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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劉碧華
輔 佐 人 許瑞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江昭諄
劉作耘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5 年10月3 日衛部法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桃園市政府(下稱被告)所屬衛生局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至原告獨資經營設址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米吉米餐飲店」稽查,而於該址地下室1 樓倉庫,查獲「飛馬上咖哩粉」(有效日期:105 年3 月25日)2 包、「中華調味醬」(有效日期:105 年3 月29日)1 瓶、「紅人牛排醬」(有效日期:105 年5 月7 日)2 罐(下稱系爭過期調味品或逕列產品名稱),均已逾有效日期,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8 、逾有效日期」之規定,遂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105年7 月13日府衛食管字第1050171015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指稱查獲原告所經營之米吉米餐飲店有過期調味品云云。
然「米吉米餐飲店」係小本經營,系爭調味品實因原告工作繁忙,方過期2 、3 個月,原告未立即丟棄而已,且原告有將上開調味品與未過期品作分區,工作人員不會有混淆或錯用之疑慮,況系爭過期調味品皆包裝完整,沒有被使用的跡象,此由被告於105 年6 月17日稽查當日未查獲原告有使用系爭過期調味品可證。
又本件最令人不服者即是不符人性之惡法,試問,何人家中廚房會完全沒有1 、2 罐過期之食品或調味品?若一旦過期就被罰,全國任何餐飲業都不可能倖免,試想那家餐飲業會隨時清點所有食材、調味品,毫無差錯的將每一件食材、調味品在到期前一日準時丟棄?且被告是在地下室,並非「米吉米餐飲店」之早餐作業區查獲,被告豈能用臆測的方式,認定這樣就是有誤用之虞,而執意開罰?那是否刑事警察在廚房查獲菜刀,也可以說原告有可能拿來殺人呢?㈡訴願決定書以原告違規情節裁處6 萬元已是最低額度,然以「米吉米餐飲店」一個漢堡30至50元之售價,扣除成本平均利潤為5 元計算,相當於原告必須賣1 萬2,000 個漢堡才能弭平虧損,若一天賣200 個漢堡,則需要2 個月作白工!對一家小小的早餐店實是極大之負擔。
又系爭過期調味品市價不超過500 元,就算製成商品全部售出也不過2 、3 千元而已,原處分裁罰原告6 萬元已違背比例原則。
㈢現行食安法係於104 年修訂,時空背景係因103 年大統長基、富味香、鼎王、強冠、正義及頂新等大集團黑心事件導致民怨沸騰,原是給執法單位一門大砲去打老虎,結果衛生局卻拿小市民來開刀,以原告有幾罐過期調味品在倉庫中,就謂原告「實難認為有積極落實食品安全管控」,真是大砲打小鳥,令人難以信服,如此惡法,實與社會現況脫節。
㈣末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所謂「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做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從語意上來看似乎是針對食品製造業所訂定的規範,因為唯有食品加工業才有可能因為要降低成本,而以低價去大量採購貯存「即期品」或者「庫存品」而達到降低成本的目的,試問有哪一個餐飲業者會去購買良品來貯存至過期才來使用呢?被告是否有過度解釋「貯存」的義涵呢?像原告經營如此規模的小商家每次進貨皆是以「包」、「個」、「罐」等最小單位採購,根本不會有蓄意貯存的必要,被告查獲的咖哩粉,調味醬有效期限皆最少1 至2 年,試想如果會被誤用,早就被用掉了,怎可能會留存至過期而遭被告查獲。
即便被告查獲之調味品已過期,即便有被誤用的疑慮,請問被告是否有送檢驗單位檢驗,是否可證明如被誤用,真的對人體有害,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只單純因為過期貯存就入罪開罰,是否過於牽強。
且被告以「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這聽都沒聽過的規定,硬說地下室倉庫也算是操作區,真是無言。
請問這所謂「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有經過立法公告嗎?有經過充分教育宣導嗎?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侵害原告財產權,請予撤銷,以維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並彰司法威信。
㈤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食安法及相關法規、裁罰基準表、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之被告答辯狀)。
㈡原告主張米吉米餐飲店係小本經營,因其工作繁忙,系爭調味品方過期2 、3 個月,伊未立刻丟棄而已,且伊有將上開過期品與未過期品作區分,又系爭過期調味品均是已下架、沒在使用之調味品,根本不會有誤用之疑慮。
再者,所有被查獲的過期調味品包裝皆完整,沒有被使用的跡象,而且是在地下室查獲,並非「米吉米餐飲店」之早餐作業區……」云云:惟查:⒈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禁止食品若有逾有效日期情形,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原告既身為食品業者,本應負有恪守相關食品法規之守法義務。
今原告於食品從業場所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材,亦未將逾期、未逾期品有效分區管理,則有發生員工誤拿誤用,危害民眾食品安全之虞;
且被告稽查日為105 年6 月17日,而系爭「飛馬上咖哩粉」、「中華調味醬」、「紅人牛排醬」3 項逾期調味品之有效日期分別為105 年3 月25日、29日及5 月7 日,顯已逾期1 至3 個月不等,雖原告稱上開產品於倉庫內查獲,惟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3條第7款規定,所謂食品作業場所包括貯存場所,故縱逾期調味品係於倉庫中查獲,仍屬於食品作業場所範疇內。
且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約談原告委託人時(即原告輔佐人許瑞村),業已坦承管理缺失,過期沒有處理,其雖表示有分區但未標示,足證自食品儲放位置無法明顯區隔是否逾期,難謂無誤用之虞。
被告為維護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本於原告客觀違法情事,於行政裁量權限內,對原告科以罰鍰處分,即有所據。
⒉原告復主張「訴願決定書以原告之違規情節裁處6 萬元已是最低額度……又這些調味品市價不超過500 元,就算製成商品全部售出也不過2 、3 千元而已,裁罰原告6 萬元已違背比例原則……」云云。
惟本件裁處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規定,考量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規範目的、立法意旨、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後,選擇對原告僅處以罰鍰處分,且因原告於查獲違規當日起前十二個月內違規次數為一次,綜合考量原告資本額、原告為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之業者、本件主觀意圖僅具過失及衡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列情事後,僅裁處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罰鍰金額最低額,而非採取逕命其停、歇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等干預強度更大之行政行為,已符合政府先教育後處罰民眾之良善立意,以期改善,是被告綜合所有主客觀情事,依同法第44條第1項,對原告處以6 萬元罰鍰,確已符合行政法比例原則。
