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39,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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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簡聖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一、上列原告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依法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五日向本院具狀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依一0一年九月六日生效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二、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所附具之資料,並未包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致本院無從判別被告機關為何人、原處分內容及訴訟標的。

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三、末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入監日期為一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原告所附桃園市交通裁決處函覆記載,原處分認定原告違規時點為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三分及三時三十八分許。

是當時原告尚未入監,原告主張原處分違規時點其在監執行,似有不符,請原告於提出本件補費及補正書狀同時,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違規當時原告非實際駕駛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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