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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1號
民國105年10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垂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
訴訟代理人 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民國105 年6 月2 日府法訴字第10500989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建新段556 、557-2 (下稱系爭土地)及603 地號等3 筆土地,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原告104 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16,239元。
原告針對557-2 地號部分之地價稅不服,申請復查及訴願,均未獲變更。
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核課程序錯誤,被告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6 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70187421號函為依據而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不符憲法第19條「人民依法律納稅」之規定,且無套繪地籍圖證明、無清冊證明及無通知納稅義務人自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證明。
另依內政部100 年9 月8 日台內地字第1000175761號函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0 年9 月23日府地價字第1000388143號函所述,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之土地,核無課徵地價稅之依據。
因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557-2 地號屬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課徵地價稅土地。
㈡另被告原僅核定原告之132.05平方公尺土地課徵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惟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都市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課徵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故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104 年度之應納地價稅。
㈢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
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
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
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
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明定。
次按「按有關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8條所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乙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規定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至縣(市)政府由何部門辦理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劃設之業務,則為地方政府業務分工及自治事項。」
為內政部96年4 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60063857號函所明釋。
㈡查系爭土地為「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並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70078944號、97年4 月18日府工土字第0970123658號、97年5 月5 日府工土字第0970141321號、97年6 月17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0月12日府工土字第1000416692號及100 年10月24日府工土字第1000423928號函認定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且原告因101 年及102 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桃園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237 號、103 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確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之意旨,已有確定力。
被告依權責機關認定之結果及確定判決裁判之法律關係,課徵系爭土地104 年地價稅,依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6 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70187421號函為依據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不符憲法第19條「人民依法律納稅」規定,且無套繪地籍圖證明、無清冊證明及無通知納稅義務人自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證明等語。
按土地稅法第2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復按內政部96年4 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60063857號函釋規定,縣(市)政府由何部門辦理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劃設之業務,則為地方政府業務分工及自治事項。
再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6年4 月17日「全面清查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專案會議紀錄」所定分工原則,有關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劃定,係由公所提供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工務局核定並交地政機關造冊後送稅務局辦理課稅事宜。
查系爭土地既經主管機關發函核認自91年起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已屬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本局依該事實續以核認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依同法第14條規定課徵104 年地價稅,自屬依法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依內政部100 年9 月8 日台內地字第1000175761號函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0 年9 月23日府地價字第1000388143號函所述,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之土地云云,按前揭內政部100 年9 月8 日函略以:「…因公共設施完竣認定係屬地方政府權責,本案建新段557-1 地號土地所在路段於公設完竣區認定當時是否能通行貨車? 同段557 及557-2地號土地是否屬同街廓土地等疑義請予釐清,並本職權依照前開說明,查明事實依法核處逕復申請人。」
