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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號
106年5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蕭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楊盛枝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等)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對於原告民國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執行名義(九十年度執行名義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5年6 月1 日桃執乙105 汽費執字第0000000 號執行憑證及九十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九十一年度執行名義為102 年11月14日桃執字孝字102 汽執費執字第0000000 號執行憑證及九十年一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承受訴訟並無一定格式。本件原告起訴誤以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下稱桃市交裁處)為被告,嗣桃市交裁處以本件業務為被告所轄,而移由被告承受,有桃市交裁處105 年6月6 日桃交裁中字第10500275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亦已具狀答辯,並到庭進行訴訟,可認已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准許,……。
㈡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原為「新竹監理所(所屬中壢監理站)就LB-9475 車輛,105 年汽費執字第32742 號、105 年公路罰執字第61026 號、61027 號等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並應償還執行程序所扣取執行原告之新台幣(下同)4,128 元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原告起訴狀)。
其後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多次變更其聲明;
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90年度、91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及該兩年度之罰鍰債權(按應係裁處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對原告90年、91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即執行名義,另行政執行署核發之執行憑證亦為執行名義),及九十年、九十一年度汽車燃料費罰鍰(誤植為滯納金)處分書(即執行名義,另執行憑證亦係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5 年汽費執字第32742 號執行程序,及撤銷105 年公路罰執字第61026 號、61027 號之執行程序或請求被告撤回上開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
以上原告雖更正聲明,惟實質上應屬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本院亦認係適當,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雖為上述變更聲明,但就其請求被告返還遭伊執行扣取之4,128 元部分,並未撤回,依其訴狀及歷次陳述真意,原告仍保留此項請求返還4,128 元之聲明,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積欠被告90年、91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以下均簡稱汽燃費),嗣由被告合法送達90年、91年度之汽燃費繳納通知書催繳後,原告仍未依法繳納;
嗣被告即依公路法第75條對原告科處90年、91年度各3 千元之罰鍰。
是有關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對原告「『滯納金』債權」部分,係「『罰鍰』債權」之誤植,已逕依職權更正如上,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LB-947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交通部新竹監理所(所屬中壢監理站,下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簡稱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於91年11月21日註銷系爭車輛車牌照登記在案;
該車復於92年5 月12日違規(單號:Z00000000 ),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復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之規定課徵系爭車輛至92年5 月12日(違規日)止之汽燃費;
合計原告系爭車輛積欠被告90、91年汽燃費依序為6,180 元、6,009 元。
其後被告(中壢監理站)於95年10月23日將系爭90、91年度汽燃費繳納通知書送達原告住所(桃園縣○鎮市○○街000 號五樓之1 之戶籍址)催繳,惟原告仍未依限繳納;
被告遂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裁處原告90年度、91年度罰鍰各3,000 元,有90年、91年度汽燃費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下稱系爭罰鍰處分書)可稽,該兩份罰鍰處分書分別於96年5 月2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未依系爭90、91年度罰鍰處分書所定期限(均96年6 月30日)前繳納,被告遂自96起將系爭90年、91年度之汽燃費繳納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101 年間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下簡稱桃園分署)】執行,惟因原告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桃園分署自97年起至104 年間多次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下稱執行憑證)在案。
其後被告於105 年間再將系爭90年度汽燃費及90年、91年度罰鍰移送桃園分署執行(執行案號:105 年汽費執字第00000000號、105 年公路罰字第61026 至61027 號);
其中90年度汽燃費(執行案號105 年汽費執字第0000000 號)執行程序扣取原告帳戶金額4,128 元,扣除手續費250 元後,受償3,878 元,並已發給執行憑證;
另90年、91年度罰鍰部分,則仍執行無著,亦已發給執行憑證,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及確認暨確認等訴訟(至91年度汽燃費部分,被告自陳漏未於105 年間再移送執行)。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依被告提出法務部101 年6 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0 號令函(下稱法務部系爭101 年6 月22日令函)內容略為:已核發債權憑證之案件,自處分確定日起十年內得再移送執行。
