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73,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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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73號
原 告 王旗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4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晚間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東勇二路與忠勇六街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往忠勇街方向)」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5 年1 月8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員警攔停位置與記載違規之路口相距近百公尺,又時值深夜、視線不佳,員警疑有誤判之嫌。

而當時原告車輛駛至接近警車時,員警並未以燈光、手勢、哨音等方式示意原告停車,直至原告車輛繼續駛往八德區裕民街方向(已距離違規地點多個路口),於介壽路645 巷10弄附近時,警車始由後方以閃燈方式示意停車,並開立罰單,事後申訴時有要求警方提出違規證據,但員警卻無法提出任何影像、相片等科學證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105 年2 月18日德警分交字第1050001712號函文說明三(略以):「審酌實務上違規行為稍縱即逝,一般員警值勤時實難以即時取得違規證據…繫案違規『闖紅燈』經值勤員警當場目睹屬實,並依規定舉發,核無不當,仍請依法接受裁處(罰)」。

(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本件舉發主要係以警察之「目睹」為憑,警察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法人員,故依其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以作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三)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由舉發單位當場舉發,續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並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記錄查詢、汽車記點查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 年2 月18日函文、105年11月28日函文暨所附現場示意圖、密錄器錄音光碟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第22頁、第41頁、第51至52頁、第54至55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指「闖紅燈」之行為?茲論述如下: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之行為,規定:駕駛「小型車」者,「逾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2,900 元【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

以上合先敘明。

⒉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⒊經查,原告雖陳稱:「伊行經違規路口時,當時路口之號誌為綠燈,應是時值深夜、視線不佳,造成員警有所誤判」等語。

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呂建坤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當天是跟幾個同事執勤?)連我2 個人。

(問:當天是開警車攔查原告闖紅燈?)是,是我另一個同事陳子捷開車。

(問:當天是在什麼情形下看到原告闖紅燈?)我們行駛八德區東勇二路南往北方向,原告在對向,北往南。

我與同事都看到原告是闖紅燈,是在忠勇六街口闖紅燈,我們在行駛中。

原告闖紅燈之後與我們會車,我們就立即迴轉去攔查。

(問:闖紅燈地點距離攔下的地點有多遠?)過了2 個街口,大約300 公尺。

(問:你看到原告闖紅燈時距離多遠?)大約50到60公尺。

(問:警察上面的行車記錄器有無拍到原告闖紅燈?)有拍到,但是後來開立舉發單之後,原告沒有激烈的爭辯,所以沒有保留,只有現場密錄器有保留。

(問:原告當天在現場有無承認闖紅燈?)原告是說在號誌變換的時候,原告否認闖紅燈,密錄器裡面有錄到,我開單的時候,副駕駛座的人有說可不可以開輕一點。

(問:當天你有沒有告訴原告行車紀錄器都有錄到?)當時有告知,我看到原告車子有行車紀錄器,我說他也可以看自己的行車記錄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 年2 月18日函文表示(略以):「…二、查臺端於104 年12月10日22時52分許,駕駛6352-NT自小客車行經八德區東勇二路與忠勇六街口,因違規『闖紅燈』,為本分局執勤員警攔停稽查、製單舉發…。

三、審酌實務上違規行為稍縱即逝,一般員警執勤實難以即時取得違規證據,故若要求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均應附佐證資料,對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有相當大之負面影響,繫案違規『闖紅燈』經執勤員警當場目睹屬實,並依規定舉發,核無不當,仍請依法接受裁處」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大致相符。

而舉發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與原告素不相識,平日亦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指揮及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何況本件原告與舉發員警均係行駛在東勇二路上,且系爭車輛就在警車之對向車道,並均接近忠勇六街之路口,此有舉發員警所繪之現場示意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是員警在其目睹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之判斷等節,應無誤判之情。

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東勇二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並於通過路口後繼續直行之行為,是本件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認定,均足堪採信,並無違誤。

⒋再者,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

據此可知,行政裁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且如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受行政罰者,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

本件原告既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行政罰,則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乃採推定過失責任,且衡諸禁止闖紅燈規定之規範目的,應係著眼於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未遵循燈光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之行為,將對於依循該號誌行車之駕駛人或相關用路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相當之威脅,故應予禁止。

本件原告復未提出何足以推翻其推定過失責任之正當事由,僅空口表示其並未闖紅燈,即認定自己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而通過系爭路口等語,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⒌至本件雖無照相或錄影作為佐證,惟按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舉發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

再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針對瞬間動態之交通違規予以「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者,縱未及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亦未限制或禁止親身見聞違規事實之警員證言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雖對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雖事後已刪除行車記錄器之檔案,而無法提出採證影相為證,惟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給予當事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

再依前述之舉發情節以觀,本件值勤員警係在執行巡邏勤務中,偶然發現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非定點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勤務,實難強行要求員警提出原告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

而舉發員警呂建坤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其業已到庭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其證詞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其雖未及時攝錄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之照片或錄影畫面,仍無從據此推翻本院依前開各項事證而認定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2,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00 元及交通費4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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