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9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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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93號
原 告 陳天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4 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上午7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長榮路與榮安路之T 字型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3 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5 年2 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5 年2 月22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機車於桃園市蘆竹區錦溪路綠燈右轉長榮路,再沿長榮路自行車步道至榮安路自行車步道之紅綠燈號誌前,於榮安路綠燈時直行榮安路,是原告實際上係採二段式左轉,於榮安路綠燈時直行於榮安路,並非舉發機關所述有紅燈左轉之違規。

(二)又檢視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105 年2 月22日7 時56分」,與原告向被告申訴後,經舉發機關函覆之違規時間係「14時58分」等情,顯見被告敷衍行事,未查明錄影資料是否有剪接情事,怠於職務未為維護民眾權益盡職,逕依舉發機關之建議而為不當之裁處,實有違誤。

而警員躲藏於榮安路逆向車道錄影,並於榮安路雙黃線違規迴轉,由後方追逐攔停原告,如此違規執勤,其危險性可想而知,是警員於雙黃線違規迴轉是否應予以處罰?

(三)再者,於錦溪路綠燈時,則長榮路為紅燈,若於錦溪路綠燈右轉長榮路,隨即遇長榮路紅燈,則交通尖峰時刻車輛容易回堵,而長榮路與榮安路之叉路口前,並無劃設機車等待線,因此欲由長榮路左轉榮安路之車輛,將形成汽、機車爭道之情形,對於機車與汽車駕駛人行駛的安全影響甚巨。

況由上開所述,本件違規路段實屬交通號誌設置特殊路段,其相關交通號誌之設計存有缺陷,容易誤導駕駛人,使多數在地民眾不敢左轉,並造成部分民眾紅燈左轉或採兩段式左轉。

是在此情形下,原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選擇最安全順暢之方式行駛於該路段,卻遭舉發闖紅燈之違規,益見被告之裁處有違背立法精神之意旨,為使該路段車輛駕駛人行的安全及順暢獲得有效改善,進而減少不必要之行政爭訟,懇請鈞院邀集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釐清,原告願赴現場親自說明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曾以105 年3 月7 日函文表示(略以):「…經檢視舉發員警所附之舉證錄影晝面,畫面時間14時58分17秒時榮安路面號誌燈號為綠燈,長榮路面號誌燈號為紅燈,同分21秒旨揭普通重型機車自長榮路闖紅燈進入該路口,於同分28秒左轉至榮安路完全通過該路口,旋即為舉發員警攔停,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核無違誤,建請貴處依原舉發違規事實裁處…」,及105 年4 月25日函文表示(略以):「…有關臺端指稱舉發員警跨越雙黃線迴轉一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略以:『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另臺端駕駛旨揭機車闖紅燈(左轉)自主性之違規行為,與員警跨越雙黃線攔查、舉發臺端無涉,併予敘明…」等語。

(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本件舉發主要係以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況本案尚有採證光碟在卷為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5 年3 月7 日函文、105 年5 月18日函文及所附之職務報告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足信屬實。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之駕駛行為,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指「闖紅燈」之行為?茲論述如下: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之行為,規定:駕駛「機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1,800 元【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

以上合先敘明。

⒉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固將「紅燈右轉行為」另單獨列出予以處罰,惟觀其94年12月28日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⒊經查,依本案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職李國駒於105 年2 月22日6 時至8 時在蘆竹區長榮路與榮安路口擔服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於7 時56分許目睹陳述人駕駛車號000 -000 重機車沿長榮路(南崁路往南山路)方向至榮安路口時,無視長榮路面號誌燈號為紅燈,逕行闖越後左轉榮安路,職立即將該車攔停至路邊,以違規闖紅燈予以舉發,該車行向全程均錄影存證,惟職之行車紀錄器時間尚未校正,故錄影畫面上顯示錯誤時間為14時58分,確切時間為7 時56分,職可附上現場舉發之密錄器畫面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並無誤判之情。

⒋另觀諸本院於105 年11月8 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民眾檢舉之違規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錄影畫面的時間為105 年2 月13日14時58分(正確錄影時間應為105 年2 月22日7 時56分)16秒許,榮安路上之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可推知當時與其垂直之長榮路應為紅燈。

二、約於58分21秒許,原告騎乘851 -DEA 重機車由錦溪路綠燈右轉長榮路,沿長榮路(南崁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至長榮路與榮安路交岔口時,闖越長榮路的紅燈,約於58分26秒許,左轉榮安路後直行」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則由前開錄影內容,對照前述舉發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長榮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並於通過路口後左轉榮安路之行為,是本件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認定,均足堪採信,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雖主張(略以):「伊由錦溪路綠燈右轉之後,長榮路口之號誌立即變更為紅燈,造成由錦溪路口右轉之車輛堵塞,長榮路口之號誌設計不良」等語。

惟查,不論交通號誌之設計當否,有無造成用路人之不便,乃公路機關之職權範圍,駕駛人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其本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之權利。

是原告如認本件該處之號誌設計不當,亦應向主管交通設施工程之機關請求改善,然在改善前,對於現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不得藉詞號誌設計不當,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否則將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號誌行駛於該路段卻深受塞車之苦之人反覺不公平。

又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

因此本件違規地點號誌設計之初,既無明顯違法之情事,原告則不得以一己之判斷,逕認不當。

縱使原告表示本件行政訴訟事後,該違規地點號誌之顯示時間已加以改善(見本院卷第44頁),以證明原告當初遭舉發時之設計不當,原告仍不得執為免除交通違規罰責之事由。

否則豈非使遵守法律規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行駛於該路段卻深受塞車之苦之駕駛人員,反認執法之不公。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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