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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民國105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桃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泰豪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補稅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2 年12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78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復查決定書案號:被告102 年8 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5313號),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3 至10月間進貨( 下稱「系爭期間」) ,被告認為其係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尚專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2 張(下稱「系爭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11,265 元,營業稅額計80,56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0,563元,並處罰鍰80,563元(上開原核定處分及罰鍰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仍有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 年12月19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係屬法定應記載事項。
為使受處分人知所遵照及憑以提出救濟,裁罰性質之書面行政處分自須具體記載行為人違規之主要事實,方符法定程式,若其事實有欠缺或不完整,而無從認定是否與所依據法令規定之要件相合致者,顯影響結論(主旨)之成立,自屬違反明確性原則,即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
本案復查期間,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本案補稅理由及相關證據,以供原告補充理由,被告置若罔聞,即作成復查決定。
致本案迄今原告仍無從取得閱覽相關證據。
訴願決定書又援引相關刑事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50 號「陳曉如」為被告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已判決為由,惟被告亦未通知原告知悉相關證據,至本案起訴時,原告仍處於爭訟武器不平等地位,被告行政處分,具有嚴重之瑕疵,被告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前揭規定,應予撤銷。
㈡本案交易相對人為尚專企業社,經查係於95年間設立,並設有資源回收場,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務,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尚專企業社成立迄101 年間,必定有依法申報繳稅,否則無法存在多年,自非虛設行號。
既非虛設行號,且有實際營業之情況下,被告卻以系爭期間凡取得該社所開出統一發票者,均認定違章處理,豈符事理之平?再者,本案被告第一次核定,認定原告係「無進貨事實」,取得尚專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應補稅併裁處罰鍰。
原告不服,依法申請復查,復查未決定前,被告復第二次開立稅單及裁處書,此次則認定原告係「有進貨事實」,應補營業稅80,563元,同時變更罰鍰為80,563元。
據此,被告就同一事實卻先後有不同之認定,足證被告欠缺積極課稅證據,僅憑檢察機關之移送資料即行處分。
㈢原告在本件被告所認定之交易時間100 年之前,就與尚專企業社有交易往來,有統一發票3 紙可證。
又依系爭刑案判決之內容,可知除尚專企業社外,還有另一個關係企業「于廣有限公司」(下稱于廣公司),尚專企業社與于廣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均為陳永霖,原告當初主要就是都與陳永霖接洽,由陳永霖把下腳料廢鐵載運到原告的回收場並過磅,原告已整理並提出過磅單正本22張,經核對日期、金額之結果,被告所指之兩張發票內容均相符合,足證原告與尚專企業社間於前開被告所指期間之交易非虛。
㈣就系爭刑事案件的舉發、調查、裁判的結果,可以發現是陳曉如他們家族內部因財務糾紛所衍生的問題,在裁判過程中他們家人最後互相原諒,結果以緩刑結案,也沒有就不法所得判決歸繳國庫。
另依財政部78年8 月3 日的函令,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謀取不法之利益,歸屬營業稅課徵標的,本應課徵營業稅。
「尚專企業社」公司家族有無可能是因為此糾紛,為了避開繳營業稅的責任,而說是虛開發票,也不無可能。
且原告事實上在交易的時候,已經把營業稅交給尚專企業社,尚專企業社實際上也把稅額交給政府了,此可查詢尚專企業社在系爭期間有無繳納營業稅。
若像陳曉如說這是虛開發票,那尚專企業社可否去申請退回已繳的營業稅?「尚專企業社」陳曉如家族有無利用此刑事案件的過程,而獲取不法的租稅利益?實際上「尚專企業社」在與原告交易時,已經把稅額交給政府了,但可能「尚專企業社」與其他人交易時,沒有繳營業稅,後來在刑案中就說全部都是虛開發票,這樣就都不用繳營業稅。
㈤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第2554號判決:「稅捐機關所做任何處分務必有完整且確切的事證做依據。
而納稅人提起行政救濟的主張及證據,稅捐機關也應進一步查核並做准駁說明,不可以單憑其他機關(如調查局、刑事局、檢察官起訴書)所提的片面事證,未經查核,卻仍做出不利納稅人的處分」。
依據證據法則,法庭外之陳述不具證明力,檢察官訊問筆錄亦是待證事實之一,在未經法庭調查及其他證據證明為確實前,也不具有證明力。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實與事實相符。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準此,被告採為補稅併罰之證據,均為檢察署調查之訊問筆錄,別無其他積極事證。
而前後訊問筆錄復有重大出入,實難謂可為補稅併罰之依據。
且尚專企業社仍有實際經營,非虛設行號,其開立之支票,縱有虛開情事,充其量有實有虛,並非全部虛開,依舉證責任及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理應有具體證明原告所取得之發票確為虛開之發票,而非不分青紅皂自,一律認定「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相補稅裁罰,被告明顯違反論理法則。