而本案於92年5 月14日之前其處分即已確定,迄今已屆滿十三年,依法已過追溯期,故提起本件債務人撤銷之訴。
請依行政法理從新從輕原則,適用90年公布之行政程序法,設定五年追溯期。
本件90年、91年度汽燃費及其罰鍰,其執行程序顯有錯誤,應予撤銷或撤回,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90年、91年度之汽燃費債權及罰鍰債權(按應係裁處權)均不存在;
併請求被告不得再執對於原告90年、91年汽燃費及罰鍰債權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暨請求被告應返還105年汽費執字第32742 號執行程序所扣取之原告帳戶金額計4,128 元。
㈡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汽燃費及該兩年度之罰鍰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對於原告九十年、九十一年汽燃費及罰鍰債權取得之執行名義(指該兩年度之汽燃費繳納通知書及桃園分署所核發之執行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㈢請求撤銷桃園分署105 年度汽費執字第00000號及同年度公路罰執字第61026 號、61027 號等執行程序或請求被告撤回上開執行程序。
㈣被告應返還原告4,128 元。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公路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同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3 百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第78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辦法第6條規定:「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使用道路者,除依法處罰外,經徵機關應填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送達車輛所有人,車輛所有人並應以自用車費額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
第二項及第四項應補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其請求權時效自使用日或違規日起算」,及同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故汽車所有人即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時、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法所明定。
㈡查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參加車輛定期檢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之規定,經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於91年11月21日註銷該車之牌照登記,該車復於92年5 月12日違規,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依上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規定課徵系爭車輛之汽燃費至上揭違規日(92年5 月12日)止。
又系爭車輛積欠90、91年度汽燃費,被告於95年10月間以雙掛號寄發該兩年度之汽燃費繳納通知書予原告催繳,該兩年度繳納通知書均於95年10月23日送達在案;
惟被告仍未依限繳納,被告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單號:000000000 、000000000 ) 各3,000 元,並於96年5 月24日將系爭90、91年度之罰鍰處分書送達予原告,然原告未於所定期限(96年6 月30日)前繳納,被告乃自96年起多次移送桃園分署執行,惟因原告無可供執行財產,桃園分署遂於97年、98年、99年、100 年、102 年間多次核發該兩年度之汽燃費及罰鍰執行憑證在案。
嗣105 年間被告再分別於105 年3 月4 日(移送90年度汽燃費)、105 年4月6 日(移送90年、91年度罰鍰)移送桃園分署執行,執行案號分別為105 年汽費執字第00000000號、105 年公路罰字第61026 及61027 號。
㈢又本案請求權與執行時效係屬二事,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時效5 年。
是系爭車輛依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明定請求權應自92年5月12日(違規日)起算5 年(最遲至97年5 月11日屆滿),被告已於95年10月23日送達系爭90年、91年汽燃費繳納通知書,並於96年5 月24日送達系爭罰鍰處分書,故上開兩年度之汽燃費及罰鍰處分書之確定日分別為95年11月22日、96年6 月23日(按行政處分送達後翌日起30日內未依法訴願即告確定);
再依法務部系爭101 年6 月22日令函意旨,已核發債權債憑之案件,自前揭處分確定日10年內,被告自得再移送執行;
另執行時效係指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執行期間規定,兩者法律性質不同,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當然消滅,而執行時效僅執行機關可執行之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
準此,原告誤認兩者性質相同,即有違誤。
㈣綜上,被告課徵系徵車輛90年、91年汽燃費及科處該兩年度之罰鍰並移送執行,洵屬有據;
另徵收汽燃費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若未依法繳納,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適法?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又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準此,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
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訴請撤銷上開執行程序;
併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90年、91年汽燃費及罰鍰處分等之公法債權不存在(罹於時效而消滅);
暨請求被告返還伊遭執行扣取之4128元,同時請求被告不得再執90年、91年汽燃費及罰鍰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核其主張之汽燃費及罰鍰金額在40萬元以下,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又系爭90年、91年汽燃費及罰鍰債權存在與否,於原告有確認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及確認等訴訟,自屬合法。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繳納其所有系爭車輛系爭90年、91年度汽燃費,經被告送達系爭90年、91年燃料費繳款通知書催繳,惟原告仍未依限繳納,被告遂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系爭90年度、91年度罰鍰處分書科處原告罰鍰各3 千元,其繳納期限均至96年6 月30日止,有90年、91年燃料費繳納通知書、罰鍰處分書及其送達回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116 頁)。
