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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冠品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嗣韜
(即清算人)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5 年12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6710 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公司(下稱原告或原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係經營基本化學材料零售業及電子材料批發、零售等項目,其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095 萬8,642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47萬8,654 元,被告原依其申報數核定。
嗣經人檢舉後,被告查認原告漏報營業收入476 萬7,006 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572 萬5,648 元及全年所得額33萬1,737 元,除核定應補稅額7 萬2,934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計7 萬2,934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全年所得額8 萬8,880 元及罰鍰4 萬7,577 元,亦即經追減結果,當年度所得額變更為24萬2,857 元,改按所漏稅額5 萬0,714 元,處0.5 倍之罰鍰金額計2 萬5,357 元。
原告僅就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關於原告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主因是公司銷售至大陸地區的貨物,有一大部分是透過小三通運輸送達客戶端,並非於國內銷售,而是外銷,故無需開立發票。
但又因客戶基於其對於時效及運費之考量,而無法採用正式海運報關的運輸方式,也無法獲得海關報關單作為有效稅務憑證。
因此,原告沒有任何合乎稅法規定的有效稅務憑證可供申報稅捐。
㈡原告公司成立前6 年即90年至95年期間產品銷售完全內銷,無對大陸地區的外銷,並無稅務問題,嗣為求開展而至大陸開發客戶,自96年中旬開始陸續有少量的外銷訂單。
惟前一、兩年銷售金額不大,且公司處於虧損階段,尚較無稅捐問題。
其後原告公司對於大陸地區的外銷逐漸成長,此部分營業收入占總營收比率逐漸攀高。
但因無法申報,致年度財務報表虧損數字較實際更嚴重,造成股東不諒解、銀行拒絕融資、新股東不願注入資金等嚴重的經營問題,原告極力想讓大陸地區的外銷能申報,絕非想要匿報收入。
嗣因原告公司股東兼業務主管鄭垂煌怠惰職守遭資遣,在脅迫原告購買其股份不成後,憤而提出檢舉。
因原告公司自認問心無愧最終做出結束速清算決議。
原告遭檢舉後,經國稅局通知調查,即主動提供公司內帳資料供查對,並據實回答了國稅局諸多質疑,從未隱瞞或迴避。
並說明本件是因透過小三通運輸至大陸地區的部分銷售,因為沒有稅法上規定的合法銷售憑證,致無法向國稅局申報為營業收入。
㈢本件應合乎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之2 規定。
依稅法公平正義精神。
原告公司自90年2 月成立,至101 年9月因現金不足、周轉困難而結束清算,一直是慘淡經營,營運的12年中,除了98、99年度的營運還差強人意外,其它各年度都是虧損。
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以往年度虧損扣除之限制)規定的虧損扣除原則,所有年度結算下來不是虧損、就是可以採用虧損扣除原則,本來就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也不存在任何故意逃、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問題。
就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言,所有的國家對於低收入民眾都採不徵收,而是增加對高所得民眾的徵收。
同理也沒有任何國家會對虧損的公司仍然強徵營所稅。
但原告公司嚴重虧損,竟被認為故意逃、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受裁罰,原告重申當時完全沒有故意逃、漏報營所稅的意圖。
㈣本件爭議重點是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是否成立,而非被告引用商業會計法第19條(原始憑證之作成)。
被告以原告有逃漏稅之故意據以裁處1 倍之罰鍰,與事實不符。
原告公司本無需繳納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既無需繳納,又何有逃漏稅之故意?對於原告大陸地區的貨物銷售,有部分是經由小三通運輸,不經報關申報,也沒有發票,原告會計因而無法提供任何憑證,向國稅局申報為收入,並非故意漏報,而是無法申報。
㈤被告辯稱依商業會計法第19條規定文義,原告不需要發票或是海關報關單等法定憑證,而可依據內帳的收、支數字來申報稅務,但現實層面上有問題,如更無論收入或支出,只要是商業負責人認可,就可採用內帳申報稅務,其實就無需「發票」或其他法定憑證作證明,可依商業負責人認可,採用內帳數字來申報稅務,容易造成支出浮報。
因此商業會計法第19條實務執行困難,造成混淆與困擾。
在當前環境,除非經與國稅局溝通取得同意,沒有人敢在沒有其他有效稅務憑證,僅憑內帳數字就向國稅局申報稅務,因此被告以此誤解原告「有漏報故意」而裁罰,實屬謬誤。
㈥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所得稅法及相關稅法、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財政部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之被告答辯狀)。
㈡按財政部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其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部分,將納稅義務人違反申報義務情形,依違章情節區分為不同之裁量基準,其屬故意者裁處1 倍罰鍰,屬過失者再依漏稅金額及查獲後態度,適度減輕其裁罰倍數,惟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裁罰倍數之變更,以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方有其適用。
本件原告有誠實申報之義務,猶漏報營業收入424 萬4,185 元致漏報所得額72萬1,511 元及稅額50,714元,核有使稽徵機關陷於錯誤,因而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應予論罰;
