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更(一),7,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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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部分:
  4. (一)原告呂玉惠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5.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
  6. 二、事實概要:原告呂玉惠所有9450-D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7.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8. (一)訴之聲明:
  9. (二)查原告直至行政執行署來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棲身之所的房
  10. (三)次查原告系爭車輛僅因未繳通行費僅約九千多元,然罰鍰
  11.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12. (一)答辯聲明:
  13. (二)按系爭裁決書送達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
  14. (三)查原處分共計二百三十六筆違規,其裁決書皆依行政程序
  15.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之二百三十六件裁決書,皆於一00年
  16. 六、本院之判斷:
  17.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
  18. (二)按行為時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
  19. (三)查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
  20. (四)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21. (五)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22. (六)據上所述,一般人所為戶籍登記之戶籍地址,固可認定為
  23. (七)查原告於原審主張(略以):「九十六年中旬,其戶籍地
  24. (八)次查本案二百三十六件交通違規之違規日期,分別係自九
  25. (九)至被告指出(略以):「原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辦
  26. (十)至上級審法院廢棄發回理由,要求本院查明原審卷第五十
  27. 七、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共計二百三十六件之裁決書,均未合
  28. 八、末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29.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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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呂玉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99年1 月19日壢監裁字第53-ZFP000000 號等236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交字第165 號判決將原處分均撤銷,經被告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字第10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呂玉惠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呂玉惠所有9450-D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期間,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遂逕行舉發原告並填製第ZFP000000 號等二百三十六件通知單,而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詳見違規查詢報表)自動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對照基準表,填製壢監裁字第ZFP000000 號裁決書等二百三十六件(詳見裁決查詢報表,裁決日期分別自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下稱原處分)。

前開裁決書分別經寄存送達後,而寄存送達日分別自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原告未於送達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或繳納罰鍰,被告遂認罰鍰處分已確定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查原告直至行政執行署來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棲身之所的房屋時,始知悉有原處分各該裁決之存在。

於九十六年中旬,原告之戶籍地「桃園縣○鎮市○○路○○○段○○○巷○號」房屋被法院查封拍賣,為避黑道追債,原告與家人均搬離該址,此有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及九十九年民事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皆記載:空屋、無人使用、拍定後點交等語可證。

而本件原處分計二百三十六件裁決書,卻均係向原告之上開戶籍地寄送,並為寄存送達,其送達應非合法。

(三)次查原告系爭車輛僅因未繳通行費僅約九千多元,然罰鍰竟高達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元,顯不符比例。

且當初係因原告之普通朋友「何健」需要車子使用,原告因而於九十七年間購買系爭車輛後,無償借給該位朋友使用,但該朋友現已無聯絡,原告先前並不知道有這麼多違規情形。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系爭裁決書送達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現行第八十七條則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查原處分共計二百三十六筆違規,其裁決書皆依行政程序法向原告當時車籍地址(同戶籍地址)寄存送達。

原告稱其於九十六年中旬已搬離該址,惟查,其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辦理將9450-DZ號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所有時,仍以上開地址為車籍地址,而未提供其他居所或其他就業地址。

是應認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若原告九十六年中旬已搬離該址,何以明知該地址不能接獲信件,仍向行政機關陳報以該地址為車籍地址。

且法院辦理拍賣房屋時,未點交前,並無禁止住戶出入、或禁止返家取信,何以,處分書皆應採擬制送達方式為之。

是以,被告之原處分均以原告之車籍地址(同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即無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之二百三十六件裁決書,皆於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前送達,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原告遲至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越上開不變期間,請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

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行為時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此條項規定,嗣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再者,依行為時及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行為,係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三千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罰三千三百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罰三千九百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四千五百元」。

(三)查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違規查詢報表、裁決查詢報表、裁決書送達證書(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五至五十頁、第五十一至八十五頁、第八十七至一百三十八頁),原告九十八年間之行動電話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一五九四號、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七五二號民事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各一份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所作系爭二百三十六件裁決書之原處分,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對於原告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是否合法?

(四)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與各項法規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雖戶籍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惟上開規定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固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然於法院實質審理之訴訟中,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五)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就業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

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之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因行政程序法與民事訴訟法中關於送達之規定大同小異,故上開最高法院針對民事訴訟法送達所為之裁判意旨,本院認為於行政程序中亦可參照。

(六)據上所述,一般人所為戶籍登記之戶籍地址,固可認定為其住所,則行政機關對該住址為送達,不論係普通送達或寄存送達,即均屬合法之送達。

然若經調查後,實際可認定應受送達人並未居住在所登記之戶籍地,且無其他與應受送達人具有相當親誼或僱傭關係者於該址可代為收受轉交之狀況下,本院認為在此例外情形時,應認對於該戶籍地址之送達,尚非屬合法之送達。

