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48,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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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部分:
  4. (一)原告陳秀美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5.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6.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7. 二、事實概要:
  8.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9. (一)訴之聲明:
  10. (二)原告停車之地點為自家門口之白線,停車時有閃黃燈,卸
  11. (三)停車地點均為桃園市○○區○○里○鄰○○○號門口前白
  12.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13. (一)答辯聲明:
  14. (二)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一0五年一月二十二
  15.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前段規定:「對於違反
  16. 四、本院之判斷:
  17.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
  18.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19. (三)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20. (四)又所謂「臨時停車」與「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21. (五)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22. (六)經本院於一0五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於原告到庭給予其
  23. (七)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關於
  24.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何「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25.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6.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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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陳秀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2-DB0000000號、第52-DB0000000號、第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第DB0000000 號、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陳秀美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一分許、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一分許、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七分許,將其所有牌照號碼為2607-VZ號自用小貨車,分別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號前、三十號前、三十四號對面,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分別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第DB00 00000號、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違規行為人,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五年二月八日前、同年月十三日前、同年月二十八日前,並均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該分局及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分別以園警分交字第1050001118號函及桃交裁申字第1050010392號函復違規屬實,認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於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以交裁罰字第52—DB0000000 號、第52—DB0000000 號、第52—DB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停車之地點為自家門口之白線,停車時有閃黃燈,卸貨後旋即將車輛開走,且停車時間不超過一分鐘。

(三)停車地點均為桃園市○○區○○里○鄰○○○號門口前白線,何以原處分記載停車地點分別為53號、30號、34號。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一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園警分交字第1050001118號函覆(略以):「查旨案係民眾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時一分及十一月三十日七時三十一分以行車記錄攝錄,並分別於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十五分及三十日十五時十八分將設錄影資料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違規檢舉專區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工畽裡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

經審視舉證影片,發現2607-VZ號車車身及輪胎皆超出道路車道線違規停車,雖台端稱仍在駕駛座上,但已明顯占用車道,影響他車輛通行,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規予以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綜上所述,本案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

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首度增訂(同年九月一日生效)本條項之前,原係明訂於交通部及內政部依據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規定,制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之規定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自屬當然。

此外,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三)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之舉發影像,此當場攝錄之影像當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其分別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舉,形式上符合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檢舉及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序與證據要求,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園警分交字第1050005403號函附卷可證,而該舉發機關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審核違規事證後舉發,亦符上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之三個月舉發期限。

(四)又所謂「臨時停車」與「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尚有不同。

前者本條例定有立法定義:「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參見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

後者雖無立法定義,惟並非難以理解,且可以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定,尚無違反法明確性之虞,尤其其處罰以「顯有妨礙」為前提要件,亦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而舉發機關與被告既選擇以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裁罰,自應證明原告所為除「臨時停車」外,已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事,合先敘明。

(五)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明定。

而此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就此部分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再觀諸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乃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而應予裁罰,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至明。

惟原告主張其靠路邊白線停車且閃黃燈,並無妨礙交通之行為。

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上述時、地之路邊停車行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經本院於一0五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於原告到庭給予其陳述意見保障聽審權之前提下,並依職權勘驗本件被告提出之訴外人檢舉發原告違規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參見本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四十四頁):1.影像有三段畫面,長度分別為十五秒、十一秒及五秒。

2.畫面上是雙向道路單線道,路邊繪設白線。

道路兩邊均為商家及攤販。

3.第一段畫面,原告小貨車停放在與檢舉人同向之路邊,貼近路邊停放,但有一半車身超越路邊白線。

有閃雙黃燈。

檢舉車輛從後方拍攝,隨即超越原告車輛,並造成檢舉車輛必須停頓或妨害其行車路徑之情形。

4.第二段畫面,原告小貨車停放在與檢舉人對向之路邊,同樣貼近路邊停放,車身有略為超越路邊白線。

有閃雙黃燈。

檢舉車輛因為在對向車道,原告的車輛根本不會妨害其通行,現場也看不出其他車輛遭到原告車輛的阻礙而難以通行之虞。

5.第三段畫面,原告小貨車停放在與檢舉人同向之路邊,貼近路邊停放,但有一半車身超越路邊白線。

有閃雙黃燈。

檢舉車輛從後方拍攝,隨即超越原告車輛,並造成檢舉車輛必須停頓或妨害其行車路徑之情形。

六、上述三段畫面原告小客車停放路邊,在車輛附近沒有看到疑似駕駛人之人,也看不出是否有駕駛人在車上。

(七)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關於「違規事實」之記載,均係「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足認舉發單位及裁決機關均認因系爭車輛停車而顯然被妨礙通行者,乃係行經該路段之其他車輛及路人。

惟依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已緊靠路邊停車並閃雙黃燈警示,舉發人之車輛亦於拍攝畫面後輕易自原告之車輛左側超越通過,另一次係自對向車道行駛而拍攝,更無妨礙其通行之可能。

是就當時之情狀與空間來看,其他車輛難謂有遭到妨礙通行之嫌,又原告停放機之位置固然並無停車格,但亦未劃有禁止停車之標線。

況按所謂「妨礙他人通行」應視其地點而有所不同之認定,亦即涉及通行流量之大小與速度之考量,於通行流量大且速度快之地點停車,較易被評價為「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反之則否。

再依舉發機關所附之影像擷取相片(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所示,系爭停車路段之兩旁店家鐵門深鎖,尚非主要營業時段,故而路上之行車與行人均不多,當地並不會因原告之停車,而造成其他人、車有明顯遭妨礙通行情事,其他用路人仍可藉由其他空地輕易通行,況該處道路顯非屬於流量大且速度快之地點,是實難認系爭車輛係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

換言之,本件臨停實不得已,而其情節輕微及客觀上根本不致發發任何危害,連抽象一般法威信的侵害動搖,都不至於發生,在臺灣地狹人稠,且道路狹小的現實環境下,如此認定,除符合社會的認知外,亦可防杜個案中恐有檢舉民眾過於吹毛求疵之心態,甚至不排除有挾怨報復者,藉國家處罰以報復之心態,實應審慎裁量。

最後,行政機關對此情節極其輕微的未必屬違規之行為亦予處罰,反易招致「形式、機械守法主義」之譏,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試想,本案如係警察現場執法,當亦可預見至少會裁量不予舉發,至多僅以糾正或勸導已足,何以遇到民眾檢舉之違規,就非無差別的執意舉發及處罰?這會是何等酷吏而沒有溫暖的社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何「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事,原處分自有違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共計三紙裁決書,均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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