惟因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爰依首揭規定,從輕按所漏稅額5 萬0,714元處0.5 倍罰鍰25,357元,原處罰鍰7 萬2,934 元予以追減4 萬7,577 元,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2 萬5,357 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及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暨財政部76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78年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4年5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函釋意旨,均有明文外銷貨物應檢附何種憑證申報營業稅。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小三通之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包括有出口報單(報經海關出口者)、郵政機關或快遞業者掣發之執據影本(國際包裹執據、快捷郵件執據、陸空聯運包裹執據)等憑證,並非原告一再主張無合乎規定之有效稅務憑證可資申報情形,其主張並無可採。
㈣又帳簿憑證與會計紀錄關係營利事業之所得計算至為重要,是營利事業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或給予他人原始憑證,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外來憑證屬個人出具之收據,並應載明出據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此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等可資遵循。
又若因事實上之限制原始憑證確無法取得者,依商業會計法第19條規定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
基此,原告已自承有銷售大陸地區之事實,該各筆交易之明細內容及金額等,原告即應依前開規定誠實入帳並予以申報,並無因會計人員不知如何申報等理由而可推卸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
㈤又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
本件被告原核定調查已函請原告提示98年度與其交易公司,然未依限提示,嗣被告查得漏報營業收入424 萬4,185 元,又以該漏報營業收入應有相對應之營業成本,依財政部69年4 月15日台財稅第33041 號函意旨,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 %核算漏報所得額72萬1,511 元,加計原申報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47萬8,654 元,復查決定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於法有據。
㈥原告於復查時另主張其有以前年度核定虧損本年度可扣除乙節,非屬本件原復查申請科目,是被告已依規定另案移由原審查單位予以審酌辦理,嗣經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第3 次核定准予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是本件原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2 萬5,357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主張其歷年之虧損扣除額可扣抵,本件無漏稅額云云,顯屬誤解。
綜上,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並無逃漏稅之故意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含資產負債表)、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原告代表人葉嗣韜之談話記錄、約談筆錄、確認漏稅金額說明書、客戶別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查獲之交易明細表、出貨單編號別之交易明細表、檢舉人筆錄、裁處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分別見原處分卷第86頁至125 頁、126 頁至134頁、139 頁至142 頁;
原處分不可閱覽卷30頁至32頁、33頁至45頁;
本院卷第164 頁至168 頁、184 頁至189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被告認原告漏報98年度營業收入476 萬7,006 元,乃重行核定原告營業收入淨額2572萬5,648 元及全年所得額33萬1,737 元,除核定應補稅額7 萬2,934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7 萬2,934 元處1 倍之罰鍰計7 萬2,934 元。
嗣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全年所得額88,880元及罰鍰47,577元,並改依所漏稅額5 萬0714元處0.5 倍之罰鍰計2 萬5357元。
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爭執點厥為:被告科處原告上開罰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經查:㈠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闡釋明確。
此係因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
又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依上述說明可知,稅捐法律關係,乃係依稅捐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稽徵機關已就課稅事實查得相當事證,核認納稅義務人應負繳稅(補稅)義務時(或因漏稅而致應科處罰鍰時),而納稅義務人欲為相反主張者,自應盡其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提示相關證明,俾稽徵機關對其有利不利情事併加以審酌。
倘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參照),因此,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
若有短漏報情事,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
㈡原告主張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稅受罰鍰處分,主因是公司銷售至大陸地區貨物,有一大部分是透過小三通運輸送達客戶端,這些產品並非於國內銷售而是外銷,所以無需開立發票。
但又因客戶基於其對於時效及運費之考量,而無法採用正式海運報關的運輸方式,也無法獲得海關報關單作為稅務憑證。
因此原告沒有任何合乎稅法規定的有效稅務憑證可供申報致有漏報,並非故意云云。
