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原告劉珠彬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 (一)訴之聲明:
- (二)原告於一0四年十月六日駕駛車輛前飲用保力達飲品約五
- (三)查吐氣之酒精濃度限制標準固為0點一五MG/L,然原告於
- (四)本件員警係前來處理事故現場,並未讓原告於受測前喝水
- (五)本件員警前來處理事故現場,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 (六)按行政罰法第七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 (七)吊扣駕駛執照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性質,係針對受處分
-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 (一)答辯聲明:
- (二)卷查舉發機關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中警分交字第10500121
- (三)原告持有職業駕照,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職業,對道路
- (四)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 (五)綜上,原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
-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 (三)查本件原告於案發時經員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
- (四)本件經舉發機關以公共危險之案由,將原告移送桃園地檢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所認定原告違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道路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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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5號
原 告 劉珠彬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3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劉珠彬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曾於一0四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二時五分許,因駕駛牌照號碼HT-279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與訴外人湯雅鈞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所查獲,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認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呼氣值0點一六MG/L」之違規事實,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又本件因原告觸犯公共危險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經偵查終結後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五號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而被告依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桃交裁字第52-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該裁決書由原告於同日簽收而送達,原告對此處分不服,即於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一0四年十月六日駕駛車輛前飲用保力達飲品約五十毫升,衡情不可能測得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點一五MG/L。
且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有「經到場處理員警對原告為生理平衡檢測,被告(即指本案原告)於案發當時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又未註記有危險駕駛或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且經員警命駕駛人即被告用筆在二同心圓之間0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測試結果亦屬正常,足認原告在上揭時、地發生事故之時,精神狀態並無違常」。
可見原告並未達不能駕車之程度。
(三)查吐氣之酒精濃度限制標準固為0點一五MG/L,然原告於本件之吐氣測定值為0點一六MG/L,原告認為極可能是機器並不準確所致測定值產生之誤差,因當時原告根本沒有任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因此如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罰原告實有冤抑,且原告係職業駕駛,吊扣駕照之處分形同剝奪原告之工作權、生存權,至為苛酷。
次查本件用以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是否有檢定合格證書可資證明,均有疑問。
儀器進行檢測時,如非在正常運作狀態,其測試之結果是否可採,不無疑問。
(四)本件員警係前來處理事故現場,並未讓原告於受測前喝水、漱口,故舉發員警對原告取締酒後駕車之作業程序非屬合法。
蓋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九九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並已以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知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使得加以處罰」。
故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酒後駕車對於當事人實施呼氣酒精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
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十五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
考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十五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十五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則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是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訂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駕程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觀諸上開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論述,依其意旨,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已具有事實及法律上之效力,是以未依上開作業程式所實施之酒測,既非依正當法律程式所實施之酒測,取締程式即非適法。
(五)本件員警前來處理事故現場,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原告告知,亦未有讓原告喝水、漱口且未全程連續錄影,故舉發員警對原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非屬適法。
(六)按行政罰法第七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本件原告並無該當「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按對於車禍發生一事,原告之行為與發生車過之結果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原處分無任何證據,遂認被告有肇事且係因飲酒緣故。
本件車禍事故係非可歸責於原告未安全駕駛,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駕車有過失致他人受傷,原處分率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處吊扣駕照二十四個月,亦有違誤。
且原告擔任配送貨物之大貨車駕駛工作,為家中經濟來源,受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處分將使原告與家人生活陷入困頓。
另請求斟酌原告素行良好,長期資助台灣世界展望會,且工作收入亦為家人購買保險,原告並非任意酒駕而不珍惜他人生命之人。
原告飲用保力達飲料,縱有未當,經本次教訓當能更加留心注意飲食與行車安全,本件情輕法重,對原告造成影響過於苛酷。
又本件原告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照遭吊扣,使原告不能駕駛所有汽車,舒衛律及原告駕駛大貨車酒駕之行為僅有一次,實非公平妥適,故請求撤銷原處分。
(七)吊扣駕駛執照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性質,係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本文鎖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使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一百七十四號判決參照)。
原處分裁罰主文第二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作成該二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駕駛執照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依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二項應屬無效之處分,故請求確認該項主文為無效。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卷查舉發機關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中警分交字第1050012113號函說明二略以:「查旨案HT-279號營業大貨車於一0四年十月六日十二時五分許,在中壢區龍興路五百三十九號前,與PH5-007 號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對造當事人受傷,案經本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原告酒精濃度值達0點一六MG/L,員警遂依法舉發(DB0000000 號),全案並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業經桃園地檢署一0四年十月二日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惟本案原告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違規屬實。」
,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中警分交字第1050012645號函說明二略以:「查旨案HT-279號營業大貨車於一0四年十月六日十二時五分許,在中壢區龍興路五百三十九號前與PH5-007 號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案由本分局員警到場處置,並依規定對兩造當事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原告酒精濃度值0點一六MG/L,遂依法舉發(DB0000000 號),全案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本案違規屬實」,並查有員警答辯書一份。
(三)原告持有職業駕照,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職業,對道路交通規則及駕駛行為道德規範,相較於普通駕駛人,自應為較高、較嚴格標準審視之,原告所言飲用五十毫升保力達,經查保力達含有酒精成分,倘其得知將出門駕駛,應即避免飲用之,尚不得以此為由抗辯;
雖原告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點一六MG/L,然因原告係肇事且使人受傷,對用路人安全顯有危害,為維護公眾交通安全及行車秩序,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得」免予舉發要件,爰仍予以舉發。
(四)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訂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負於行政機關制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本件主要係員警本於職權針對肇事案件舉發,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法人員,故依其值勤當場照相紀錄,酒精濃度測試數值或其他證據觀察所得,據以作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當予以確信,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五)綜上,原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本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雖經刑事不起訴處分,然違反行政罰部分仍得裁處。
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
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像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項所謂「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係指汽車駕駛人經檢定後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因酒精之影響致其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
(三)查本件原告於案發時經員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為0點一六MG/L,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0點一五MG/L之標準,原告之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裁罰事由。
惟同條項中段「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加重裁罰事由,如前述,需以原告因酒精之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所致者為限。
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肇事致訴外人湯雅鈞受傷之結果,是否基於原告有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
(四)本件經舉發機關以公共危險之案由,將原告移送桃園地檢署偵查,經偵查終結後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五號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參本院卷第九至十頁)。
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記載:「經到場處理員警對被告(即指本案原告)為生理平衡檢測,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又未註記有危險駕駛或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且經員警命駕駛人即被告用筆在二同心圓之間0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測試結果亦屬正常,足認原告在上揭時、地發生事故之時,精神狀態並無違常」等語,足認原告雖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情節,然其並未因酒精之影響而陷入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醉態。
足認本件原告之肇事與其酒精測定值超標二事實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舉發機關與被告之裁處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所認定原告違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惟查原告酒精測定值超標與其肇事之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舉發機關未予查明,予以裁處罰鍰二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原處分自非適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治。
至於原告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被告自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適法之處分。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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