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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陳亞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3 月8 日桃交裁罰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舉發通知單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HV-945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查已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報廢並繳回號牌2 面),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13時32分許,在桃園區永康街125 號對面,因「未懸掛號牌、停放本市道路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掣開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
嗣原告提出陳述單,經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於105年3 月8 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牌照扣繳。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車輛遭拖吊前,已在該地點停放約有半個月,原告因該該車老舊,煞車又發生故障,遂於停駛多日後在104 年11月6 日決定將愛車報廢,當日便將車牌兩面拆下後繳回桃園監理站辦理報廢,但因站內收廢車之商家(黃牛)車價只估5千元、觸媒加1 千元,鋁圈有4 個再加1 千元,原告認為價格太低,遂決定自行拆下值錢的零件後再上網出售。
因此,之後原告一有休假便攜帶工具前往該停車地點,陸續拆解系爭車輛之零件(含:車窗的升降機馬達、行車電腦主機、中央控制面板、汽車音響及喇叭、防鎖死ABS煞車系統的電腦主機、冷氣散熱風扇、主水箱散熱風扇、除霧開關、空調切換伺服器等),準備等有用的零件拆解完畢後,再請報廢車廠將車體拖吊處理。
㈡詎料,原告於105 年1 月9 日欲再度前往拆解零件時,發現車輛不見了,原告至警局報案、查詢後始知遭交通隊拖吊,但原告車上的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中級音響等尚未拆解,且依環保法規,如該無牌車輛經環保局認定屬廢棄車輛,則由環保局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處理,如經認定非廢棄車輛,則由停管處張貼勸導單並限期7 日內自行移置,逾限則請警察機關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製單舉發並依第3項規定拖吊保管,如此方式亦合情理。
惟舉發機關卻未依上開方式,而逕依道交條例將系爭車輛拖吊並開單舉發,被告並進行裁罰,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1 月27日函略以: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相片,旨揭車輛(未懸掛號牌)於104 年12月24日13時32分,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對面,因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實施拖吊移置作業,核無違誤;
至陳述人指陳略以「車輛已報廢,拖吊前應貼公告,且拖吊後未通知」一節,查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資料,該車尚未完成報廢回收車體程序,顯見移置車輛當(24)日該車仍屬車主支配使用中,應對車輛負有保管之義務;
另本大隊係依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函文,認定該車為「未懸掛車牌非廢棄車輛」,並前往實施移置作業,…,旨案違規屬實,建請依法裁處等語。
㈡復按交通部104 年9 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略以:…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執法員警查有或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應依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
…」(本院卷第59頁)。
原告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隨意於道路停車,已符合上開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之處罰要件,自應依同條第1項本文裁罰。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當時拍攝之採證相片數張(本院卷第55頁),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4 年12月22日函文及所附桃園區中隊未懸掛車牌非廢棄車輛通報單、該大隊桃園區中隊廢機動車輛查報通知紀錄單(同卷第56-57 頁)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原告已報廢之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於系爭地點,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之處罰要件,而依同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4 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查此第12條第4項規定,係於104 年1 月7日增訂,並自104 年7 月1 日起施行】。
2.又同條例第82條之1第1 、2 項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該車輛經公告1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查此第82條之1 規定係於86年間增訂,並於91年7 月3 日修正】。
而依前揭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交通部乃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第3項)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
…」。
