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號
106 年8 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紀亙彥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辛素榕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5 年3 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5500 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之核定(其中執行業務所得部分),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另行作成適法之課稅(補稅)及罰鍰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由李慶華變更為吳英世,再變更為甲○○,業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本稅(補稅)及罰鍰之處分,核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准許:……。
⒉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原主張:被告所製作「乙○○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課稅明細表」(下稱系爭97年度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 頁至第5 頁),其中編號49(李進毅)、編號50(王廷興)、編號62(大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曜公司)、編號80(葉惠美)、編號81(許政忠)、編號82(張樹城)等案件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或係重覆核定,或已逾憑證保存期間(依其歷次陳述及主張兼含主張逾核課期間),上開編號之執行業務所得應自原告97年執行業務所得中剔除。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除保留上開主張外,另更正及追加主張如下:⒈系爭97年度課稅明細表中編號49(李進毅)、編號50(王廷興)部分均不再主張;
其中編號50(王廷興,台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72 號裁定),更正主張為編號51(同為王廷興,台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194號裁定);
並追加主張:被告就系爭課稅明細表編號52(李承峰)、編號53(林先步)、編號54(曹明華)所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均有違誤,亦應剔除。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及追加其主張,並不變更訴訟標的,且其所主張上開應剔除執行業務所得之案件,均屬原告同一年度即97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並不影響其課稅之基礎事實,且涉及被告對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權範圍(含執行業務所得總額、漏報金額及補稅金額),暨影響罰鍰處分等認定,綜合全案情節可認原告追加及更正其主張(見本院卷一120 頁至第122 頁),並未逸出其起訴聲明範圍,又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本院核認應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兩造爭執之上述編號王廷興等人案件,係源自被告所製作97年度執行業務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下稱系爭97年度核定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至24頁)而來,被告並據該清單及參考原告自行申報資料作成系爭97年度課稅明細表。
為利論述,爰一律以系爭97年度課稅明細表上列載之編號及當事人姓名列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單獨執業之律師,於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計176 萬6,100 元,經被告所屬桃園分局(下稱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224 萬2,100 元(即認定原告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47萬6000元),並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53 萬2,008 元,補徵應納稅額10萬1,485 元,並處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計5 萬0242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內容可知,被告就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及其復查決定書之依據,無非係認原告97年度有部分未申報案件(即短漏該執行業務所得)為論據,並以被告所製作97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下稱系爭核定清單)為憑。
㈡按稽徵機關依規定核定律師執行業務所得時,原則上應依每一審級結案判決年度之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所得額,並以該判決年度為其所得歸屬年度;
惟當事人如提示委任契約及受委任時已收取酬金之證據,經查明屬實者,得改依受委任年度之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所得額,並以該受委任年度為其所得歸屬年度,有財政部77年11月21日台財稅字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7年律師執行業務函釋)可資參照。
又律師倫理規範38條第1項亦規定,律師應就受委任事件設置檔案,並於委任關係結束後兩年內保存卷證。
復按,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5 年,稅捐稽徵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㈢另就被告所製作系爭97年度課稅明細表,有下列疑義,認不應加入核定課稅:⒈系爭97年度課稅明細表編號49、50委任人李進毅及王廷興部分,依序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48 號、97年度抗字第972 號刑事裁定兩件案件,均係不服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之羈押裁定所為之抗告,屬刑案選任辯護人於受委任案件義務服務之一環,並無另外收取報酬,此為律師執行業務之常態,原處分誤將之認為各係一件案件核定,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扣減(按此兩案件因被告嗣已說明並未核定執行業務收入,原告已不再主張)。
⒉編號第51、52、53、54號部分。
經查與編號第49、50號均為審判中之聲請撤銷羈押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對延羈押提起抗告或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屬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聲請事項之裁定,既然編號49、50號經被告認得不為核定計入所得收入,依同一法理,編號第51、52、53、54號亦應不為核定;
