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46,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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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葉峯銘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黃 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 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22-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葉峯銘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3.4 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 警員認原告有「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行速78km/ hr(車尾)」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4 年7 月29日完納罰鍰結案後,分別於104 年8 月4 日、同年10月16日以臺北市民e 點通網路系統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裁申字第22-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採證照片中有3 部車輛,試問如何判別佔用或超車?而被告機關之回函指出原告沿途佔用內側車道,請提出連續畫面及鄰車車速,資以證明原告有沿途佔用之事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據舉發機關函覆內容,執勤人員於104 年3 月31日12時16分許,在國道二號公路西向3.4 公里處,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於同向4 車道路段行駛內側車道之系爭汽車行速78公里,非因超車沿途占用內側車道行駛,拍照存證後依法舉發。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略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同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1.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3.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而本件執法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有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

準此,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

原告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法。

(二)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11月6 日函文、105 年3 月25日函文暨所附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30至31頁、第34頁、第36頁、第42至46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以低於時速80公里之78公里之車速行駛於內側車道,為雷射測速儀所測得,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行駛內側車道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經被告裁處罰鍰5,000 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及原處分在卷可稽。

且觀卷附該採證照片中(見本院卷第44頁),確有雷射測速儀以十字準星對準行駛於高速公路該路段之系爭汽車,測得時速數據也載明78公里(測量距離72.4公尺)無誤。

再者,本件警方所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間內使用,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 年8 月19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規格:200Hz 照相式、器號:TC002565、檢定日期103 年8 月14日、有效期限:104 年8 月31日)1 紙附卷足憑,經核其器號與前開採證照片所錄相符。

而原告受舉發慢速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違規之時間,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是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精準性應無可疑。

(五)況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44頁),系爭車輛確實行駛在高速公路上之最內側車道,且於原告右側之車道尚有一輛汽車在原告之右前方,若原告是要超越上開右側前方之車輛,理應不至於在最內側車道中測量距離72.4公尺內仍無法超越前車,且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僅以低於最低速限之時速78公里車速行駛,不僅無法超車,且有沿途佔用內側車道之情事。

況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3.4 公里附近路段小型車最低速限為時速90公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11月6 日函覆原告之說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

堪信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之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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