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2號
民國106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薇旭
輔 佐 人 陳德輝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龢
林煌彬
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5 年6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04041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原處分為被告民國105 年4 月13日府都住服字第105008643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買賣於民國99年5 月4 日登記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0 號房屋(含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嗣原告於100 年3 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青年安心成家前兩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因育有子女購屋),經主管機關認資格符合而核准給予貸款利息補貼;
嗣被告依104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辦理查核,發現原告於受補貼期間之101 年1 月17日遷移戶籍至台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下稱系爭環河北路房屋)而與其母親黃鴻燕設籍於同1 戶內;
惟原告母親之配偶陳文堂(即原告父親)於101 年12月6 日因買賣而持有1 戶住宅房地(門牌號碼桃園市○○街00巷0 ○0 號8 樓,下稱系爭明德街房屋),因而認原告持有自行購置系爭南福街房地,而其家庭成員(父親)另持有第2 戶住宅(即系爭明德街房屋),核與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下稱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規定不符;
被告乃依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規定,以105 年4 月13日府都住服字第1050086435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自事實發生日(即101 年12月6 日)起停止貸款利息補貼,並應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
原告不服主張「青年安心成家」立意為協助新婚或育有子女之青年家庭解決居住問題,若因其不知情之戶籍直系親屬購屋為由便取消資格,實不公平,又原告扶養三位小孩為事實等語提起訴願惟遭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購買系爭南福街房地後,與配偶(陳德輝)、公公(陳振泓)及女兒(陳詠均)同住於該房地住宅;
後因100 年年底得知另外懷孕有2 子,預產期可能於102 年3 月左右,遂與配偶陳德輝商量遷移戶籍至台北市,當時桃園市並無育兒津貼,而育兒津貼補助規定,兒童及申請人需在申請日前就已設籍台北市一年以上,故於101 年1 月17日遷戶籍至娘家戶籍即系爭環河北路房屋。
其後原告2 個兒子即陳詠祥、陳詠澤出生後(按均為102 年1 月16日出生)即回到系爭南福路房地坐月子,並請月子婆婆到府進行1 天的協助,爾後若原告母親假日有空時再來桃園或由先生照顧,以先生一人獨自維持經濟的情況之下並不允許請保姆,桃園保姆行情價1 個小孩就要2 萬元,何況原告還是雙胞胎,以固定的房貸支出、全年全家保險、生活費、長女幼稚園教育費和其他支付,著實台北市的育兒津貼有實質上的助益。
㈡至原告父親購置第二住宅,是希望在高速飛漲的房價達到未來能力不能負擔之前,購入作為母親退休後,能夠一同搬遷至桃園,和大兒子(陳國棟)、二兒子(陳國樑)或是原告能夠有就近照顧之便,畢竟原告父母親年事已高,加上原告父親行動不方便,晚年都需要兒女陪伴。
政府提供青年安心專案,原告可以理解是解決人民成家立業後居住問題,或是提高生育之社會問題,也能認同在立意的背後需要相關規定來約束申請資格,但無法理解及認同的是,被告依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⑴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助者,持有第二戶住宅。
⑵以育有子女換屋獲得補貼者,於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核發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之日起一年,未將原有移轉予家庭成員以外之第三人或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住宅」規定,將其原告利息補貼終止,然原告在申請時是以新婚購屋或是育有子女申請補助,當時並無第二戶住宅,再若是以戶籍認定的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住宅而終止,在青年安心成家的立意上是其違背其意旨。
被告認原告不符青年安心規定,並裁處罰鍰6 萬6,223 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遭駁回。
遂提本件訴訟主張其申請前揭補貼時,並無第2 戶住宅,如以戶籍認定之家庭成員持有第2 戶住宅而終止補貼,是否有違青年安心成家之立意,及原告係為申請臺北市政府的育兒津貼,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生產後即回桃園市居住,原告父親購置第2戶住宅是為方便晚輩就近照顧云云,為其主要依據。
㈡兩造間爭執之事實有二:⒈原告父親陳文堂是否為原告戶籍之家庭成員?⒉被告應否因原告父親陳文堂持有另1 戶住宅而終止貸款利息補貼?謹就上開兩爭點,答辯如下:⒈按成家作業規定第2 點第8款規定「家庭成員」,係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本件原告於101 年1 月17日將戶籍遷移至系爭環河北路房屋,其戶長原為原告父親陳文堂,嗣於101 年8 月31日變更戶長為原告母親黃鴻燕,則原告父親陳文堂至101 年8 月31日起為原告之戶籍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為原告之家庭成員,應屬無疑。
⒉次查,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第2款規定,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應具備:⑴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⑵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
