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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0號
106年3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彤宓
輔 佐 人 曾兆銘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沈榮詳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9 月6 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21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因不服稅務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至7 月間,以附表所示身分證統一編號A1004 ○、收貨人姓名「趙○增」等人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下稱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計34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2 680○號等34份,詳如附表)。
嗣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於102 年8月29日以台關緝字第1021019 ○號函,檢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提供之102 年5-7 月份「X3報單(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名稱與戶政系統之姓名不符異常清冊」,請被告依法查處。
被告遂分別以102 年10月1日北竹快( 2)字第0000000 ○號及105 年1 月25日北普竹字第1051002 ○號函,請原告提供系案報單之委任書及商業發票等相關文件供核,惟迄未提供,亦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
經被告審理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成立,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轉據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05 年3 月17日105 年第10501 ○號至第10501 ○號處分書(計18份),按每位被冒用身分證統一編號,對原告裁處罰鍰各新臺幣( 以下同) 1 萬元,合計處罰鍰18萬元。
原告不服按各處分書分別提出18份訴願書,提起訴願。
基於同一訴願人、同一違章認定事實、適用同一法律關係及訴願主張理由雷同等情,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決,並駁回其訴願。
原告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委託人(即大陸地區之承攬運送業者)於委任時即提供之報關資料,原告據以報關使用而報關傳輸,等到貨物運抵後發生需調稅情形時,原告再向委託人調取統一編號供台北關調稅使用,倘其提供之資料如係錯誤,此等錯誤不符之情形,實非原告之故意,原告所提供之統一編號均為大陸委託人所提供,其證號之真偽原告亦無從查對,實在防不勝防,況且在原告提供該證號供被告調稅時,被告亦從未提出該證號有錯誤之情形,請鈞院明察。
原告受大陸地區承攬業者之託,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原告確實受其委任,而針對其提供之證號與納稅義務人姓名不符乙節,連被告稽核通關單位也都無法判別,更遑論原告只是民間無公權力之企業單位,更是無力判別,豈能據以認定原告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詐欺等不法情事,縱有身份證號不符之情形,亦非原告故意所致。
㈡原告以航空貨運承攬及進出口報關為業,接受大陸報關貨運業者所委託申辦報關業務,每筆貨物均為大陸報關貨運業者以電子檔之方式寄送報機明細予原告之工作人員,再由原告之工作人員依該報機明細所提供之單號、品項、內容、託運人姓名等資訊進行申報作業。
依照大陸報關貨運業者所提供之報機明細記載資料,如果屬於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中之第二類「X2、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I (「完稅價格I 3 千元以下)之貨物,因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8 點規定得省略C C C 號列、稅率、統一編號,故大陸報關貨運業者所提供之報機明細亦不會提供收貨人統一編號或身分證字號。
如該筆貨物依照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9 點為海關核定為C3應驗者或海關指定貨物應驗者,經驗貨後,如認為該筆貨物適用第三類—「X3、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I (「完稅價格」三千零一元至5 萬元)之情形時,即會通知貨運業者要調稅及補正資料,此時原告公司之現場理貨人員就會和公司內的OP連絡,由OP以SKYPE 、微信等各種通訊軟體的連繫方式向大陸委託人告知該筆要調稅貨物之報單號碼與大陸報關貨運業者,請大陸貨運報關業者提供該筆報單上納稅義務人之身份證字號後即會將該身分證字號轉告現場理貨人員,再由現場理貨人員告知海關人員,海關人員再將該身分證資料KEY IN後,完成資料補正手續。
㈢原告並不知悉大陸業者所提供之資料為不實之實料,亦無法知悉該筆資料之真實性:⒈委託報關之貨物依例無庸拆封,且於貨物入關之前,並無接觸該貨物之機會,復考量通關貨物量及通關時效性,原告及其所聘僱之OP,還有現場理貨人員實無可能比對大陸報關貨運業者所提供資料之正確性。
⒉復查被告於查驗後通報需改以X3調稅及補正資料時,通知原告所聘僱之現場理貨人員均僅告以報單號碼,現場理貨人員亦僅將該筆報關號碼回報OP,由0P依該報單號碼向大陸報關貨運業者詢問身分證資料,之後回報現場理貨人員。
過程中,相關人員均係透過報單號碼確認需要補正之資料,並無該筆報單之納稅義務人之姓名,且該筆補正資料亦僅由現場理貨人員告知被告關務員KEY IN(鍵入)後即完成補正手續,無須重新填寫全部之報關資料。
原告及相關人員實無可能知悉大陸貨運報關業者所提供資料之正確性,及其過程中有無不同姓名適用同一身分證字號情事。
況被告人員於KEY IN現場理貨人員所告知之身分證字號後,並未告知上開身分證字號有何問題,更讓原告及現場理貨人員確認該筆資料並無錯誤。
⒊末查,原告於102 年間有3 組以上的OP擔任接受大陸相關報機明細,及於海關於C3查驗後通報需要改以X3調稅及補正資料時,向大陸報關貨運業者查詢納稅義務人之身分證資料,並回報現場理貨人員。
因該資料之詢問及傳遞均可獨力完成,故原告所聘僱之OP間並不會彼此聯繫,該筆報關資料如係透過不同之OP詢問大陸報關貨運業者並回報,亦無比對出身分證字號有不符情事之可能。
綜上,本件被告未予詳究,逕對原告裁處罰鍰,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顯有濫用裁量情形,應屬違法,請求撤銷,以保權益。
㈣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受委託人(即大陸地區之承攬運送業者)委託進口貨物,統一編號均為大陸委託人所提供,無從查對其證號之真偽,錯誤不符情形,實非原告之故意。
㈡大陸報關貨運業者所提供之報機明細不會提供收貨人之身分證字號,原告無法知悉資料之真實性,亦無可能比對資料之正確性。
㈢被告逕對原告處以罰鍰,顯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經查:㈠按關稅法第6條及第22條第1項分別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
又「前項申報,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並依海關通知檢具委任書」,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
復按,「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
……」及「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
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
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
觀諸上揭規定,報關業者應於通關前事先取得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並應妥善保管委任書供海關查核,以免受罰。
