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簡,4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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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原告醫院係經營醫療衛生服務業,經被告於民國
  4. 二、原告主張略以:
  5. (一)「值夜」非正常工作之延伸、並非加班,此已為多數司法
  6. (二)原告所屬勞工余員實際上於值夜時段從事內容,僅為消極
  7. (三)再參酌余員之訪談紀錄內容(略以):「(問:請問您延
  8. (四)準此,本件余員於104年6月2日、3日、5日下午17時
  9. (五)又無論係司法實務判決或內政部、勞委會函釋均早已肯認
  10. (六)雖被告另稱附件一至三為行政法院最新見解,然上述行政
  11. (七)末按內政部74年函釋已指出:「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
  12. (九)綜上所述,原告並未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情事,然被告機關
  13. 三、被告答辯略以:
  14. (一)值班仍係勞工提供勞務給付,如係正常工時外之值班,亦
  15. (二)退步言之,縱認值班非屬加班之延長工時,然原告所稱余
  16. (三)另原告主張余員於勞動訪談紀錄中,已表示其知悉加班與
  17. (四)余員平日之值夜,屬正常工作之延伸,如依勞動基準法第
  18.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
  19. 四、本院之判斷:
  20.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
  21. (二)按「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於第30條第1項
  22.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所屬勞工余員於值夜時段從事工作內容,
  23. (四)末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24.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26.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號
106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弘仁即敏盛綜合醫院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5 年3 月2 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802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桃園市政府104 年9 月21日府勞條字第10402422442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醫院係經營醫療衛生服務業,經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派員至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所僱用工務組勞工即訴外人余志清於104 年6 月2 日之出勤時間為上午8 時26分許至翌日(即104 年6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104 年6 月3 日之出勤時間為上午8 時10分許至翌日(即104 年6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許、104 年6 月5 日之出勤時間為上午8 時23分許至翌日(即104 年6 月6日)上午8 時30分許,均有延長工時而原告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已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

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7項等規定規定,以104 年9 月21日府勞條字第1040242244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0元在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值夜」非正常工作之延伸、並非加班,此已為多數司法實務見解所肯認:⒈按所謂延長工時乃勞工超過正常工作時間必須確有留在職場且提供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勞務,亦即勞工必須於超過正常工時後有繼續提供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內容始符合延長工時之要件,此有司法實務見解一致認定值班並非加班等判決或函文在卷可參(例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101 年度台再字第32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838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判決、97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判決、99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勞動部前身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3 月10日勞動4 字第0970005636號函文、內政部74年12月4 日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文)。

⒉是依據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及行政機關解釋令函釋均肯認,勞工值日(夜)所從事者並非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內容,則值日(夜) 並非正常工作時間之延伸,並非加班。

故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於余員輪值日(夜)時段須給付加班費,而認為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原告所屬勞工余員實際上於值夜時段從事內容,僅為消極等待緊急及臨時狀況之處理,乃勞動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而非正常工作延伸,且性質上係屬於「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因此並非係加班:⒈余員於104 年6 月2 日、3 日、5 日下午17時30分許至翌日8 時30分許為「值夜」,非正常工作之延伸、並非加班。

謹以下表呈現余員在正常工作時間與「值夜」工作內容間之差異:┌────┬──────────┬──────────┐│ │ 正常工作時間 │ 值夜 │├────┼──────────┼──────────┤│工作內容│例行性保養工作(如:│被動等待來自各單位的││ │空調之冰水主機巡檢、│緊急狀態(如:夜間電││ │數據抄錄、主機切換、│梯突然故障、夜間消防││ │冷卻水塔巡檢、過濾網│警報異常或空調主機跳││ │清洗、空調箱更換濾網│機覆歸等臨時狀況) ││ │、定期清洗冷排、排風│ ││ │機更換濾網、培林上油│ ││ │、飲用水定期更換濾心│ ││ │、廢水處理之巡檢抄表│ ││ │、連續壁定期巡檢疏通│ ││ │、排水,鍋爐巡檢抄表│ ││ │確認補水量、弱電-交│ ││ │換機巡檢增設線路施工│ ││ │) │ │├────┼──────────┼──────────┤│勞力密集│於工作時間必須從事例│被動等待臨時狀況處理││程度 │行性保養工作,勞力密│,勞力密集度低。

