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曾
- 四、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之人,以貨運司機為業,原告
- (二)再者,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照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
- (三)綜上所述,原告酒駕之違規行為皆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 五、被告抗辯略以: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理由:「
- (二)舉發機關曾以105年4月23日以中警分交字第1050017
- (三)復按依交通部102年7月1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
- (四)綜上所述,原告屢有酒後駕車行為,經課以罰鍰及刑事判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
-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並不否認第二次與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述騎乘機車於5年內酒
- 八、末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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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70號
原 告 葉侑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3 月8 日桃交裁罰字第53-DB0000000 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曾於民國101 年3 月4 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第一次酒駕),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舉發後,移送被告處理,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996 號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復於103 年1 月15日凌晨1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二次酒駕),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中壢監理站以103 年2 月17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
嗣原告再於104 年11月4 日凌晨2 時15分許,猶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台路與復興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經警酒測值為0.70MG/L)酒後逾15分鐘,已漱口喝水」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三次酒駕),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移送被告處理,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即於105 年3 月8 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之人,以貨運司機為業,原告所有酒駕行為均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犯,顯見原告於執行業務時皆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因而原告之酒駕與是否適任駕駛大貨車根本毫無關聯,然原處分卻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原告所持有支各級駕照,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已違「處罰行為原則」。
又一律吊銷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者,卻連同職業大貨車一併吊銷,在「一人一照」之實務運作下,倘欲執行吊銷駕照,可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普通重型機車」字樣,以明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銷何種車種之駕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之車輛,其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律吊銷所有駕照之作法為輕。
然原處分吊銷「所有」駕駛執照,造成原告一定期間內不能再從事大貨車之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而人民之工作權係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此種以「大砲打小鳥」之處分,已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即最小侵害原則之嫌。
(二)再者,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照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之情形,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者,後者即無從執行吊銷駕照處分,然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之原告,亦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酒駕違規,卻要吊銷其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照,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言,二者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卻有差異,其間差別待遇係無合理之理由,實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
縱釋字第699 號解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合憲,惟觀該解釋文之背景事實,應解釋為該條例第68條第1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在「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車輛」即駕駛人拒絕酒駕時方屬合憲。
而原告於員警攔檢時均配合酒測,犯後態度良好,裁罰亦按時繳交,並未有任何僥倖之心理,是本件應無釋字第699 號之適用。
再由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文末觀之,可知大法官縱暫宣告上開條例第68條第1項合憲,惟亦因意識此等規定不甚合理,故於理由書末做出「警告性解釋」,要求立法者或主管機關應視個案情形予以妥適處理,足徵本件原告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卻遭吊銷職業大貨車駕照之原處分,致無從維持生計,而侵害原告之工作權,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綜上所述,原告酒駕之違規行為皆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原處分未審酌此情,越級吊銷原告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照,致原告無法以貨車司機為業而有剝奪工作權及行動自由權等情,自違比例原則中之最小侵害手段,亦無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而有違平等原則,故原處分係違法處分,懇請鈞院以合憲性解釋原則,限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以維護原告之工作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其他各項未修正」。
(二)舉發機關曾以105 年4 月23日以中警分交字第1050017865號函文回覆,並檢附員警執勤錄(影)音檔案光碟、舉發單移送聯影本、酒測聯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
經被告審視影音檔案及其他舉發資料,原告確於104 年11月4 日2 時15分許經員警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值為0.70,並當場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上開通知單具行政處分性質,併酒測紀錄值由原告簽收在案,故已完成送達。
(三)復按依交通部102 年7 月1 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研析見解二(略以):「…『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另一違規行為,僅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時所存在之『客觀事實』,尚非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亦無涉行為持續跨新舊法施行期間之議題」,見解三(略以):「部分單位以『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法理,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有適用之疑義,前揭函釋認為此係將『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及『前次酒後駕車行為』混為一談或過度衍生所生誤解,未考量行為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即『應知』現行法律處罰規定及已存在『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之客觀事實狀態,行為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已可明確知悉行為所生法律效果,與不溯及既往原則保護行為人避免因行為後立法行為而受到侵害,避免不教而誅之本旨 應無牴觸…」。
(四)綜上所述,原告屢有酒後駕車行為,經課以罰鍰及刑事判決在案,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復於104 年11月4 日駕駛系爭機車,再次遭警查獲5 年內有2 次酒駕之情事。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歷次酒駕裁決書、本次酒駕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原告交通違規記錄查詢、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739號判決、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996 號判決、原告車駕籍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4 月23日函文暨所附之錄(影)音檔光碟、酒測聯單、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錄影光碟譯文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87頁),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並不否認第二次與第三次之酒駕行為係在5 年內所犯,而該前後2 次酒駕行為均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則被告逕行吊銷原告之職業大貨車駕照,是否合理?茲分項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卷內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於5 年內確有2 次之酒駕行為,是被告引用前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作為原處分之裁罰依據,自無不合。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客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客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⒊次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國際駕駛執照。
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有關駕照管理向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
又前引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為同條例第68條,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 至141 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照之人於1 年內再次考領駕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再者,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原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
⒋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則吊銷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且依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
雖有見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應以合憲解釋原則,將其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照,惟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有其界限,若依上開見解之結論,已明顯與前述立法主觀意旨不符,實已無異於自行宣告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之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照以外之規定為違憲,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
是原告前後2 次酒後違規,雖均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應吊銷其職業大貨車駕照。
至原告雖主張其上有高齡祖母尚待扶養、亦有貸款仍須繳納,若吊銷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即無法駕車賺取收入維生,其家庭經濟將陷於困頓,請求網開一面免予吊扣駕照等語,惟與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述騎乘機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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