而原告父親陳文堂於101 年12月6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明德街房地,因屬家庭成員持有第2 戶住宅之情形,即與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之條件不符,被告依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規定,併以105 年04月13日府都住服字第1050086435號函(即原處分)查核認持有住宅數不符規定,自原告父親陳文堂於101 年12月6 日取得住宅之時起停止補貼貸款利息,於法有據。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綜合兩造主張及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於10 1年1 月17日將戶籍遷入原告父親陳文堂設籍之系爭環河北路房屋戶內,而同年12月6 日原告父親購買系爭明德街房屋,認屬原告家庭成員即其父親持有系爭南福路住宅以外之第2 戶住宅,依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1款規定喪失利息補貼資格,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自事實發生日(即原告父親101 年12月6 日購屋日)起停止貸款利息補貼,並應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究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㈠按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政府因此所採取的手段之一,即為提供人民自購住宅貸款利息之補貼,此有社會救助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而該法同條第2項規定,並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各項關於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而上述補貼之性質,應屬政府基於國家目的或一定社會福利政策之考量,對於符合法定要件者所給與的優惠,核屬福利行政、給付行政性質。
而立法者既已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關於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細節性事項等,則行政機關據此所訂定之規定,除涉及人民最低生存保障之維護,或有違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等基本原則之外,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司法機關)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㈡又內政部為落實辦理上開住宅補貼業務,乃推動「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經行政院核定在案。
觀諸內政部於「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中所載:其緣起之依據即為總統馬英九先生提出之社福政策「青年安心成家:新婚首次購屋、生育子女換屋,一生兩次享兩年兩百萬零利率房貸」;
並說明:「近年來我國生育率降低,造成少子女化及人口老化現象,青年為國家之主要生產力及競爭力來源,為營造有利生育、養育環境,鼓勵青年成家,提升我國生育率,促使人口合理成長,爰結合家庭政策及人口政策,推動青年安心成家方案。
本方案係為強化國民生(養)育子女環境、重建家庭核心價值,配合推動人口政策,以『減輕居住負擔』作為鼓勵結婚成家、生育子女之執行策略」等語。
據此,內政部為推動上開方案所訂定(經行政院核定)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即簡稱成家作業規定)」,就住宅補貼之方式、申請資格、或停止補貼等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範,依上所述,行政法院原則固然應予以尊重;
然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137 號著有明文。
因此,上開成家作業規定或相關行政命令,法院仍可加以審查,若成家作業規定或相關行政命令經審查與該等福利目的無關,或有違反比例原則,或為不當之連結,則該等規定即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
如行政機關據此等行政命令否准人民之申請或終止授與人民之優惠,則該等行政處分即有撤銷之原因,合先敘明。
㈢細繹上開「家作業規定」第2 點第1項第2 、5 、8 款分別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⑵育有子女:申請人育有未滿20歲子女,且該子女與申請人或申請人配偶設籍於同一戶;
於申請日前2 年內結婚。
……⑷育有子女購屋:育有子女且申請前兩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⑻家庭成員: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第15點第1項規定:「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⑴20歲以上至40歲以下。
⑵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2.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
⑶家庭年收入在80%分位點以下」;
第20點第1項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
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⑴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者,持有第二戶住宅」;
第22點第2項規定:「前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應於補貼證明核發之日起一年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第17點第1項第2款(即當月全戶戶籍謄本等)及第3款之最新資料,掛號郵寄或逕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該主管機關就其資格現況予以查核;
資格不符者,通知核定戶及承貸金融機構停止其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見本院卷第55頁至59頁所附之成家作業規定)。
