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44,2016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陳怡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3-DB0000000 號(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LM -58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大溪區台七線5.6 公里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溪交通分隊員警認原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0月4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5 年1 月2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牌照限於105年2 月20日前繳送。

上開裁決書即於105 年1 月28日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送達,但原告對此處分仍有不服,即於105 年2 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日涉及交通違規之路段為山區道路,且車上搭載兒童,測速器測出時速達102公里,顯然離譜。

㈡原告向中壢監理站申訴系爭通知單,並請求提供移動式測速器之第三方公正單位(例如SGS )定期保養與校正相關證明,惟迄今並未提供並維持原處分。

㈢原告每日需仰賴系爭車輛生活、工作,若因儀器設備之瑕疵導致測量結果產生差異,自不須吊扣牌照之處分加重為須吊扣牌照之處分,原告自有據理力爭儀器設備準確性之必要。

㈣又系爭違規路段為四線道,限速標誌設置於行道樹旁,易因樹枝之生長所遮蔽,亦無法有效提醒用路人。

㈤原告並聲明:1.撤銷原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同條第4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合先敘明。

㈡卷查舉發機關針對原告104 年10月5 日之陳述以溪警分交字第1040024674號函查復,其說明二略以:「……經查大溪區台7 線5.5K往慈湖方向涉有『最高速限4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等標誌;

查ALM-5819號車於104 年8 月17日上午10時31分行經大溪區台7 線5.6 公里時,嚴重違規超速達102 公里(限速40公里,超速62公里),為雷達測速儀照相,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逕行掣單舉發核無不當,請貴站依權責裁罰。」

,並檢附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儀合格證書影本各一份。

㈢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權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訂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本件舉發主要係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所測數據為憑,並有採證照片為佐證,其舉發足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超速逾60公里,本處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尚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㈤被告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裁決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4 年11月9 日溪警分交字第1040024674號函文暨所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30業背面至31頁背面),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是參酌兩造之上開主張,即可知本案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於案發當日行經案發路段時,行車速度為何?可否扣除儀器之公差值後,再認定原告違規時速?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㈡次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2月24日修正(100 年1 月1日實施)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 6) 章節固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 時,不大於1km/h 及當速度在時速150km/h 以上時,不大於2km/h 」,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

再者,所謂誤差值乃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數值,並非表示測量後均應一律扣除該正負誤差值以作為測量結果,故不應以此作為超速舉發扣除之依據。

且該數值乃一正負區間,用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無論舉發機關主張應加上誤差值或被舉發人主張應減去誤差值,同樣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126 號、第289 號、9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

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

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經查,參以被告所提出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詳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上確記載儀器之主機號碼為2967號,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詳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上所載器號相同,而該合格證書並記載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 年6 月29日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105 年6 月30日。

是本案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是足認。

據此,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於104 年8 月17日上午10時31分許之案發時,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㈣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乃爭執:系爭車輛於上述違規時間、地點經測速儀測得之時速不可能達超速超過60公里之情形, 可能為測速儀作業不當或其他因素所致等語。

然本件測得系 爭車輛超速並拍照採證之雷達測速儀,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定合格,已如上述;

而原告違規事實發生時點為104 年8 月17日,確於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有效期限內,故據以採證之 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 據資料當屬正確,已如前述。

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 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 ,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 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 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

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 楚攝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ALM —5819」,且系爭舉發照 片中系爭車輛前、後方均未有其他車輛,該雷達測速器自不 可能受其他車輛車速之不當影響,此亦經舉發員警到庭證述 無訛(參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且該雷達測速器之主機器號 、證號,亦與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相符,故參 以上開雷達測速器之測速原理,應可確認系爭車輛因當時之 行車速度時速102 公里,顯已逾該路段之速限(時速40公里 )62公里,經雷達測速器偵測後同步拍照,故原告有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㈤據上,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是以,依上開說明,足認原告前開辯解洵難採信。

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地,確有已超出最高限速時速60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以前揭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無理由。

㈥至原告雖另主張該路段為四線道,限速標誌係置於人行道樹旁,易受行道樹枝生長所覆蓋,無法有效提醒用路人等語。

然查,參以系爭違規照片(附本院卷第31頁)所示,該路段是往來各兩線道,合計共四線道之道路,而原告經拍攝超速照片時,係位於內側車道,而該限速標誌確係置於人行道,一旁亦確有樹木,惟依該照片所示,並無償何樹枝遮蔽限速標誌之情形,是原告上開所主張,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