嗣被告自96年起將系爭90年、91年汽燃費及罰鍰案件移送桃園分署強制執行。
經桃園分署分別核發97年11月19日桃執辛096 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號、98年10月26日桃執乙098 年汽費執字第00000000號、99年5 月6日桃執乙098 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號、100 年3 月14日桃執忠099 年汽費執字第0000000 號、100 年12月26日桃執廉100 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號、100 年12月26日桃執廉100 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號、102 年11月14日桃執孝102 年汽費執字第0000000 號及104 年7 月23日桃執義104 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號等執行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51頁);
其後被告又將系爭90年度汽燃費、90、91年度罰鍰分別於105 年3 月4 日(移送案號:R000 0000C00000-0 00000000)、105 年4 月6 日(移送案號:R0000000P0 0000-00000 0000、R0000000P0 0000-00000 0000),移送桃園分署執行(執行案號分別為:105 年汽費執字第00032742號、105 年公路罰字第61026 至61027 號),亦有被告提出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至54頁);
而其中90年度汽燃費(執行案號105 年汽費執字第0000000 號)執行程序已扣取原告帳戶金額4,128 元,扣除手續費250 元後,被告受償3,878 元,並已發給債權憑證,有桃園分署105 年5 月2 日桃執乙105 年汽費執字第0000000 號執行命令、105 年6 月1 日桃執乙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中華郵政平鎮北勢分局105 年5 月6 日陳報狀、面額3,878 元指名被告為受款人之匯款乙紙、桃園分署繳款狀況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第126 頁);
另90年、91年度罰鍰部分,則仍執行無著,亦已發給債權憑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對原告91年度汽燃費債權部分,已於本院開庭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漏未再行移送,見本院卷第132 頁)。
㈢關於原告請求90年、91年之燃料費債權部分(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及返還被執行扣取之4128元;
及請求被告不得執此兩年度之汽燃費執行名義強制執行):⒈確認公法債權(汽燃費)不存在部分:原告主張90年、91年度汽燃費均罹於時效而消滅。
惟有關汽燃費之時效期間為何,實務上有不同見解。
茲分述如下:⑴有主張應依稅捐稽法規定之時效。
此說認為:汽車燃料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費用。
此項費用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均屬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支應財政需要,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公課),因燃料使用費性質上又為非稅公課,是關於其時效可類推性質相近同屬公課之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即分別依其是否有故意以詐期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區分為分別按 5 年或 7 年時效處理。
⑵另有認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五年之時效期間。
此說認為:按稅捐稽徵法所稱「稅捐」,該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
再參諸大法官釋字第607 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
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且應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可知稅捐之法律,必須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及「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明定,且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應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有其嚴格之規定與要件,核與「系爭汽燃費」,僅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向汽車所有人加以徵收之費用顯然有別,不能同日而語,事件性質亦不同,自難加以比附援引,資為類推適用之法律。
⑶本院認為: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可知系爭汽燃費之徵收係屬特別公課;
又據法務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揭明系爭汽燃費具「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且其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時效為5 年。
⑷關於原告請求確認90年、91年度汽燃費債權不存在乙節。
經查,原告積欠被告90年、91年度之汽車燃料費,且該兩年度汽燃費繳納通知書均已於95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在案,為其所不否認,且有該兩年度之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110 頁,113 頁至114 頁)。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時效5 年。
而系爭汽燃費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明定其請求權應自92年5 月12日(違規日)起算5年(即最遲於97年5 月11日屆滿)。
本件被告已於時效完成前之95年10月23日送達系爭90年、91年汽燃費繳納通知書,是此兩年度之汽燃費確定日為95年11月22日23日(按行政處分送達後翌日起30日內未依法訴願即告確定);