參被││ │集度高 │證二之「受理」各單位││ │ │維修通報,余員在: ││ │ │⑴104 年6 月2 日17:││ │ │30至翌日8 :30值夜,││ │ │僅有「2 件」 ││ │ │⑵同年月3 日,為「0 ││ │ │件」 ││ │ │⑶同年月5 日,為「0 ││ │ │件」維修通報,且就上││ │ │述維修通報,經判斷為││ │ │非緊急案件部分,亦無││ │ │庸在「值夜」時段立即││ │ │處理及檢修,可見勞力││ │ │密集程度極低 │├────┼──────────┼──────────┤│是否需填│需 │不需 ││ │ │ │├────┼──────────┼──────────┤│寫工作日│ │參原證二十一之工務員││誌及報表│ │「辛伍峰」訪談紀錄 ││ │ │ │├────┼──────────┼──────────┤│是否需巡│需 │不需(參原證二十一之││檢 │ │工務員「辛伍峰」訪談││ │ │紀錄) │├────┼──────────┼──────────┤│是否可從│不可以 │可以(參原證二十二,││事閱讀、│ │原告尚提供床、棉被、││打電動、│ │枕頭等,供值夜人員休││看電視、│ │息;

原證二十三之工務││睡覺等休│ │員「藍銘源」訪談紀錄││閒活動 │ │) │└────┴──────────┴──────────┘⒉由上表可知,在工作內容及勞力密集度差異上,余員在正常工作時間係從事例行性保養工作,勞力密集度極高,然於「值夜」時段,則是被動等待來自各單位的緊急狀況處理,且維修通報經判斷為非緊急案件部分,亦無庸在「值夜」時段立即檢修,足見值夜之勞力密集度極低。

此外,工務員在「值夜」亦無庸寫工作日諸及報表、不須巡檢,更可以從事打電動、看電視、睡覺等休憩活動,與余員在正常工作時段之情形迥異。

再再顯示「值夜」絕無可能係正常工作之延伸、絕非加班。

⒊再者,余員於正常工作時間係從事「例行保養、檢修」項目,於值夜時段則係「被動等待各單位緊急、臨時性事務處理」,正常作時間與值夜時段從事內容大相逕庭。

而余員於正常工作時間,是職司液態氧儲存槽檢查例行性保養項目,如檢查壓力是否正常、檢查氣體有無洩漏、管線接合處是否有異狀等,以及檢修工作,而於輪值日(夜) 時段,則係被動式處理緊急、臨時性事務,如無緊急事務發生即無任何工作負擔也不需提供勞務,更可以自由從事閱讀、聽音樂、觀賞電視節目等私人休閒活動,達就寢時間時,原告亦有提供休息、睡眠場所供余員使用,足見余員於輪值日(夜)所從事者,與其於正常工駔監所從事者大相逕庭,並非正常工作延伸。

⒋此外,參考工務員「辛伍峰」之訪談紀錄(見原證二十一),其已說明於輪值日夜時段係處理緊急、臨時性事務,且不須填寫工作日誌或報表亦不用巡檢,而與辛員於一般正常工作時間係從事例行性保養與巡檢之工作內容與勞力密集狀態不同,益見輪值日(夜)並非正常工時之延伸。

況工務員於輪值日夜如無緊急狀況處理,可以自由從事閱讀、聽音樂、觀賞電視師目等私人休閒活動,達就就寢時間時,原告亦有提供休息、睡眠場所供工務員使用,此可參照工務組員工「藍銘源」之訪談紀錄(見原證二十三),更可見余員於值夜時段僅係處理緊急、臨時性事務,若無緊急事務處理可自由從事休閒活動與睡覺,值班之勞務密集程度遠低於正常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內容,並非加班。

⒌更且,被告所提被證三之記載並非完整內容,後續處理情形之完整版請參原證二十四,關於值班日期104 年6 月20日發生之門診避難指示燈閃爍一事,工務組回覆說明:「…預計於6 月24日更換」,就門診指示燈閃爍一事,值班工務員於當日並未立即更換處理,而係於正常上班時間才更換,更得證明工務員於輪值日夜僅僅係處理緊急與臨時性事務,並非正常工作時間延伸。

此外,就被證二第3 頁特別註記之104 年6 月2 日感應門故障、嬰兒房水龍頭漏水止不住等事件,參被證二維修通報嚴重度類別有分為「普通、中度、極嚴重」三種情形,感應門故障、水龍頭漏水止不住之事件均係被歸類為「極嚴重」,表示係屬於緊急性事務而可能有立即處理之必要,惟感應門故障事實上「並未」於104 年6 月2 日值夜時處理,而係迄至104 年6 月9 日始作檢修;

