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98,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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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部分:
  4. (一)原告李建和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5.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6. 二、事實概要:
  7. (一)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曾於民國一00年四月八
  8. (二)原告上述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9.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10. (一)訴之聲明:
  11. (二)苗栗監理站稱將重新開立裁決書,如不服裁決得據重新開
  12. (三)另原告離家將近二年,雖未離婚,仍係獨立養育三名子女
  13.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14. (一)答辯聲明:
  15. (二)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於五年內違反二次
  16. (三)原告於一0四年十二月八日至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裁處,
  17.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
  18.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19. (一)經查兩造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均不爭執,並有被告
  20. (二)按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三)問題在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五
  22. (四)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
  23. (五)被告機關的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
  24. (六)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
  25. (七)本院上述採取合憲性解釋本條項,以取代(或和緩)欠缺
  26. (八)本院認為此類案件為數甚多,立法侵害人民信賴利益甚鉅
  27. 六、綜上所述,原告第一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行為時點係在
  28.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9.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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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李建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楊美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2月8 日竹監苗字第54-Z2B04182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國道警交字第Z2B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除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外,餘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李建和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曾於民國一00年四月八日上午三時十六分許,因酒後駕駛牌照號碼769-ZB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第一次酒駕),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二百五十三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查獲,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每公升零點三九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員警當場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完畢後,仍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斯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不得再考領」。

斯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不得再考領」。

(二)原告上述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固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惟係訂於一0二年三月一日施行,即原告上述行為之後施行生效。

嗣原告復於一0四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許,酒後駕駛牌照號碼556-Q8號之營業大貨曳引車拖曳53-M3號半拖車(下稱第二次酒駕)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西北上一百三十三點一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大隊員警查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每公升零點二四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員警當場以國道警交字第Z2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逕依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一0四年十二月八日以竹監苗字第54-Z2B0418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對原處分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苗栗監理站稱將重新開立裁決書,如不服裁決得據重新開立之裁決書內容向法院提起告訴。

惟監理站遲未重新開立裁決書,故而延宕起訴,則救濟時效上之不利益應不可歸責於原告。

(三)另原告離家將近二年,雖未離婚,仍係獨立養育三名子女,亦有雙親需照料。

原告係家中經濟支柱,如駕照遭吊銷,家境將陷入困頓。

本件違規僅係因當時天氣寒冷,食用麻油雞麵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則記載食用雞酒湯)暖身而產生酒精。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於五年內違反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於一0四年十二月八日至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裁處,苗栗監理站復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竹監苗站字第104270032 號函覆略以:「旨揭案件記屬違規行為屬實,依上揭規定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無不妥。

且有關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屬法律規定之強制併處,本站並無裁量空間,仍請您接受裁處。」



另有關原告訴訟理由中提及有關裁決書相關問題,經查原告於一0四年十二月八日至苗栗監理站繳納罰鍰九萬元整,並於當日陳述不服裁處,又查本站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函覆原告在案,為維護原告之權益,苗栗監理站應重新開立裁決書,惟迄今仍未開立郵寄予原告,致原告延宕提起行政訴訟時程。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交通罰鍰、當場移至保管車輛、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裁罰,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

一0二年三月一日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針對五年之內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二次以上,處以罰鍰九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

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修訂施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掣單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由零點二五MG/L降至零點一五MG/L等新制,即係因酒後駕車再犯率高外,接連發生酒駕致死傷之嚴重事故,另社會各界對檢討防制酒駕法令具高度期盼。

原告於違規時、地駕駛牌照號碼556-Q8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有國道警交字第Z2B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一份在卷可憑,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本件裁處應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並維持原裁決處分。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經查兩造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均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供之二次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酒測值單、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苗栗監理站公函、車籍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九頁)。

是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本次違規行為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以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適用,是否產生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結果,侵害受規範者的信賴保護利益?

(二)按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修正前第一項係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嗣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訂於一0二年三月一日施行。

其立法理由為:「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四百三十九人,較九十九年增加二十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九萬元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罰鍰上限,由六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九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九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此外,此處的吊銷駕照,依據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為「吊銷」駕駛執照與「吊扣」不同,前者是吊銷期間期滿後必須重新考領駕照,後者則是期滿後可領回原駕照使用,所以實務上習稱此種處分為「吊銷駕駛執照若干年」,以本案而言即「吊銷駕駛執照三年」,與「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意義與內涵相同。

(三)問題在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此處「五年內」適用起算點為何?被告機關認為,依交通部函示,係以本次違規「行為日」往前回溯五年內,曾有兩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構成本條之處罰,不論前次違規行為是否發生在一0二年三月一日之前。

係指公路總局一0二年七月三日路監交字第1020032062號函發所屬各監理所,所附之交通部一0二年七月一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號函檢附研析意見(略以):於一0三年三月一日以後有酒後駕車行為,且行為前五年內曾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既已符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處罰要件,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法律均查無不得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本案應無法律適用之爭議,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裁處殆無疑義等語。

換言之,被告適用本條項之見解,顯係以一0三年三月一日以後之「行為日」往前回溯五年內,如曾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紀錄者,即構成本條之處罰。