惟查,小三通亦需報關,且非全無憑證可供申報之事實,有「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係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8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經行政院於89年訂定】、「臺灣本島通關之進出口貨物於金門馬祖澎湖轉運作業規定」【為執行經濟部依前揭通航實施辦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公告准許輸出、入物品之轉運事宜,由經濟部關稅總局於99年間訂定】等相關規定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小三通部分因無憑證致未為申報云云,顯屬無據,無足憑採。
㈢復按,「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一、外銷貨物」;
、「營業人依本法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具備之文件如下:一、外銷貨物除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外,委由郵政機關或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快遞業者出口者,其離案價格在5 萬元以下,為郵政機關或快遞業者掣發之執據影本;
其離案價格超過5 萬元,仍應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為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所明定。
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為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
又「營業人以郵寄方式外銷貨物,如未辦理報關者,可憑郵局掣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之戳記,並於該執據左下方自行填明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開立統一發票之日期號碼作為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註:現行外銷貨物得免開立統一發票)」;
「茲將營業人以郵政快捷郵件及陸空聯運包裹遞送貨物外銷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應辦理事項分別規定如次:⑴營業人以郵政快捷郵件或陸空聯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其價值未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規定限額,亦未辦理報關者,准憑郵局掣發之『快捷郵件執據』或『陸空聯運包裹執據』,於執據上寄件人姓名、地址及交寄內容(內裝何物)欄,分別填明開立統一發票(註:現行外銷貨物得免開立統一發票)日期、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交寄物品之名稱、數量及其價值之金額,做為申報外銷貨物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營業人對上項執據正本如須保存,未便檢送稽徵機關申報者,可以影本載明與正本相符字樣或加蓋戳記作為申報外銷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⑵營業人如係無償郵寄贈送貨樣(交寄時執據上已寫明樣品、無商業價值SAMPLE OFNOCOMMERCIALVALUE)者,依本部75年12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規定得免開立統一發票,但事後如收到國外寄達貨款者,營業人仍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該項銷售額如欲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得以郵局所掣發之『國際包裹執據』、『郵政快捷郵件執據』或『陸空聯運包裹執據』影本填妥規定事項,並檢附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如支票、本票、匯票或銀行對帳單等)影本,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零稅率」;
「營業人委託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向海關登記之快遞業者運送離案價格5 萬元以下之快遞貨物出口,可持憑該業者所出具載有寄件人名稱、統一編號、貨物名稱、數量、離案價格及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託運單主、分號等資料之執據,做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分別為財政部76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78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4年5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函所明釋,可知屬外銷之小三通貨物,上開營業稅法及其施行細則暨所得法、財政部歷來函釋,均有明定其須取具何種憑證申報稅捐。
依上開規定及函釋可知,原告透過小三通之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包括有出口報單(報經海關出口者)、郵政機關或快遞業者掣發之執據影本(國際包裹執據、快捷郵件執據、陸空聯運包裹執據)等憑證,原告主張本件未有合乎規定之有效稅務憑證可資申報云云,與上揭法令規定及事實均不相符,殊無足採。
㈣再按,商業會計法第19條規定:「(第1項)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
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第2項)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
(第3項)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得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共同證明」,可知交易時縱無取得發票或相關憑證,依法亦可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而作成憑證,並據以記帳、申報。
此外,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如第74、80、88條關於旅費、交際費、伙食費等規定,亦可知:關於「旅費支出」,得以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作為旅費支出之憑證,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及乘坐計程車車資,亦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