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0 年9 月23日函略以:「…次查本府96年全面清查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分工合作會議紀錄,有關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劃定,係由本府工務局核定,是有關建新段557-1 地號土地所在路段於公設完竣區認定當時是否能通行貨車?同段557 、557-2 地號土地是否屬同街廓土地及是否屬公設完竣地區等疑義,惠請貴局(工務局)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及前開內政部函示本於職權一併查處逕復陳情人並副知內政部及本局。」
,均係函請權責機關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一事,本於職權查處,並無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情事,原告主張,顯屬誤解。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業據被告提出原處分卷內所附之相關證物及訴願機關提出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為憑(詳後述),並為原告所未爭執,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1.爭點一:系爭557-2 地號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的土地(因而必須課徵地價稅)?2.爭點二:原告於104 年9 月20日向被告所提之申請,是否可認為有就557-2 地號土地亦一併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意思?茲分項析論如下。
㈢爭點一:系爭557-2 地號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的土地(因而必須課徵地價稅)?1.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亦同。
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有相同規定)。
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土地稅法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
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土地法稅法第40條定有開徵之基本程序。
又按,財政部80年7 月16日台財稅字第800706491 號函曾明示:「土地部分位於都布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內,應按公共設施完竣之比例,分別課徵地價稅與田賦」。
2.另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定有明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有相同規定)。
又土地稅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平均地權條例的主管機關亦同,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此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2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前段所規定。
3.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557-2 地號土地(及同段557 地號土地),曾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6 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70187421號函認定略以:「本案前經本府97年5 月5 日府工字第0970141321號函認定旨揭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完峻範圍內土地,並經桃園市公所查復該土地周邊道路金門二街、延平路、金門一街(已開闢段)、大豐路及樹林四街等均係民國91年開闢完成,故旨揭地號土地自民國91年起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參原處分卷第16頁,函文中所引用97年5月5 日府工字第0970141321號函,則附於原處分卷第11頁)。
上開函覆內容業據原告爭執:已逾越權限,形同以該函課稅,違反稅捐法定原則等語,而一再爭執合法性。
又上述認定經原告之父邱金土(已逝)於100 年10月15日再次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證明公共設施已完竣等情,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100 年10月24日府工土字第1000423928函覆(參原處分卷第35頁),再次確定桃園市○○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此亦經原告爭執係違法課稅等情。
惟查,據上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0 年10月24日之函文所述略以: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劃定,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故本府97年5 月5 日府工字第0970141321號函劃定桃園市○○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並無不符,另查前開函文係依據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7年4 月10日桃稅土字第00000000000l號函辦理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35頁),是可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5 月5 日府工字第0970141321號函係應原告之申請始生。
蓋函文中所指被告97年4 月10日函文,係被告基於業務需要,亦係依據邱金土97年4 月9 日申請書,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峻面積為若干,該函並請縣○○○○○○○○地段000 地號等七筆土地自91年起是否公共設施完竣,及若完竣面積各為若干等。
是足認事件之緣起,係邱金土自行向被告申請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公共設施已完竣,蓋公共設施是否完竣,屬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之主管權責,始發文向其查明,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因而作成97年5 月5 日府工字第0970141321號函,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惟並未說明何時完竣,因邱金土另案提起訴願,被告始再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所轄桃園市公所函詢,是否自91年起已完竣(參見原處分卷第16頁),經桃園市公所函轉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查明,桃園縣政府始作成97年6 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70187421號函覆(內容詳後述)。
又因為該函覆受文者為被告,副本收受者為桃園市公所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務處,從而未另送達原告,而該函覆係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基於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地方制度法等相關法令之職權所作成,係就「公共設施是否完竣」此事為調查判斷,性質上或屬解釋法令之觀念通知,並無直接據此向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而不發生課稅之法律效果,所以課徵地價稅仍係依據被告之課稅處分。
是原告指稱被告係逕依該等函覆違法課稅等語,容有對法令適用及行政處分要件判斷上之誤會,先予說明。
4.此外,原告一再爭執系爭557-2 地號(及同段557 地號)土地並非位於公共設施已完竣範圍,並另向內政部申請(陳情),經內政部以100 年9 月8 日台內字第1000175761號函覆,觀諸該函內容,內政部基於地方自治的監督機關,並未質疑上述由桃園縣政府來認定公共設施是否完竣,有違反權限之問題,而係更確認「公共設施完竣認定係屬地方政府權責」,要求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557-1 地號土地所在路段能否通行貨車,及557 與557-2 地號土地是否屬同街廓土地,要求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再予釐清確認。
