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再,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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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王志翔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李媖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5年6月14日台灣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交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第五編再審規定,因此當事人對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之交通事件判決不服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民國104 年6 月29日壢監裁字第53-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罰鍰及違規記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交字第168號判決(下稱系爭交字168 號判決)「原處分撤銷」;

嗣再審被告不服上訴,經台北高等法院將本院系爭168 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嗣並確定在案,有該院105 年交上字第77號判決(該判決已確定,下稱系爭交上77號判決或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惟再審原告仍不服系爭77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細繹其再審起訴狀主張,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為再審理由,依上說明,自仍應專屬於本院管轄,且業經北高行以105 年交上再第11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在案。

二、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固應表明再審理由;

然再審之訴如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所準用,法有明文。

三、又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系爭168 號判決「原處分撤銷」,經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該院以系爭交上字77號判決廢棄本院系爭168 號判決,並自為判決「(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系爭交上77號判決係不得上訴案件,於105 年6 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告確定,有送達回執在卷可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77號卷第41頁);

準此,再審原告於105 年7 月14日就系爭交上字77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30日內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上午8 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19點7 至19點6 公里處時,遭民眾檢舉有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並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光碟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認再審原告「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成立,遂製發舉發通知單載明到案日期為同年3 月26日前,嗣再審原告分別於同年3 月16日、3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函轉舉發機關仍認違規事證明確;

再審被告遂依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3-Z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系爭交字168 號判決「原處分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系爭交上字77號判決廢棄原168 號判決,並自為判決「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惟再審原告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嗣經審理在案。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申請查復,該局回覆函文重點為:「惟實施開放路肩後,行駛路肩及外側車道匯入減速車道之兩股車流交織情形嚴重。

經本局邀相關單位評估,考量堤頂北出匝道於19K+290 處漸變為兩車道,分別通往堤頂大道及舊宗路;

故在調整車道配置,將局部路段路肩寬度增加至3m後,行駛路肩車輛可行駛至19K+290 處順接往堤頂大道之車道,減少前述交織情形,本局方調整開放路肩終點至19K+290 」,據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系爭交上77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限」之規定,爰提起再審之訴。

㈡聲請人又調閱同一案例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得使用該判決如附件105 年5 月30日新聞「路肩塞車遭困檢舉不成立,撤銷裁罰」內容如網站連結:http ://news .tvbs .com .tw/local/656382。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規定併提起再審之訴。

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系爭交上77號判決係於105 年6 月14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3 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1033號函文,及104 年5 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1652號函文均表示(略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本件即本院系爭交字168 號交通裁決事件檢舉人行車記錄器顯示,再審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當日早上8 時34分45秒就已經出現,當時路肩通行終點之標誌也出現,但在8 點53分時,再審原告系爭小客車顯示打右方向燈,惟仍繼續違規行駛於路肩,當時在終點前500 公尺就有一個提醒用路人的預告性標誌告示牌,然再審系爭小客車直到路肩終點後,仍繼續行駛於路肩,是再審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有二: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但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應僅限於該證據於事實審已存在,而後始發現者始足當之,蓋再審之目的,乃在匡正原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故應以判決當時存在之事實證據為根據,認定原確定終局判決是否不當。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得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勢將失去保障,當不待言。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函覆原告說明略為:針對系爭違規地點之路肩開放措施,重新考量交通情形、車型流量等因素後,將系爭路段之路肩加以拓寬並延長路肩開放路段等情,固有國道高速公路局105 年7 月7 日管字第1050022650號函在卷可稽【下稱系爭高公局覆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卷(下稱交上再卷)第39頁),而再審原告即據系爭高速公路局覆函,主張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為其前提要件;

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系爭交上字第77號判決係於105 年6 月23日確定,惟系爭高公局覆函則係於系爭交上77號判決已終結且確定後之105 年7 月7 日始為,該證物顯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存之證物,核與上開條款所規定「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符,準此,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無從准許。

況道路之標誌、標線、設計或規劃有缺失或不良,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予以更動改善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其理甚明;

否則若駕駛人可憑個人主觀認知而恣意違反,待嗣後遭裁罰時,始訴訟主張係因規劃不良而被迫違規,以求卸責,顯與交通標誌、標線規畫設計之目的不符,自不待言。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部分:次查,再審原告提出105 年5 月30日新聞媒體報導內容(見交上再卷第41頁至第43頁),主張與本件相類似事實之案件,業經法院認定裁罰(即原處分)應予撤銷,是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再審事由。

然上開條款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係指於原確定判決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而言,如該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與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非同一,即不得依該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交上字77號判決確定前,原處分業經其他法院審理並判決確定,亦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就原處分已達成任何和解,是本件情形與上開規定顯然不符,原告執此主張為再審理由,容有誤會。

況上開新聞媒體報導之內容,並未述及為審判之法院、案號、日期等相關資料,是原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所示之案件為何,是否確定,其事實是否與本件相同,均未見說明,亦未舉證證明;

原告僅憑新聞媒體之粗略報導,即遽予主張為本件再審事由,自難遽予採信,是此部分既不符合上開條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新聞報導及高速公路局系爭覆函,分別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或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規定之要件不符。

準此,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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