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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更㈠字第9號
原 告 章玉楓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8 月13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 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 年度交字第221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字第24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更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4日晚上7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大林路與延平路之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遂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7 月29日前,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7 月11日到案陳述,其後經函轉舉發機關仍認違規屬實。
被告遂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當日有喝一點點酒,但警察攔檢時,原告是在走路並沒有騎車,警察應該要證明原告行為已生危險或易發生危險之情。
警察說原告剛剛騎車,但證據呢?本件在完全沒證據下強行扣車開單舉發,只對我說事後會找證據舉證我,不是常說證據到那裡就辦到那裡,本件沒有證據,怎麼也是繼續辦?法律精神是什麼?是先有證據才抓人還是先抓人才找證據?很明顯的對原告是不公平的,先抓再找證據,所以原告質疑事後證據的正當性與合法性,原處分顯有違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包括機車),此觀諸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舉發機關)103 年7 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1030032835號函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3 年6 月14日19時22分執行巡邏勤務,巡經桃園市大林路與延平路口,發現重機車161-BQV 號行駛於道路上,見員警隨即將車輛停靠路旁,遂予盤查發現臺端(駕駛人)身漫濃厚酒味,經告知相關權利後,仍不配合員警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即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核無違誤。
……」。
㈢末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
而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違反行政罰之裁罰,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立法者既已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
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
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⑵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㈡次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 段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 年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
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
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
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
此觀諸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
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舉發機關提出之影像光碟(見原一審交字221 號卷第20頁)內之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如下:舉發員警對原告要求實施酒測,而原告當場與員警爭執其並未騎乘機車故拒絕接受酒測,員警當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填製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
此核與舉發機關103 年7 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1030032835號函(見本院103年交字221 號卷20頁)所載原告不配合酒測遭當場舉發一節互核相符;
又原告於本院開庭時亦自承員警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法官問:(警方要對原告酒測時,是否有對你做權利告知,包括罰鍰及吊銷執照(等)?原告:有」,【見本院卷(即交更字卷)第37頁】。
準此,本件舉發員警已踐行有關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前告知義務,此部分程序核屬適法。
㈣又本件原告固坦承於當日有飲酒,惟否認有何騎乘機車之酒駕違規云云。
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懷德於本院原一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舉發違規當日證人擔任機車巡邏勤務,當時站立於大林路的全家(超商)前,見身著粉紅色衣服之原告在內側車道騎乘系爭機車,且滿臉通紅,原告喵證人一眼,證人認為原告有喝酒,遂騎乘機車去追截,原告就將機車騎到外側車道停好車,證人攔下原告時,其全身酒味,當時原告離其機車約2 公尺,在走路,手上拿著包子,遂當場要求接受酒測,當時只有證人一人目擊原告騎乘機車,原告表示拒絕測時,有依規定告知拒絕酒測的權利與法律效果(見上開交字221 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
又依錄影光碟(見上開交221 號字卷第20頁)內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於當日時間顯示為「19:04:38」時,確實見一名身穿粉色上衣,頭戴白色底並有單一橫條紋安全帽之體型中等男子,騎乘一輛黑色機車之身影(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密錄器中原告當時之穿著、特徵、系爭機車與安全帽之花色式樣均相符(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此外,復有舉發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載明:「……此民間監視器尚可佐證重機車161-BQV 號確實為該人(指原告)駕駛到延平大林路口及佐證該人當日所穿之服飾,再比對延平大林之路口監視器違規人與警方相對位置(可明顯看到違規人從內側將車行駛到外側停於路邊)……」等語(見上開交字第221 號卷第22頁)。
綜上事證交互觀之,足證原告於遭員警攔查前不久,確有騎乘機車之行為。
且綜合監視器畫面所錄得影像及翻拍採證照片互核可知,本件係員警現場親眼見原告疑似酒駕違規,而當場在後追截原告後,發現原告滿臉通紅且渾身酒味,遂要求實施酒測,並經舉發員警(證人)到庭具結詳述其親見原告違規之過程,再依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足以佐證員警當場對駕駛攔檢舉發之正確性。
審酌證人係受有專業訓練之執勤員警,對於其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敏銳。
且證人係於現場第一時間追趕攔檢原告,與原告並不相識,且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
況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
準此,本件原告於員警對其有酒駕之合理懷疑要求進行酒測時,員警已當場宣告拒絕酒駕之權利與法律效果,原告仍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堪予採認。
㈤又論者有謂監視器取得之錄影,伊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疑慮,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惟按,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酒駕,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可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
是論者認監視器取得之錄影違反個資法云云,其適用法令,尚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是被告以原告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據以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第二審裁判費750 元及證人日費500 元、旅費446 元,總計199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部分為300 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第二審裁判費750 元及證人之日、旅費946 元合計共1696元,則係由被告預納墊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1696元(1996元-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原告應向被告給付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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