據內政部前開函文略以:查本部(內政部)88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8815188 號函「…『道路』一項之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三項劃定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因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屬地方政府權責,本案建新段557-1 地號土地所在路段於公設完竣區認定當時是否能通行貨車?同段557 及557-2 地號土地是否屬同街廓土地等疑義請予釐清,並本職權依照前開說明,查明事實依法核處逕復申請人等語(詳參原告提出之原證五,見本院卷第21頁)。
其後,改制前桃園縣政府遂於100 年9 月16日發出會勘通知書,通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邱金土,定期於100 年9 月27日至現場會勘(見原處分卷第33頁),並於同年9 月23日以府地價字第1000388143號函,將上述內政部函示意旨轉知所屬工務局,副本發給邱金土及內政部、被告等機關,該函文上即註明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6年全面清查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分工合作會議紀錄,有關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劃定,係由所屬工務局核定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
復觀諸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所屬工務局、地政事務所、桃園市公所,及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邱金土等人員,於100 年9 月27日至現場會勘所製作之「557 、557-2 地號土地公共設施完竣情形」會勘紀錄,其內容略以: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原則,認定如下(略以):1.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樹林四街、延平路及大豐街公共設施完竣;
2.桃園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樹林四街、延平路及金門二街公共設施完竣等語,並確認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上述97年5 月5 日府工字第0970141321號函認定557 、557-2 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並無不符等語(該會勘紀錄詳參原處分卷第33頁)。
其後,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並將上開會勘紀錄以100 年10月12日府工土字第1000416692號函文發給邱金土(參原處分卷第10頁,雖依會勘紀錄邱金土為「拒簽」,惟足認其當時在現場,且當事人拒簽不影響該等紀錄與公文之效力,附此敘明)。
5.另原告主張: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
而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因此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所屬工務局即使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已完竣範圍,惟並未於每年二月底,將變動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該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亦未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
則被告即對原告改徵收地價稅,其次序、權責主管機關、日期與冊列等要件,均有違上開規定等語。
惟查,上述規定就變動核定、通知與冊列機關,明定為工務(或建設)機關,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等,實有侵害地方自治機關組織分工與職權劃分之行政組織權限,尤其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後,更有違法限定及侵害地方自治權所為事務劃分及分配自主權之虞,是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早於92年10月15日即修正,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亦於94年12月16日修正,將上述限定之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而不再限定「工務(建設)機關,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等,並取消移送規定(蓋地方自治實務可能確定與冊列機關同一)。
本案為104 年度之地價稅爭議,自應適用新法,原告仍持修正前法令所定機關為主張,已有不當。
況且,該等二月底前確定,與五月底前冊列之程序規定,係以「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如有變動」為前提,惟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所在範圍,其公共設施早已於91年間即完竣,只是被告機關未查知,導致前以田賦課徵或免徵,而有認事用法之錯誤,其後於97年間,經由上述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之各該函覆告知,始知以往未課徵地價稅有誤,而更正適用正確法令開徵,並回溯五年補課徵。
換言之,系爭土地自始並非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其後變動為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而係於91年間即屬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是自無適用該等須於二月或五月前期限確定或冊列規定之適用。
不論被告或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所為,均係回溯確認早已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認定,既無變動,何來「確定變動地區範圍」及後續應於期限前冊列送主管稽徵機關之程序限制?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容有誤解,尚難憑採。
6.至原告援用上述內政部100 年9 月8 日台內字第1000175761號函,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0 年9 月23日府地價字第1000388143號函,主張因同段557-1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金門一街未開闢不能通行貨車,認為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範圍等語。
惟該函所稱「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未必指557-1 地號土地所在的都市計畫道路金門一街,是原告之前揭主張,尚有遽斷。
7.再者,原處分所依據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認定系爭土地於91年間即位於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範圍,是否合法適當?經查,欲判斷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所指「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要件,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均定有相同之判斷要件:「(第一項)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
(第二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
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
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第三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
