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更(一),4,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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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廖宜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4 月11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8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上訴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字第2 號將案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判字第635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01 年11月2 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裕成路3 巷時,與訴外人陳敬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並製作談話筆錄及繪設現場圖,嗣於同年12月21日,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違規,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2 年1 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當時所駕駛之曳引車停留之位置,已在愛買地下停車場之出口處,並非現場圖內所示之位置,仍停於停車場出口處左方。

又愛買地下停車場出口處有水泥堤延伸至路面,大約1.4 公尺,水泥堤末端有豎立一支電線桿,而事故當時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已極盡所能靠在道路之右側,雖現場圖顯示系爭拖車距離路緣約2.3 公尺,然其實際距離紅色道路邊線僅約幾十公分。

㈡又裕成路三巷之巷弄為狹窄彎曲之道路,因此大型車輛轉彎後所形成之內輪差,為物理性之必然現象,非駕駛人所能改變,故原告車輛後輪偏向道路之中央,不應成為舉發之要件。

且依據訴外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之錄影資料,原告所駕曳引車與貨櫃半拖車已於該路口停止,嗣綠燈後隨即起步,然訴外人卻將其所駕駛之車輛駛入原告車輛後輪必經之處,並停留15秒以上時間,仍不採取適當反應,亦無應變作為,且將該車左後照鏡往後折收,明顯誤判原告車輛可安全通過,因此造成本案主要之肇事原因。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按汽車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

㈡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是原告行駛道路時,未靠右行駛,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9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無違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裁決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違規查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4 月26日函文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觀此談話紀錄表,並無告知原告「本件交通事故如經分析認為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將依法於3 個月內製單舉發」等相關事項)、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資料、現場相片、原告駕照資料等在卷可稽【以上均詳參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81號卷內】,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違規,因而以原處分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1.按汽車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2.被告認定原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4 月26日函文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資料、現場相片等資料為憑(詳參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81號卷第31至40頁),惟查,觀諸事發後之現場相片可知,系爭路段固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然由事故發生之地點係位於道路轉彎處,及參照事故當時原告車輛與對方車輛之位置,可知原告車輛(曳引車,即貨櫃車)當時正位於道路轉彎之處,而對方之車輛(自小客車)則係已通過該轉彎處。

依一般人之認知,大型車輛因車身較寬、較長,於轉彎時所需之迴轉空間及轉彎幅度均較一般小型車為大,而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為曳引車,車身極長,因此該車轉彎時所需要(占用)的道路空間,當然比一般小型車更多,此核與原告提出之「大型車內輪差示意圖」(參上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所示相符,足認屬實。

因此,一般小型車可以靠右行駛之程度(即小型車靠右行駛時,與道路右側邊緣之距離可較為接近),尚非大型車之正確及安全駕駛方式(亦即大型車靠右行駛時,與道路右側邊緣尚須保留一定迴轉空間,無法像一般小型車那般的靠近道路右側邊緣)。

況且,由現場相片可知,當時該路段於原告車車之右側路邊立有一根電線桿,且電線桿之位置距離道路邊緣非近,尚有一段距離(參本院前開案卷第54頁相片),則該路段之道路寬度已屬狹窄(此觀本院前開案卷第57頁相片,顯示該處路旁原即立有「路窄禁止停車,避免大貨車碰撞」之標誌牌示),竟又遭電線桿占用導致車輛可通行之道路範圍更窄。

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本件系爭路段之道路設計極為不良(路寬已屬狹窄,又因該處鄰近大賣場之停車場出入口,係裝卸貨物之大貨車需經常出入之送貨路線,則若無法禁止大貨車通行,自應將占用道路之電線桿移除,改以其他不占用道路之方式、或改於其他道路較寬處設置電線桿),造成大貨車之駕駛人行經該路段縱使已靠右行駛,仍無法完全避免與未避讓之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亦即,被告要求原告於前揭時地必須比事發當時之行進路線更靠右行駛,實屬強人所難,難有期待可能性,是本院認為原告當日之行車行為不具可責性或可非難性,被告對原告逕予裁罰,容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尚無具體證據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違規行為,且依相關事證亦難認其當時行為具有可責性或可非難性,則依前開說明,本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以,被告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對原告裁處罰鍰900 元,尚有未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九、末以,本件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上訴第二審之上訴費用750 元(共計1,050 元),均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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