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原告何霽修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六時十四分許,
-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 (一)訴之聲明:
- (二)查原告因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左轉光復南路時,被臺北市
-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 (一)訴之聲明:
-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 (三)經查舉發機關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434084200號函覆
- (四)末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
-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
-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 (三)查原告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行第二次準備程序調查證
-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 (五)經查被告所提出並援用為證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 (六)至原告表示其未有違規左轉等語,不僅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九百零二元(裁判費三百元,及證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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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1號
原 告 何霽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2 月5 日桃交裁罰字第53-AEW000000 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何霽修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六時十四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時,未依規定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員警認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攔停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W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3-AEW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查原告因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左轉光復南路時,被臺北市松山分局交通隊,告知原告有拒絕稽查及紅燈左轉等違規,然原告當時是依燈號左轉,並無違規,若松山分局交通隊員警認為原告違規,即應依科學方法取得證據,以證明原告違規,況原告依燈號左轉並無違規,何來拒絕稽查之說?且依常理推斷原告應在左轉時已違規,員警才會攔檢,也才有拒絕稽查之說,臺北市松山局交通隊雖告知原告違規左轉,但並無證據舉證違規,既然原告左轉並無違規,何來攔檢之說。
可見違規左轉及拒絕稽查係具有因果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無證據不得推定有罪」之原則,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懇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戴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遇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均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合予敘明。
(三)經查舉發機關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434084200 號函覆(略以):「二、查旨揭車輛於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十八時十四分,沿本市市民大道平面道第二車道西往東行駛,行經光復南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分局執勤員警發現當場以指揮棒及警笛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見狀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除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本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據以逕行舉發。
三、至陳述意旨『員警攔檢時同時有車,並不知道員警是攔檢本車…』一節,本案經執勤員警確認,AGU -1651號車係由市民大道平面道第二車道西往東行駛光復南路口未依規定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左轉往北行駛,當員警以指揮棒及警笛示意該車停車受檢,該車即由光復南路第一車道往右切到第三車道並臨停於第三車道上,俟員警欲向駕駛人索取證件走到車旁時,該車突然加速離去,員警依現場所記錄之自小客號,查核車籍資料確認後再據以舉發,符合逕行舉發規定。
另查本案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前段規定,執法人員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後,才能據以舉發之案件,本案係行駛中瞬間突然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無法即時拍照取證及提供採證照片,併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主要係以執勤員警之「目睹」為憑,並依據現場狀況及專業判斷應為之處置。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得據以為交通裁罰之基礎,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以貶抑而不足採信,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被告依據是項規定予以裁決,並無違法,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
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首度增訂(同年九月一日生效)本條項之前,原係明訂於交通部及內政部依據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規定,制定發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之規定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自屬當然。
此外,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三)查原告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行第二次準備程序調查證據,通知證人即舉發警察到庭作證,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仍訊問證人,並就證人當庭所提出,由其隨身攜帶所攝錄之當日違規影製作勘驗筆錄。