況依一般律師職業經驗,此等訴訟中因程序事項聲請之裁定案件,執業律師根本不會再於該審級律師報酬以外,另行收取報酬,是此部分核定於法不合。
⒊系爭97年度課稅明細表編號62號當事人大曜公司,係桃園地院92年度訴字第1806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向當事人查詢結果,該事件之委任報酬,該公司早於93年間即已支付並開出扣繳憑單,有收據存根及委任契約可證,且此筆收入原告早於94年度即已申報,顯然有重複列計情形甚明。
⒋編號第80號當事人葉惠美,係桃園地院90年訴字第777 號刑事貪污案件,其委任費用原告早於90年9 月13日即已收取,有收據存根及委任契約可稽,原告早已申報,是被告就該筆收入再核定為97年度執行業務收入,顯係重複列計。
⒌編號第81號當事人許政忠,即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8號貪污案件,委任報酬已於94年1 月3 日收取,亦有收據存根為憑,是該案件之酬金亦早已申報,被告再為核定顯係重覆認列收入。
⒍編號第82號當事人為張樹城,即桃園地院95年度易字第575號竊佔案件,原告提出委任契約及委任狀為證,亦可證明早已申報。
且編號80、81、82部分,直至被告核定本件稅額之102 年3 月間均早已逾五年保存期限(依其歷次開庭及書狀主張及陳述,兼含主張逾核課期間),且上開案件均為刑事案件,原告與委任人素不相識亦非至親,當無至案件結束始收費情形,是原告縱有無法提出相關書證,亦係因均已逾法定保存期限,且原告既已列名於上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該案件之委任狀自開始即已於各該年度提出,並早已申報,被告顯係重覆核計,是此等收入自應自原告97年之執行業務收入中剔除。
綜上,被告原核定之執行業務總收人320 萬3,000 元扣除上開五項不應列入97年度收入之各編號案件金額合計30萬元,計算式:【(4 萬元×4 件)+(3 萬5000元×4 )=30萬元】,是原告97年度之所得額應為290 萬3,000元,扣除30% 執行業務費用後,計算結果漏報執行業務所得額應為26萬6,000 元,補稅金額應為5 萬7,385 元。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定,殊多違誤,且與事實不符,難令原告甘服,請予撤銷,以保權益。
㈤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 類第1款所明定。
次按「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
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97年度收入額。
但經查得其確實收入資料較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一、律師:⒈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刑事偵查、刑事審判裁定、刑事審判少年案件: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即原省轄市,下同)4 萬元,在縣為3 萬5,000 元」;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7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一、律師:30﹪」,為稽徵機關核算9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97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下稱 97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費用標準)所規定。
又有關律師執行業務之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依財政部77年律師執行業務函釋意旨所示處理。
㈡依原告之主張,分別查核如下:⒈原告主張系爭97年度課稅明細表編號49、50,委任人為李進毅及王廷興兩件案件,依序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48 號、97年度抗字第972 號,均係不服桃園地院之羈押裁定所提出之抗告,屬於選任辯護人於受任案件義務服務之一環,並無另外收取報酬,此為律師執行業務之常態,原處分將之認為各為一件案件並核定執行業務所得,與事實不符應予扣減乙節。
惟依系爭核定清單下方說明「核定課稅標準:有※註記者,為經核定課徵案件。
無※註記者,係未列入原查並未列入核定課徵案件案件」,查該2 件案件並無※註記,被告並未列入核定課徵案件,無重複核定之情形,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⒉系爭97年度課稅明細表編號62當事人大曜公司,係桃園地院92年度訴字第1806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部分。
原告於復查時主張已於98年申報,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復主張改以委任年度課稅,依財政部77年執行業務者函釋規定,應提示委任契約及受委任時已收取酬金之證據,惟原告僅提示收取報酬收據及扣繳憑單,並未提示委任契約,被告無法查明其主張是否真實,是此部分主張核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97年度課稅明細表編號80委任人葉惠美之案件,為桃園地院90年度訴字第777 號刑事貪污案件,其委任費用已於90年9 月13日即已收取;
另上開課稅明細編號81委任人許政忠案件為桃園地院93年訴字第1668號貪污案件,委任報酬亦已於94年1 月3 日收受,均有收據存根可稽;
惟按,「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
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可資參考;
被告核定編號81號當事人許政忠委任原告執行業務收入3 萬5,000 元部分,原告未申請復查,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自有未合。
又依財政部77年律師執行業務函釋,當事人如提示委任契約及受理委任時已收取酬金之證據,經查屬實時,得改依受委任年度之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所得額,並以該受委任年度為其所得歸屬年度,惟編號80、81案件,原告僅提示收取報酬之收據,並未提示委任契約,被告尚無法查明所述是否真實,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⒋另系爭97年度課稅明細表編號82委任人張樹城之案件,為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5 號竊佔案件, 係於97年2 月13日判決,自應依財政部77年律師執行業務函釋意旨,以每一審級結案判決年度之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所得額,並以該判決年度為其所得歸屬年度。
原告於復查時主張已於96年度申報,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復主張改以委任年度核課,自應提示委任契約及受理委任時已收取酬金之證據,惟原告既未提示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被告以97年度認列所得歸屬年度,並無不合。
⒌另原告主張編號編號80、81、82號部分,其稅額於被告核定之102 年3 月,早已逾5 年保存期限,是原告無法再提出相關憑證乙節。
惟按,「執行業務收入應給與他人憑證,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憑證應予編號,記載事項包括日期、執業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對象姓名或名稱、收費項目及金額、收費總金額」;
