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吳英世,嗣自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 (二)又原告雖於97年11月27日檢附其同意探極公司及亞璽公司
- (三)嗣原告即於98年5月27日申請延期繳納97年度綜合所得稅
- (四)綜上所述,依據探極公司所提示原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
- (二)原處分核定原告97年度取自探極公司薪資所得2,055,55
- (三)原處分核定原告漏報97年度營利、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77
-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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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4號
105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沛軒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陳詣惟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5 年4 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566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吳英世,嗣自民國105 年8 月31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王綉忠,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探極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055,550 元及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璽公司)薪資所得125,500 元,應自行繳納稅額46,706元,惟其並未繳納。
嗣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核定原告取自探極公司薪資所得2,055,550 元、取自亞璽公司薪資所得116,500 元及其他所得9,000 元,另查獲漏報營利、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合計77,355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258,405 元,另補徵應納稅額13,282元。
嗣原告不服,就取自探極育樂公司、亞璽公司薪資所得及營利、執行業務、利息所得申經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再以105 年4 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5660 號訴願決定駁回,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探極公司被告吳信宏等人利用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欺騙一些老人一輩子之辛苦錢,詐騙2 次共350 幾億元,其在心情極差之狀況下,遭探極公司幹部以保證之方式進入投資,當時是以房貸投資千萬元,嗣於98年1 月間探極公司突然宣佈倒閉,其繳不出房貸,投資損失慘重。
又有關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是探極公司會計幫其申報,以利用利息及一些假資料之方式向國稅局申報,然國稅局卻於99年10月扣押2 件股票及郵局存款,造成很大困擾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闡明在案。
而本件係原告自行申報分別取自探極公司及亞璽公司薪資所得2,055,550 元、125,500 元,有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即二維條碼)申報書在卷可稽,嗣原告主張所列報之薪資所得應屬利息所得,被告即於104年8 月24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13346號函文請原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惟迄未提示。
是以,倘原告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原告主張尚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合先陳明。
(二)又原告雖於97年11月27日檢附其同意探極公司及亞璽公司以認股憑證作為擔保品(歸還其剩餘本金)之債權確認同意書(僅原告簽名與蓋章),主張因渠等公司資金遭法院凍結等原因,致其無法繳納尚欠之結算自繳稅額,並提示存摺影本主張薪資所得僅1,703,970 元。
然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即於98年12月18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80037212號函文,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就探極公司開立扣繳憑單之薪資所得,查核是否有誤。
嗣臺中分局檢送探極公司於99年3 月17日之說明書,內容(略以):「有關本公司開立予納稅義務人葉沛軒薪資所得扣繳乙案。
說明:一、本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無誤。
二、附上葉沛軒支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等語。
再依據該公司提供給付原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一欄表,原告97年1 月至12月之薪資所得,合計給付額2,055,550 元、扣繳稅額203,905 元、所得淨額1,851,645 元(該公司誤植為2,259,455 元),並分別於97年1 月15日、2 月4 日、3 月17日、4 月15日、5 月15日匯入薪資146,340 元、137,340 元、362,880 元、612,360 元、340,200 元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埔墘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帳戶;
另於97年12月19日匯入薪資236,025 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00000000***帳戶及97年2 月4 日發放現金16,500元,合計1,851,645元,並有該公司提示之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可稽。
(三)嗣原告即於98年5 月27日申請延期繳納97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自行繳納稅款46,706元,並出具切結書,其內容(略以):「本人葉沛軒任職於探極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一職,於98年2 月19日公司無預警歇業,致使員工薪資無法發放,也因此所有業務均放無薪假。
礙於本人現階段經濟無法支付所得稅款……特因此申請延期繳納所得款項」等語。
(四)綜上所述,依據探極公司所提示原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97年度薪(工)資印領清冊、給付原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一欄表等資料,探極公司確於97年間給付原告薪資所得合計2,055,550 元,且依原告98年11月27日申請書及98 年5月27日切結書,亦自承其任職於探極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並向被告所屬板橋分局申請延期繳納稅額。
雖原告主張系爭薪資所得應屬利息所得,惟未能提示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依首揭規定,原核定原告取自探極公司及亞璽公司薪資所得分別為2,055,550 元、116,500 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卷、訴願卷內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依據兩造前揭所述,本件爭點應為:1、原處分核定原告97年度取自探極公司薪資所得2,055,550 元及亞璽公司薪資所得125,500 元,應補徵稅額46,706元,是否合法有據?2、原處分核定原告漏報97年度營利、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77,355元,應補徵稅額13,282元,是否合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二)原處分核定原告97年度取自探極公司薪資所得2,055,55 0元及亞璽公司薪資所得125,500 元,應補徵稅額46,706元,係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誤: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 類第1款及第2款前段所明定。
