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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郭靜怡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李秀霞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5 年6 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70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吳英世變更為王綉忠,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銷售其持有期間在1 年以內之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惟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告(所屬基隆分局)查獲,審認違章成立,除依查得交易價格新臺幣(以下同)410 萬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應納稅額61萬5,000 元外,並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61萬5,000 元處0.25倍罰鍰15萬3,750 元。
原告就上開罰鍰之處分不服,依序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而遭被告科處罰鍰在案。
惟查,原告係身心障礙人士,靠自身努力工作購屋自住,然因家中突發事件,用錢孔急只得變賣系爭房地,並非炒作;
且出售系爭房屋時,曾詢問當時稅務人員需注意事項,承辦人告知原告之父母一人遷入購屋處即可辦理自用住宅。
原告也依規定辦理將母親戶籍遷入。
賣屋時接到特種貨物及勞務銷稅通知,即刻補繳漏繳金額615 萬5,000 元,並無遲延,被處罰鍰實為冤枉。
㈡原告依相關規定辦理戶籍自用住宅申請,且無營業、出租之情形。
請法院體恤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且一般民眾對稅務法規並不熟悉,請求准予免罰或減輕罰責。
㈢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⑴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 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⑵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2 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 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 。
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 年以內者,稅率為15%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 倍以下罰鍰」,為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項、第5條第1款、第2款、第7條、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㈡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於100 年5 月4 日由總統公布,並自100 年6 月1 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係衡酌現行土地及房屋短期交易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為抑制短期炒作,合理健全房地產之市場交易,乃制定該法,並參照土地稅法第28條、第34條、第39條及第39條之2 等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
依該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 年以內之自住房地,若符合本人、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 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該不動產期間無供出租或營業使用者,始准予排除課稅。
㈢本件被告(所屬基隆分局)依查得資料,以原告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於103 年2 月19日完成登記,復於同年4 月21日出售系爭房地,持有期間未滿1 年,而原告自98年12月24日設籍於其父親所有基隆市○○區○○路000 ○0 號至今;
且原告僅有其母親張香英君設籍該址,是原告於系爭房地銷售日前,並未於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核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規定不符。
是被告以原告於103 年4 月21日銷售持有期間在1 年以內之系爭房地,因原告未曾設籍該址,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規定,本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惟原告逾期未報繳,經被告所屬基隆分局函請原告提示系爭房地相關交易憑證供核,原告始於同年10月8 日補行申報該房地銷售價格為410 萬元,並於同年11月23日補稅;
嗣被告審認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致逃漏稅額61萬5,000 元之違章成立,且至少有過失,自應論罰,乃依首揭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關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部分,按所漏稅額61萬5,000 元處以0.25倍之罰鍰計15萬3,750 元,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裁罰,洵屬適法允當,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㈣至原告主張已依土地稅法辦竣自用住宅乙節。
惟按土地稅法第9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係判斷土地是否屬土地稅法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相較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係判斷是否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稱之「特種貨物」,二者課徵稅目範疇不同、立法目的有別,要件亦有別(即土地稅法第9條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自用住宅用地申請要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則以「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於銷售房地辦竣戶籍登記」為免徵特銷稅之要件),尚無法比附援引,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㈤另原告請求免罰乙節。
查原告係於被告所屬基隆分局104 年9 月10日調查後,始補申報及補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所漏稅額在5 萬元以上,亦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之1第1款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所訴委難採取。
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向訴外人王一安購買系爭房地,於103 年2 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4 月2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蔡慶華,嗣遭被告依查得資料認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未逾1 年即再出售而未依法申報,其違章漏稅成立,原告遂依法補稅;
嗣被告又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16條第1項、22條第1項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61萬5000元,科處0.25倍罰鍰計15萬3,750 元,惟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申請、訴願均遭駁回等情,有原告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屋、土地查詢清單、異動索引證明、不動產買賣逾期交查異常清冊、原告與訴外人蔡慶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特種貨物及勞務補稅稅額計算表、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申報書、查核報告表、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伊係身心障礙人士,靠努力工作購屋自住,惟因家中突發事件用錢孔急而出售系爭房地,並非炒作;
且伊出售系爭房屋時曾詢問當時稅務人員需注意事項,承辦人告知原告之父母一人遷入系爭房屋即可辦理自用住宅,原告也將母親戶籍遷入,賣屋時接到特種貨物及勞務銷稅補稅通知,即刻補繳漏繳金額615 萬5000元,被處罰鍰實為冤枉,請求免罰云云。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綜合兩造陳述及主張,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未逾1 年即再出售,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61萬5000元0.25倍科處罰鍰計15萬3,750 元,是否適法允當?㈢原告主張伊係因家中突發事故需錢而出售房地,並非炒作,可否免罰?㈣原告主張已由母親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可否依自用住宅予以免罰?㈤原告另主張伊出售系爭房地時,已詢問稅務人員應注意事項,且依其指示將母親戶籍遷入系爭房地,惟仍遭補稅,現又科處罰鍰,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本院查:㈠按「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⑴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 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⑵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2 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 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 。
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 年以內者,稅率為15%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 倍以下罰鍰」,為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項、第5條第1款、第2款、第7條、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前段所規定。
又「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 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 年以內之自住房地,准予排除課稅。
故上開條款所稱『辦竣戶籍登記』,應由所有權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於銷售日前辦竣戶籍登記」,為財政部100 年9 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000301450 號函所明釋。
