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指南噴砂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漢嚴
輔 佐 人 羅憲宏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璨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16日所為105年簡字第122號裁定之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指南噴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指南噴砂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亦準用之,準此,於裁定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時,當可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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