另就嬰兒房水龍頭漏水止不住部分,經當日值夜工務員評估認為漏水情況極嚴重而須立即處理故才有在當日作檢修(見原證二十五),足見工務員於值夜時段確實僅係處理緊急、臨時性事項,非屬正常工作之延伸。

⒍最後參酌最高政法院10 4年度判字第5 3 號判決、104 年度判字第54號等判決(見原證二十六、二十七),明揭機關認定事實須憑證據而不得出於臆測,且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

本件被告機關提出之被證二文件僅有載原告各單位之「維修通報日期」、「預定完成日期」,未載工務員「實際檢修」之日期,故無法證明工務員於接獲維修通報後就必須立即做維修、亦無法證明工務員係於值日夜時段所為維修,故被證二不能證明工務員之值日夜時係正常工作時間延伸。

是倘被告機關未能證明原告工務員值日夜屬正常工作延伸,應認為原處分尚非合法。

(三)再參酌余員之訪談紀錄內容(略以):「(問:請問您延長工時自幾點計?您了解延長工時工資如何計算?)可選擇積休或領取加班費需另外提出加班申請單。

(問:請問您是否有輪值夜班?值夜班時間?)是,自17時30分起計至翌日8:30為止,值夜班不打卡,亦無簽到或簽退」等語觀之(原證二十九),余員亦清楚知悉「加班」與「值夜」係不同之念,「加班」可以選擇積休或申請加班費,然「值夜」不打卡亦無簽到退。

足見值夜與加班不同、非屬正常工作之延伸甚明。

(四)準此,本件余員於104 年6 月2 日、3 日、5 日下午17時30分至翌日8 時30分為值夜時段,且余員於值夜時主要係等待來自各單位之緊急狀況處理,而顯與余員正常工作時間係依勞動契約約定內容從事例行性保養項目之工作內容及性質迥異。

是原告已依原證一之「員工加( 值) 班規定及其費用支付細則」第6.1.5 規範,發給工務人員余員6月2 日、3 日、5 日平日值日(夜)津貼各800 元,原告洵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甚明。

(五)又無論係司法實務判決或內政部、勞委會函釋均早已肯認值班制度之存在,雖被告機關指稱勞基法上無所謂值班概念云云。

惟查,前呈原證七至十二、十六至二十等司法實務判決及函釋見解,均明文肯認值班制度之存在,並認為值班工作僅係處理緊急事務,如無臨時事務,得自由活動,尚備有休息室供睡覺,非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待命時間較實際出勤時間長,純為斷續性之值班工作,並非正常工時之延伸,足見被告稱勞基法上無值班概念等語,顯不可採。

(六)雖被告另稱附件一至三為行政法院最新見解,然上述行政法院之案例事實,誠與本案值班爭議情形不同,並無參考價值:⒈被告附件一判決係關於不當勞動行為「工會法事件」,該案判決法院認為雇主有因勞工參與工會活動而為獎金發放之差別待遇,認定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之規定,與本案值班爭議不同。

⒉至於附件二係最高法院97年民事判決,並非行政法院裁判見解,且參酌原告前呈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再字第32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97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判決、勞動部前身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3 月10日勞動4 字第0970005636號函(見原證九、十一、十六至二十),均認值班並非加班,足見邇近實務見解均係認為值班非屬正常工時之延伸。

⒊此外,關於附件三判決,則係南山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究竟係屬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之爭議,與本案情形亦迥然不同。

是被告稱關於值班爭議應採其提出之附件一至三等判決見解等語,顯不足採。

(七)末按內政部74年函釋已指出:「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工作,如收轉極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

…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

本案余員在104 年6 月2 日、3日、5 日值夜時,總共僅僅只有「受理」二件維修通報,且真正有在值夜時段立即檢修的僅僅只有一件,與上揭函釋明文之值日夜係「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定義完全相同,均足證明原告工務員之「值夜」並非「加班」。

另再請鈞院審酌原告為醫療機構,為確保病人安危及醫療品質,確有使工務人員「值夜」以受理或處理極緊急性事務之必要,此亦為我國值班制度存在之目的,用以因應類此特殊性行業,且事實上如本案余員在「值夜」之勞力密集度亦遠低於正常上班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工作內容,實非正常工作之延伸。