㈥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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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32 號判決:「按認定事實雖為事實審之職權,然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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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對原告為補稅科罰處分,即使原告所為之各項主張不可採,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漏稅違章事責存在,始能認補稅科罰處分合法。
本件被告並無積極事證,僅依刑案資料即進行裁罰補稅,明顯違反證據法則。
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本稅部分:1.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笫16號著有判例。
又「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現行同條1 項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
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
為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所明釋。
2.又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所解釋。
爰有關真實之交易係由納稅義務人作成,交易之對象及交易之資料又完全由其所掌握,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納稅義務人自應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本件營業稅之進項稅額係列為稅捐債權之減項,屬稅捐債權之消滅事實,故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自應證明其與尚專企業社進貨事實之真實性。
3.原告取具尚專企業社開立之系爭發票2 紙,銷售額合計1,611,265 元,明細分別為:100 年3 月5 日(SY00000000)下腳料乙批982,749 元及100 年10月13日(WL00000000)下腳料數量45,217(未具單位)628,516 元(詳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3 頁),經查尚專企業社99至100 年度列報之進項金額合計534,579 元(99年308,061 元及100 年226,518 元)(原處分卷第160 頁至第164 頁)。
查該進項來源明細主要係取具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項金額20萬元;
另與系爭2 紙進項品名相關之進貨對象,係取具東北環保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148,000 元及欣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廢棄物處理)27,610元,依尚專企業社上開廢棄物清除等之進項金額合計僅175,610 元,該企業社尚需供應其他銷售對象外,本件系爭交易金額1,611,265 元之貨源顯難有相當貨源可資供應,又原告亦無法提示貨物運送簽收證明,是系爭2 筆交易就物流事證查核結果,原告與尚專企業社間並無進貨事實。
4.原告與尚專企業社系爭2 筆交易金額合計1,691,828 元(銷售額1,611,265 元+營業稅80,563元),該2 筆交易金額為1,031,886 元及659,942 元(含稅),應付金額明細分別為100 年3 月1,031,886 元及100 年10月659,942 元,上開各筆貨款原告主張均以現金交易當場銀貨兩訖等語,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又原告亦未能提示上開現金付款之資金來源證明,是系爭交易金流部分查核結果,原告並無支付貨款與尚專企業社之事實。
又查尚專企業社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其財務會計陳曉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寶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含原告)充當進項憑證,此一事實由尚專企業社負責人陳淑娟指證在案,有刑事告訴狀影本可稽(原處分卷第78頁至第81頁),相關罪證事實,業據陳曉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之證述可稽,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50 號刑事判決陳曉如有罪確定(原處分卷第35至第57頁) ,原告自無可能向系爭尚專企業社進貨。
5.查被告以101 年8 月7 日函文(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11頁),通知原告提示系爭取得尚專企業社之進銷項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收付款證明文件及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
復查時再經被告以102 年6 月10日函文(原處分卷第31頁),通知原告提示系爭交易之相關簽收單、驗收紀錄及資金流程等有利事證供核,惟原告僅執原查時業已提示之統一發票影本供核,至系爭進項貨物簽收單、驗收紀錄及資金流程等資料,均未提示,是原告一再主張僅與鈞緯公司交易,而原告與鈞緯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林泰豪,系爭貨物乃原告向尚專企業社進貨等語,無法採信。
6.末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及稅務案件具有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自應認屬負納稅義務之當事人就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事實及原因關係證據資料,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
如稽徵機關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盡協力義務,稽徵機關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仍不能明瞭亦無法確定其存在,是因此所生之不利益結杲,則應歸由履行協力義務之當事人負擔。
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行政法院36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據上,本件經被告就物流及金流部分查核結果,認定原告與尚專企業社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並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0,563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僅憑刑事移送資料、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課稅裁罰基礎證據割裂適用及被告未通知原告知悉相關證據等語,核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1.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所規定。
