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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號
民國10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訴訟代理人 沈香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5 年1 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776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桃園市政府104 年6 月4 日府勞條字第1040142408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醫院經營醫療衛生服務業,經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所僱勞工訴外人黎欣怡、楊茹婷、黃予成、林思敏、古明玉及林惠宜(均為隸屬於心臟內科之人員,下稱系爭六名員工),104 年2 月至3 月份緊急召回返院執行急性心肌梗塞工作任務,出勤紀錄僅有記錄到班時間,未記錄工作結束時間,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 年6 月4 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在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然勞基法並無明文規定以何種方式記錄。
而原告對於員工到、離勤皆有規範,詳如桃園醫院出勤管理注意事項(102 年8 月14日第508 次院務會議通過修正)第三點:「本院除院長、副院長、各級醫師、一級主管以上人員經院長核准者外,其他員工上、下班,應採掌形刷卡(以下簡稱刷卡)方式以示到、離勤。
如有加班事項、除刷下班卡外,應於加班完畢離院時,另刷加班卡以示加班時數」(證4 )、(註103 年12月8 日後全院員工出勤由刷掌形改為刷卡)。
且由黎欣怡、楊茹婷、林思敏、古明玉、林惠宜等之自述書可證,該單位主管特殊檢查中心護理長林美妙確實宣達,規定緊急召回出勤皆須在召回登記表上簽上「到院」與「離院」時間(證5 )。
再者,原告工作規則(經被告於102 年9月27日核備)第36條:「本院勞工應準時上下班,並依規定按時登打掌形機,在工作時間內,不得任意外出,違者以曠工論。
因故不能工作時,應先行請假,核准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違者以曠工論。
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手續」(證6 )。
原告人事室於103 年11月26日本院務會議宣導員工出勤必須刷到及刷退之規定(證7 )。
據此,原告員工出勤確實置備有出勤紀錄卡或緊急召回醫院登記表且記錄至分鐘為止,皆符合勞基法規定。
㈡再查,心臟內科若有急性心肌梗塞(AMII)病人急救需要緊急召回員工返院執勤任務時,本院設置「緊急召回醫院登記表」紀錄員工出勤情形,員工依規定必須於登記表簽妥「到院時間」及「離院時間」,且本院心臟內科員工104 年1 月緊急召回同仁出勤紀錄皆有完整的填載(證8 ),表示員工完全知悉院內規定。
設置「緊急召回醫院登記表」紀錄出勤而不用刷卡登記原因是:本院之刷卡機與心導管室的工作地方尚有一段距離,為免因刷卡而影響救護病人的情形,且以登記表紀錄出勤較能明確的呈現緊急召回確實是在執行「急性心肌梗塞工作任務」,也是為參加醫療急重症評比段點分析所需的佐證資料。
而原告每次緊急醫療支援業務出勤時間平均小於2 小時,未違反勞工每日上班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詳如104 年2 月及3 月份心臟內科夜間及假日緊急支援輪派班召回醫院登記表(證9 )及病歷護理紀錄表(證10)。
原告體恤員工出勤執行急性心肌梗塞工作任務的辛勞,以登記表紀錄出勤並以按「次」方式給予補償費,每人每次1千元,確實優於用刷卡紀錄出勤加班費方式(與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時之工資加給標準比較),由「補償費用與加班費比較表」即可證明,檢附104 年2 月及3 月緊急召回補償費申請憑證(證11)及補償費用與加班費比較表(證12),是應無損勞工權益亦不違背勞基法第24、30條之精神。
㈢經此次裁罰事件後,原告恐因勞檢人員對事件法令解讀不一,故原告有關心臟內科緊急召回出勤管理規定,自104 年5月份起每次緊急召回員工時,採刷卡及緊急召回醫院登記表雙軌並行,作為記錄出勤方式,檢附心臟內科104 年5 月份同仁出勤記錄表(證物13),且應緊急醫療召回醫院之補償費維持原作法每次出勤為1 千元,惟需對照召回刷卡時間計算加班費,不足補償費部份再全數補足金額(證14),並將嚴格要求各科室遵守勞基法第30條相關規定及加強內部宣導等管理措施。