(九)綜上所述,原告並未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情事,然被告機關未察逕對原告裁罰50,000元,且訴願決定亦同此意旨,原告未能甘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值班仍係勞工提供勞務給付,如係正常工時外之值班,亦係所謂之加班,雇主仍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倍發給之」、行為時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或每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

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⒉次按「又內政部74年函令頒布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於附註攔載明:『…二、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為乃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

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足見雇主要求勞工在夜間或例休假日值班,縱勞工於值班時受其本身專業能力及雇主其他人力、設備不及配合之限制,而無法從事較繁複之維修工作,亦難謂未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是『值班即屬於加班』,要堪認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又「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於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之最高時間;

而同法第32條係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事由、時數及程序為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為雇主從事與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性質不同之工作,即非加班,不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本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夜間或例休假日值班,縱被上訴人於值班時受其本身專業能力及上訴人其他人力、設備不及配合之限制,而無法從事較繁複之維修工作,僅係其工作之範圍及難度受限而已,要難以其值班時僅處理緊急事故或聯絡,或未遇可維修之工作而在待命中,遽謂未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

至內政部所頒系爭值日注意事項『附註』二所載:『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係著重在工作內容之說明,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於夜間或例假日輪值加班,非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而不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給付工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⒋準此,工資係勞工工作之報酬,是以,如勞工提供勞務給付予雇主,無論該勞務給付是否為勞動契約原約定之內容,本質上仍屬工作,故雇主當給付勞工工作之工資。

又若工作之時間,係在每日正常工時外所提供,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應給付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

是以,縱使從事與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不同之值班,性質仍係提供勞務給付,而屬延長工時,亦即所謂值班仍屬加班,此亦為上開實務見解所肯認。

⒌至原告辯稱值班非屬加班,且為實務見解一致肯認云云,然原告所舉之相關判決均為民事法院判決,並無法拘束行政法院:⑴按「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民事判決固得為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有確切之反證,行政法院仍得基於職權本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認定及裁判,而不受該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其法律見解之拘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2117號行政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雖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再字第32號判決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稱其勞工係遵從工作規則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接受排班執勤並支領值班費及補休,故應認定該勞工已默示同意其勞務給付,乃值班而非加班等語。

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2117號行政判決可知,民事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法律見解於相同案件下並不必然拘束行政法院,更遑論在不同案件。

是以,即使原告之「員工加(值)班規定及其費用支付細則」定有正常工作時間外排班執勤之值班津貼給付與補休規範,應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所屬勞工依該工作規則所為之值班即非加班。

再者,倘如原告所稱,可以默示同意之方式,即認定勞工係值班而非加班,將使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形同具文,顯不符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二)退步言之,縱認值班非屬加班之延長工時,然原告所稱余志清之值班,亦不符合非屬延長工時之值班要件:⒈按內政部74年12月4 日(74) 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依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

依據函釋所揭要件,當有:⑴勞工同意事業單位要求。

⑵於工作時間外。

⑶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

⒉就原告所製作之行政部工務組「工務請修管理規範」第2頁工務組組織圖(見原證13)觀之,余志清除負責液氧槽設備外,尚需「負責院區各項修繕及維護工作」,與原告所稱余志清正常工作時間僅職司液態氧儲存槽檢查例行性保養項目云云,顯不相符。

再者,依原告之「工務請修管理規範」(見原證13 ),其第2.5 點規定:「工務組收件後,儘可能在當日內完成…」,另由余志清維修通報紀錄(見被證2 ) ,於104 年6 月份正常工作日時間內,所處理之維修情況有「洗手台故障」、「手術室電動門無法關」等,而其於值班時間,以104 年6 月2 日為例,當日下午8 時36分接獲「嬰兒室水龍頭漏水」、下午11時33分則接獲「6 樓手術室門口感應門故障」之維修通報,是余志清於值班期間所處理之工作項目,與正常工作時間所處理之狀況類似,並非如原告所稱值班期間僅為等待各單位之緊急狀況處理,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⒊復按被告104 年9 月17日針對原告2 名工務組技術員之訪談,二人均稱平日與值日(夜)之工作內容,皆包含院內水電基本維修及飲用水機維修等項目,差別僅在夜班無須巡檢以及原告補充之毋庸填寫工作日誌與報表,而這些差異實屬末微,顯見工務組勞工正常工作時間與值班時間之工作內容幾乎重疊,本案並未具備「緊急性、突發性及勞務密集程度遠低於正常工作時間」之特色。