又「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
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㈡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
、「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
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 %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為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所明釋。
再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虛報進項稅額者。
有進貨事實者:㈠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
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罰鍰。」
為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栽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2.原告於系爭期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家尚專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銷售額合計1,611,265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80,563元,違反首揭規定,本件就客觀上,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猶持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識,具備主觀不法,又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100 年5 月17日)(詳原處分卷第108 頁)至查獲日(101 年8 月7 日) (詳原處分卷第l0頁至第11頁)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 ,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之漏稅額80,563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徽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按所漏稅額80,563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402,815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應取得憑證之總額1,611,265 元處5 %之罰鍰80,563元,兩者相較從重者,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為處罰之法據,又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繳清稅款,被告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80,563元處1 倍罰鍰80,563元,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則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罰鍰最低額均為80,563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80,563元,故原處罰鍰80,563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原核定處分、罰鍰處分、復查決定書與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書,及相關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內可參,另關於刑案之另案卷證部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確認無訛,故足信為真實。
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33條第1款係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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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又「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第1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處分要求原告補繳營業稅80,563元,並裁罰依1 倍漏稅額之罰鍰,是否有據(即原告與尚專企業社間,究竟有無系爭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行為存在)?茲析論如下:1.陳曉如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原告係發票買受人公司,自99年1 月以後原告取得尚專企業社之發票全部都是不實發票之事實:⑴陳曉如於101 年3 月20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雖陳稱:「(檢察事務官提示告證4 、5 ,告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告訴事實,並問:這些發票是你所開?)是我所開」、「(檢察事務官問:這些發票都無實際交易?)不是,其中有些是有交易的,告證4 、5 是我所開的全部發票,裡面包含有交易的發票與不實發票」、「(檢察事務官問:其中哪些是不實發票?)發票買受人公司都是平時與我們有合作的正常公司,我有開過不實發票給鈞緯有限公司(回收我們的鐵類)、志懋公司、睿成、寶禾公司、鑫榆公司、榮榛公司(前開這幾家是同一家公司)、烽騰公司、嘉家豪公司(應為家家豪公司)、鴻潤實業有限公司(回收鐵類)、桃嘉公司、寶沛公司。
以下公司是沒有問題的:普堤公司(回收紙類)、勝億公司(鋁業)、家欣公司(紙類)等公司」、「(檢察事務官問:針對上開你所述不實發票部分,是否認罪?)我認罪(簽名:陳曉如)」、「可否提供有實際交易之證據?)沒辦法,因為尚專、于廣都結束營業了」、「(檢察事務官問:補充?)我會回去跟他們確認沒有問題的發票」等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54號營業稅事件卷宗,下稱104 年度簡上54號卷,第81至82頁);
