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簡更(一),7,2017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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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蕭雯娟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鄭琦潔
詹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3 年12月5 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07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4 簡字第1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8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勞動部民國103 年12月5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桃園市政府同年6 月26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

二、本件審理範圍:原告於原一審起訴時(即本院104 年簡字第16號勞動基準法事件,下稱原一審或原一審判決),其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有三部分:㈠原處分甲及訴願決定甲部分:此部分係原告於原一審起訴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3 年6 月26 日府勞檢字第10301479012 號裁處書及勞動部103 年12 月 5 日勞動法訴字第 1030020949 號訴願決定書(原一審判決簡稱原處分甲及訴願決定甲),經本院原一審判決「訴願決定甲及原處分甲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就原處分甲及訴願決定甲部分並未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原處分乙及訴願決定乙:⒈此部分係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3 年6 月26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及勞動部103 年12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一審判決簡稱原處分乙及訴願決定乙),。

經本院原一審判決駁回在案。

原告就此部分上訴,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簡上字第9 號判決(下稱北高行系爭簡上字判決)將原一審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行政訴訟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院更審程序中,具狀撤回此部分訴訟,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其撤回,並載明於筆錄,有原告撤回狀及本院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81頁),核此部分撤回與公益之維護無礙,自應准許。

是此部分既經撤回,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原處分丙及訴願決定丙:此係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3 年6 月26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及勞動部103 年12月5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一審判決簡稱原處分丙及訴願決定丙,本判決續予援用),此部分亦經本院原一審判決駁回在案,惟原告上訴後經北高行系爭簡上字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此部分為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資訊軟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勞動部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於103 年4 月22日派員至原告(桃園)處所實施勞動檢查,依原告所僱用勞工簡榮志之出勤表記載,其於103 年1 月2 日、同年月3 日、7 日、9 日,及13日至15日等期日延長工作時間,然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嗣因原告已給付簡榮志103 年1 月2 日之加班費,是該期日業經被告103 年8 月4 日府勞檢字第103017797472號函更正刪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3 年6 月26日府勞檢字第10301479011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即原處分丙);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3 年12月5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即訴願決定丙)駁回訴願,原告不服就原處分丙及訴願決定丙部分,向本院原一審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原一審判決「訴願決定丙及原處分丙駁回」,被告不服就此部分上訴,經北高行系爭簡上字判決將此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在案。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此規定之加班要件,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規定負有依所定標準給付工資義務者,為主動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雇主;

另應受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於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時應遵守一定程序及不得逾一定時數之者,為雇主。

苟雇主並無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行為,雖勞工有依己意而延長工作時間之結果,雇主應無依前開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亦不生僅得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於一定時數範圍內之可言。

蓋以雇主與勞工分別為勞動契約之一方,雇主尚無於契約約定外受領勞工所提出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動之義務,亦無於勞工為前開勞動給付後負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

從而,主管機關即不得以雇主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小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簡上字第5 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換言之,加班係雇主要求勞工於正常工時以外工作時,雇主方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若非雇主要求,而係員工自行滯留辦公場所或遲延刷退,即非所謂加班,雇主自無需支付延長工時之工資甚明。

㈡查原告公司員工有加班必要時,得依規定申報加班,若員工未依程序辦理,則原告公司無從得知員工於正常工時外滯留辦公場所,究竟係為職務之需,抑或是處理自身事務或遲延刷退,自不應將正常工時以外滯留辦公場所或遲延刷退之時間,由雇主支付加班費負擔。

經查,勞工簡志榮明知原告公司報請加班之規定,若確有延長工時之必要,依規定申請即可,此觀諸簡志榮於103 年1 月2 日、同年1 月30日申報加班,原告公司均予以核准並發給加班費即明,顯見簡志榮於同年月其餘延後下班之時數,全係自行逾時留於公司內部處理自身事務或遲延刷退所致,與原告公司無涉。

㈢況且,簡榮志事後亦就上開期日遲延刷退原因提出說明:「(103 年)1 月2 日當日與同事討論工作心得、話家常,相談甚歡因而遲延刷卡。

1 月3 日當日趕吃尾牙,吃完才回公司補刷卡,因而遲延刷卡」等語。

換言之,簡榮志除103 年1 月2 日、同月30日申報延長工時,而原告公司亦已依法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外,其餘期日之逾時刷退,均非加班,自不屬於簡榮志之延長工時,原告公司依法無需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被告機關卻率斷認定簡榮志遲延打卡下班之時數均為延長工時,並認為原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而裁罰,顯然悖於事實。

㈣觀諸證人簡榮志於原一審即104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已足證簡榮志確實知悉依照原告公司內部程序,伊如有加班之必要,得依規定申報加班。

如員工未依程序辦理,則原告公司無從得知員工於正常工時外滯留於辦公場所,係因職務之需,抑或是處理自身事務或遲延刷退,此觀諸簡榮志當日證言稱:「我本身沒有準時離開的習慣」等語,即可印證其確有遲延刷退、自行滯留於辦公場所情形。

又既然簡榮志明知公司報請加班之規定,若其真有延長工時之必要,自可循原告公司規定程序申請。

然依其證述「我有加班,我還是會請」、「從一開始我要報加班到現在,都沒有被拒絕過」、「上開系爭期間超過6 點下班,在公司是在聊天」等語,可知本件上開各期日,均是因為證人簡榮志自行滯留於辦公場所、延遲刷退而「非屬提供勞務或受等待提供勞務」之加班,因此該證人才未進行加班簽報。