2、查,本件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探極公司及亞璽公司之薪資所得2,055,550 元及125,500 元,經被告核定取自探極公司之薪資所得為2,055,550 元,取自亞璽公司之薪資及其他所得分別為116,500 元及9,000元,有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二維條碼) 申報書( 見原處分卷第444 頁至第449 頁) 在卷可稽,嗣原告主張所列報之薪資所得應屬利息所得,被告以104 年8 月2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13346號函( 見原處分卷第252 頁) ,請原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惟原告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原告主張尚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次查,原告雖於97年11月27日檢附其同意探極公司及亞璽公司以認股憑證作為擔保品(歸還其剩餘本金)之債權確認同意書(僅原告簽名與蓋章,見原處分卷第20頁),主張因渠等公司資金遭法院凍結等原因,致原告無法繳納尚欠之結算自繳稅額( 見原處分卷第21頁) ,並提示存摺影本主張薪資所得僅1,703,970 元(見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18頁)。
然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即於98年12月18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80037212號函文,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就探極公司開立扣繳憑單之薪資所得,查核是否有誤。
嗣臺中分局檢送探極公司於99年3 月17日之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31頁),內容(略以):「有關本公司開立予納稅義務人葉沛軒薪資所得扣繳乙案。
說明:一、本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無誤。
二、附上葉沛軒支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等語。
再依據該公司提供給付原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一欄表(見原處分卷第30頁),原告97年1 月至12月之薪資所得,合計給付額2,055,550 元、扣繳稅額203,905元、所得淨額1,851,645 元(該公司誤植為2,259,455 元),並分別於97年1 月15日、2 月4 日、3 月17日、4 月15日、5 月15日匯入薪資146,340 元、137,340 元、362,880 元、612,360 元、340,200 元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埔墘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帳戶(見原處分卷第28頁);
另於97年12月19日匯入薪資236,025 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00000000***帳戶(見原處分卷第28頁)及97年2 月4 日發放現金16,500元,合計1,851,645 元,並有該公司提示之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4、另查,嗣原告即於98年5 月27日(見原處分卷第14頁)申請延期繳納97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自行繳納稅款46,706元,並出具切結書,其內容(略以):「本人葉沛軒任職於探極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一職,於98年2 月19日公司無預警歇業,致使員工薪資無法發放,也因此所有業務均放無薪假。
礙於本人現階段經濟無法支付所得稅款……特因此申請延期繳納所得款項」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頁)。
5、綜上所述,依據探極公司所提示原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97年度薪(工)資印領清冊、給付原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一欄表等資料,探極公司確於97年間給付原告薪資所得合計2,055,550 元,且依原告98年11月27日申請書及98年5月27日切結書,亦自承其任職於探極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並向被告所屬板橋分局申請延期繳納稅額。
雖原告主張系爭薪資所得應屬利息所得,惟未能提示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依首揭規定,原處分核定原告取自探極公司及亞璽公司薪資所得分別為2,055,550 元、116,500 元,係屬合法有據,並無不合。
況且被告於本院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如果原告主張是利息反而更不利,沒有辦法扣薪資扣除額」、「原告雖然主張是利息所得,但原告沒有提出相關文件,無法佐證就是利息所得。
就算原告提出利息資料,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所以也沒有辦法再依利息課稅」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
足見,原告如主張上開所得係屬利息所得而非薪資所得,於所得稅之課徵上反而係不利於原告,附此敘明。
(三)原處分核定原告漏報97年度營利、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77,355元,應補徵稅額13,282元,係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誤:1、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皆屬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 類前段、第2 類前段及第4 類前段所規定。
2、查,本件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營利、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計77,355元(見原處分卷第211 頁) ,經被告併計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應補徵稅額13,282元。
原告雖表示不服,惟未具理由申請復查,申經被告以104 年9 月1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15008號函,通知於7 日內就上開所得補具復查理由,並提供相關證明資料供核,惟原告逾期未提示,致被告無從就原告之復查事項予以審酌等情,亦有被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255 頁) 。
本件原告除執與薪資所得部分相同理由爭執,並主張:被告於104 年9 月16日要求其補送文件,惟已去電國稅局說明其無任何資料可補送等語。
惟查:本件原告未具理由,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上開函文通知原告補具理由及提示證明文件,惟原告逾期未提示,遂認其復查顯無理由,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之核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尚無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故原處分核定原告漏報97年度營利、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77,355元,應補徵稅額13,282元,係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誤。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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