⒊末原告主張「現行食安法係於104 年修訂,時空背景係因103 年大統長基、富味香、鼎王、強冠、正義及鼎新等大集團黑心事件導致民怨沸騰,原是給予執法單位一門大砲去打老虎,結果衛生局卻拿小市民來開刀,以原告有幾罐過期調味品在倉庫中,就謂原告『實難認為有積極落實食品安全管控』……」云云。
惟按,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重視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憲法第15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足資參照。
基於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宗旨,制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該法歷經多次修正,除了強化食品衛生管理體系,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效率,並持續由各級衛生機關及司法機關聯合掃蕩違規與不法情事,以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效能,保障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
再者,食安法於97年5 月23日修正時,即於第11條第8款(按即為現行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綜上,原告既有貯存逾有效日期調味品之違規事實,核已違反上揭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處罰鍰,並無先行輔導代替處罰之明文。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約談記錄、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餐飲衛生分級評核表、食安法第44條第1項裁罰標準、稽查現場採證照片、原告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原處分裁處書、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7 至11頁、本院卷第4 頁、第9 至11頁、第33頁、第37頁背面至44頁、第93至108 頁、第109 頁、第129 至133 頁、第164 至18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判斷: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主張食安法第15條係適用於食品製造業,而原告係小成本餐飲店,若予適用是否過度解釋「貯存」之義涵?㈡原告就系爭調味品逾期未予處理,是否有故意、過失?㈢系爭過期調味品係置放於餐飲店之地下室倉庫而非一樓營業區,其行為是否仍構成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㈣若是,被告科處6 萬元罰鍰,是否逾比例原則?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係小成本餐飲店,是否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7 、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8 、逾有效日期」,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食安法第15條係以食品製造業為適用對象,伊為小成本餐飲店,若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有過度解釋該條項「貯存」之義涵云云。
惟按,所謂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食安法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經營之米吉米餐飲店係販賣早餐及午餐,且係獨資經營,由原告與其配偶許瑞村共同營運,早餐做漢堡、三明治、咖啡、奶茶、紅茶等,中餐有做簡單的簡餐之事實,業據原告配偶許瑞村(即輔佐人)於被告10 5年6 月7 日稽查時及本院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77頁),是該餐飲店縱係小成本經營,仍符合食安法第3條第7款所規定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加工、調配、包裝、販賣」之食品業者,自有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殊無足採。
又被告所查獲之過期品有「飛馬上咖哩粉」2 包、「中華調味醬」1 瓶、「紅人牛排醬」等調味品,核屬食安法第3條第3款之「食品添加物」,亦有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系爭過期食品添加物置放於地下室倉庫而非一樓營業區,是否仍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原告行為是否有故意過失?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系爭過期調味品疏未管理而置放於該餐飲店地下室一樓倉庫之事實,業據原告共同營運人即其配偶許瑞村於被告所屬衛生局105 年6 月17日月6 日稽查時自陳:伊知道違規,「紅人牛排醬」及「中華調味醬」是用在製作蘑菇醬,「飛馬上咖哩粉」是用在製作咖哩醬,這些食材都是沒有使用,確實沒有分區儲放(有分區但未標示),因人事成本高且短缺,管理疏忽,過期沒有處理等語明確,此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餐飲衛生分級評核表、採證照片、餐飲業者限期改善通知書、約談紀錄(經許瑞村簽章確認)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3頁、38頁背面至45頁,129 頁至133 頁);
此與原告配偶(即輔佐人許瑞村)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法官問:店內工作人員若干?)輔佐人答:連我們兩夫妻共4 人,另外有聘請二名員工,是有工作經驗的員工。
(法官問:營業項目?)輔佐人答:早餐做漢堡、三明治、咖啡、奶茶、紅茶等,中餐有做簡單的簡餐,大約賣到中午完就結束,晚餐時段沒有販賣(法官問:被告指稱於105 年6 月17日至原告獨資經營之「米吉米餐飲店」之地下1 樓倉庫查獲「飛馬上咖哩粉」(有效日期:105 年3 月25日)2 包、「中華調味醬」(有效日期:105 年3 月29日)1 瓶、「紅人牛排醬」(有效日期:105 年5 月7 日)2 罐,已逾有效日期,有何意見?)輔佐人答:上開事項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互核相符,是綜上原告配偶兼輔佐人許瑞村於被告稽查及本院言詞辯論時之陳述交互觀之,均已自承係因管理疏失致系爭調味品逾期未處理之事實,自堪予採信。
本院審酌,原告自92年即開始經營米吉米餐飲店迄今已有10餘年,而被告所屬衛生局自104 年起即積極辦理食品業者教育訓練課程,亦有被告提供所屬衛生局之相關教育訓練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6頁至91頁),且原告及配偶共同營運該餐飲店係「經營早餐及中餐,大約中午左右即結束(當日)營業」之事實,業據原告配偶陳明如上,可知原告及配偶並非全無時間可充實此方面之資訊,是原告對食品安全衛生法令,實不得諉為不知,足見其雖非故意而致疏未處理逾期調味品,惟亦難認無過失,從而,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上揭規定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伊因工作繁忙,而未將系爭逾期調味品丟棄,又該調味品僅過期約2 、3 個月,伊有將上開調味品與未過期之食品間作區分,工作人員並不會有混淆或錯用之疑慮,且系爭過期食品係置放於地下室而非1 樓營業區云云。
