均遭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其中第一次酒駕遭裁決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等處分;
另第二次酒駕違規,則遭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五年內兩次酒後駕車,均超過標準值」之規定,裁處罰鍰9 萬元(按業以刑事罰金折抵),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及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次及第二次兩次酒駕超過標準之舉發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違規查詢報表、本院103 年、105 年兩次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㈢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吊銷原告駕照是否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參諸同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乃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 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而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堪認本件被告以原告(即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五年內兩次酒駕,酒測均超過標準值」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屬適法有據。
從而,本件被告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亦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可言。
㈣次按,原告主張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乙節。
惟查,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惟依該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應吊銷違規行為人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之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
況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㈤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查原告本次(第二次)酒駕違規,經本院刑事判決原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不能安全駕駛罪成立,並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本院105 年壢原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而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易科罰金所繳之金額,雖可折抵本件遭裁處之罰鍰,惟依行政罰第26條規定,原告本次違規行為仍「應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準此,依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依法裁處原告吊銷駕照及參加安全講習等處分,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述「駕車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
準此,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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