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簡再,1,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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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再字第1號
106年8月14日辯論終結
再審 原 告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香美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簡良夙律師
再審 被 告 汪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攤販管理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4日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九十號攤販管理事件之行政訴訟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在本院前審(即上揭第一項事件)之訴駁回。

本院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1項)。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被告因攤販管理事件,前經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0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提起上訴後20日內未表明上訴理由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以該院104 年度簡抗字第30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確定,而再審原告經查係於104 年12月21日收受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抗字第30號裁定書之送達(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抗字第30號卷第20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104 年12月21日之翌日(即104 年12月22日)起算,其於105年1 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見本院再審卷第4 頁),顯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再審被告父親汪金換前將桃園縣中壢市觀光夜市(現改為桃園市中壢區觀光夜市,下稱系爭夜市)攤號230B之攤位( 下稱系爭攤位) 轉讓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並於102 年9 月4 日向再審原告申請102 年度之攤販營業許可證。

經再審原告依桃園縣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經許可經營之攤販不得轉讓」之規定,以102 年9 月10日中市公字第1020069347號函否准其申請。

嗣再審被告多次向再審原告陳情並申請核發上開102 年度攤販營業許可證,並於102 年9 月26日及102 年11月22日再以相同事由向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陳情,經該局於102 年11月7 日邀集被告、桃園縣中壢市攤販協會、中壢市觀光夜市管理委員會及再審被告召開協調會,並決議請再審被告提供其於101 年6 月25日以前曾向再審原告申請變更名義之資料或重新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嗣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遲未提供上開申請資料,遂再以102 年12月13日中市公字第1020095787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再審被告變更攤販名義。

再審被告對於系爭處分不服,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再於103 年4 月3 日(星期四,翌日4 月4 日開始連假)撤回前開訴願,經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4 月9 日函覆再審被告訴願程序終結,不得復提起同一訴願在案。

惟再審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星期一)再以訴願補充理由書,向桃園縣政府撤銷前開訴願之撤回,並請求續行訴願,經桃園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後,依訴願法第60條規定及第77條第7款規定,以103 年5 月14日府法訴字第1030107525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再審被告不服,於103 年7 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1日以其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 年12月16日以該院104 年度簡抗字第30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原告為此就本院前開103 年度簡字第9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 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7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

…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 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就與原確定判決係屬 同一訴訟標的( 即再審被告聲明撤銷再審原告102 年12月 13日中市公字第1020095789號函及桃園縣政府103 年5 月 14日訴願理決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 年9 月11日 以該院103 年度訴字第1034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行政訴 訟,該案並已於103 年9 月29日確定在案,是本件具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二) 原確定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顯有錯誤: ⒈按「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

訴 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訴願法第60條訂 有明文。

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 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

準此,人民提 起撤銷行政處分訴訟要件之一,為需先進行訴願程序,必 經過訴願程序對於訴願決定不服,始能再提行政訴訟,不 可略過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

又訴願經訴願人 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訴願法第60條訂有明文 ,若再次提起,依據第77條第7款訴願審理機關,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

本件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所為之系爭處分 不服,提起訴願,嗣後再審被告於103 年4 月3 日向桃園 縣政府撤回訴願,其原提出之訴願已不存在,等同於自始 未提出訴願,卻另就系爭處分逕行提起撤銷訴訟,違反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再審被 告之訴。

⒉然原確定判決卻以:「自人民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觀點 ,若僅因原告曾經撤回訴願而認其訴願程序不合法,並認 其本件訴訟程序為不合法即予以駁回,則原告之救濟顯然 無法獲得滿足,其勢必將重為申請及重為訴願程序;

如此 ,顯然不符訴訟經濟,對人民權益的保障亦有未週」、「 雙方當事人均已為實體之攻防,若僅因原告一時誤為撤回 之意而認其訴願不合法或起訴不合法,則日後原告勢必重 行提出申請、訴願及起訴;

且依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 歷次答辯,可知被告仍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是足認雙 方當事人日後勢必需再重複進行一次繁瑣、冗長之相同程 序,徒然造成行政與訴訟資源之浪費。