㈣另依系爭六名員工所出具的自述書內容,可知本件係員工個人因工作忙碌及錯誤認知而造成漏簽退的行政疏失,本院員工出勤刷卡簽到、退是原有施行的制度,並非事後才改進的行為,原告已善盡管理之責,且所給員工的補償金額優於勞工延長工時所應給的加班費,原告皆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精神辦理,難謂原告有違法之處。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確實記載勞工出勤時間係雇主之義務,而原告確實未盡此義務:1.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2.「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是以,雇主負有備置簽到簿或出勤卡,供勞工簽到或打卡,逐日詳實記載勞工實際上下班時間至分鐘為止之行政法上義務,俾其核計勞工之工作時間及應得工資時能有所依據,並避免勞資雙方之爭議」(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附件1 )、「故該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即係為明確勞工之工時,更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據,此乃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均負有遵守之義務,不容雇主恣意限縮、變更記載方式。
又該條項規定所稱【置備】,係指使該等簽到簿或出勤卡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
再所謂之【記載】則係指『核實記載』,故並非雇主於形式上有填載時間即可謂為記載」(參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101 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附件2 )。
3.據上可知,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係要求雇主核實記載所屬勞工出勤情形,此義務並非要求勞工登載出勤情形,而係法律要求雇主之義務,合先敘明。
4.原告所屬系爭六名員工,104 年2 月至3 月份緊急召回返院執行急性心肌梗塞工作任務,出勤紀錄僅有記載到班時間,未載工作結束時間,此有104 年2 、3 月心臟內科夜間及假日緊急支援輪派班召回醫院登記表可證(被證1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故足證原告確有未核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5.至原告辯稱,未確實記載係所屬勞工之疏失,惟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係課予雇主之作為義務,且登載本件原告所屬勞工出勤情形之召回醫院登記表,係原告所備置保管,並有主管簽核(參被證1 ),是以,縱係原告所屬勞工未確實登載離院時間,然原告亦有義務要求所屬勞工補登載離院時間,故原告之辯稱並不足採。
且查,原告稱告知所屬勞工應確實記載之訴外人護理長林美妙,於104 年3 月30日勞動檢查時,依其訪談紀錄係略稱:對於緊急召回部分非其負責,故不清楚管理狀況等語(被證2 ),是以,原告所稱有告知之情形,亦不足採。
㈡原告所稱:所給付之補償費係超過勞基法規定之加班費標準一情,惟加班費給付合乎法律規定係原告其他行政法上之義務,與原告應確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義務係屬二事,原告此部分辯解與原處分合法性並無關係,併予說明。
㈢據上,原告未核實記載所屬勞工出勤情形,確實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提出之訴願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文件、資料等可資參佐(詳後述),故足信屬實。
再者,本件原告乃屬勞動基準法法第3條第8款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 日(86)臺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並指定原告所屬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法,此有上開公告1 份在卷可參,亦堪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而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1.按行為時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此條項於104 年6 月3 日修正,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之條文係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 、3 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30條…規定。
