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8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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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6號
原 告 陳彥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3 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2-ZAA118252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下午(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時間為17時46分)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7公里處(國一道北向27-25 公里),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為民眾檢舉(檢舉日期:104 年11月4 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製開第ZAA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經汽車所有人向被告辦理該違規案歸責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嗣原告提出陳述單,經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5 年3 月2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2-ZAA1182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前揭舉發單、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並未行經被舉發違規之地點,因原告於104 年10月31當天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於16時15分在路邊停車1.5 小時至17時45分,以每小時40元計算停車費共60元,有繳費證明可證。

而舉發機關係於104 年11月30日填載舉發通知單,然斯時原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已逾時遭自動刪除無法調閱。

據上,本件檢舉與舉發顯有違誤,被告卻仍予裁罰,應予撤銷。

㈡且依檢舉光碟之內容,可知當天檢舉人應該是有變換汽車大、小燈之行為,也就是有閃燈挑釁的行為,或許才因此導致原告有光碟中之變換車道情形。

又從光碟畫面中,顯見當時仍是白天,並非舉發通知單所載之「17時46分」。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5 年2 月15日函略以:有關6098-T7 號車於104年10月31日17時46分,在國道1 號公路北向27至25公里處以蛇行、無故於車道上驟然減速、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跨越車道等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證據資料影像日期時間正確無誤,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衡諸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車速均甚為快速,因此在高速公路上同一車道之車輛,不論係前車或後車之駕駛人,均應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以免事故突然發生而應變不及,此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範法旨之所在。

再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

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㈢至原告所稱「由16時15分於路邊停車至17時45分」,查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5 年2 月24日函附件,開單人員加簽時間為16時15分至17時16分,依停車計時1.5 時收費,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17時16分之後駛離,無法據以佐證車輛駛離時間為17時45分。

且依檢舉光碟所示,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甚明。

是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 年2 月15日函及所附檢舉光碟1 片(置於證物袋)、舉發機關105 年6 月30日函所檢送檢舉錄影光碟之擷取畫面翻拍相片12張(見本院卷第37-43 頁)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18,000元。

先予敘明。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1.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於7 日內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5 年2 月15日函文及所附檢舉光碟1 片在卷可憑(違規日期:104 年10月31日,檢舉日期:104 年11月4 日),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2.經本院勘驗檢舉錄影光碟之內容,略以:⑴錄影畫面顯示當時天氣陰,但仍有自然光線,該畫面係自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

⑵畫面時間17:46:09,可見一台賓士廠牌、銀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即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有使用方向燈。

⑶畫面時間17:46:18,系爭車輛又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在變換中有使用方向燈,但變換後隨即再變換至內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踩煞車(其距前方車輛尚有一段距離)。

⑷畫面時間17:47:03,系爭車輛又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有使用方向燈,於17:47:17再度變換車道到內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⑸畫面時間17:47:21,系爭車輛又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⑹畫面時間17:47:28時,可見系爭車輛左前車輪有侵入內側車道情形,但於17:47:31時,系爭車輛即緊鄰檢舉人車輛,再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變換後又隨即變換至中線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

⑺畫面時間17:47:48時,系爭車輛又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後該車輛即往前行駛並下交流道。

(以上詳參本院卷第53頁之105 年8 月25日筆錄)3.此外,舉發機關105 年6 月30日函所檢送檢舉錄影光碟之擷取畫面翻拍相片12張(見本院卷第37-43 頁),其內容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均相符合,故亦足認屬實。

則據上可知,依錄影內容,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在前方無其他車輛或狀況時卻突然踩煞車,隨後即向右駛入右側車道,然待檢舉人車輛向前靠近時,系爭車輛卻又突然向左切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距檢舉人車輛極為接近),且於畫面時間17:46:23時,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原告並有從駕駛座車窗伸出左手而比出中指之挑釁行為(參本院卷第39頁下方之翻拍相片),之後,復有前揭數次駕車逼近檢舉人車輛、及突然踩煞車之危險舉動(詳前述);

從而,舉發機關及被告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一節,確屬有據,均核無不合。

4.至原告提出其事發當日於「16時15分至17時45分」在台北市停車之繳費收據,主張其絕未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17時46分」出現在國道一號北上27公里一節,經查,依原告之上開繳費收據,固足認原告於事發當日「17時46分」並未在系爭違規地點一情,應屬可信;

惟查,本件舉發之違規地點係位於「國道一號北上路段(27公里處)」,亦即,應該是在原告駕車前往臺北的途中發生前揭違規行為,而不是原告從臺北結束停車後才發生本件違規行為。

復據檢舉人所述,其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之日期與時間,日期是正確的,但時間並未調準、故有誤差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函文)。

從而,足認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仍可得具體、特定係於104 年10月31之「下午某時」,而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究係於當日下午的哪一個時點,對其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舉例:若係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如係在機動開放路肩之路段,則其行駛路肩之時間點,即為判斷是否違規之重要因素;

然本件並非屬此種違規),故前揭違規時間點之「誤載」,尚不足以影響本件舉發與裁決之合法性,且由錄影光碟中確有拍攝到系爭車輛之危險駕駛行徑,是綜合上開相關事證,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確屬真實。

故被告據以裁罰,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3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參加道安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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