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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354號
原 告 許月芳
訴訟代理人 許榮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第23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居所地在「新北市」,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此有被告機關之裁決書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 頁) ,足見,本件原告之居所地及違規地點均在於「新北市」,則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綜上所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首揭規定,並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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