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更(一),1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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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范薰月
訴訟代理人 陳忠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李媖睫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104 年7 月17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 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201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字第9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簡稱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上午9 時4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446 巷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遂檢具證據並填製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於同年5 月2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經函轉舉發機關仍認違規屬實;

被告乃依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104 交字第201 號,下稱原判決),經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

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違規當時巷口前方未擺設告示牌,也沒有警察站在巷口後方攔查違規車輛,應無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稱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另警察係以科學儀器拍照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行為違規,惟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原告現場查證中壢區新生路446 巷口並無設置固定式之科學儀器(指監視器),因而警察人員對原告車輛逕行舉發之方式,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其舉發應屬無效,被告原處分顯有錯誤,請予撤銷。

㈢依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本案警察取締之科學儀器並非固定式。

且有關闖紅燈逕行舉發之要件必須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應係指員警於道路取締交通違規,發現駕駛人違規當下,因道路車流大及車速過快,強行攔下有發生危害之虞,始足當之。

本案警察取締當時並未站立路邊攔檢,依照取締照片上之角度及位置,明顯係將儀器架設於車內,以守株待兔之方式進行取締,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情形,明顯違反行政(舉發)程序,其舉發不合法應屬無效。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圓形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亦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㈡查舉發機關曾以104 年6 月24日中警分交字第1040026983號函文(略以):「……依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意旨,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應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

又行進中車輛之違規事實往往係在瞬間,於發現違規之際,違規行為通常即已結束,倘值勤員警貿然上前攔停行進間之車輛,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際,顯造成車流交織衝突之可能,更易危及員警本身及當事人安全,符合當場不宜攔停之要件。

……經查新生路446 巷口及461 巷口屬雙T 字型路口,號誌設計屬同一路口設計,惟因路口不對稱且距離較遠,新生路鄰近446 巷及461 巷有劃設車道線及停止線以規範車輛行止,……應遵守新生路號誌之管制,在停止線前停下並等候新生路綠燈再行通過,如果強行通過可能會與446 巷綠燈左轉車輛發生車流交織衝突,進而影響路口安全」等語。

再依舉發員警所提出之採證相片觀之,系爭機車在新生路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且超越停止線後仍續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顯有影響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虞。

可知若於車流交織之際,員警貿然上前進入車道攔停行進間之車輛,易危及員警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顯不適當,亦與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設之立法目的不符。

㈢綜上所述,依採證相片顯示,原告之駕駛行為已達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闖紅燈違規行為明確,是被告依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舉發員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經員警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原告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違規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6 月24日中警分交字第1040026983號函附於本院104 年交字第201 號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又本件原告固不否認其於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主張依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需以不能或不宜當場舉發為要件,惟本件現場情形(交流量不大),並無不能或不宜當場舉發情形,是本件舉發程序顯不合法,應屬無效之舉發,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綜合兩造陳述及主張可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闖紅燈違規當時現場,是否有不能或不宜攔停開單舉發情形,經查: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內容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ST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合先敘明。

⒉細繹舉發機關所提供違規當時之採證相片3 張(見本院201號卷第23頁正反面)可知,案發當時系爭路口之號誌在原告尚未通過停止線前,即已顯示為紅燈,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中線道上(按係快車道),仍處於繼續往路口方向行駛當中,並未有停車之跡象。

又依接下照片顯示,該路口之號誌仍為紅燈,但原告機車則分別已越過行人穿越道及停止線,此為原告所未否認,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

⒊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有明文。

惟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員警取締位置係在原告違規路口後方,就嚴重超速、闖紅燈等違規行為,進行錄影、照相等蒐證,以取締此等違規行為,而該地點屬一般公共、公開場合,從而舉發機關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6年2 月1 日警署交字第09600350097 號函頒訂之強化治安重點為執行交通違規勤務:㈠逕行舉發…5.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非無據。

況交通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

因此,員警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地點(道路或道路旁)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

又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即逕認員警此種取締闖紅燈之方式、地點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是認本件原告主張員警隱匿拍攝取締闖紅燈(不符誠信原則)云云,尚有未洽,即難採憑。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並無「不能或不宜當場舉發」情形,警員逕行舉發,有違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規定之要件云云。

惟查: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依前開規定可知,針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警員得於事後製單逕行舉發。

至於上開條例第2項所規定「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者,依條文之內容可知,係僅針對同條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而言,並不包含該條第1項第1款「闖紅燈」之逕行舉發情形。

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並非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拍照)云云,顯係誤解法文規定,殊無足採。

⒉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路段之交通流量不大,不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舉發員警逕行舉發,顯然違反逕行舉發之要件等語。

惟查,依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6 月24日中警分交字第1040028983號函文內容略以:「……二、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意旨,攔停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