再按,「⑴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者:⑴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
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罰鍰,如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1 次查獲者,處0.25倍之罰鍰」,亦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㈢查依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規定,排除對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立法理由,旨在健全房屋市場,爰參照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4條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其中該條第1款規定係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生一屋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所有權人與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 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自住房地,准予排除課稅,以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立法意旨,換言之,該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要件為家庭核心成員僅有1 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及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三者缺一不可。
經查,原告向訴外人王一安購買系爭房地,於103 年2 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其母親張香英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於同年4 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地,嗣於103年6 月11日將其母親戶籍遷出(回)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其母親名下所有房屋);
而原告則自98年12月24日起設籍於父親所有基隆市○○區○○路000 ○0 號至今。
是原告自103 年2 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至出售止,並未於系爭房地設籍,即不符合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規定,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遷徙紀錄資料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6頁至63頁、第90頁至95頁、第2 頁至第7 頁),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未逾一年即再出售,該房地自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徵標的,應無疑問。
㈣次查,本件原告未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應納稅額及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之銷售價格,經被告所屬基隆分局於104 年9 月10日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040082294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4頁)進行調查後,原告始於同年10月8 日補申報,並於104 年11月23日補繳稅款,有查獲後補報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申報書、查核報告表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可憑(見原處分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96頁)。
綜上,原告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即被告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縱原告主張係因不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規定致未申報,亦僅能謂原告非故意違反申報義務,惟仍難卸免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罰,尚不得因不諳稅法規定作為免罰之理由。
且經考量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行申報,並已補繳稅款,且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第1 次查獲,是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關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部分,按所漏稅額61萬5,000 元處0.25倍罰鍰計15萬3,750元。
審酌特種貨物稅條例第22條第1項係規定:「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 倍以下罰鍰」,即本條項所規定罰鍰之最高額為「所漏稅額處3 倍」,是被告按銷售系爭房屋所漏稅額61萬5000元處「0.25倍」罰鍰即15萬3750元,已考量違章情節及程度而為適當裁罰,於法即無不合。
㈤再者,銷售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土地,必須符合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家庭成員僅有1 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等3 項要件,始符合行為時特種貨物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非特種貨物」,得以排除課徵特種貨物稅。
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之對象,觀諸特種貨物稅條例第5條第1款文義,明確僅限於「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其未成年直系親屬」,而不及於所有權人之其他親屬,此可參諸財政部100 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000301450 號函:「……故上開條款所稱『辦竣戶籍登記』,應由所有權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於銷售日前辦竣戶籍登記……」自明。
本件原告103 年2年19日因買賣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迄同年4 月21日與蔡慶華買賣系爭房地止,持有期間未逾1 年,且僅由其「已成年直系親屬」即原告母親張香英於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而原告則自始至終未設籍於系爭房屋,是原告未依規定於系爭房屋之銷售契約訂定日前,由原告本人或其配偶或其未成年直系親屬於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即不符特種貨物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之「辦竣戶籍登記」要件,自不得主張適用該條以排除課稅。
準此,原告主張購屋自住非炒作房地,且因用錢恐急始賣屋云云,惟查,此係原告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後所為之自由處分,並非基於法定原因(如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而得排除課稅,是其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法令規定,要無可採。
㈥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 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行為時特種貨物稅條例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上述特種貨物稅條例第5條第1款係先以「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作為主體,再依持有房地數、辦竣戶籍登記及無供營業使用暨出租等要件之規範體例,且本款規定之整體文義可知,須係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 戶房屋」,且須「該房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於持有期間該房地「無供營業使用及出租」情事,始符合該本條款所規範排除課稅之要件。
本件原告主張已將其母親戶籍遷入系爭房地符合自用住宅規定云云。
惟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係判土地是否屬土地稅法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
而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
依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 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始准予排除課稅,並非如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即可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兩者課徵之範圍及立法目的有別,要件亦不相同。
是本件系爭房地雖由原告母親辦竣戶籍登記,仍與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㈦再按,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固屬經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所明文之「信賴保護原則」規定。
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首須有作為信賴基礎之行政行為存在。
本件原告雖以其有向被告稅務人員查詢系爭房地過戶應注意事項云云,作為其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信賴基礎。
然原告究係向被告人員提出何種問題及該人員如何答覆等節,原告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末以,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本不得因不知行政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是原告主張伊不諳法令而漏報縱令屬實,亦不得因此而解免其注意義務及過失之責,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未逾1 年即出售予訴外人蔡慶華,而未依法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事實,其事證明確,被告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科處0.25倍罰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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