是考量雙方當事人 之勞費節省與訴訟經濟,及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性之目的, 並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條『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 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之立法 意旨,本院認為上開訴願程序之瑕疵,尚不影響本件訴訟 之合法性」為由,駁回原處分。

可見原確定判決並未依據 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等規定,將相對人所提本件訴 訟裁定駁回,卻以所謂當事人勞費節省、訴訟經濟等脫離 法律條文之考量,認為相對人訴願之瑕疵,不影響本件訴 訟之合法性,可見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 原確定判決適用「地方制度法」第25條、「零售市場管理 條例」第10條第4項、第5項、「桃園縣攤販管理自治條 例」第8條第1項以及「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7款等規定均顯有錯誤,臚陳如下: ⒈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據「桃園縣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 第1項否准原告更名登記之申請。

次按地方制度法第25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 依法律上及上級機關法律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及上 開條例第1條:「桃園縣政府為加強攤販管理,維持商業 程序,維護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條例」等規定,是本條 例係就自治事項而制定,並非依法律之授權而制定,從而 ,本條例應非「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之子法,且二者規範 對象並不相同,本條例為「攤販」,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為 「零售市場」,並無子法逾越母法之情存在。

⒉又判決理由所援引「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7款規定以及臺北市市場處函覆所附「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 局對申請變更攤販營業許可證審查要點」,乃屬於臺北市 之地方自治事項,該條例以及要點均不能拘束臺北市以外 之區域,本件仍應適用「桃園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之相 關規定,始符合地方制度法之精神。

然原確定判決卻以臺 北市之地方自治法規為依據,實有違誤。

⒊另關於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管理夜市的原則是所謂「做 者有其攤」政策,而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被告所提「剪報 資料」,認定其上述主張為真實,然而,報章資料乃記者 媒體自行撰述,其未經查證、誇大不實,乃眾所皆知,原 確定判決竟以「剪報資料」肯定再審被告主張,顯非妥適 ,實則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即提出抗辯:再審原告係於99 年間因新市長就任後,針對中壢觀光夜市當時環境雜亂等 現象展開整頓,並無再審被告所謂「就地合法」、「做者 有其攤」之政策,實際上乃係整頓上開夜市所為之行政措 施。

然原確定判決卻以上述剪報資料作為判決依據,實有 違誤。

(三) 綜上所述,本件鈞院103 年度簡字第90號行政訴訟確定判 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及「地方制度法」第25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10條第4項、第5項、「桃園縣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以及「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7款 等規定均顯有錯誤,再審原告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 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

⑶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102 年11月7 日再審被告曾與林坤德科長、劉依姿、吳仕明、蕭良冬、彭楀賢等人在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召開協調會,會議內容已證實中壢市觀光夜市於100 、101 、102 年度間共有300 名攤商完成攤位轉讓之事實。

而再審被告於100 年3 月23日至102 年11月6 日期間亦多次向再審原告提出申請、陳情,且於103 年1 月7 日提起訴願,至103 年5 月14日期間,雙方已有實體答辯、攻防之事實,惟訴願機關卻決定訴願不受理,是再審被告認為原審法官引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妥。

再者,原審法官依據雙方所提供之證據、陳述做判斷,並且引用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臺北市政府所訂之「臺北市攤販管理自製條例」等規定,處理本件中壢市觀光夜市攤位轉讓之方法,並無違誤,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條及憲法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保障等語。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確定判決 ( 本院卷第11至21頁) 、原處分、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見 原確定判決卷第110 、第128 至130 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 ,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點應為: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 法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違誤?再審原 告否准再審被告請求發給系爭夜市230B攤位之攤販證( 其 名義人原為再審被告父親,原告請求准予更換攤販證名義 人為再審被告)之申請,究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再審之訴具備法定之再審事由,應由本院重為審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

