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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32號
原 告 何豫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代 表 人 林日龍(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中低收入戶原住民租屋補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原告申請民國105 年度中低收入戶原住名每月之租屋補助,遭被告以申請已逾受理期間為由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訴願決定撤銷。
二、被告應依法作成核准原告申請租屋補助之處分」。
三、查,觀諸原告上揭主張及訴之聲明,可知本件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惟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屬於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下列6 種行政簡易訴訟事件類型:「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下同) 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準此,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屬同法第229條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而係屬適用通常行政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又本件被告公務所之所在地係設於桃園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四、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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