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39,201610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簡聖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1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 號、第58-DB00000000號二裁決(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第D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分別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凌晨3 時33分及3 時38分許,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處時,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4公里,超速24公里,行車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86公里,超速36公里,行車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違規,遂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永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勝租賃公司),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第D00000000 號二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且移送被告處理。

嗣經永勝租賃公司於104 年7 月2 日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於原告,而系爭舉發通知單於104 年7月29日以掛號方式寄送,並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

再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仍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4 年11月26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 號、第58-D00000000 號二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小客車契約書上之承租人「簡聖賢」,並非原告所簽具,應是他人冒名承租,是本件2 次超速違規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告均非實際駕駛人,且原告亦未向永勝租賃公司承租系爭汽車,應屬直接之受損害者。

況永勝租賃公司另涉偽造文書之罪嫌,已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中,並於105 年4 月20日傳喚上開公司負責人到庭說明時,已坦承該租賃契約書中之承租人「簡聖賢」之簽名係屬冒名,是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係屬正當且有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曰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

(二)系爭2 件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為104 年7 月6 日,汽車所有人(即永勝租賃公司)提具原告具名之契約書(承租期間自104 年3 月25日至104 年6 月30日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於到案期限前辦理歸責,且系爭舉發通知單均於104 年7 月29日完成送達,是汽車所有人所為歸責之程序符合規定。

況系爭原處分之裁決書亦於104 年12月9 日合法完成送達,且經檢視公路監理系統原告駕駛執照考領存檔照片,與租賃契約上駕照所留照片比對,並無二致(租賃契約上蓋有「與正本無訛」字樣),是被告於原告未提具系爭汽車違規發生時,其非屬實際駕駛人或承租人,以及汽車所有人涉及不法情事之有力證據情形下,尚難認定原告無責。

(三)次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主要係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所測數據為憑,並有採證照片為佐證,其舉發足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永勝租賃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其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未滿40公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尚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 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 證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畫契約書、違規查詢報表 、法務部矯正署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桃 園地檢署偵查卷宗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42 頁、第52頁),足信屬實。

(二) 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 ,當時實際違規駕駛人究為原告或另有他人?被告以原告 為裁罰對象,於法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者…。」

,第4項復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 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 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則明 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 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 上開規定內容,可知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 ,並非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 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 因此方有同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 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規制目的應在 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 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 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 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前開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 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 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

⒉進而,就汽車所有人逾期始辦理歸責而陳明實際違規駕駛 人為何人之情形,其未履行法定協力義務之效果為何?是 否即生失權效果而須由汽車所有人負擔受裁處之責任?依 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之內容,復參照前述同條第1項之內容,應認同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 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第4項 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據此,汽車所有 人既可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亦得舉證證明其並非汽車駕 駛人而不負違規責任,方為合理。

是此規定應係為撙節行 政成本,使行政機關在期限內未經汽車所有人辦理歸責時 ,即可依現有事證先認定汽車所有人即為汽車駕駛人(違 規行為人)而逕為裁決之方式,避免違規調查程序久懸未 決,尚難謂其進一步寓有汽車所有人逾期始陳明應歸責之 汽車駕駛人時,即生失權效而不得再予審究其所提出非汽 車駕駛人之事證。

且交通違規之處罰對象原則上即係行為 人,非汽車所有人,是違反該行政罰調查程序協力義務之 法律效果,自難認負協力義務者即汽車所有人即需因而承 擔該條例針對違規行為人即汽車駕駛人所定之違規責任。

⒊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已揭示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係採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故行為人在客觀上如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 上復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 不應對之予以處罰。

復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 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 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該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 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則自無受處罰之理。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4項在立法上雖係對受逕行舉發人採取推定 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然受逕行舉發人如已舉證證明其並 無違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此 方符遵守行政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有責性原則 ,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⒋經查,永勝租賃公司之負責人曾中泰曾於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815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於105 年4 月12日詢 問筆錄中證稱:伊係永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系爭汽車係於104 年3 月25日由原告之父親簡承宗表 示要以原告之名義租車,因為伊與原告及簡承宗均認識, 伊以為原告有同意其父親簡承宗以原告之名義租車,系爭 汽車之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姓名即原告之姓名「簡聖賢 」,係伊所代簽,因為原告之前曾來租車,有留下原告之 身分證件影本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 宗,核閱無誤,並影印上開卷宗附於卷外可佐。

按「無代 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 按「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 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

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 未明示其為代理人;

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 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 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

依上開證人曾中泰之證述可知,系爭汽車之 租賃契約書係原告之父親簡承宗與證人曾中泰所簽訂,並 非原告所簽訂,另租賃契約書上之原告姓名亦是曾中泰所 代簽,且簡承宗並未以原告之代理人之身分簽約,是應屬 於「隱名代理」之情形,得類推適用上揭民法第170條第 1 項無權代理之規定,惟因本件原告並未承認其父親簡承 宗之隱名代理簽訂系爭汽車之租賃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是 系爭汽車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

故原告並非系 爭汽車之承租人,洵堪認定。

⒌另依據系爭汽車之租賃契約上之記載,該租賃期間係自104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惟觀諸上揭105 年度他字第815 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宗內所附之另案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7064 號竊盜案件卷證資料顯示,該另案之被告即訴外人林育澍經警查獲後,發現其曾於104 年4 月22日、同年6 月8 日等日期駕駛系爭租賃汽車進入汽車旅館,而林育澍亦曾自承:系爭租賃車輛係由一位綽號「華哥」之人借予其使用等語。

可見自104 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6 月8 日這段期間,系爭車輛似由訴外人林育澍在使用中。

況原告自104年5 月31日起即因另案入監執行,是自104 年6 月1 日之後至租賃期滿(即104 年6 月30日),這段期間原告亦不可能駕駛使用系爭汽車。

故自104 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6 月8 日這段期間,系爭車輛似由訴外人林育澍在使用中,則在本件逕行舉發違規時間即104 年4 月27日,自無法推論係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⒍準此,足證於本件2 張裁決書所示時、地之實際違規駕駛人,應均非原告。

故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既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亦無證據足認其對於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自無受處罰之理,尚難謂原告逾期陳明應歸責之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即生失權效而不得再予審究其所提出非系爭汽車駕駛人之事證。

七、綜上所述,系爭汽車之租賃契約並非原告所簽訂,原告亦非系爭汽車之實際承租人,系爭汽車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並不生效力,且在本件逕行舉發違規時間即104 年4 月27日,駕駛系爭汽車之人亦非原告,均已詳如上述。

是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承租人及可歸責之實際駕駛人,而裁罰原告,尚有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