而關於「交際費」,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自備飯食宴客者,則以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及價格之清單為憑;
另關於「伙食費」,蔬菜、魚類、肉類,由經手人出具證明,如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則以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為憑。
是綜合上開法規可知,縱如原告所述其對大陸銷售時未取得統一發票或廠商憑證,然實際上並非即無從申報稅務,況原告公司於遭檢舉後,亦已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以供被告查核屬實,是原告所主張因小三通未取得統一發票及相關憑證,致無從申報,並非漏報一節,無足採信。
㈤本件裁罰金額及倍數,認事用法是否有誤?⒈末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又「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不罰」;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對大陸銷售之所得並非不能申報,佐以原告係資本額達3 千5 百多萬元之公司(參原處分卷160 頁所附公司登記資料),規模非小,而原告自陳從90年成立,96年起開始對大陸市場銷售,對於相關法令應知之甚稔,無法諉為不知,就其營利事業所得若干,本應予誠實通報,以免違規受罰。
是原告就本件漏報營業事業收入,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縱係過失違章漏稅行為,仍應論罰。
又本件於復查程序時,依被告查得資料即上開客戶別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編號別之交易明細表、原告代表人談話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及查獲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逐筆勾稽核對結果,重行核算原告漏報營業收入,且該漏報金額並經原告代表人葉嗣韜出具說明書確認無誤在案(見原處分卷141 頁),是被告據此核認漏報營業收入之金額,再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⒊另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故意漏稅裁處1 倍罰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財政部103 年4 月16日修正發布裁罰參考表,其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部分,將納稅義務人違反申報義務情形,依違章情節區分為不同之裁量基準,其屬故意者裁處1 倍罰鍰,屬過失者再依漏稅金額及查獲後態度,適度減輕其裁罰倍數;
惟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裁罰倍數之變更,以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原處分認原告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進而認定原告故意逃漏稅捐,因此原依修正後之裁罰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7 萬2,934 元處1 倍之罰鍰計72,934元;
惟被告於復查決定時認為原處分依修正後之裁罰參考表以原告故意漏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係對納稅義務人較為不利【按修正前之裁罰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部分,並未區分違章行為態樣係屬故意或過失,僅以是否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區分處0.5 倍或0.4 倍之罰鍰】,因此被告復查決定遂改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及財政部104 年6 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2780 號函釋意旨,改予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前之裁罰參考表,並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未核定前,即以上開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而按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改按所漏稅額5 萬0,714 元處0.5 倍之罰鍰計2 萬5,357 元,即將原處罰鍰7 萬2,934 元,予以追減4 萬7,577 元,變更罰鍰金額為2 萬5,357 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可知被告係以裁罰標準較輕「修正前」裁罰參考表科罰0.5 倍罰鍰,並非以「修正後」裁罰參考表裁處1 倍罰鍰甚明。
原告主張原處分以原告故意漏稅裁處1倍罰鍰云云,顯屬誤解,殊無足採。
㈥末查,原告主張其有以前年度核定虧損本年度可扣除,並無應納稅額云云。
惟因非屬本件(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第2 次核定,見原處分卷172 頁)原復查申請科目,是被告已依規定另案移由原審查單位予以審酌辦理,嗣經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第3 次核定准予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24萬2,857 元,有被告更正核定通知書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73 頁),是課稅所得額核定為0 元,因無應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重行計算漏稅額為17萬0,377 元(72萬1,511 元×25% —10,000元),原應按所漏稅額17萬0,377 元處0.5 倍罰鍰8 萬5,188 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本件原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2 萬5,357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
六、據上,綜合全案情節及事證交互觀之,足認原告就漏報系爭營業收入情事,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其事證明確。
從而,被告對原告漏報營業所得裁處上述罰鍰,並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難憑採。
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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