且原告之「員工加(值)班規定及其費用支付細則」(見原證1 ) 尚有規定,值班人員於值班時間內不得任意擅離值班場所,違者予以懲處,與原告所舉事例有別,實不應等同視之。

準此,原告所稱余志清之值班,並不符合非屬延長工時之值班,是被告依法對原告所為之裁罰,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以余員於104 年6 月2 日、3 日、5 日下午17時至翌日8 時30分之值夜,僅受理2 件維修,且可以休息,即辯稱余員之值班勞力密集度極低云云。

惟工務組勞工平日進行院內水電基本維修及飲用水機維修等工作時,每日受理之維修件數,原本就會有所差異,縱余員值班時雖可休息,仍不得任意離開值班場所,故原告狡稱余員值班時之勞力密集度極低,並不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余員於勞動訪談紀錄中,已表示其知悉加班與值班不同云云。

然余員事實上僅言知悉「延長工時後,可選擇積休或領取加班費;

值夜班毋需打卡及簽到、簽退」,余員真意應係表達了解原告就其「水電基本維修及飲用水機維修等」工作內容,於不同時段將給付不同薪酬,而非原告所稱余員已知悉值班並非加班,其理自明。

(四)余員平日之值夜,屬正常工作之延伸,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加班費,原告應給付之加班費遠高於所給付之值班津貼800 元,故原告主張余員值班非加班,實為規避依法應給付之加班費。

是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4條、行為時第30條第1項等規定,余員於104 年6 月2 日(週二)、3 日(週三)、5 日(週五)下午17時許至翌日8 時30分之值夜,應屬加班,如依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之行政訴訟陳報狀所陳,余員每日工資為1,202 元,則其時薪應為150 元【計算式:1202÷8 =150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余員平日加班時,延長工時若達4 個小時,原告已至少應給付余員897 元【計算式:(150×l.33)×2+(150×l.66) ×2 =897 】,更遑論余員延長工時之時數遠不止4 小時,而原告卻僅給付余員800 元津貼,是故,原告辯稱余員值班非加班,顯為規避勞動基準法第24條應給付之加班費,甚為昭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卷、訴願卷內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依據兩造前揭所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17項等規定裁罰原告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二)按「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於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之最高時間;

而同法第32條係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事由、時數及程序為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為雇主從事與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性質不同之工作,即非加班,不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本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夜間或例休假日值班,縱被上訴人於值班時受其本身專業能力及上訴人其他人力、設備不及配合之限制,而無法從事較繁複之維修工作,僅係其工作之範圍及難度受限而已,要難以其值班時僅處理緊急事故或聯絡,或未遇可維修之工作而在待命中,遽謂未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

至內政部所頒系爭值日注意事項『附註』二所載:『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係著重在工作內容之說明,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於夜間或例假日輪值加班,非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而不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給付工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原告之勞工余志清( 下稱余員) 於104 年6 月2 日、3 日及5 日,分別為8 時26分、8 時10分及8 時23分上班,並有輪值夜班( ON-J) ,是余員於上開3 日自17時30分起至翌日8 時30分有輪值夜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

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明白闡釋「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於夜間或例假日輪值加班,非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而不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給付工資」,且最高行政法院之最近見解即105 年度判字第135 號判決亦採相同之看法,更明白闡明「值班即屬於加班」等語( 見本院卷第56-59 頁) 。

故本件原告所屬勞工余員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輪值夜班,依上揭判決意旨,余員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加班工資。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所屬勞工余員於值夜時段從事工作內容,僅為消極等待緊急及臨時狀況之處理,乃勞動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而非正常工作延伸,且性質上係屬於「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因此並非係加班等語。

惟查:1、按內政部74年12月4 日( 74) 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訂定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值班應行注意事項」) 之第1 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 夜) ,依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第2 點規定:「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 夜) 」,另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3 月10日勞動4 字第0970005636號函亦與「值班應行注意事項」為相同意旨函釋( 見原證10、11,本院卷第33、34頁) 。

依據上揭「值班應行注意事項」似乎係以勞工於工作時間以外,是否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而作為值班或加班之區分標準,惟如此之區分標準並不妥適。

蓋如認為值班係指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則如非屬於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已難認係屬於勞動基準法規適用之範圍,且勞方亦無遵守僱主之指示而工作之義務,況且所謂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亦並不一定會比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輕鬆省力。