㈡次按,「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為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原告基於與大陸地區承攬運送業者之契約,為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事宜,依契約關係,自得請求大陸承攬業者交付為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之一切文件,此為契約賦予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原告未能及時取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得請求大陸承攬業者先行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後再依海關之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
倘大陸承攬業者於通關當下,亦未能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則原告當應就此一風險因素及可能衍生之後果,衡酌是否受託辦理報關,以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
如為牟取利潤,未經審查即率爾報關,自應由原告承擔所生之後果。
從而,原告未能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或傳真本,遽為申報,就此所生本件違章結果,應自負其責,其訴稱無從審核大陸承攬業者提供身分證號之真偽、報機明細亦未載明云云,自無足採。
㈢復查,原告為專業之快遞報關業者,於辦理報關時,應確實審核相關文件,再向海關誠實申報;
若無收貨人資料或不知收貨人資料之真偽,亦應於報關前主動查明其正確性,詳盡其審核義務,倘為牟取利潤而不經審查率爾報關,自應由報關業者及其專責人員承擔風險。
本件原告疏於查證,致生冒用進口人名義之違章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自不能免罰。
㈣末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罰鍰」之文字觀之,可知法令授予海關裁量權,依違章情節予以適當裁處,警告或罰鍰二者間並無法定先後順序,亦即並無須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後,始可裁處罰鍰。
再者,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行為業已完成,自無事後再予「警告並限期改正」之適用餘地。
本案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不僅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造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外,並使被冒用人處於受追查之困擾,其情節難謂輕微,被告衡酌違法情節,處以罰鍰並無違誤。
原告稱被告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按「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2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
……」,關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及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報關業辦理報關,如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
……。」
,復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39條第2項所規定。
又該辦法,核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細節及技術之規定,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且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援引適用。
㈡原告主張伊係受大陸快遞業者委託,辦理系爭進口快遞貨物之報關事宜,不會直接與進口人接觸,而委任書等資料均在大陸快遞業者手上,原告難以取得正確完整之委任文件,僅能依大陸快遞業者提供之資料進行申報,無從查對云云。
惟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又「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為關稅法第6條及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再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1)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復為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按,現行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本件原告基於與大陸快遞業者之契約,為納稅義務人(按即系爭快遞貨物之收貨人)辦理報關事宜,自得請求大陸快遞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之一切文件,此為契約賦予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原告未能及時取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得請求大陸快遞業者先行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後再依海關之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
惟倘大陸快遞業者於通關當下,就委任書之傳真本亦未能提供,則系爭快遞貨物即有可能係屬來源不明之高風險貨物,原告於此情形下,自當應就此一風險因素及可能產生之後果,予以衡酌是否續行受託辦理報關業務,或俟委託人提供相關資料後再行報關,以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如未經審查即率爾報關,自應由原告承擔所生之後果。
準此,原告明知未能取具進口人委任書等報關文件,惟仍甘冒風險辦理系爭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事宜,則就本件違章行為所生結果,自應負其責任。
是原告主張伊難以取具正確完整之委任文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㈢次按,「關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及其關係人對於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簿及相關電腦檔案或資料庫等資料,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5 年」,為關稅法第98條所明定。
次按,「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
……」及「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 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
……」,為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按,現行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復按「依貨物查驗或文件審核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報關業向海關遞送進出口報單後應自行保留報單副本或其電腦檔案,並依關稅法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於保管期間,海關得隨時查核或調閱」及「依免審免驗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其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或其電腦檔案,由報關業依下列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其補送或前往查核:( 1)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連線申報所依據之報關有關文件: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1 年。
( 2)書面報單及自有報關文件或其電腦檔案:依關稅法規定之期限」,亦為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又委託書為報關業者受託辦理連線申報前,應取得納稅義務人委任授權之證明文件,核屬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自有報關文件,依關稅法第98條規定,其保管期間為5 年。
準此,報關業者除依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按,現行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始有6 個月短期保存期間之適用外,其餘均應依關稅法第98條規定,就進出口快遞貨物之委託書等文件,妥善保管5 年。
