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52,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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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盧佳宏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李媖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2 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簡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之LAD-7603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上午9 時40分許,行經台7 線5.6公里處(重測後為5.7 公里處),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依科學儀器(測速照相儀)取得證據,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製發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於104 年11月18日依法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仍認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當。

其後由被告於105年2 月16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上開違規地點之測速照相儀器設置位置5.5 公里處,並未設置測速照相警告,而是在5.6 公里處被測速器拍照後,在5.7 公里處才有設置警告標示,故本件測速取締違法。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0條……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7之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又第7之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卷查舉發機關以溪警分交字第1040028467號函查復,其說明二:「有關申訴人陳述『…該路段沒有警告標示,地面也沒有速限標示』,經查大溪區台7 線5.5K往慈湖方向設有『最高速限4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等標誌;

查LAD-7603號車於104 年10月8 日9 時40分行經大溪區台7線5.6K時,違規超速達83公里(限速40公里,超速43公里),為雷達測速儀照相,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逕行製單舉發核無不當,請貴站依權責裁罰」等語,並檢附採證照片1 份供參。

㈢經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派員實地勘查,臺7 線於5.5K(往慈湖方向)處設置有里程標誌1 座,該里程標誌前方水泥牆處設有「速限4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標誌(兩者間之距離舉發機關以公正儀器測定);

惟經審視採證照片,原告遭舉發地點為上揭標誌之後方路段,應無疑義,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往慈湖方向,行經前揭設有「速限4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等標誌處,即應配合速限行駛;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原告行經上開路段見有速限標誌在先,尚不得以「該路段沒有警告標示,地面也沒有速限標示」為由抗辯。

㈣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主要係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所測數據為憑,並有採證照片為佐證,其舉發足可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未滿60公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罰鍰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尚無不合,請駁回其訴,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細則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母法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被告自得援用之。

㈡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系爭測速器之設置並未依上開規定於100 公尺前至300 公尺內設置測速警告標示,是否屬實?即為本件爭執點所在。

㈢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違規之事實,有卷附測速器所拍攝之採證照片記載採證日期為「2015/10/08(即104 年10月8 日)」、時間為「09點:40分:53秒」,現場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當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時速為83公里,違規地點為台7 線5.6 公里處往慈湖方向,系爭車輛車號為黃牌LAD- 7605 ,有取證之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又現場測速儀器,經被告派員實際勘查結果,其實際拍照位置為台7 線5.843 公里處,且於5.73公里處設有速限40公里與測速照相之警示牌,兩處間距離達113.1 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有舉發機關105年4 月14日溪警分交字第1050008292號函及所附現場測速儀器設置位置照片、速限標示牌位置照片、現場示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41頁);

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此一爭點詢問兩造意見後再次函詢舉發機關,據其函覆並檢具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稱:該5.5 公里標牌於104 年10月20日至30日間重新測量,設置立下5.5 公里之里程標牌,於同年11月14日驗收通過,……,故本件違規取締地點,確實為台七繳5.6 公里處無誤,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

審酌上開員警之職務報告有舉發機關現場之採證照片及現場示意圖可比對勾稽,互核相符,準此,系爭採證照片所示之違規地點,應屬正確無誤,舉發機關設置測速器之位置與警告標示間之距離亦已達113 公尺,亦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款「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 百公尺至3 百公尺間」之規定相符,且該測試儀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測局檢定合格在案,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是該測速儀所拍攝之採證照片當屬可採,準此,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洵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如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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