(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79條於104 年6 月3 日修正,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之條文,乃增訂第4項規定:「違反第30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
2.另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是有關於該法之任何規定,皆係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有關勞工之各項權益,多與勞工之工時有關,而工時之確定,更有賴正確記載勞工出、缺紀錄。
故該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即係為明確勞工之工時,更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據,此乃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均負有遵守之義務。
至該條項規定所稱「置備」,係指使該等簽到簿或出勤卡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
此外,觀諸勞基法第79條於本件行為後之104 年6 月3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謂:「工資、工時之勞動檢查皆需要雇主備有出勤紀錄方可認定,若是本法之罰則針對雇主不備出勤紀錄及違反工時、工資規定相同或沒有區別,則雇主易產生僥倖心態,爰修正原條文,將雇主不備出勤紀綠之罰則提高至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是可知該法要求雇主置備簽到簿或出勤紀綠,主要係為供檢查雇主是否有違反工資、工時之相關規定,亦即主要目的仍係在於保障勞工權益、以及避免勞工權益受損。
以上先予敘明。
3.查原告所主張:原告醫院所屬勞工黎欣怡、楊茹婷、古明玉及林惠宜是護理師,黃予成、林思敏是放射師,上開六人都是隸屬於心臟內科的人員,她們原則上平時是正常上下班的工作時間,但如有急性心肌梗塞(AMII)病人需急救時,就必須緊急召回員工返院執勤任務。
心臟內科的人員不止有這六位,但緊急召回時需要的人員,原則上就是2 位護理師及1 位放射師,再加上1 位醫師。
如有緊急召回的情形,原告是按次給予補償費,每次為1 千元,性質上類似加班費,但實際上此金額係超過加班費;
原告醫院之前是採上下班需要刷掌形的方式,從103 年12月以後,改採刷卡上下班的方式,然因刷卡機距離心導管室尚有一段距離,而處理心肌梗塞的時間急迫,另因醫院評鑑有一項是醫療急重症評比段點分析必須要佐證的資料,所以製作緊急召回醫院登記表(如證物8 ),此登記表是員工到院的時候就要填寫,簽到之後就要趕快做檢查或手術前的準備,離院時間也是由勞工於離開時自己填寫,員工依規定必須於登記表簽妥「到院時間」及「離院時間」,且原告心臟內科員工104 年1 月緊急召回同仁出勤記錄皆有完整的簽到及簽退紀錄(證8 ),表示員工完全知悉院內的規定;
本件員工之所以會沒有記載離院時間的原因,係因員工疏忽所致,詳如前述6 位員工自行出具之陳述書所載(證物15)等情,以上業據原告提出桃園醫院員工出勤紀錄卡(本院卷第14頁)、緊急召回醫院登記表(第15頁)、桃園醫院出勤管理注意事項(102 年8 月14日修正,其第3項規定略以:員工上、下班應採掌形刷卡,如有加班事項,除刷下班卡外,應於加班完畢離院時,另刷加班卡以示加班時數,詳參本院卷第16頁)、系爭六位員工之陳訴書(略以:護理長有確實宣達,規定緊急召回出勤需在召回登記表簽上「到院時間」與「離院時間」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頁)、桃園醫院工作規則(102 年9 月12日修訂並經被告備查,參本院卷第18至24頁,其中第36條規定略以:本院勞工應準時上下班,並依規定按時登打掌形機)、桃園醫院院務會議宣導資料(103 年11月26日之院務會議資料,該次會議宣導事項包含:改變目前以刷掌紀錄上下班方式,於差勤讀卡機裝機完成後,分三階段實施辦理全面上線等語,並說明:員工必須以讀卡方式紀錄上下班,詳參本院卷第25頁)、原告104 年1 月緊急召回醫院登記表1 份(本院卷第27頁)、104 年1 月份之緊急召回補償費明細1 份(本院卷第28頁)、原告心臟內科104 年2-3 月緊急召回醫院登記表(本院卷第30至33頁、第37至38頁)、104 年2-3 月護理紀錄表影本(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39至44頁)、104 年2-3 月份之緊急召回補償費明細(本院卷第45至46頁)、104 年2-3月補償費用與一般加班費之比較表(本院卷第47至58頁)、104 年5 月份心臟內科系爭六名員工之出勤刷卡明細共6份(本院卷第59至64頁)、104 年5 月份緊急召回醫院登記表(本院卷第65至66頁)、104 年5 月份之緊急召回補償費明細1 份(本院卷第67至68頁)、系爭六名員工分別出具之陳述書共6 份(本院卷第69至74頁)等在卷為憑,經核均與原告所述之情節相符,確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各項情節,足信屬實。
