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原告陳惜清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
- 二、事實概要:
- (一)原告曾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七分許,
- (二)嗣原告復於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酒
-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 (一)訴之聲明:
- (二)原告於一0一年有酒駕一次,但本件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
- (三)這款藥水不好聞,原告當初去監理站寫申訴單時,不小心
- (四)原告本身因職業災害,身體不好,目前尚在復健治療中,
- 四、被告答辯理由:
- (一)訴之聲明:
-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第一百
- (三)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
- (二)經查兩造對於上述事實欄所載違規內容均不爭執,並有本
-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 (四)經查依據原告當庭所提出之藥水,其外包裝紙盒上記載:
- (五)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 (六)被告認為,依條文之規定,不論原告喝什麼東西,只要含
- (七)末查原告前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係在一0一年八月十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當天酒測值為零點一
- 七、末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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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惜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103 年4 月28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127 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經被告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字第187 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陳惜清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曾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七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第一次酒駕),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段○○○○○號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為零點三三MG/L」之違規事實,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事實完畢後,仍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一萬五千元、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嗣原告復於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第二次酒駕),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洽溪路與永興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經酒精測定器測定值零點一八MG/L未肇事」之違規事實,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到案聽後裁決,經被告查證明確後,逕依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當日即以桃監裁字第53-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一0一年有酒駕一次,但本件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這次,原告是從過年前除夕就已經感冒,但原告實在沒錢看醫生,只好自己去藥局買感冒藥水喝,是井田製藥的「免感冒」藥水,藥局的人說喝的時候要加熱水,說只要幾CC就可以,但原告想要感冒趕快好,所以就一次喝一瓶,從除夕到過年後,原告總共喝了八箱,一箱有二十四瓶。
事發當天從早上到被攔檢時,原告已經喝了四瓶感冒藥水。
之後,藥局的人發覺不對勁,說原告的肝不好,不能這樣喝。
原告現在已經不敢再喝了。
(三)這款藥水不好聞,原告當初去監理站寫申訴單時,不小心打破一瓶藥水,結果監理站一樓櫃台的人都摀住鼻子。
但喝了這款感冒藥水,就不會流鼻水,身體會發熱、冒汗,心臟會跳得比較快,不過沒有像原告之前喝啤酒時會頭暈。
原告有問藥局的人,藥水有沒有酒精成份,藥局的人說藥水沒有酒精成份,但要照用量喝,說像原告這樣喝,會爆肝。
感冒藥水瓶身所載的成分,並沒有酒精,原告不知道感冒藥水含有酒精。
原告在警局有把藥水給警察看。
(四)原告本身因職業災害,身體不好,目前尚在復健治療中,原告每月收入約只有八、九千元,收入不固定,從事發至今均係借貸度日,家中還有年邁母親需照顧,生活困難,請法院還原告清白。
四、被告答辯理由: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自一0二年三月一日施行)第十五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三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二十四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六十七條第五項:「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三)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明定「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有上開條文適用。
即汽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處罰,並無將汽車駕駛人吐氣或血液中導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的來源係醫療用藥品(例如:感冒糖漿四瓶),予以排除適用。
原告駕駛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八毫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事實明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適用。
且原告曾於一0一年八月十八日駕駛輕型機車酒後駕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嗣於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駕駛輕型機車經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再次舉發酒駕,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規紀錄。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裁決,並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
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經查兩造對於上述事實欄所載違規內容均不爭執,並有本件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酒測值單,原告一0一年八月十八日第一次酒駕行為之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及原告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二次遭舉發酒駕行為之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陳述單、中壢分局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函文與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函文,中壢監理站一0三年八月六日函文,及原告提出之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離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告一0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示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北醫健康醫事檢驗所肝功能鍵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依上級審廢棄發回意旨,本案之爭點仍在於:原告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零點一八毫克,是否確為飲酒之反應?即本件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依據原告當庭所提出之藥水,其外包裝紙盒上記載:「免感冒60ML液,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非比林系綜合感冒治療劑,適應症:緩解感冒之各種症狀,鼻塞、流鼻水、打噴嚏、喀痰、咽喉痛、發燒、頭痛、關節痛、肌肉痛,用法用量:一回量:成人10ML,一日三回飯後服用,必要場合於就寢前再服一次」等語(詳見前審一0三年度交字第一二七號卷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筆錄內容及證物袋內之藥水一瓶)。