查系爭貨物係於102 年5 月至7 月間報關放行,被告於102 年10月及105 年1 月間函請原告補送納稅義務人委任書供查核,經核仍係於法定5 年保管期間內,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裁處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按,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於辦理報關業務時,應確實審核相關文件,向海關誠實申報;
若無進出口人資料或不知進出口人資料之真偽,亦應於報關前主動查明其正確性。
惟原告疏於查證,顯然未善盡注意義務,即率爾申報,致生本件申報貨物有冒用進口名義人情事,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罰。
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海關對於違反規定者,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此乃海關之裁量權限,海關自得依違規態樣及情節輕重等,於法定範圍內酌情予以適當之裁處,二者並無法定先後順序,亦即並無須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後,始可裁處罰鍰。
復以報關業者如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等行為,即應依前開規定論處,核其性質係屬「行為罰」,而非「漏稅罰」,是其是否涉及逃漏稅等違章,尚非所問;
且系爭貨物既已放行,則其於通關當下未經海關審驗之部分,是否確未涉有違章,事後亦已無從查證;
另原告所為,不僅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亦造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並使遭冒用人遭受困擾,核其情節,實難認輕微。
準此,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章情節,爰於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1萬元至3 萬元之罰鍰額度範圍內,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按每位被冒用身份證統一編號分別各裁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即1 萬元,總計共18萬元(詳附表),已審酌原告違章情節與程度,洵屬適法允當。
是原告主張各節,於法不合,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進口申報有冒用如附表所示進口貨物名義人情事,其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被告依法論罰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
│序號│處分書 │報單│報關日期 │報單號碼 │提單主號 │提單分號 │收貨人姓│收貨人身份證│裁罰金額 │
│ │(105 年3 月17日)│數 │ │ │ │ │名 │統一編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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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第00000000號 │01 │102年6月3日 │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趙○璔 │A1004……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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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第00000000號 │02 │102年6月3日 │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趙○傑 │A1221…… │10000元 │
│ │ ├──┼──────┼──────┼──────┼─────┼────┼──────┤ │
│ │ │03 │102年7月18日│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安 │A1221…… │ │
│ │ ├──┼──────┼──────┼──────┼─────┼────┼──────┤ │
│ │ │04 │102年7月31日│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龍 │A1221…… │ │
├──┼─────────┼──┼──────┼──────┼──────┼─────┼────┼──────┼──────┤
│03 │第00000000號 │05 │102年5月27日│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達 │A1224…… │10000元 │
├──┼─────────┼──┼──────┼──────┼──────┼─────┼────┼──────┼──────┤
│04 │第00000000號 │06 │102年5月22日│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鄭○真 │A1238…… │10000元 │
│ │ ├──┼──────┼──────┼──────┼─────┼────┼──────┤ │
│ │ │07 │102年6月15日│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聲 │A12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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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第00000000號 │08 │102年6月21日│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龍 │A1247…… │10000元 │
│ │ ├──┼──────┼──────┼──────┼─────┼────┼──────┤ │
│ │ │09 │102年7月6日 │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吉 │A1247…… │ │
│ │ ├──┼──────┼──────┼──────┼─────┼────┼──────┤ │
│ │ │10 │102年7月15日│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呈○ │A12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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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第00000000號 │11 │102年5月6日 │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葉○義 │A1251…… │10000元 │
│ │ ├──┼──────┼──────┼──────┼─────┼────┼──────┤ │
│ │ │12 │102年5月10日│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華 │A1251…… │ │
├──┼─────────┼──┼──────┼──────┼──────┼─────┼────┼──────┼──────┤
│07 │第00000000號 │13 │102年5月6日 │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劉○英 │A2245…… │10000元 │
│ │ ├──┼──────┼──────┼──────┼─────┼────┼──────┤ │
│ │ │14 │102年5月30日│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玲 │A2245…… │ │
│ │ ├──┼──────┼──────┼──────┼─────┼────┼──────┤ │
│ │ │15 │102年6月3日 │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宋○瑜 │A2245…… │ │
│ │ ├──┼──────┼──────┼──────┼─────┼────┼──────┤ │
│ │ │16 │102年7月5日 │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溫○娟 │A2245…… │ │
├──┼─────────┼──┼──────┼──────┼──────┼─────┼────┼──────┼──────┤