「執行業務者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為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原告對原核定內容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依前揭規定,自應提供相關憑證供稽徵機關審酌,惟其既未提出,其主張自不足採。
綜上,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224 萬2,100 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㈢再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
又「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
二、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
三、短漏報屬前二點以外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亦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
㈣綜上,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執行業務所得47萬6,000 元,被告按所漏稅額10萬0,485 元處0.5 倍罰鍰計5 萬0,242 元,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其並無短漏報所得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云云,顯屬無據。
況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申報,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原告既未就實際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核有過失,自應論罰,原處分裁處罰鍰5 萬0,242 元,並無違誤。
㈤被告依系爭97年度核定清單,並比對原告於98年5 月25日自行申報之9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作成原告系爭97年度課稅明細表;
另依原告事務所(乙○○律師事務所) 系爭97年度核定清單及財政部頒訂97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收入計320 萬3,000 元,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96萬0,900 元,核定執行業務所得224 萬2,100 元,於法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7年度綜所稅申報附件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明細表、律師課稅資料與裁判書對照表、稽徵機關核算97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標準、97年綜所稅核定通知書、97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核定清單、系爭97年度課稅明細表及於網路擷取之相關案件之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於網路所擷取系爭課稅明細表上載編號51、52、53、54、62、80、81、82等案件之判決書、本件裁處書、罰鍰繳款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一、卷二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㈠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闡釋明確。
此係因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
又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依上說明可知,稅捐法律關係,乃係依稅捐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雖已查得相關事證,核認納稅義務人應負繳稅(補稅)義務時(或因漏稅致應科處罰鍰),惟若納稅義務人亦已盡其舉證責任,並提出相當事證而為相反主張時,此時法院自應本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其有利不利情事併加以審酌。
倘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舉證且足以推翻稽徵機關所認定之事實,法院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當不待言。
㈡被告指稱系爭97年度課稅明細表編號51、52、53、54、62、80、81、82 號等案件(見本院卷二第 2 頁至第 5 頁),原告未申報列入其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顯係短漏報,並核定補稅及罰鍰之處分,原告則否認伊有短漏報,並以前前詞置辯。
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述案件是否有重覆列計執行業務所得?亦或已逾核課期間。
經查:⒈系爭97年課稅明細表編號51王廷興部分:⑴此部分係訴外人王廷興於桃園地院95年訴字第2331、2817號刑事貪污案件中遭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王廷興委任原告擔任台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72 號裁定、同年抗字1194號兩件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提起抗告,其中97年度抗字972 號裁定,被告並未核定收入,惟同年抗字第1194號裁定,被告核定原告有執行業務收入4 萬元,有上開兩份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32頁;
第128 頁至130 頁之刑事裁定及本院卷二第3 頁系爭97年度課稅明細表所載)。
而原告則否認上開案件有收取律師報酬,主張上開1194號刑事裁定係桃園地院刑事案件中延長羈押之裁定,屬於律師擔任刑事案件選任辯謢人義務服務之一環,並無另外收取報酬,此為律師執行業務之常態,原處分將之認為係另外一件案件並核定執行業務收入與事實不符,應予扣減等語。
⑵經查,原告主張實務上律師受委任擔任刑事案件當事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時,若當事人遭羈押裁定時,通常律師會伴隨擔任當事人之選任辯護人,為之聲請撤銷或停止羈押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對上開聲請遭駁回提起抗告程序,亦或對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並主張係義務服務未收取酬金,係律師執業之常態,此於傳統民、刑訴訟,實務上律師執業固非屬無稽。
然此係因實務上律師收取酬金,通常係以案件之難易程度、工作時間、或民事案件兼考量訴訟標的金額之大小,而關於遭羈押所為聲請及抗告程序,其程序簡單,所花費時間相對甚少;
及目前律師大量錄取結果,競爭者眾之結果。
然此係以律師有就當事人刑案有受任為選任辯護人並收取酬金,基於上述理由為前提。
否則,若律師未受刑案委任及收取酬金,則此類因遭羈押所生之聲請及抗告案件亦非無償委任,因此原告(律師)至少應證明已受刑案委任及收取酬金,以證明擔任被告遭羈押等裁定案件聲請或抗告程序之選任辯護人,係其伴隨之義務服務而未另收取酬金。