又行進中車輛之違規事實往往係在瞬間,於發現違規之際,違規行為通常即已結束,倘執勤員警貿然上前攔停行進間之車輛,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際,顯造成車流衝突之可能,更易危及員警本身及當事人安全,符合當場「不宜」攔停之要件,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於法尚稱允當,核符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等語(見本院上開201 號卷第21頁背面),可見舉發機關主張本件現場縱無不能舉發情形,至少亦符合不宜舉發情形。

⒊而觀諸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上開201號卷第23頁正反面),系爭機車於通過新生路446 巷路口處時,該路口號誌確為紅燈狀態,而原告違規當時所行駛之路段,其交通流量雖然不大,然違規路段屬於雙T 型路口之大型路段,且系爭機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快車道)上,其前方路口停等紅燈號誌之車輛不少,如欲上前攔截系爭機車,勢必受到其他車輛阻擋之影響,更遑論過程中後方恐有其他車輛因視線死角或對前方行車動態未加注意而危及員警本身或當事人安全情形。

再者,舉發機關上開104 年6 月24日中警分交字第1040026983號函文內容說明三亦指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2 月20日桃交工字第103003262 號函文(略以):系爭路口為雙T字型路口,號誌設計屬於同一路口,因路口不對稱且距離較遠,巷口並劃設有車道線及停止線,用路人應遵守新生路紅燈號誌之管制。

又行進中車輛之違規事實往往係在瞬間,於發現違規之際,違規行為通常即已結束,若員警貿然上前攔停,顯易造成車流交織衝突或易危及警員、當事人安全」等語(見本院201 號卷第21頁背面);

本院復依職權傳訊舉發員警李漢霖到庭具結證稱:「……,原告闖紅燈路口並未設監視器。

……伊當下看原告(機車)有一定速度,至於車速多少我忘了,但最少我無法上前攔停……」,……。

當時原告騎乘(機車)在快車道上(按係中線道),若貿然上前攔停,怕會影響到後面行車人之安全及該駕駛人安全,所以我認為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

「(法官提示本院卷23頁證人採證照片,原告陳述自己車速不快且有載人,旁邊也沒有其他車子,員警可以上前攔停舉發,證人有何意見?)證人答:原告是駕駛在快車道上,且現場的慢車道有人,現場照面下面有兩個路口,該路口下面號誌已經是紅燈了,所以行駛在慢車道的車已經在停等紅燈,他們停在那邊,如果我直接衝過去攔停的話,我本身也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是綜合現場採證照譬及舉發員警證詞交互觀之,系爭違規路口客觀上縱非完全不能對系爭機車進行攔截,惟至少有「不宜」進行攔之情形甚明。

準此,本件至少有「當場不宜攔截」之情事,舉發員警未予當場攔截,而檢具現場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⒋再者,系爭採證照片為定點攝影。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達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交通違規稽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戴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上開違規路段為雙T 型路口之大型路段,若為攔停闖紅燈之違規車輛,恐造成他車急煞臨停或反應不及而導致車禍,自需權衡取締及取證之方法;

且闖紅燈之違規往往稍縱即逝,而舉發員警既可提出清楚之現場採證照片,可見舉發員警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前,已事先判斷系爭路口當時有不能或不宜攔停違規之駕駛人,當場舉發情形。

況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亦即交通執勤警員係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關於執勤地點,法令亦未設有明文限制。

對照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可知交通事件中,僅於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際,始需於道路前方100 公尺或300 公尺為明顯標示,然本件違規行為之態樣為「闖越紅燈」,是值勤警員縱未於舉發地點前方為警示標示,惟無論自前方、後方,甚至於天橋上,拍攝違規車輛之違規情狀,亦尚難認於法有違。

⒌再者,依照闖紅燈之違規型態乃有違規發生當時即瞬眼即逝、追查不易等特性,如員警事後再予調查,除可能影響道路交通流量、調查不易而提高成本外,尚可能因無法追查導致違規人心存僥倖心態,勢將法達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兼及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故於本件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違規之行為時,考量舉發位置之蒐證及時性、保全證據之有效性、闖紅燈之違規型態、當時系爭路段往來人車狀況、時段等特性,觀諸上開採證照片3 張顯示現場情形(見原審201 號卷第23頁正反面) ,可認為當時至少有「當場不宜」舉發之情形,從而舉發員警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即尚難認與法有何不合。

至於上開條文既明定闖紅燈為得逕行舉發之項目之一,前已述及,而員警以照相方式取得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證,亦僅係以相機拍攝員警肉眼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瞬間畫面,作為保全證據之手段。

綜上,本件員警目賭原告闖紅燈行為基於職職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與上開條文之規定意旨無違。

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末以,本件原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被告上訴裁判費750 元;

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傳訊證人日費500 元、旅費84元,總計1,634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原一審裁判費部分300 元,已由原告預先繳納。

而上訴裁判費750 元及證人之日費、旅費共584 元(合計1334元),則係由被告預納墊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準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1,334 元(1,634 元-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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