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49,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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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呂昭宏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簡稱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7399-B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 04年10月8 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國際路平交道處,因涉有「警鈴聲響起,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作動、仍通過」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承辦員警掣開第U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以104 年11月24日函覆認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5 年1 月28日依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5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9,5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併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違規當日下雨,警鈴聲不明顯,且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平交道由八德往桃園方向的平交道顯示燈被警示路牌擋住,原告駕駛方向無法判定是否為平交道燈,且通過平交道時,欄杆並未作動,雖原告有穿越平交道,但因平交道警示燈安置造成駕駛人只能依欄杆判斷有無火車通過,實在造成通行平交道大眾生命安全困擾,請法院能給用路人安全。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處1 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

又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另第24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本件經舉發機關以104年11月24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40008056 號函所附員警回覆單略以:「……16時37分59秒平交道警鈴響起、號誌開始動作,16時38分06秒平交道警鈴及號誌已動作7 秒,遮斷器開始放下,陳述人(即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6時38分08秒,並未停車俟火車通過,仍強行闖越平交道,……,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㈢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

復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 點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秒至8 秒啟動……」,故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係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 至8 秒始啟動關閉,而俟遮斷器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

㈣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處之基準;

依本案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原告業違反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暨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處罰鍰4 萬9,5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責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依法裁處,尚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㈡經查,原告雖不否認有穿越平交道行為,然辯稱燈號不明無法使其充分辨識,方穿越平交道云云。

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在原告車輛距離平交道尚有一段距離時,在尚未進入路面劃設「鐵路」處、及黃網區之前,即可見到該平交道於畫面16:37:59秒開始響警鈴,並顯示閃光號誌,持續響鈴約7 秒後自動遮斷器之降下動作於16:38秒:06秒啟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放慢速度或停車查看,而於16:38:08逕行闖越平交道,有現場採證光碟及舉發機關104 年11月24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400080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證物袋及第17頁);

且該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復與截取其連續畫面之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亦可明確看出原告駕車闖越平交道過程。

足證原告於通過系爭平交道前,應已有充分之距離與時間注意平交道之燈號變化,並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

然原告仍逕行違規穿越平交道,是其所辯燈號無法供其辨識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㈢末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得據以適用。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 萬9,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與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相符,是原處分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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