惟查,上開97年抗字第1194號裁定(對延長羈押裁定抗告),當事人王廷興所涉犯刑案係桃園地院95年訴字第2331號、同年2817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該刑案原告係擔任訴外人傅克強之選任辯護人,並未擔任王廷興之選任護人,有本院依職權於網路所擷取之上開2331號等貪污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且本院於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請其提出刑案(貪污治罪條例)受委任及收受酬金之證明,原告表示會於五日內提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及其背面),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說明,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受刑案(貪污治罪條例)之委任及收受酬金。
再者,系爭課稅明細表編號50即97年抗字972 號裁定,被告並未核定原告有任何收入;
至於97年抗字第1194號裁定,被告雖核定原告有4 萬元之執行業務收入4 萬元,惟此相當於被告認定原告受兩件有關遭羈押裁定抗告程序之委任,共收律師酬金4 萬元,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受王廷興之刑案辯護之委任,自難認其擔任上開裁定之辯護人係附隨義務服務而未收取酬金,亦難認被告核定此筆收入有何違誤。
是此部分被告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收入4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剔除,自屬無據。
⒉系爭97 年度課稅明細表編號 52 號李承峰部分:⑴此部分係訴外人李承峰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而遭桃園地院為羈押之裁定,被告認定原告受李承峰委任擔任97年聲字第2395號刑事裁定案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選任辯護人,並核定原告有執行業務收入4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之刑事裁定及卷二第3 頁之系爭97年度課稅明細表所載)。
原告則否認就上開刑事裁定委任部分有收取酬金,並主張被告重覆核定收入等語。
⑵經查,原告固有擔任李承峰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如前述。
惟查,原告同時有受李承峰委任擔任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75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選任辯護人,有本院依職權於網路擷取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查;
且被告就上開97年上訴字第1752號刑事案件已核定原告有執行業務所得4 萬元(見系爭97年度課稅明細表編號43號),是原告主張伊因受李承峰委任為其毒品危害妨制條例之選任辯護人,而附隨擔任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之選任辯護人,就該裁定部分未收取酬金,依目前實務上傳統訴訟律師執行業務刑案收費及伴隨服務之處理方式,應屬可信。
則原告主張編號52號係重覆核定執行業務收入應予剔除,核屬有據。
⒊有關系爭 97 年度課稅明細表編號 53號林先步部分:此部分係訴外人林先步因觸犯商業會計法,而遭限制出境之處分,原告受林先步委任擔任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選任辯護人,有台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683號裁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137 頁)。
惟查,此部分原告已同時受林先步委任擔任改制前之板橋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4 號商業會計法刑案之選任辯護人,有本院依職權擷取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證;
並經被告系爭97年度課稅明細表編號58號核定上開商業會計法刑事案件,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3 萬5 千元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 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重覆核定,依目前實務傳統訴訟律師執行業務刑案收費及伴隨義務服務之處理方式,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編號53號執行業務收入4 萬元部分,係重覆核核,亦應扣除,核屬有據。
⒋有關系爭課稅明細表編號 54 曹明華部分:此部分係被告核定原告受曹明華委任擔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選任辯護人,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978號裁定在案,並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收入4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139 頁及卷二第3 頁系爭97年課稅明細表所載)。
惟查,原告已同時受曹明華委任擔任桃園地院 96 年訴字第 1463 號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有本院依職權擷取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證;
且被告於系爭 97 年度課稅明細表編號 1號亦已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 3 萬 5 千元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 頁);
依目前實務傳統訴訟律師執行業務刑案收費及附隨義務服務之處理方式,原告主張重覆核定,應屬可採。
是編號54號執行業務收入4 萬元,亦應扣除。
⒌系爭課稅明細表編號62號大曜公司部分:此部分係被告核定原告受訴外人大曜公司委任擔任桃園地院92年訴字第1806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核定執行業務收入3 萬5 千元(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第139 頁及卷二第4 頁系爭97年度課稅明細表所載)。
惟查,此部分係訴外人游楊秀玲等多名原告於92年間對大曜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大曜公司即委任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支付律師酬金10萬元,且於93年度開立扣繳憑單,又原告已於收受酬金後之翌年即94年申報此部分執行業務收入10萬元之事實,有扣繳憑單、原告開立收據存根、原告94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收入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至第28頁、第143 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亦已同意追減,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及其背面),是編號62號之執行業務收入3 萬5 千元,亦應剔除。