惟查,系爭過期調味品係於米吉米餐飲店之地下室「倉庫」內查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3條第7款規定,所謂食品作業場所係指食品之原材料處理、製造、加工、調配、包裝及「貯存場所」,故縱逾期品係於餐飲店之倉庫中查獲,仍屬於食品作業場所之範疇內無訛;
再者,依上開準則第6條第5款規定「倉儲過程中,應定期檢查,並確實記錄;
有異狀時,應立即處理,確保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品質及衛生」;
是系爭過期調味品置放於原告倉庫,原告作業場所內所有食品從業人員,均可能發生工作繁忙、一時不慎由倉庫中誤取逾期原料,在食品製程中添加之情形,而致生危害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或損害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之虞。
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取。
㈢若原告行為成立違規,被告科處6 萬元罰鍰,是否逾比例原則?⒈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8 、逾有效日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鍰……2 、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再者,衛生福利部於105 年5 月12日授食字第1052000998號令發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又附表三明定:「違反法條: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裁罰基準:1 、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 A)如下:( 1) 1次:6 萬元。
……2、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 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加權事實:資力加權( B)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一) 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240 萬元者。
……二、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2(一) 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達240 萬元以上,未達480 萬元者。
……三、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 B=3( 一) 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達480 萬元以上,未達960 萬元者。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 D )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D=2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 xB xC xD xE xF xG 元……」,上開裁罰基準乃係衛生福利部基於食安法之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母法即食安法對於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細節、技術性事項所規定之行政規則;
且依其行政目的,將違反食安法之行為程度作不同處罰,其已列示考量事項,而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為行使裁量權之準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疇,被告於辦理具體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⒉末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項規定在於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
經查,被告依衛生福利部上述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及附表三規定,就本件原告違規罰鍰金額計算方式如下:⑴因原告於查獲違規當日起前十二個月內違規次數為一次,裁處基本罰鍰( A)為第一次6 萬元。
⑵經查財政部公示資訊查詢系統(見本院卷第108 頁),原告資本額為10萬元,資力加權( B)為1 。
⑶原告為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工廠非法性加權( C)為1 。
⑷被告機關衛生局於105 年7 月6 日約談原告委託人即配偶許瑞村,其已坦承管理缺失,過期沒有處理(見被告衛生局約談紀錄影本可稽),為一過失行為,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 D)為1 。
⑸本件係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違規態樣加權( E)為1 。
⑹又本件逾期品均由被告機關衛生局之稽查員攜回處辦,此有105 年6 月17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管理暨檢驗科)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113 頁),違規品影響性加權( F)為1 。
⑺本件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列情事後,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 G)為1 。
則本件最終罰鍰額計算方式( A ×B ×C ×D ×E ×F ×G 元) 為6 萬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123 頁),且有被告105 年6 月17日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餐飲衛生分級評核表、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足憑。
㈣準此,被告就原告違法情節及程度暨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衡平考量,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以原處分科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罰鍰6 萬元,業已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並無裁量濫用情形,亦無違比例原則,洵屬適法允當。
六、綜據上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最低額度罰鍰6 萬元,徵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當。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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