惟陳曉如於回去確認後,嗣於101 年3 月27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已自承:「(檢察事務官問:回去確定卷附之發票是否實在?)確認之後99年1 月以後之發票全部都是不實發票,我上次沒有注意到發票時間」等語(見104 年度簡上54號卷第83至84頁)。
⑵陳曉如於101 年10月3 日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雖陳稱:「(法官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 所記載,你自99年1 月間起到100 年10月間陸續開立附表3 、4 不實之統一發票,目的為何?)因為個人資金週轉不靈」、「(法官問:你開發票出去是賣發票嗎?)一半是,一半不是,其中的金額是有做交易,只是我多開了,如果是這筆交易是2 萬元的話,我開了30萬出去,一樣就是發票金額的5%,這5%是用現金給的」、「(法官問:你從95年開始到你犯下本案99年1月開始賣發票,中間有4 年,你擔任會計,你是否知道賣發票出去會讓對方把你的發票拿去報進項?)我一開始不知道……所以我知道99年1 月份開始我開發票會讓收發票的這些公司有逃漏稅的問題」等語(見104 年簡上54號卷第86至87頁);
惟嗣於101 年11月20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即已自承:「(審判長問:陳曉如係尚專企業社、于廣公司之會計人員,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明知尚專企業社、于廣公司於99年1 月間起至100年10月間並無銷貨事實,竟陸續開立附表3 、4 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3 、4 所示普堤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足生損害尚專企業社及于廣公司。
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審判長問:你是全部承認嗎?)是」(見104 年度簡上54號卷第68至70頁)、「所以是這些公司的老闆向你訂的,是否可以這樣說?)對」等語(見104 年度簡上54號卷第73至74頁)。
⑶綜合上述陳曉如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所為之全部供述,可知陳曉如雖一度因為不實發票數量多達200 餘張,不確定告訴及起訴不實發票之時間範圍,而一時無法確答哪些為不實發票,惟於回去確認後,業已表明伊自99年1 月以後以尚專企業社名義開立之發票(包括系爭發票)均為不實發票,前後並無矛盾之處,且原告不在其所述沒有問題之公司範圍內。
⑷原告雖主張陳永霖至被告處製作之「營業人負責人訪談記錄表」時陳述:「銷貨對象有些不認識,但有多家公司登記地址相同只與鈞緯實業有限公司交易,其他皆不認識」等語,適足以證明伊(鈞緯實業有限公司與伊為負責人及營業地址均相同之關係企業)確有向陳永霖進貨之事實,被告避而不採如此有利於伊之重要證據,割裂使用課稅裁罰之基礎證據,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云云。
惟查,陳永霖於101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與被告談話時陳稱:「……進貨對象為附近住家的老人家送來的或是公司自己送來的,銷貨對象有些不認識,但有多家公司登記地址相同,只與鈞緯實業有限公司交易,其他皆不認識」等語,此有被告營業人負責人訪談記錄表附卷可參(見被告原處分卷第90頁),是陳永霖上開陳述,僅能說明尚專企業社可能曾與鈞緯實業有限公司有交易事實,然尚不得以此遽認尚專企業社於系爭期間即100 年3 月至10月間與原告有交易事實,而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原告提出之22張過磅單及2 張貨物簽收單其上之記載,與貨車載重量、簽收之商業交易慣例及法令規定等均不符合:⑴按當事人於行政爭訟程序中所提出之私文書,如經他造爭執其真正時,該私文書即應經當事人舉證證明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6 號、78年度判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磅單及貨物簽收單( 見本院103 年度簡18號營業稅事件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48至49頁、第56頁至61頁) ,均屬其自行製作(或經陳永霖簽收)之私文書,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⑵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及被告曾先後以101 年8 月7 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1010013255B 號函及102 年6 月1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0979號函通知原告提示系爭期間與尚專企業社交易之相關帳簿憑證、進銷項統一發票、進貨驗收單、銷貨送貨單及收付款證明文件等資料供核(見被告原處分卷第10至11、31頁),惟原告並未依限提出,卻遲至本院前審103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上開磅單及貨物簽收單(見本院前審卷第48至49、51至61頁),是否為臨訟所製作,已非無疑。
⑶「879-TJ」號自用大貨車,原車主為「睿成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泰豪),依102 年3 月14日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該車之新車主現為「琍成有限公司」,載重:8.91公噸(見本院前審卷第69至70頁)。
另「881-UW」號自用大貨車,原車號為NJ-665號,原車主為「三僑貨運有限公司」,依100 年5 月26日「881-UW」號自用大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顯示新車主為「于廣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永霖),載重:3.39公噸(見本院前審卷第72至74頁)。
⑷上開2 輛載運車輛之車主皆非尚專企業社,且依原告提出100 年2 月24日至同年10月11日車號為「881-UW」之過磅單,其載重從4,790 至6,690 (公斤),皆超出該貨車載重量(見本院前審卷第58至61頁)。
復觀諸過磅單上並未載明是過磅哪家公司賣給哪家公司之貨物,亦無入場時間之記載,復無相關帳簿憑證供勾稽查核,且原告所提出經「陳永霖」簽名之2 張「貨物簽收單」(見本院前審卷第48至49頁),似亦與應由買受人簽收之商業交易慣例不符。
況且依據上開22張過磅單及2 張貨物簽收單顯示原告向尚專企業社購買下腳料貨物之交易次數共計22次,每次交易之金額少則6 萬餘元,多則至近9 萬元,均非小額之交易,依常理及經驗法則,原告理應於每次向尚專企業社購買進貨時立即會要求開立發票,以作為原告進貨之憑證,豈會於進貨之時間自100 年1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長達近1 年之期間,始要求尚專企業社開立系爭2 張發票之理?又據被告於本院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依統一發票開立時限表之規定,應該每次進貨都要開立發票,不能累積14次及8 次之後始開立系爭2 張發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