⒍系爭課稅明細表編號80號葉惠美部分:⑴按「稽徵機關依規定核定律師執行業務所得時,原則上,應依每一審級結案判決年度之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所得額,並以該判決年度為其所得歸屬年度;
惟當事人如提示委任契約及受理委任時已收取酬金之證據,經查明屬實者,得改依受委任年度之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所得額,並以該受委任年度為其所得歸屬年度」,財政部77年律師執行業務函釋在案,此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律師執行業務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標準,所為細節、技術之解釋,並未牴觸母法意旨,自得參酌適用。
⑵編號80係被告核定原告受葉惠美委任擔任桃園地院90年訴字第777 號貪污案件之選任辯護人,並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3 萬5 千元,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54頁及卷二第4 頁之系爭97年度課稅明細表所載)。
惟查,此部分原告係於90年度受葉惠美之委任辦理上開刑事案件,且已收取酬金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伊與葉惠美之委任契約及原告90年9 月間收費時之收據存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及144 頁),是依財政部77年度律師執行業務函釋意旨,原告主張此部分執行業務所得應歸屬90年度之所得,核屬有據。
準此,原告進而主張此部分90年度所得已逾核課期間(無論五年或七年),亦屬有據。
是此部分被告核定之3萬5 千元執行業務收入,亦應扣除。
⒎系爭課稅明細表編號81號許政忠部分:⑴此部分係被告核定原告受許政忠委任擔任桃園地院93年訴字第1668號刑事貪污案件之選任辯護人,並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3 萬5 千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及卷二第4 頁之課稅明細表所載)。
此部分原告雖有提出伊收取酬金之收據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但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委任契約或其他證據佐證已於93年度即收取酬金,是依財政部77年度律師執行業務函釋意旨,原告主張此筆所得應歸屬其93年度所得,無從採取。
被告主張此部分應歸屬上開判決作成之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核屬有據。
⑵原告復主張此部分迄102 年間被告查核時已逾核課期間云云。
惟按,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編號81之執行業務收入既應歸屬97年度所得,且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依法申報,應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應自(所得歸屬年度97年)翌年申報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8年6 月1日起算七年始屆滿;
而被告至少於101 年10月間即已進行查核調查,有被告101 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1010007448號函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10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業已逾核課期間,請求剔除云云,尚屬誤解法律規定,殊無足採。
⒏系爭課稅明細表編號 82 號張樹城部分:此部分係原告受張樹城委任擔任桃園地院95年易字第575 號竊佔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3 萬5千元,有本院依職權所擷取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65頁及卷二第5 頁之系爭課稅明細表所載)。
經查,原告主張伊係於95年間受委任擔任上開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固據其提出委任契約及95年5 月11日之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150 頁),此固可證明原告至少於95年5 月11日已受委任之事實,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受委任之年度已收取酬金之事實,依財政部77年度律師執行業務所得函釋意旨之見解,原告主張此筆應歸屬95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自屬無據。
被告主張此部分應歸屬上開刑事判決作成之97年度之收入,自屬可採。
又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申報其執行業務所得,可認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自申報屆滿之98年6 月1 日起算七年,而被告至少於101 年10月間即已查核調查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亦未逾核課期間,原告主張已逾核課期間云云,亦屬誤解,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原告97年度之執行業務收入應剔除系爭97年度課稅明細表編號52、53、54、62、80號部分,合計應剔除執行業務收入計19萬元(計李承峰4 萬元+林光步4 萬元+曹明華4 萬元+大曜公司3 萬5 千元+葉惠美3 萬5 千元=19萬元)。
惟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綜合所得淨額計算,係以所得稅法第14條至第14條之2 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再依稅率計算之。
再者,個人年度綜合所得包括同法第14條規定之九類所得。
經查,本件係以原告97執行業務收入及所得為調查審理範圍,而原告97年綜合所得總額、淨額之計算,及原告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應補徵之本稅及應科處之罰鍰,尚涉及原告97年度其他所得(且原告係與配偶鈕則慧合併申報,見原處分卷第162 頁至163 頁),始能正確計算應補徵本稅,且罰鍰處分亦涉及被告之裁量決定,此部分事證尚未臻明確,而被告所核定原告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既有如上所述認事用法之違誤,致影響本件補稅及罰鍰處分金額之正確,爰判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補稅及罰鍰之處分均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諭知被告應依本院法律見解為適法之課稅(補稅)及罰鍰處分,併予指明。
六、綜上,被告核定原告97年度執行業務收入及所得部分,未剔除系爭97年度課稅明細表關於編號52李承峰、編號53林光步、編號54曹明華、編號62大曜公司、編號80葉惠美部分,致其核算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淨額均有違誤,並致原處分核定之補稅及罰鍰之處分亦均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院上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又本件訴訟費用部分,本院酌量全案情節及事證,認以主文所示為適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