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
8.再查,系爭557-2 地號(與557 地號)土地,前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6 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70187421號函認定略以:「本案前經本府97年5 月5 日府工字第0970141321號函認定旨揭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完峻範圍內土地,並經桃園市公所查復該土地周邊道路金門二街、延平路、金門一街(已開闢段)、大豐路及樹林四街等均係民國91年開闢完成,故旨揭地號土地自民國91年起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
而依桃園市政府於本院另案訴訟之代理人羅貴杰所略稱:所稱街廓,以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37 號卷內的圖示(經查與本案原處分卷第27、28之圖示相同)說明,有上下兩個街個街廓,從逆時鐘角度,分別是金門二街、樹林四街、金門一街、延平路,這是上面的街廓。
下面的街廓是金門一街、樹林四街、大豐路、延平路。
因為如果不從樹林四街與延平路作為街廓的兩邊,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地號這些土地已經鄰接樹林四街,卻不能夠認定公共設施已經完竣,不合理。
畫完街廓後,還是要扣除例如裡地等無法通行的道路,就仍然不會算是公共設施已完竣的土地」等語(參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37 頁卷第112 頁筆錄)。
此外,本院於另案102 年度簡字第237 號事件(係關於系爭土地101 年度地價稅之訴訟)審理中,並曾至現場履勘,結果如下:㈠計畫道路金門一街之長度,從延平路至605 地號土地前,經命工務局羅貴杰測量為66.86 公尺。
㈡從延平路與金門一街交叉路口起繞行街廓,往金門二街方向步行,左轉金門二街,於金門二街181 號前拍照,及181 號旁有一違建拍照。
181 號房屋坐落於556 地號土地上,旁邊違建坐落557-2 地號部分土地上。
再左轉樹林四街至金門一街29巷口進入拍照,為無法通行之計畫道路預定地。
其上沒有房屋,只有樹木。
拍照完畢,再沿樹林四街前行,左轉大豐路,前行左轉延平路回到出發點。
延平路、大豐路、樹林四街及金門二街均為完整之道路。
㈢折返計畫道路金門一街18號前,進入557-1 、557-2 及557 地號土地分別拍照,557-2 地號土地除前述違建物外,其餘土地均作菜園及養雞使用。
557-1及557 地號土地則全部作菜園使用,均拍照存證。
㈣從557-2 菜園無法進入557-2 地上之違建物內(詳參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37 號卷第91-92 頁之勘驗筆錄)。
據上可知,現場街廓尚稱方正,並無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之情。
又雖557-2 地號土地大部分面積均做為菜園及養雞使用,亦即屬農業使用,惟有部分面積其上又一違建,而該違建坐落於金門二街門牌181 號建物旁,181 號房屋坐落於556 地號土地上,該違建係坐落557-2 地號部分土地上,面臨金門二街。
此為兩造所不否認。
是足認系爭土地有一部分鄰接金門二街。
原告雖主張金門一街屬未開闢之計畫道路,從而應該從左右兩邊的樹林四街跟延平路的街廓向內劃一半,必須原告的土地有部分鄰接樹林四街或延平路才算,如果系爭土地只是鄰接金門二街,則必須上下金門二街與金門一街間可以成為一個街廓,始能再向內劃一半,但金門一街計畫道路並沒有開闢,所以不能從金門一街與金門二街間來劃分街廓。
亦即主張僅金門一街、樹林四街、大豐路、延平路為一個街廓。
惟查系爭土地既有一部分鄰接金門一街,雖未鄰接樹林四街或延平路,惟仍得經由金門二街出入,再與樹林四街及延平路等開闢道路相連,是本案應仍屬上下兩街廓。
而桃園市政府104 年6 月15日府工養字第1040155052號函文亦略稱:「本案經查都市計畫圖系統所示,桃園區樹林四街、金門二街、延平路及大豐路中間隔有金門一街(計畫道路),屬上下兩個街廓」等語(詳參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37 號卷第123 頁),足見本案應確屬兩個街廓,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9.據上,系爭土地自91年起其公共設施確已完竣,被告據以認定尚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自無須遵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所定確定、移送與冊列之程序限制。
且經多年爭訟,被告本案已依稅籍底冊資料核定,原告並非不能閱覽,當無影響。
是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核定104 年度地價稅計16,239元,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合法適當。
㈣爭點二:原告於104 年9 月20日向被告所提之申請,是否可認為有就557-2 地號土地亦一併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意思?1.原告固主張:其已於104 年9 月20日使用網路向被告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惟被告遲未替原告辦理,直到105 年3 月30日被告才以函文通知原告說557-2 地號可以自105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但原告早已提出申請,應自104 年起即開始適用等語。
惟查,觀諸原告當初利用網路申辦時所填寫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網路申辦表單,其上「申辦項目」載為「申請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於「土地坐落」欄位,則僅記載「桃園區建新段556 地號」(詳參原處分卷第258 頁),上開填載內容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自足信屬實。
從而,被告因此認定原告該次申請係僅就556 地號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一情,即無不合。
2.原告雖略稱:其於網路申請時,申辦表單的「土地坐落」欄位部分,並非必填欄位,因必填欄位會以紅色顯示,而土地坐落欄位沒有以紅色顯示,所以原告在土地坐落的欄位僅填寫556 地號,意思是指原告所設籍的房屋坐落於556 地號,但並非原告全部的土地只有556 地號,且原告有哪些土地被告機關應該都知道,為何還需要逐筆記載原告的地號等語,惟如前所述,原告之上開真意並未顯示、揭露於其所填寫之申辦單上,自非被告或他人所能探知,則原告要求被告需主動探查、知悉其名下之全部土地並應視為一併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等節,實為強人所難,亦屬無據,自不足憑採。
且查,據被告代理人所述略以:當初原告104 年9 月20日來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時,只申請556 地號,至於557-2地號部分,係因原告嗣於提起復查時有提到這部分,所以我們就當成是另一個申請,移請地價稅科另行處理,後來105年3 月30日的函文就是核准原告關於557-2 地號土地,自105 年度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適用的面積是167.95平方公尺等語(參本院卷第92至93頁之105 年10月5 日筆錄);
此外,針對原告另稱「104 年9 月20日是原告第一次向被告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103 年度以前的地價稅,是被告自行幫我計算的」一節,被告亦說明略以:原告的土地是在103 年11月6 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原處分卷第217至226 頁的土地登記謄本可證,103 年度的地價稅是若於103 年9 月22日以前已經有申請的,103 年度就可以繼續適用,所以這是在繼承前就已經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所以103 年度得以繼續適用,並非如原告所述,是被告機關自行幫他適用計算,所以104 年度部分,原告應該另外提出申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94頁之105 年10月5 日筆錄);
經核被告之前開陳述與說明,均與卷附之函文與相關資料相符,足信屬實。
據上,原告之前揭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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