足見,原告主張其有向尚專企業社購買22次下腳料貨物之交易行為,惟僅開立系爭2 張發票作為進貨之憑證,均與商業開立發票之習慣及法令規定不符合。
⑸綜上各情,原告提出之22張過磅單及2 張貨物簽收單其上之記載,與貨車載重量、簽收之商業交易慣例及法律規定等均不符,已詳如上述。
足見,上開22張過磅單及2 張貨物簽收單,不僅形式上有瑕疵,且其內容亦不可信,即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亦不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向尚專企業社購買系爭2 張發票所示貨物之事實。
3.原告提出之尚專企業社開立之系爭2 張發票與會計憑證管理辦法規定不合,亦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⑴原告主張尚專企業社開立之系爭2 張發票銷售額合計161 萬1,265 元,明細分別為:100 年3 月5 日(SY00000000)下腳料乙批98萬2,749 元,及100 年10月13日(WL00000000)下腳料數量4 萬5,217 (未具單位)62萬8,516 元(見原處分卷第2 至3 頁、本院前審卷第48至49頁)。
惟查:其中發票號碼SY00000000、銷售日期100 年3 月5 日、品名下腳料乙批之98萬2,749 元發票,所對應之總分類帳卻係遲至100年6 月5 日始記載進貨下腳料98萬2,749 元( 見原處分卷第1 頁) ,似已與常情有違。
況且據被告於本院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會計憑證管理辦法有規定發票的記載最遲只能1 個月入帳,不能3 個月以後才入帳,這樣會與後面的記載無法勾稽。
發票是原始憑證,原始憑證要按序時記載」等語( 見本院卷第54反面) 。
足見,系爭發票之入帳方式與常情有違,亦與法律規定不符合。
⑵尚專企業社99至100 年度列報之進項金額合計53萬4,579 元(99年度30萬8,061 元及100 年度22萬6,518 元)(原處分卷第160 至164 頁),且上開進項來源明細主要係取具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項金額20萬元;
另與系爭發票進項品名相關之進貨對象,係取具東北環保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14萬8,000 元及欣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廢棄物處理)2 萬7,610 元,亦即尚專企業社於99至100 年度與廢棄物清除有關之進項金額合計僅17萬5,610 元,遠低於原告於100 年3 月至10月之系爭期間向該社之進貨金額。
況且據被告於本院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尚專企業社出售予原告之下腳料貨物,依廢棄物同業利潤大約百分之10幾,不可能有如本件進項金額僅17萬5,610 元,但出售予原告之金額竟高達161 萬1,265 元,而有高達近10倍這麼多倍的利潤等語( 見本院卷第53反面) 。
足見,尚專企業社既於99至100 年度與廢棄物清除有關之進項金額合計僅17萬5,610 元,則依廢棄物同業利潤之經驗法則,自不可能於系爭期間再出售高達161 萬1,265 元之下腳料貨物予原告。
⑶綜上各情,原告雖提出尚專企業社開立之系爭2 張發票,惟與會計憑證管理辦法規定不合,亦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等情,已詳如上述。
足見,系爭2 張發票不僅形式上有瑕疵,且其內容亦不可信,即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亦不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向尚專企業社購買系爭2張發票所示貨物之事實。
㈢況且系爭發票之交易金額高達161 萬1,265 元,原告主張該等交易係以現金交易當場銀貨兩訖,已與一般商業交易慣例有違,且原告迄今仍未能提示上開現金付款之資金來源證明或相關帳簿,以供查核勾稽(對應之總分類帳之日期亦不相符),則自不能僅憑原告空言以現金交易即認其確有支付系爭貨款予尚專企業社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納稅義務人依法有協力義務,固然不能排除被告之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就課稅事實之調查已負舉證責任足認為真,原告亦符合行政罰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至原告所為之各項主張均不足採信,其所提證據亦均難對其做有利之認定,均已詳如上述,是應認被告認定原告有取具不實交易憑證(即系爭發票),確屬無誤。
㈤從而,原告於100 年3 月至10月之系爭期間進貨,既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尚專企業社開立之系爭發票2 張,銷售額合計1,611,265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則被告認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100 年5 月17日,詳原處分卷第108 頁)至查獲日(101 年8 月17日,詳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11頁)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 ,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之漏稅額為80,563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而核定本稅應補繳稅額為80,563元。
且認定本件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80,563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402,815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應取得憑證之總額1,611,265 元處5 ﹪之罰鍰80,563元,兩者相較從重者,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為處罰之法據,及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繳清稅款,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應按所漏稅額80,563元處1倍罰鍰80,563元,再認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故就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罰鍰最低額均為80,563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80,563元,並加以裁罰罰鍰80,563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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