(四)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本條項既自一0三年三月一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五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述被告機關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

換言之,行為人在一0三年三月一日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一0三年三月一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五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亦即五年內有違反二次以上者,將受處九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

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

(五)被告機關的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

惟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

正如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在討論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法規修正或廢止之關係時,其理由書所謂:「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

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

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等語。

大法官雖係針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而發,惟基於法治國原則之信賴保護原則,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仍應衡量受規範者之信賴保護利益是否值得保護,而制定合理之「過渡條款」。

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理由書於解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如何合憲適用時,即進而謂(略以):「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

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

以本案系爭法條而言,例如,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的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六)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另基於「解釋法律者應較制定法律者聰明」之法諺,更為免系爭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違憲結果,尤以本條項屬侵害而非給予人民利益的法規範,修正後本條項自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做為未有合理「過渡條款」補充適用之彌補,以免適用上造成行為人信賴舊法所生利益的侵害。

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參見大法官釋字五八八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

另參見大法官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出,「法律發生變動,自法律公佈生效施行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之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

以及釋字第一四二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條文,關於該法文所稱之「五年」,應「自該法公佈施行生效日起算」等彌補立法者未制定過渡期間條款,產生之不利益與不正義結果之作法。

本院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之「五年」,固自原告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一0二年三月一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二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生效日,一0二年三月一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原告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

至被告機關提出之上開函示,基於釋字三八號、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四0七號解釋,本院當不受拘束,而得基於憲法與法律意旨為上述正確且合憲之解釋。

(七)本院上述採取合憲性解釋本條項,以取代(或和緩)欠缺過渡條款法制不足的作法與理由,不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同意,曾以一0三年度交上字第四0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理由(經本院整理,略以):1.修正後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一0年三月一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該日以後有違反第三十五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五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七號、六二0號)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五年內第一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2.上述修正條文於一0二一月三十日修正後,另定自同年三月一日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

且立法者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行為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新法生效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

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適用新法處罰,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3.具體個案所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處罰構成要件事實雖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爰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顯與釋字第一四二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所闡釋之案例事實不同,亦與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闡案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

故援引上述解釋理由,作為本條項所稱「五年」,至多僅得回溯至一0二年三月一日開始施行日為止,不得回溯至該法修正施行日前之論斷,容有未洽。

(八)本院認為此類案件為數甚多,立法侵害人民信賴利益甚鉅,上述判決理由仍待商榷,爰提出不同意見,祈上級審法院能再為思考論述:1.修正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的適用,屬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本來就非「(真正)溯及既往」,自不應套用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的「公式」。

上級審判決亦不否認此等案例事實的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係「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卻謂其「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引用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等語,認為本條項並無溯及既往。

惟本條項所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的全部法律事實,一部分(即第一次違反)係在修正前發生,另一部分在修正後發生,換言之,並未在修正前的「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是一部分實現,持續到修正後法律施行才完全具體實現,這根本不是法規溯及既往適用,而是向後施用,卻因為行為人無法預見,與不能控制部分已發生在修正前法規的事實,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遭到再次評價且不利益的效果,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但非溯及既往,從而學說上有以「不真正溯及既往」形容。

最重要者,此涉及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例如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解釋均屬此類案例。

此亦為本院在上述理由引用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為據,並未引用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的原因。

上級審法院以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理由來套用本案,認定無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顯係對於此處並非法律不溯及既往的誤會。

關此,近來大法官釋字第七一七號解釋對於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是否違反信賴保護的聲請,其理由書第二段即明白指出此乃涉及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

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

法規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時,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本院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參照)或可得預期之利益(本院釋字第六0五號解釋參照),國家除因有憲政制度之特殊考量外(本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參照),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仍應注意人民對於舊法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2.換言之,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方為本案重點,法律不溯及既往僅係信賴保護原則的下位類型。

正如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提出協同意見書中所稱:「凡法律修改,即便向將來發生效力,只要對發生於舊法時代,於新法公布生效時仍未完結的連續性事實關係,產生不利影響,就會有信賴保護問題」、「人民『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既得權)因法律修正受到不利影響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惟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範圍絕非僅止於此,因『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受新法影響的情形,與法律的真正溯及既往幾無二致,實務出現的情形極少,較常見者反是『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受新法影響的情形。

如果信賴保護原則只保護『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而不及『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勢必大幅失去其存在意義」等語。

固然信賴保護利益通常發生在授益行政的法規或行政處分領域,但是並不表示侵益行政沒有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尤以對於處罰法令變更,處於新、舊法間的構成要件事實或法規範改變,人民信賴舊法已處罰完成的利益(法安定性),更值保護。

關於信賴保護原則的信賴基礎、信賴表現與信賴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的判斷,在授益行政領域的判斷基準與侵益行政領域之判斷容有不同,上級審法院判決理由容有將授益行政的判斷標準,誤植於侵益行政的判斷,才會逕謂「其於新法生效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

蓋所謂「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乃著重於授益行政法規範變更之判斷,與侵益行政的判斷恐無涉。