㈣經查,本件原告與其配偶陳德輝係於97年2 月2 日結婚,原告於100 年3 月9 日以「育有子女購屋」方式,檢附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100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核准上開補貼之申請後,原告於101 年1 月17日將其戶籍遷至原戶長為其父親之系爭環河北路房地戶籍內,嗣原告父親陳文堂於同年12月6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明德街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及全戶戶籍謄本、貸款餘額證明書、爭房南福路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明德街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9頁至54頁;
60頁至61頁;
62頁)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㈤原告主張:伊將戶籍遷至其父親設籍之環河北路房屋戶內,係為請領台北市之「育兒津貼」,因當時原告已懷孕又無工作,上開育兒津貼的申請資格必須父母之一方設籍於台北市滿一年,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
審酌原告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陳詠均(99年1 月3 日出生)、陳詠祥、陳詠澤兩名兒子(均102 年1 月16日出生),有其戶口名簿及戶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
而原告所述上開育兒津貼之申請資格、程序等,亦核與本院依職權自網站於台北市政府網站所查詢列印之(101 年1 月1 日開辦「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相關事項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01 頁);
再者,原告100 年至104 年度之所得依序為4560元、2204元、0 元、773 元、1538元,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其各該年度財產所得明細可稽;
且其所得性質或為利息所得或為股利所得,足見原告主張係因99年1 月間已育子女陳詠均,嗣又因無工作且欲再生育子女而將戶籍遷址至系爭環河北路房屋戶籍內,確屬真實。
㈥被告主張原告之利息補貼應予終止之理由,係以原告於101年1 月17日將戶籍遷入系爭環河房屋戶內,形成原告戶籍內之家庭成員(指原告父親)另持有自有住宅之情況,與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構成該作業辦法第20點第1項第1款應終止利息補貼之情形,並依該作業規定第22點第2項終止補貼。
惟查:⑴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1款係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
……:⑴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者,持有第二戶住宅」(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觀其文意,係針對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方式而「獲得補貼者」,其本身持有第二戶住宅之情形而為規範。
蓋因申請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者,本係針對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家庭年收入在80%分位點以下),就原無自有住宅、或僅有一戶貸款中之自有住宅者,予以房貸利息補貼,以協助其取得自有住宅為目的。
而此亦係源於台灣多數民眾「有土斯有財」之觀念,目前政府對於住宅補貼之政策多管其下(含「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等),也是基於此觀念而來。
是本院認為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1款,規範已獲得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者如另持有第二戶住宅時,即應終止利息補貼之規定,尚屬合理。
惟以本案原告情節,被告將其擴張解釋為:獲得利息補貼之申請人以外,如其他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住宅時,亦可適用此規定來終止申請人之補貼,本院認為此種解釋係增加上開規定所無之限制,且與社會救助法第16條之1 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就本件個案而言,容有未洽,自不得作為本件被告做成原處分之依據【至若其他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住宅時,似宜依作業規定第22點第2項、第20點第1項第6款「未依第22點第2項規定辦理」、第15點第1項之規定作為終止補貼之依據】。
㈦再者,依成家作業規定第 15 點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以「育有子女購屋」方式購屋者,其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2.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
而所謂「家庭成員」,依成家作業規定第2 點第1項第8款,係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又成家作業規定第22點第2項規定:「……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應於補貼證明核發之日起一年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第17點第1項第2款(即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及第3款(與本案無關,故略之)之最新資料,掛號郵寄或逕送至…主管機關,並由該主管機關就其資格現況予以查核;
資格不符者,通知核定戶及承貸金融機構停止…利息補貼」(見本院卷第55至第59頁)。
由上開規定可知,申請者除於申請之初應符合作業規定所列之資格外,於補貼核發期間,仍應持續符合申請時之相關資格條件,並設有查核機制進行稽查。
按此事後稽查制度,係為確保補貼之正確性甚明。
㈧惟被告依據成家作業規定中關於家庭成員之規定,以申請人(原告)將戶籍遷入原告父親原為戶長之系爭環河北路房屋內,因此認定原告之家庭成員已屬持有第二戶住宅而不符申請資格,遂終止其補貼,此認定是否有違「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政策目的與規範意旨,不能無疑,。
