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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53號
原 告 杜曉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第4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簡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JP-283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19時18分及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因先後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兩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錄影光碟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承辦員警分別掣發桃警局交字DB0000000 號及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
其後原告提出陳述,惟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
被告乃於105 年11月24日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及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900 元,其中「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部分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均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接獲罰單被民眾檢舉案件兩件,其顯示違規地點為楊梅區三民路168 前,然原告下班途中並無經過該路段,可見時間、地點均明顯錯誤,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檢舉者並未遵循相關法令依據說明事項辦理。
民眾檢舉前相關注意事項詳如以下網址:http ://police .gov .taipei/ct .aspxItem=00000000&CtNode= 62861&mp=108001。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示。」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主張雖謂:「被民眾檢舉案所顯示違規地點為楊梅區三民路168 號前,本人下班途中並無經過此路段,可見時間及地點明顯錯誤」等語。
惟查,105 年9 月20日19時18分、19分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及左轉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9 月21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 檢舉期限7 日之規定,經員警認有在不遵守標線指示及未使用方向燈行為,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5 年9 月30日予以逕行舉發在案(符合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3 個月舉發期限規定),且於105 年10月11日已依法完成送達,原告於105 年10月27日提出申訴,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第48 - DB0000000號裁決書,並依法完成送達,上開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
違規事實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5 年11月14日楊警分交字第1050029619號函(含違規照片、舉證影像光碟)、106 年1 月13日楊警分交字第1060000703號函等資料可證。
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另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經檢視舉證影像,系爭汽車於紅燈警示時,已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是被告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於法有據。
㈣另查,道交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本有遵守之義務。
此外,觀諸民眾舉證影像可知,系爭汽車於左轉時確實未使用方向燈,且系爭車牌號碼亦可清楚辨識,原告上開辯解期能免責,均無可採,是本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舉證影像之時間地點錯誤云云,惟查,依一般知識經驗,行車紀錄器係駕駛人為紀錄自己用路情況而購置,以免因事故產生糾紛而無從舉證,並非為檢舉其他用路人之違規而購置,故檢舉人設定非正確日期、地點之可能性極低,否則行車紀錄器做為證據資料之功用將大幅下降;
又因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並無獎勵金,故檢舉人倘與原告無仇怨之情形,且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
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故本案件應無偽造採證資料之可能,是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單方之詞,委無足取。
復考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是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㈥另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依此,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決,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如該裁決內容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被告得逕予更正之,蓋此等更正並未變更處分之本旨,對於原告之權益亦應無實際影響,是上開裁決書上違規地點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原告不遵守標線指示、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認定,被告予以更正,於法有據。
㈦末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藉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
是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㈧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先後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經被告各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函文、檢舉影像光碟、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裁決書與送達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38頁)。
本院復依職權當庭勘驗卷附檢舉影像光碟(見本院卷39頁之證物袋光碟)內容,其中檔案名稱為「DB 0000 000.mp4 」之影像內容為:「系爭車輛於路口紅燈號誌時,車身完全通過停止線後方停車」;
另檔案名稱為「DB0000000. MP4」之影像內容為;
「系爭車輛於路口綠燈通行時進行左轉彎,而轉彎過程自始未使用方向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當庭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58頁背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採證照片與本院勘驗筆錄結果互核相符,據上,足認系爭車輛確實有如原處分所示之兩個違規事實,堪予採認。
原告空言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非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㈢又原告爭執原處分兩份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有誤乙節,惟此業據被告依法更正並蓋用校對章在卷(見本院卷第31、33頁),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更正意旨(見本院卷第58頁)。
且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亦均合法送達,舉發與裁罰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
是裁決書就違規地點之誤載,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或舉發之效力,併予敘明。
㈣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者,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應處罰鍰900 元,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部分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上開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被告為原處分所示之裁處,經核既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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