故上揭「值班應行注意事項」對於值班與加班之區分方式,實難謂妥適,且觀諸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意旨中已闡明「值班應行注意事項」僅係:「著重在工作內容之說明」等語,以及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3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等民事判決意旨( 見本院卷第87-92 頁) ,亦均不採此種區分方式。

足見,目前法院實務見解並不以勞工是否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作為值班或加班之區分標準。

故原告主張其所屬勞工余員於夜間值班是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係屬於值班而非加班等語,尚非可採。

2、況查,被告於104 年9 月17日訪談原告所屬勞工即藍姓及辛姓等2 名工務組技術員,該二人均稱:平日與值日(夜)之工作內容,皆包含院內水電基本維修及飲用水機維修等項目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131-134 頁) ,顯見與余員同屬工務組之其他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與值班時間之工作內容差異不大。

另互核卷附之余員維修通報紀錄(見本院卷第66-68 頁) ,余員於104 年6 月份正常工作日時間內,所處理之維修情況有「洗手台故障」、「手術室電動門無法關」等,而余員於值班時間,以104 年6 月2 日為例,當日下午8 時36分接獲「嬰兒室水龍頭漏水」、下午11時33分則接獲「6 樓手術室門口感應門故障」之維修通報,是余員於值班期間所處理之工作項目,與正常工作時間所處理之狀況類似,並非如原告所稱值班期間僅為等待各單位之緊急狀況處理,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3、另按余員在夜間值班,縱因余員於值班時受其本身專業能力及原告之其他人力、設備不及配合之限制,而無法從事較繁複之維修工作,僅係其工作之範圍及難度受限而已,要難以余員於值班時僅處理緊急事故或聯絡,或未遇可維修之工作而在待命中,遽謂未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余員之工作時間( 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是原告主張其所屬勞工余員於值夜時段從事工作內容,僅為消極等待緊急及臨時狀況之處理,非正常工作延伸云云,亦非可採。

4、又原告主張:其所屬勞工余員所從事工作之性質係屬於「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3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等民事判決意旨( 見本院卷第87-92 頁) ,應係屬於值班而非加班等語。

惟按,上揭所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工作之性質應係屬於純為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之值班,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工作,自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而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同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

準此,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余員之工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上述特殊工作,並已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自無從援引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就該條規定所為闡釋之相關法律見解而為有利於原告自己之主張。

5、至於原告另主張:余員於日間工作之勞力密集度高、夜間值班之勞力密集度低,兩者之勞力密集度有別,是值班並非加班等語。

惟按原告係一間綜合醫院,整天24小時均有病患及民眾及進出,且醫院內醫療設備均須維持24小時能正常運作之狀態,以保護病患之健康及生命權益。

依前揭原告醫院之「公務請修管理規範」,余員工作職掌項目為負責液氧槽設備,除進行每日例行保養,尚須負責院區各項修繕及維護工作、配合興建、改建工程及各項活動場地佈置等( 見本院卷第36-38 頁) ,及觀諸余員平日及值班之維修通報紀錄(見本院卷第66-68 頁) ,余員之工作內容,皆包含院內水電基本維修及飲用水機維修等項目。

足見,余員應係屬於檢查及維護原告醫院內之醫療相關設備之員工,而此醫療設備既須維持24小時,亦即不分日間或夜間均須維持正常運作之狀態,自無再區分余員於日間及夜間之工作有輕重或繁易之勞力密集度高底之必要。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末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1項) 。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項) 」,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倍發給之」,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或每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

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又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17項規定:「裁罰依據: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法條依據:第24條。

違反勞動條件事件: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裁罰處分基準:( 一) 第1 次違規處2 萬元罰鍰。

( 二) 第2 次違規係指第1 次處分在案5 年內再違規者5 萬元罰鍰。

…」( 見本院卷第178-182 頁) 。

按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係為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而訂定,核其內容與勞動基準法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

1、經查,本件原告所屬勞工余員於104 年6 月2 日、3 日及5 日均有自17時30分至翌日8 時30分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且余員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工資,均詳如前揭所述,惟原告自陳其僅發給余員1 日800 元之值班津貼,未依規定核給延長工時工資,是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2、次查,原告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前經被告於104 年3 月6 日裁處在案,此有裁處紀錄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26-128 頁) ,本件為第2 次違反,是被告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17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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