如前所述,「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中關於利息補貼之規定,係對於收入較低、尚無自有住宅(或僅有一戶尚在貸款中住宅)之新婚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提供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以幫助其等在日後能順利擁有自己之自有住宅,藉此方式達到使青年可以安心成家及養育子女之終極目的。
惟基於政府之財政資源有限,無法對於全體收入較低、無自有住宅者一律補貼,故考量相關法規與目前社會之一般民情,在父母死後,住宅等財產多會由子女繼承,而配偶(夫妻)若其中一方死後,則住宅等財產多由另一方繼承,因此如同(住)一戶籍內之父母或配偶已有自有住宅者,則限制其子女或另一方配偶不得申請此項補貼,原則上符合公平、合理之旨。
惟查,就本件個案而言,原告為長女(依本院卷第15頁之戶籍謄本,記載原告之出生別為「長女」),另原告父親其尚有陳國棟、陳國樑兩個兒子,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4頁至46頁),可知原告尚有其他兄弟,則縱原告父親尚有其他房屋,日後自難由原告單獨繼承及居住;
況依目前社會生活形態,夫妻2 人於婚後欲自組家庭獨立居住生活而購買自有房屋,而不欲與父母(或公婆)同住,尚難認係過份的要求,是自難僅因原告夫妻在婚後因育兒津貼之請領而暫時仍與父母同住(同戶籍),即認其無自行購屋而補貼利息之必要或需求。
㈨再者,原告於申請貸款之初,並無資格不符之情形,嗣係為求能申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始於101 年1 月17日將其戶籍遷至系爭環河北路房屋,惟因原告父親於原告遷戶籍後之101 年12月間購買系爭明德街房地,因而形式上構成「原告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房屋」之狀況;
然細究實質,設籍於系爭環河北路房屋之原告家族成員,計有原告母親黃鴻燕、原告兄長陳國棟、陳國樑,陳國樑配偶劉佳盷、陳國樑之子陳秉澤、陳秉辰,原告及原告配偶陳德輝,原告之子女陳詠祥、陳詠潭等多人,有全戶戶籍謄本可查(見原處分卷第44頁至46頁),堪信設籍於系爭環河北路房屋內之原告家族成員不可能實際上全部均居住於該房屋內,可知部分設籍者係有其特殊原因而設籍,而未必時常居住該戶籍址,審酌以原告夫妻育有三子女情形,堪信原告與其配偶及子女實際上係共同居住於系爭南福路房屋,可認原告並無違規之惡意,且實質上亦非屬「『同住』一戶籍內之父母已有自有住宅」之違規情形。
㈩此外,審酌「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所定之住宅補貼方式,關於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情形有二,包括「新婚購屋」及「育有子女購屋」;
查本件原告當初於100 年3 月間係以「育有子女購屋」為由而申請該項補貼,有貸款補貼利息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且原告嗣於102年1 月16日產下兩子即陳詠祥、陳詠澤,有戶口名簿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參酌「育有子女」購屋係指「申請人有未滿20歲之子女」(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 點第2款參照),則考量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政策目的,亦即原告無工作,且五口之家(即原告、配偶及三名子女),全部經濟收入均仰賴原告配偶陳德輝1 人工作薪資維持,而陳德輝100年至104 年所得,依序為54萬2087元、63萬6700元、68萬0133元、66萬4729元、74萬6107元,另原告100 年至104 年所得,依序為4560元、2204元、0 元、773 元、1538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夫妻財產所得明細足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97頁),以原告全家經濟及扶養3 名子女狀況,應認原告目前仍屬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所欲補貼的對象。
蓋衡酌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之政策目的與規範意旨,係為改善少子女化及人口老化現象,營造有利生育、養育環境,鼓勵青年成家,提升我國生育率,促使人口合理成長,以「減輕居住負擔」作為鼓勵結婚成家、生育子女之執行策略,是本院認為本件原告雖有「形式上(即形式之戶籍登記)」違反規定之情形,但其主觀上並無違反規定之惡意,實際上亦無與父母同住一戶之違規狀態,亦即在實質上並無違反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政策意旨與立法目的,是若僅依形式判斷而認為原告不符規定並取消其補貼資格及要求返還補貼利息,反而實質上違反了「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政策目的與規範意旨,自有未洽。
再者,原告所購買系爭南福街房地,其設定之抵押貸款金額為高達352 萬元,有該房屋之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以實務上銀行率皆以設定金額八成為實際核准貸款金額,原告實際貸款金額亦約近3 百萬元上下,考量原告夫妻為單薪家庭,且育有3 名子女情形,其申請到本件之補貼利息後,當即用以繳交系爭南福房屋之抵押貸款猶有不足,且原告與配偶、未成年子女係居住於系爭南福路房地住宅迄今,可知獲有利息補貼之系爭南福路房屋,即為原告之所以能安心養育子女、居住之處所,原告對於自己之自有住宅確有迫切需求,況目前少子化情況嚴重,不僅影響經濟、教育、稅收及其他生活各層面,且已嚴重動搖國家社會之根本,影響國家之永續發展,原告夫妻單薪家庭以其經濟收入,育有3 名子女倍極艱辛,若僅因前述形式上之戶籍登記情形,即認原告已不符利息補貼之資格,並終止其補貼,則原告如何能安心成家及養育子女?亦與安心成家專案之政策目的有違,自不待言。
綜合上開論述,本院認為就本件個案而言,原告形式上雖有不符規定之情形,然核其情節,原告實質上確屬政府「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所欲補貼之對象,本院認為尚不能拘泥於形式上之戶籍登記資料而置本院經調查所得實體事實於不顧(即原告正為住宅補貼政策所欲輔助、補貼之家庭);
且若因此認定原告不符規定而取消其補貼資格及要求返還補貼利息,反而將實質違反「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政策目的與立法意旨,勢將妨礙其行政目的及政策之達成。
是本院認為被告以原處分終止原告之利息補貼及命返還已撥付之補貼利息,容有未合。
六、綜上,原處分容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