│08 │第00000000號 │17 │102年6月4日 │CX02680w5358│000-00000000│680w5358 │陳○ │A2252……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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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第00000000號 │18 │102年6月12日│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詹○偉 │B1217……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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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 │102年6月21日│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吳○隆 │B12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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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 │102年7月1日 │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賴○言 │B12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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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00000000號 │21 │102年6月10日│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賴○松 │F1239……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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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2 │102年6月26日│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趙○傑 │F12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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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00000000號 │23 │102年6月30日│CX02680V7393│000-00000000│680V7393 │楊○雄 │F1254……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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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00000000號 │24 │102年6月10日│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賴○鴻 │G1207……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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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5 │102年6月27日│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弘 │G12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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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第00000000號 │26 │102年7月12日│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王○育 │G2202……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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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7 │102年7月15日│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鄭○芳 │G22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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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第00000000號 │28 │102年7月18日│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明 │H1228……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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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9 │102年7月27日│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呂○倫 │H12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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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第00000000號 │30 │102年6月8日 │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田○蕓 │J2206……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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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1 │102年6月15日│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謝○繡 │J22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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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第00000000號 │32 │105年6月1日 │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呈○ │K2204……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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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第00000000號 │33 │102年5月1日 │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戴○峰 │Y1200……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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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第00000000號 │34 │102年6月24日│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賢 │T1223……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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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同一處分書上冒用之身份證字號相同,但冒用之姓名不同(冒用之姓名與戶政機關登記之姓名不符),以冒用之身分證字號為準,作成一│
│ 份裁分書,並科處1 萬元罰鍰。 │
│⒉共計18份處分書,共處18萬元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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