本案屬侵益行政法規範的變動,應著重於行為人對於舊法處罰的信賴表現,在新法施行後是否造成難以預見的侵害,亦即對於信賴舊法已處罰完結的法秩序既得權,是否因為構成要件的回溯連結,造成對未來期待不應重複處罰的信賴利益,遭到無法預期的侵害?於本案中顯然是成立的。

一0二年三月一日起適用「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要件,但行為人的第一次(或之前的更多次)違規行為,均已依據修正前本條第三項處罰,即一律處修正前第一項法定罰鍰的最高額六萬元,且解釋上累積第一項吊扣駕照的期限,修正後本條項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後,一個月後即同年三月一日就開始施行,即便如上級審判決所謂「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但也僅餘一次違規的空間,修正前所信賴的法秩序、法安定性及安定生活的既得權,全遭到無法預期也不可能藉由「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不要違規第二次)」而能免除。

3.至上級審另謂「且立法者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等語,固有參照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意旨,惟同有忽略系爭法律屬侵害行政領域,非涉及給付正義的授益行政領域,立法者擁有較為寬廣的裁量權之案例。

本院認為系爭法律實已構成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理由書所特別指出的例外情形: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意旨。

上級審法院認為系爭法律並非法律溯及既往,從而認為本院不應援用基礎案例事實不同的釋字第一四二號解釋、第五七四號解釋等語。

惟系爭法律與適用系爭法律的本案並非法律溯及既往類型,業如前述,毋寧是因為產生構成要件回溯連結,而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侵害行為人的信賴保護利益,業如前述,而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的原因案件正是此種類型,此參見解釋文第二段可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時,當事人於法律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

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雖非法律溯及適用,對人民之信賴利益,難謂無重大影響,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以為過渡條款,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又因為立法者增修系爭法律並未,顧及修正前法秩序的安定,另定過渡條款以保障行為人的信賴保護,造成修正前違規一次的行為人,與修正後違規兩次的行為人,在行為時點回溯五年內,同樣適用系爭法律處吊銷駕照三年處分,而產生體系不正義的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此正與釋字第一四二號解釋的系爭法律及案例不公平情形類似,尤其與本案相同均屬侵益行政領域之法規範。

該案解釋標的的當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造成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前者,因行為當時施行之營業稅法無課徵期間之限制,故無論經過時間之久暫均得課徵,反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後者,得依該法條規定之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即不得再行課徵,是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前雖逃漏多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仍須課徵,而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後,雖逃漏僅五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反不得課徵,既屬有失公平,與增訂該第四十一條之立法精神亦有未符。

大法官為彌補此適用法律不公且有違比例原則的現象,從而作成解釋文:「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營業稅法全文公布施行生效之日以前者,自該日起五年以內未經發現,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以期平公允。

正係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所指,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的罪佳示範案例。

釋字第一四二號解釋作成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大法官示範如何就侵益行政法律,補充漏洞的過渡條款解釋,值得稱道。

大法官解釋為抽象法規審查,並非個案裁判,司法個案援用大法官解釋,本來就不可於基礎案例事實相同,而應著重在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原則的實踐,適用抽象法規範解釋意旨,本院汲取前人智慧,在類似產生不公情事的系爭法律,適用法律爭議相同的釋字第一四二號解釋意旨,實無上級審所指案例或基礎事實不同的問題。

4.近來上級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固有諸多判決(例如一0四年度交上字第二一、四六、六一、八一、八二號等判決),認為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的適用並未違反法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侵害當事人之信賴保護。

惟該等判決理由不外仍全盤抄襲該院一0二年度交上字第四0號判決理由,或僅略加刪修,對於本院指出本條項適用上屬向後施行,但因為法律事實與效果均產生回溯連結,乃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並非「(真正)溯及既往」案例,導致仍誤用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的「公式」操作之缺陷,未置一詞,不加回應。

從而上級審據此對於信賴保護原則的操作,僅淪為法律既已公布且有宣傳,人民當有認識及預見等,屬於法明確性原則是否違反的理由,錯置套用在信賴保護原則的檢驗上,更未能發揮合憲解釋原則的精神,任由立法形成自由但欠缺過渡條款的違憲情狀發生。

本院相信若能正確釐清本條項適用上並非法律溯及既往類型,當能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掌握其適用時點應限於一0二年三月一日之違規行為。

誠盼上級審有正面回應並有效反駁本院上述三點質疑之判決理由出現,否則不附理由或理由錯置矛盾之撤銷判決,實難服人,尤難令人信服。

六、綜上所述,原告第一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行為時點係在一0二年三月一日之前,不得列入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定「於五年內」之計算時點。

為免造成其信賴保護利益之不合理侵害,縱前後兩次違規行為係在修正條文所指「五年內」,亦不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否則即造成類似法律溯及既往現象,侵害信賴保護、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從而原處分逕裁罰原告部分,除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法律適用,新舊法並無差異而無需撤銷外,餘不論「吊銷駕駛執照三年」或罰鍰部分,均屬違法行政處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治。

至於原告本次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究應如何裁處,被告自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視是否適用修正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或仍僅適用修正後第一項規定累積吊扣駕照期間,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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