(七)查原告於原審主張(略以):「九十六年中旬,其戶籍地「桃園縣○鎮市○○路○○○段○○○巷○號」之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為避黑道追債,家人均搬離該址,之後該屋已經被拍賣掉了」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一五九四號民事執行事件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一份,內容並記載「桃園縣○鎮市○○路○○○段○○○巷○號建物據債權人查報為空屋,無人居住,拍定後點交」等語,(詳見參原審卷第六至七頁),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七五二號民事執行事件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一份,其內容亦記載如上(詳見原審卷第八至九頁)等資料在卷為憑,顯見原告所言非假,上開遭拍賣之建物地址,即為原告之戶籍地址無誤。

此外,原告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時,另有提出其九十八年間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二份、電信費帳單一份(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

是依上開申請書及帳單所示,其上所載之原告戶籍地確為前述平鎮市中豐路之登記戶籍地址,但帳單之寄送地址則均非該址,而係分別為「中壢市普光二街」、「桃園市春日路」之地址。

足認原告自上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一五九四號拍賣公告之執行事件收案之時起,即九十六年間起,確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址。

(八)次查本案二百三十六件交通違規之違規日期,分別係自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止,而關於本件各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日期,卷內雖無其送達證書,惟觀諸卷內違規查詢報表(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五至五十頁),顯示其應到案日分別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而理論上「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日」,應該是介於「違規日」與「應到案日」之間;

因此,可認本案「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日」,係介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第一件之違規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最末件違規之應到案日)之間。

又本案二百三十六件裁決書之寄存送達日期乃分別為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此有裁決查詢報表及其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一至八十五頁、第八十七至一百三十八頁)。

是依上開所述,原告自九十六年間起即已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該址亦無他人可代為收受文書,則依前開說明,各該舉發通知單及被告之各該裁決書均對該址為寄存送達,即均非合法。

(九)至被告指出(略以):「原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辦理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所有時,仍以前述戶籍地址為車籍地址,而未提供其他居所或其他就業地址。

是應認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等語,並提出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一份為憑(詳見原審卷第一百六十六頁)。

原告對此主張:「因當初是提供證件請代辦業者去辦理車輛過戶,所以對登記內容並不清楚」等語辯稱。

本院以為,一般民眾於辦理車輛過戶或相關登記事項時,確實多有委託代辦業者辦理之情,而於此種情形下,代辦業者通常即依委託人所提供證件上之地址填載,是尚難僅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之過戶登記書上所填載之地址而逕認原告當時仍住於該戶籍地址。

本案舉發通知單係自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開始陸續向原告之戶籍地址送達,是上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之過戶登記書,亦難作為本案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之認定依據(其裁決書亦同),併此敘明。

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之寄存送達,均未合法。

本案舉發通知單既均未經合法送達,則原告之到案期限即無從起算,即無「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情形可言。

從而,本案之二百三十六件裁決書,均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而處以最高額之罰鍰,自有未合,均應予撤銷。

(十)至上級審法院廢棄發回理由,要求本院查明原審卷第五十一至八十五頁、第八十七至一百三十八頁之查詢報表與送達證書,確實為本案二百三十六件原處分之送達證書,並要求提出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實際送達情形之文件等情。

經本院準備程序詢問被告,被告亦表示(略以):「送達證書已經提出過,原審卷第八十七至一百三十八頁之送達證書確定就是本件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舉發通知單如果超過保存年限就會銷毀,案發是九十九年,恐怕已經銷毀,無法提出。

且文書有保存期限,過了就調不到警察當實際存送達之文件,甚至舉發單也調不到。

我們委外人員看見送達證書回來後會鍵入系統,當時是依據車籍地,也就是原告自己之戶籍地送達」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

足見連被告亦無從提出當時之舉發通知單與其送達證書,及裁處原告之各裁決書等資料,如何強行要求原審應依職權調查該項證據,顯見並非原審不依職權調查原處分與該送達證書是否相符,原審實乃不能也,而非不願。

何況若按照上開上級審廢棄原判決理由之邏輯,本件被告因為無法提出原處分之裁決書,則依其廢棄之意旨,是否即應以被告無法證明「送達證書與裁決書是否相符」為由,而將原處分均撤銷?是上級審法院所指示之調查方法,實難達到,自應回歸證據法則判斷。

本件既有如上合理懷疑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未合法送達。

末查原告係於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即遭查封原告之現住房屋時始獲悉有上開原處分之情,則其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其程序尚無逾期。

併此序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共計二百三十六件之裁決書,均未合法送達原告,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因本院已採撤銷之訴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故關於原告另一確認訴訟之聲明,本院即不予論述。

八、末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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