則被告對原告90年、91年度汽燃費債權既已請求並確定,並取得執行名義,被告並多次送桃園分署執行,多次取得執行憑證,該債權自非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90年、91年度之汽燃費債權不存在乙節,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關於撤銷90年、91年度汽燃費執行程序及請求退還遭扣取之4,128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債務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若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惟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無從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被告於105 年間再將系爭90年度之汽燃費移送桃園分署執行(即105 年汽費執字第00000號執行案),扣得原告帳戶金額4,128 元,並扣除手續費後,業已受償3,878 元,並發給執行憑證在卷,已如前述,可知此一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原告請求撤銷此一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至91年度汽燃費部分,被告已自承105 年間漏未再移送執行,是此部分並無執行程序,亦無從撤銷,原告訴請撤銷91年度汽燃費執行程序,要屬無據。
另被告受償上開3,878 元,乃係以其對原告之90年度汽燃費執行名義,依法強制執行而受償,乃合法權利之行使,原告請求退還此一金額,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90年、91年度汽燃費執行名義強制執行部分:⑴按汽燃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其時效為五年;
惟汽燃費(公法)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與其執行期間,係屬兩事,不可混為一談。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行政執行期間,其立法目的在求法律秩序之安定,此項期間之性質,宜解為係法定期間,其非時效,亦非除斥期間,而與消滅時效之本質有別。
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消滅,而謂其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90年、91年度汽燃費繳納通知單均係於95年10月23日即送達原告,且該處分係於同年11月22日確定,已如前述。
是系爭90年、91年度汽燃費之請求權,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自處分確定起於五年內送執行,自五年屆滿之日已逾五年未執行終結,即不得再執行(即至遲應於105 年11月22日執行終結)。
職是,此兩年度之汽燃費已逾執行期間,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90年、91年度汽燃費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又本件90、91年度之汽燃費執行名義係指此兩年度之繳納通知書及桃園分署所核發之執行憑證(即該分署105 年6 月1日桃執乙105 汽費執字第0000000 號執行憑證及102 年11月14日桃執字孝字102 汽執費執字第0000000 號執行憑證),,併予敘明。
㈣系爭90年、91年度汽燃費之罰鍰部分(原告請求確認罰鍰債權(按應係裁處權)不存在;
並請求撤銷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此兩年度之罰鍰執行名義強制執行):⒈確認之訴部分:⑴按公路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者,處3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又「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行政罰係於94年2 月5 日公布,並自95年2 月5 日施行。
惟本件罰鍰裁處權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90年、91年間均已發生,其時效期間究為何?此在學說及實務均有不同見解。
本院認為有關汽燃費之罰鍰應可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五年之時效期間(惟有反對見解認汽燃費罰鍰時效應依行政罰法27條規定為三年,惟本件罰鍰縱係採行政罰法3 年時效亦應自行政罰法95年2 月5 日施行日起算,經計算結果本件90年、91年罰鍰時效仍不消滅)。
⑵經查,原告未依限繳納系爭90年、91年度汽燃費,經催繳仍不繳納,被告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對原告分別科處90年、91年度各3,000 元之罰鍰,有90年、91年罰鍰處分書可稽,且此兩年度罰鍰處分書均於96年5 月24日送達原告,繳納期間至96年6 月30日止,有該兩年度罰鍰處分書及送達回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11 至112 頁、115 頁至116 頁)。
原告雖主張罰鍰債權(裁處權)時效已完成云云。
惟本院認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明定汽燃費請求權應自92年5 月12日(違規日)起算5 年(即最遲於97年5 月11日屆滿)。
則90年度、91年度罰鍰裁處權至少於97年5 月11日前,均尚未屆滿。
⑶查被告係於時效完成前之96年5 月24日送達系爭90年、91年罰鍰處分書,此兩年度之罰鍰確定日為96年6 月23日(按行政處分送達後翌日起30日內未依法訴願即告確定);
是被告對原告90年、91年度罰鍰債權(裁處權)於時效完成前即已行使並確定,並取得執行名義,被告並多次送桃園分署執行,並多次取得債權憑證,準此。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90年、91年度之罰鍰債權(裁處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90年、91年罰鍰執行名義強制執行部分:系爭90年91年度罰鍰處分係於96年6 月23日確定,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其行政執行期間計10年(至106 年6 月23日始告屆滿),是此兩年度之罰鍰均尚未逾行政執行期間,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云云,亦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撤銷90年、91年罰鍰(汽燃費)執行程序部分:末以,原告請求撤銷90年、91年罰鍰之執行程序(執行案號:105 年公路罰執字第61026 號、61027 號)乙節,惟此兩部分被告係於105 年間再移送桃園分署強制執行,惟因原告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未獲受償,並已發給執行憑證,而終結執行程序,有被告提出桃園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表兩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7 頁、128 頁),是此部分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從撤銷,原告訴請撤銷執行程序,亦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對於原告90年度、91年度汽燃費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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