依原告起訴書所載僅對桃交裁罰字第53-AEW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起訴不服,本院僅審查此處分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又本件係以員警身上之密錄器做為舉發影像,此乃當場攝錄之影像當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員警於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即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違規行為後)隨即製單逕行舉發,形式上符合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檢舉及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序與證據要求,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一0五年一月七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434084200 號函文附卷可證(詳見本院卷第三十頁)。
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原告亦不否認有於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六時十四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平面道第二車道,由西往東行駛,惟原告主張警察並無證據得證明其違規左轉,憑什麼將其攔停,且其亦未看見警察攔停等語。
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即當日駕駛人,於警察所指違規當日,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第一項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查本件屬逕行舉發,依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是係以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事由,因原告未同時就逕行舉發之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部分提出訴訟,是就是否有逕行舉發之前提要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事由難以調查,而認已有符合。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第一項定有明文。
惟相對本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其中「不聽制止」與「不服從」之意涵大致略同,尤其前者以駕駛人先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為前提,已足先行處罰,如有不聽制止,繼續違規行為,大可再行處罰即是,例如違規停車之連續舉發(惟須留意應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0四號解釋,對於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之意旨及判斷標準),何以又得科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後者之不服從,因本條例並無處罰規定,反處以較輕之「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前者處罰效果顯然遠重於後者,令人費解。
是本條例第六十第一項所指應處罰之行為態樣,應非指單純之「不聽制止」(等同「不服從」),而應該與其後緊接之文字「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以體系解釋合併觀之,亦即本條項所處罰者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二種違規態樣方是,如此解釋方不致與同條第二項之「不服從指揮或稽查」,產生輕重失衡之情。
本院如此解釋尚可自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當時制定之立法理由獲得印證,亦即符合歷史解釋,查本條項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於原有即現行第二項之規定之上,另行增訂,其立法理由謂:「一、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
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為發揮管理效果爰酌量提高罰鍰額度。
且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並作換算」等語。
足見當時立法者即認為現行本條第二項之處罰尚輕,為處罰「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即不服從指揮或稽查)進而「加速逃逸」之更為嚴重侵害執法者權威性(即公權力法威信)之態樣,因而有另增訂加重處罰規定之必要。
(五)經查被告所提出並援用為證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一0五年一月七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434084200 號函文所載當時舉發事實經過(略以):「二、查旨揭車輛於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十八時十四分,沿本市市民大道平面道第二車道西往東行駛,行經光復南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分局執勤員警發現當場以指揮棒及警笛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見狀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除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本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據以逕行舉發。
三、…本案經執勤員警確認,AGU -1651號車係由市民大道平面道第二車道西往東行駛光復南路口未依規定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左轉往北行駛,當員警以指揮棒及警笛示意該車停車受檢,該車即由光復南路第一車道往右切到第三車道並臨停於第三車道上,俟員警欲向駕駛人索取證件走到車旁時,該車突然加速離去,員警依現場所記錄之自小客號,查核車籍資料確認後再據以舉發,符合逕行舉發規定…」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核與本院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依職權勘驗本件舉發員警所提出舉發過程及攔停後之錄影光碟內容:「⒈畫面為員警當天執勤過程與攔檢原告之錄影。
⒉四分三十秒,原告車輛在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輛併行,均左轉至光復南路。
⒊四分三十六秒,警察吹警笛並揮舞指揮棒市議員告車輛停車攔檢。
⒋四分三十六秒至四分五十秒,原告車輛暫停,並緩緩從光復南路內側車道開至外側車道,要靠邊停,從後方看得出原告車輛煞車燈已經亮起。
⒌警察自原告車輛後方遇上前攔檢,但尚未到原告車旁時,原告隨即加速駛離,警察在後方複誦車號000 -0000,影像也明顯拍攝到車號相符」等情(詳見本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大致相符。
顯見舉發員警要求駕駛人停車後,駕駛人本欲自光復南路內側車道開至外側車道之路邊暫停,卻在警察自原告車輛後方欲上前攔檢時,在尚未到達原告車旁,原告即就加速駛離,已符合較為嚴重之不服取締指揮態樣,而非僅是單純之不服從而已。
是駕駛人所為既有不停車且逕自離去之行為,即與一般經制止要求停車受檢之「逃逸」之要件相符,並與裁決書即原處分所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相同,此部分被告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表示其未有違規左轉等語,不僅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之前提下,自難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即認上開之舉發有違法之情。
何況本件原告就違規左轉部分已繳納罰鍰,且就本件申訴及起訴時所表示不服之處分,亦僅針對「拒絕稽查而逃逸」之部分,可見原告極有可能明白當時係因違規左轉之原因,而遭舉發員警攔停。
是原告之前述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九百零二元(裁判費三百元,及證人差旅費六百零二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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