…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 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⒉查,再審被告對於原處分即再審原告102 年12月13日中市 公字第1020095789號函,及訴願決定即桃園市政府( 改制 前為桃園縣政府) 103 年5 月14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所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同時於103 年7 月11 日向本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分別經本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0號攤販管理事件( 下稱本院前審)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34號攤販管理事 件受理在案,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 年9 月11日以該 院103 年度訴字第1034號裁定( 下稱103 年訴字第1034號 確定裁定) 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該案並已於103 年9 月29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103 訴1034號確 定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足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本 院於104 年8 月14日所為103 年度簡字第90號原確定判決 之前已有103 年訴字第1034號確定裁定在案。

是堪認本件 具有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見 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故應由 本院重為審理。

(二) 本院重行審理結果,認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應將原 確定判決廢棄,並將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即103 年度簡字 第90號攤販管理事件之訴駁回: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 訴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

經查,再審被告因不服再審原告於102 年12月13日所為 之原處分及桃園市政府103 年5 月14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 000 號訴願決定書所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曾於103 年7 月 1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准許再審被告完成攤販證更名等,此 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34號卷所附原告起 訴狀上之總收文章日期戳記可憑(見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卷第5 頁)。

惟再審被告又於同日即103 年7 月11日復 向本院提起同一行政訴訟事件(見本院前審卷第3 頁), 已詳如上述,且再審被告於本院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自承:其係於103 年7 月11日上午去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遞狀,於同日下午再向本院遞狀等語( 見本院卷第80 頁) 。

足見,原告係就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聲明 相同之同一事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訟繫屬中,更行 向本院起訴,況且本院就本件亦無管轄權( 詳如後述) 。

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再審被 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向本院起訴,本 件再審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1項)。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 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 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 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 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之訴訟聲明為 「請求准許原告完成攤販更名,並申請中壢夜市攤號203B 之102 年度攤販證」(見本院前審卷第3 頁),可知本件 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惟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 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屬於上開同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之6 種行政簡易訴訟事件類型。

準此,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 予義務訴訟,並非屬同法第229條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 而係屬適用通常行政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是再審被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屬違誤。

故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將再審被告之訴移送 臺北高等法院管轄,亦屬違誤。

⒊再按「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

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 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60條 及第7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 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為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

準此,提起撤銷訴 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採訴願前置主義,須踐行合法訴願程 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是提起訴願復撤回者,重行提 起訴願,其訴願即非合法,應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如其 復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

經查,再審被告以其父汪金換將系爭夜市230B攤位轉讓 予再審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向再審原告申請102 年度 之攤販營業許可證,經再審原告依桃園縣攤販管理自治條 例第8條第1項:「經許可經營攤販者,應自行經營,不 得轉讓、轉借、轉租、分租或委託他人代為經營。

但其配 偶或直系親屬得共同經營管理」之規定,以再審原告102 年9 月10日中市公字第1020069347號函否准所請。

嗣再審 被告以再審原告曾於101 年間核准其他攤販申請變更名義 為由,多次以陳情書向再審原告申請核發系爭攤位之攤販 營業許可證,經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一再陳情,依行政程 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

再審被告復提出陳情 ,經桃園縣工商發展局於102 年11月7 日召開協調會,決 議請再審被告提供其曾於101 年6 月25日以前向再審原告 申請變更名義或重新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之資料,再審被 告遲未提供,再審原告遂以原處分即102 年12月13日中市 公字第1020095787號函否准再審被告更名申請。

再審被告 不服,提起訴願,嗣於訴願繫屬中,於103 年4 月2 日具 函撤回訴願,被告之收文日期係於103 年4 月3 日,此有 再審被告之撤回訴願函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182 至第183 頁) ,雖再審被告復以103 年4 月7 日函( 收文 日期) 撤銷103 年4 月3 日函並請求續行訴願程序,經訴 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再審被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被告撤回訴願後重行提起訴 願,仍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⒋ 綜上各情,本件再審原告否准再審被告請求發給系爭夜市 230B攤位之攤販證( 其名義人原為再審被告父親,再審被 告請求准予更換攤販證名義人為再審被告) 之申請,再審 被告既已撤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且本 件再審被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訟 繫屬中更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再審被 告之訴。

故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之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既與前揭法律規定有違,原確定判決自應廢棄,再審原告訴請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即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90號攤販管理事件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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