3.經查,系爭車輛係於84年(西元1995年)7 月出廠,業經原告於104 年11月6 日向監理機關辦理一般報廢,並繳回汽車牌照二面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再者,原告所稱:其於辦理報廢後,在系爭車輛遭拖吊前,已將車上零件包含:車窗的升降機馬達、行車電腦主機、中央控制面板、汽車音響及喇叭、防鎖死ABS煞車系統的電腦主機、冷氣散熱風扇、主水箱散熱風扇、除霧開關、空調切換伺服器等零件拆下,又當初原告在車內有裝重低音音響喇叭、還有管線,原告也一起拆掉拔掉,拆掉拔掉之後,車內地毯原告沒有復原,地毯是掀起來的等情(見本院卷第67-69 頁筆錄),亦據其提出前揭拆解後之零件相片多張為憑(參本院卷第17-27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9頁筆錄),是亦足信屬實。
此外,觀諸舉發當時拍攝之現場相片,可知該車當時係緊鄰與車同高之草叢而停放於一般道路旁(無劃設停車格),該草叢尚有部分雜草甚至高過系爭車輛之車頂,該處草叢並有廢棄物及垃圾棄置(其中包含大型木板等,參本院卷第55、89頁),復參以原告車輛當時之車齡已逾20年,由前揭相片中亦可知其車身烤漆有大片的斑駁、銹蝕,且其車窗玻璃透明可以透視(亦即一般人於車窗玻璃外即可觀察到車內情形),並審酌前揭原告業將該車報廢,並已將車內多項重要零組件、面板等拆除,車內地毯亦掀起未復原等情,足認該車自外觀上已可認定為銹蝕、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符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是該車應認定為廢棄車輛無誤。
4.復觀諸交通部104 年9 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釋內容略以:「查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用原則,應依該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置,並非已辦理報廢登記汽車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合先說明。
…執法員警查有或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如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應依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本部已同函副本建議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一致執法標準作業流程提供所屬警員作為執行依據」(詳參本院卷第59頁),準此,已辦理報廢登記之車輛若停放於路邊時,固然仍有可能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惟上開函釋亦明白指出,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因「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用原則,則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置。
查本件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雖以105 年8 月24日函文表示略以:該隊於104 年12月9日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地點有無牌汽車,遂於104 年12月11日派員至現場查察,發現該車除車牌兩面拆除外,外觀無明顯破損,無法認定為廢棄車輛,另依現場車輛外觀,亦無法判斷如法院函文所述「車內多項零件皆已拆除」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惟查,依本院前揭調查之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乃停放於堆有廢棄物、垃圾之草叢邊,車身有大片斑駁、銹蝕而明顯老舊,經透明車窗亦可見到車內多項零件及面板被拆、地毯掀起等情,足認已符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之「車輛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之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況系爭車輛亦業經所有人辦理報廢在案,是上開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5 年8 月24日函文所述等語,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5.末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
據此,警察機關執行舉發程序,自亦應符比例原則。
依舉發相片及前揭所述,本件停車地點係位於一般道路之草叢旁,該處未劃設紅線或黃線,則原告將未懸掛車牌之車輛停放於該處之行為,縱使警方認定非屬廢棄車輛,而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規定,然衡酌取締原告之違規行為(禁止未懸掛車牌車輛停放於道路)與所欲達成之目的(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致生實務上執法困擾,及道交條例終局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兩者之間有無顯失均衡,仍應綜合當地環境、交通實況為具體判斷。
是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取締「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之稽查時,仍得依違規當時整體交通情狀具體判斷,進而決定應採取何種達成目的之方法。
如得以口頭勸導或書立勸導單命駕駛人駛離等對人民權益損害較輕之方式,即達成目的,自不應以當場或逕行舉發的對人民權益損害較重之裁處手段,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
以本件而言,原告在未劃設紅、黃線之一般道路旁停放車輛,未阻礙人車出入或交通動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車身嚴重鏽蝕,並係停放於垃圾堆旁,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警員或可採取請村里長廣播、或開立勸導單之方式,對車主予以勸導,若未改善者再予取締,則事後受處分之車主自當無話可說,然本件警員未採取上開勸導方式,即逕行予以舉發並拖吊,衡諸前開比例原則之說明,容有未合,是原告質疑舉發不當一節,亦尚非無據。
被告未慮及此而逕予裁罰,亦容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已報廢並繳回車牌)足認應屬廢棄車輛,其停放道路之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則舉發機關與被告逕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予以舉發、裁罰,均容有未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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