另依其外包裝紙盒及玻璃瓶身所載之成分,均無「酒精」或「alcohol 」之記載。
據上可知,一般民眾於購買上開感冒藥水時,實無從知悉該藥水含有酒精成分,亦無從知悉於服用該藥水後將造成體內含有酒精成分之情形。
查原告於前審亦稱(略以):「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被攔檢當天,因先前從過年前除夕就已感冒,原告沒有錢,想要節省看病的錢,就自己去藥局買感冒藥水喝,原告想要感冒趕快好,就一次喝一瓶,被攔檢當天從早上到被攔檢時,原告已經喝了四瓶藥水」等情,核與本件之舉發採證錄影光碟中,原告於警方攔檢之初即表明(略以):「沒有喝酒,只有喝感冒藥水」等語,大致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五)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目的,乃依罪責原則,有責任始有處罰,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民國八十年三月八日公佈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著有明文示。
本號解釋明顯變更長久以來支配行政法院,認為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之見解,亦即認為受行政罰之行為,仍須行為人具備責任條件,有故意或過失始得成立,大法官因而宣告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0號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0號等相關判例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惟大法官「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參見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於傳統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之外,另創設「推定過失」之責任條件類型,所謂推定過失者,主要係適用於,當法律明文規定有行為人之義務,且對於行為人違反此義務之處罰,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時,祇要行為人一經違反該項義務,即被推定至少具有過失,此時除非行為人可以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否則國家即得對該行為人處以行政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多數處以行政罰之規定,本質上為違警罰性質,適用於此種「推定過失」之類型,與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尚不牴觸。
換言之,在具體案例的操作上,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謂「推定過失」之責任條件類型,至少在舉證責任分配的轉換或判斷上,仍有適用之餘地。
是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除落實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外,操作上亦非不可參考該號解釋關於「過失推定」的認定與舉證責任轉換法則。
(六)被告認為,依條文之規定,不論原告喝什麼東西,只要含有酒精成份,就不能騎車或開車等語,就是指過失推定之意,惟原告若能舉證其於本案之行為並無過失,即不應受處罰。
原告於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遭攔檢前,合理懷疑確有已感冒數週之情,而系爭感冒藥水亦為一般藥房即可購得,並非管制藥品,原告於感冒後自行至藥局購買感冒藥水服用,當可想像。
正如原告於前案所稱,其喝完感冒藥水後,並未覺得有酒精成分,僅是感覺喝完後會冒汗發熱、心臟跳得較快等情,此為一般人對於感冒藥水之正常認知與體驗。
尚難認原告於飲用感冒藥水後,已認識到自己飲用含酒精飲料騎乘車輛。
固然警察在舉發當時詢問原告,感冒藥水(瓶)上面有無顯示有酒精含量?原告回答:「(藥水裡面)有酒精含量」等語,仍不能判斷原告於引用藥水當時確知其中含有酒精成分。
又查前審法院依職權將原告提出之系爭感冒藥水函請衛生署鑑定,據該署函覆(略以):依本署藥證系統,系爭產品賦形劑含有酒精成分(每毫升含有零點零四毫升酒精),有關法院詢問人以口服後,是否會產生呼氣中含有酒精成分之結果,因涉及個人身體狀況和詳細服用條件而有差異,涉及專業判斷,建請洽詢醫療專業團體等語(詳見一0三年度交字第一二七號卷第四十九頁)。
據此,固然可知原告於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當日所飲用之感冒藥水,應含有酒精成分,惟如前所述,原告對於該藥水含有酒精成分一節難認知情,至少不能率斷竟有人以飲用藥水,其目的在飲用其中之酒精,是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
至發回意旨要本院向查明醫療專業團體查明,服用系爭藥水四瓶後,是否會導致原告全身酒味之情狀等語,惟殊不論「全身酒味」僅是舉發員警當日自己之觀察,甚或警察是否誠實表達當日的感受,以及憑什麼要以警察機關未必證明之主觀觀察,為判斷基礎,更遑論即使原告有如警察所稱全身酒味,此就竟是否服用四瓶藥水後之反應,應如何調查?難不成要求原告冒險當庭喝下四瓶感冒藥水?再者,原告一再向本院表示(略以):「其肝功能不好,不能喝酒,所以不會將感冒藥水替代酒類」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十九頁)。
且由原告所提出之血液檢驗報告觀之,原告肝功能指數分別為「GOT 天門東胺酸轉安酶29」、「GPT 胺基丙酸轉安酶14」、「r-GT丙麩氨酸轉氨酶44」,均屬偏高,此有北醫健康醫事檢驗所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足見原告的代謝反應可能異於常人,因而當天經攔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零點一八MG/L,非無可能,至少不能排除因身體異常反應所致,而發回意旨所要求以「一般人」標準,來判斷需飲用多少酒精始導致每公升零點一八之反應,對於身體狀況有異之原告,即未必適用(就此上級審實應該開庭直接言詞審理,親見原告之狀況,除保障原告憲法之聽審權外,亦能確保法院直接審理所親見的證據)。
須知,行政罰性質類似刑罰,而刑罰與行政罰之差別,通說係採取「量之區別說」,在酒駕僅以酒經濃度作為區分標準之處罰規定,更證明「量之區別說」為區分依據,固然行政訴訟法大部分準用民事訴訟之程序規定,但行政罰之本質既然類似刑罰,自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若干原理原則,尤其「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於受處分人」原則。
本案原告已指出諸多合理懷疑,當日係因服用感冒藥水導致有酒精成分,回歸到上述證據法則判斷,在被告無從另提出足以說服本院消弭上述合理懷疑之前提下,自僅能為有利原告之推定。
(七)末查原告前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係在一0一年八月十八日,其行為時及處罰時點均在一0二年三月一日之前,係屬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本來就非「(真正)溯及既往」,自不應套用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的「公式」,且引用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既本件合理懷疑原告並有因故意或有過失而飲用酒精,自不符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被告據此認定原告五年內有第二度「酒駕」,即有違法,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當天酒測值為零點一八MG/L之行為,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其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不應予以處罰。
原處分仍對原告據以裁罰,並以其此次與先前一0一年八月十八日之酒駕行為,認屬五年內二次酒駕行為,而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其認定事實尚嫌遽斷,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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