4.又查,原告104 年2 、3 月之緊急召回醫院登記表上,雖有部分員工未填載離院時間,然依原告提出之護理紀錄表(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39至44頁),可知依據各該員工因處理心肌梗塞病患而被緊急召回時所製作之護理紀錄中,可因而得知其等處理完畢之時間,據此可大致推算其等離院之時間,而依此計算之結果,足認各該緊急召回之員工,並無一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或一個月工作時數超過46小時等之違規情形,是被告固然質疑: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要求備至出勤紀錄並詳實記載,不僅是為了審查雇主未給或少給加班費的問題,還有避免超時工作、一個月延長工時逾46小時之目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07 頁之105 年7 月27日筆錄),惟實際上於本案並未發生被告所擔憂之違規情節,附此敘明。
5.再者,前述勞基法第30條第5項係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而依本院之前揭調查結果,顯示原告(雇主)已置備勞工簽到簿,並要求勞工逐日記載出勤情形,而勞工多數期間亦有依規定記載出勤時間(含到院、離院),部分勞工固有漏未記載「離院」時間之情,惟考量以醫院之人力、資源與制度,不可能派專人逐日記載或監督勞工出勤情形(縱為一般公司行號或企業之雇主,亦不可能派專人記載或監督),則在必須要求勞工自行記載之情形下,雇主所能做的就是定期而反覆地向勞工宣導應記得填寫出勤紀錄,而如前所述,原告業已定期公告向勞工宣導應填寫出勤紀錄,有公告多份在卷可參,然因勞工之個人因素而漏未填載下班時間,誠如關係人黎欣怡(即系爭六位員工裡之其中一位護理師)所略述:我們工作的地點在心導管室,離刷卡機有一段距離,加上緊急召回時我們離院的時間,通常都不是正常上下班的時間,通常都是凌晨或半夜,所以有時急著離開就會忘記填寫離院時間,且進入心導管室的病人都是比較緊急,做完檢查或手術之後通常都要送加護病房,所以一忙有時就會忘記,醫院是都有宣導要我們上下班都要刷卡,緊急召回時要簽到、簽退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之105 年7 月27日筆錄),是足認原告勞工於簽到簿漏未記載下班時間之原因,尚難歸責於雇主即原告。
復審酌原告就勞工之上開出勤係按「次」給與1 千元之補貼,此金額實際上係超過按「小時」計算之一般加班費(被告對此已陳明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6 頁之105 年7 月27日筆錄),對勞工權益並無損失,復如前所述,本件亦無延長工時一個月超過46小時之違規情形;
是綜合前開各項事證,本院認為原告於主觀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意,難認有故意或過失,是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裁罰。
6.據上,本件就客觀之形式上而言,原告已備置勞工簽到簿,要求逐日記載勞工出勤(含到院、離院時間)情形,雖有部分員工漏未填載離院時間,形式上固有違反法規之情,然究其實質而言,勞工漏未記載離院時間之原因,尚難歸責於原告,且如前所述,勞工因緊急召回所獲得之補償費金額實際上高於加班費,而因緊急召回所增加之工時亦無違反勞基法之相關工時規定,亦即對勞工之權益並無損害,故可認原告實質上並無違反勞基法各該法規之立法目的,因此,就實質面而言,本件亦應以不予處罰為妥適。
7.末以,歷經本案後,原告應已明確知悉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勞工簽到簿之要求(即到院、離院時間均應明確記載),則原告對於緊急召回時勞工之簽到退方式,自應思考是否採取更有效之作法,例如:於心導管室附近加設刷卡機而改採刷卡簽到退,或更確實督導勞工於簽到簿上填載到院及離院時間等,以免日後又因相同情形再遭糾正及裁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書記官 張育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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