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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鄭石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李媖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2 年12月5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351 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被告上訴後,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有將本案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乃以104 年度交上字第60號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判字第633 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含: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02 年8 月26日晚間6 時39分許,駕駛車牌6B-865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桃87線路時,與訴外人劉羽嵐騎乘之車牌356-LAH 號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劉羽嵐因而死亡),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嗣依相關跡證認定原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於102 年10月28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即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2 年11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2 年12月5 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前揭時地,在新屋鄉後湖村桃87線往桃89線方向車道上,遭被害人劉羽嵐騎乘普通重機車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被害人並因此死亡,原告就此次事件並無過失。
從原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知,原告在迴車前有先使用左邊方向燈警示其他用路人,並以後照鏡及親自目視查看有無前、後來車,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
當原告欲迴轉時,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距其約700 至800 公尺之後方,原告認此一距離尚遠,被害人應可反應煞車,故以時速約5 公里的速度慢慢開始迴轉,至路中間時,因發現被害人距離約200 至250 公尺,且車速很快,原告即決定於路上停止等候,讓被害人先行,然被害人未煞車減速或偏左行進應變之跡象,然因原告當時已無法後退,只能眼睜睜地看著被害人撞上原告車輛。
事故發生後,原告即向新屋消防分隊申報派救護車搶救傷患並隨即通知交通隊楊梅分隊前來肇事地點處理事故,立即將傷患送醫,協助警方現場處理,善盡當事者義務從無懈怠。
又依據張姓目擊證人之證述,亦可知如同原告所述,原告事發當時有開大燈,且在迴車前有先打方向燈警示其他用路人。
㈡由上述原告、證人之陳述及事發當時之現場照片可知,原告駕駛欲迴轉時,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又本案兩車行駛於同一車道,路權應屬在前之原告車輛,而被害人車輛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且超速駕駛,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可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
㈢舉發機關認定原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但原告當時已經有注意,是對方沒有注意,原告自認並無過失,本件舉發應屬有誤。
本件先前做出一審判決的法官很有擔當,而最高行政法院將該判決廢棄發回的見解,原告也可以理解,但原告仍希望可以不要吊銷駕照,因重考駕照很麻煩。
㈣聲明:撤銷原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詳後述)。
㈡本件係經舉發機關調查,認原告負有肇事責任。
另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僅對致人輕、重傷、與死亡之差別,予以不同裁罰,尚無因過失比例(肇事主因、肇事次因),給予行政機關不同處罰之裁量空間。
現行上開條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只要有責任條件,皆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裁決吊銷其駕駛執照。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刑案,亦判決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是被告之裁決並無違法。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駕照基本資料(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351 號卷【下稱交字卷】第65頁)、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12月4 日函文(交字卷第35-36 頁)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刑案即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70 號刑事案件全卷(含桃園地檢署之相驗卷宗、偵查卷宗,及高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刑事二審案卷等)查核相符,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因而對原告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關於本件舉發程序:⑴實務上關於「逕行舉發」與「當場舉發」之區別實益,主要在於:是否給予受舉發者陳述意見之權利及機會。
逕行舉發為事後舉發,因而於舉發當時之受舉發人並無似當場舉發得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受舉發人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的「(事前)陳述意見權」,因而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且須有更大的公益事由,此所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作為限制前提,且限於該條項所定各款重大之違規事由,否則另須提出「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以上詳參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351 號行政訴訟判決之理由㈩,附本院卷第12頁】。
⑵經查,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事發當日102 年8月26日22時43分在警局接受警詢時,已陳明略以:「我是由桃87線路邊駛入車道,準備迴轉往桃92線方向行駛,我在駛入車道前,我有先使用左邊方向燈警示其他用路人,我也有使用汽車大燈,我有先以後照鏡及親自目視方式來查看前、後有無車輛通行,而我有查看到對方距離相當遠的距離,所以我認為在此相當遠的距離下可以安全的迴轉,所以我就迴轉了,但當我駛入至路中時,我看到對方約距離我150-200 公尺,我就停等在路中,要讓對方先行,但對方仍然以相當快的車速向我行駛而來,我們就發生碰撞了,我的左前輪與對方前車頭發生碰撞」、「(我當時)行車速度約為5 公里/ 時」、「(當時)天候晴天、路況良好、交通流量小、視線良好」「(事發後)是我請目擊者張妤瀅報警處理。
有告知警方我是當事人。
有協助救護傷患。
有協助交通事故處理。
無裝設行車紀錄器」、「因為對方的安全帽飛得很遠,所以我認為對方可能沒有依規定戴安全帽」等語,有當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附於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相字第1310號相驗卷宗第7 頁),而觀諸原告自警詢時起,迭至偵查程序、及法院刑案之審理中(於本件行政訴訟之審理中,亦同),均為相同意旨之陳述,足認原告前揭警詢時所述內容確屬可信,且其於警詢時業已將相關意見陳述明確,亦即,原告(受舉發者)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的「(事前)陳述意見權」,並無受到侵害;
且查,於前揭事發當日之警詢筆錄中,亦載明「(警:若警方認為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得依法於三個月內製單舉發,您是否清楚?)原告答:清楚」(亦見相驗卷第7 頁背面筆錄),是可知警方於事發當日警詢之初,即已先行告知日後若認有違規行為時將予舉發之情,由此益足證本件原告之「(事前)陳述意見權」並未遭到侵害,亦難認舉發機關日後之舉發有突襲之嫌。
⑶而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查本件因屬「汽車肇事致人死亡案件」,並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詳後述),因此,舉發機關嗣於102 年10月28日所為之舉發(參本院交字卷第28頁之舉發通知單),與法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2.關於原告有無「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⑴相關法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不得迴車。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
行經圓環路口,除設有專用迴車道者外,應繞圓環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聯結車不得迴轉。」
。
再者,道交條例第49條:「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迴車。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
…。
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土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
,第61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⑵原告主張:其於迴轉前,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暫停並顯示左轉方向燈警示其他用路人,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並有開啟大燈等情,固均屬可信,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其鑑定意見為「鄭石勇駕駛自小客車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左迴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上開鑑定意見,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函文等在卷可參(詳見刑案卷),另經本院刑事庭依鄭石勇之聲請送逢甲大學鑑定,鑑定結果:「一、若鄭車有使用左方向燈及車頭燈:㈠鄭男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起駛迴轉後橫停路中,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
㈡訴外人…自小客車,違規占用車道路幅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㈢。
劉女(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亦有逢甲大學105 年10月4 日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 份可參(見本院刑案卷第73-100頁)。
據上,本院認為本件原告鄭石勇為路旁啟駛之迴轉車,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行,因而致生本件車禍,其具有過失,已可認定(本件之刑案判決,亦認定鄭石勇有過失而判決其成立過失傷害罪,詳參本院卷第19-20 頁、第67-71 頁之一、二審刑事判決)。
⑶原告固略稱:其於迴轉前,已有查看來往人車而注意到遠處的對方機車,因距離尚遠,其衡量後認為仍可安全迴車,遂進行迴車,但對方卻未減速因而撞上原告車輛等語,惟按諸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關於「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土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應處罰鍰之規定,復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是綜合上開法規,可知起駛之車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本件原告雖於起駛、迴車前,有查看來往人車,然其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核屬過失。
上開過失行為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則被告依法予以論處,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迴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照,,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以,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50 元,係由被告於上訴時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二件在卷可稽,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是以據此結算後,本件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7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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