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原告公司自無給付此「員工自行滯留於辦公場所、延遲刷退」時間工資之義務,原處分丙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㈤再者,原處分丙依簡榮志之刷卡紀錄,認定簡榮志於103 年1 月3 日、7 日、9 日13日、14日及15日等日有加班之事實,然依簡榮志於本院104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於宏華公司有無加過班?證人: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宏華公司加班的流程?證人:直接打電話回辦公室問主管的意見,如果同意的話就可以加班,由主管幫我們登入差勤系統,因為我還在外面工作,所以要打電話回去問。

如果不是在外面工作的話,就不會加班,因為工作完就回到公司了,沒有案件就可以先回公司處理內部的作業。

原告訴訟代理人:通常沒有加班,你是否一下班就打卡離開辦公室?證人:不會準時離開,因為在公司可以打桌球,不會馬上離開,有時候還會在公司盥洗,洗澡換過衣服後才回家。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於103 年1 月份有沒有報過加班而不被准許的?證人:沒有。

從一開始我要報加班到現在都沒有被拒絕過。

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記得除了1 月3 日吃尾牙外,另外1 月2 、7 、9 、13、14、15日從打卡紀錄並不是準時離開,那幾天你有無加班?還是你平時就沒有準時離開的習慣?證人:我沒有準時離開的習慣,那幾天我沒有加班」;

「被告訴訟代理人:103 年1 月3 、7 、9及13到15日,這6 天超過下午6 點下班,你超過6 點都在公司做什麼?證人:聊天」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證,足證簡榮志並非加班,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明顯有誤。

㈥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證人簡榮志雖為原告員工,惟簡榮志如確有加班,依法自得請求加班費;

反之,如未加班,即不得主張加班費,而簡榮志已證稱並未加班,顯然係實際情形,否則斷無為不利自己之證述,被告徒以簡榮志為原告員工,指摘其證言不可信,實無足採。

又簡榮志103 年1 月3 日晚間確係參加尾牙聚餐,此有簡榮志事後提供臉書打卡紀錄可證,且簡榮志於104 年6 月29日作證時,事隔已近1 年半,就部分細節稱無法確認或不記得,亦係人之常情,更無違事理,因此,被告以簡君就部分問題回應不記得,指摘證人之證述,亦不足採。

又證人乃依法傳喚到庭作證,其證言自有證明力。

被告身為行政機關於裁罰前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本應職權調查證據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但被告於裁罰前卻未詢問證人,其程序難謂無瑕疵。

原告只好聲請傳喚證人,於獲致上開對原告有利之證詞後,被告卻反質疑證人證詞係迎合原告公司,如今又拿與本件無關、已由被告刪除更正之「103 年1 月2 日」等大作文章質疑證人之證詞,被告所辯毫無可採。

㈦另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著有明文。

換言之,員工之出勤記錄卡雖為判斷員工出缺勤記錄及是否延長工時之依據,然如出勤卡所載並非員工之實際工作時間,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見解,自應由被告機關證明原告公司違法延長工時且未給付加班費之事實存在。

然查被告徒以勞動部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於103 年4 月22日實施勞動檢查時,以簡榮志之出勤表即認定原告公司違法,顯屬率斷。

㈧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偕同受檢人員即協理張祺明於受勞動檢查時稱:「不知道」勞工簡榮志是否逗留辦公室或加班工作,惟此實係因受檢地址為原告公司於桃園市八德市之客網單位,而陪同受檢之原告協理乃於臺北市大安區總公司辦公之協理張祺明,且受檢日期為103 年4 月22日,而簡榮志延後打卡日期為103 年1 月間,平日位於臺北總公司辦公之張祺明自無法得知位於桃園八德辦公之簡榮志於103 年1 月延後打卡之原因,被告僅以張祺明答覆「不知道」等語,即認屬原告公司推諉卸責之詞,顯屬率斷,並不足採。

㈨茲就被告抗辯駁斥如下:原告雖為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子公司,但中華電信公司並非原處分之當事人,且其客服等業務,原本即係委外處理,此為電信公司之常態經營方式,亦為台灣企業之常態經營方式,甚至政府機關及被告機關本身亦有眾多業務亦係委外處理,因此,委外處理實屬企業經營之常態。

中華電信公司鑑於委外業務數量龐大,乃成立原告公司,將原委外之業務,逐步移由原告負責,並將委外公司之人員擇優進用,一方面確保服務品質與管理效率,另一方面亦避免委外公司不當管理,導致工作人員權益受損,其目的實屬良善。

然委外工作人員納入原告公司員工之後,渠等要求再轉入中華電信公司,俾與該公司國營期間之員工同等待遇,實與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之目的相違,因此未能同意,導致部分員工抗議,惟被告卻仍以與原處分毫無關聯之片面報導,故意醜化原告及中華電信公司,企圖影響鈞院之判斷,已失去主管機關處理事情應有之公平合理原則,更非企業與勞工所期待主管機關應有之處事態度。

㈩綜上,原處分丙及訴願決定丙,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以維權益。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訂之最低標準;

且勞工既受僱於雇主,雇主即有遵守勞動基準法有關工時、工資規定,故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此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自當負有遵守義務。

原告所僱勞工簡榮志103 年1 月份出勤紀錄所載時間103 年1 月3 日、7 日、9 日及13~15 日等日均有超過18:00情形,而原告未給付簡榮志上開期日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並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工作情形之法定強制義務,揆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作為確實計算勞工工作時間及工資之依據,並以為勞資發生爭議時之佐證,則本件被告依據原告所檢送簡榮志出勤紀錄所載時間,認定簡榮之工作時間,於法有據;

原告若認簡榮志出勤紀錄所載時間並非簡榮志之實際出勤工作之時間,則屬出勤紀錄所載不實,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虞。

又雇主對勞工本有指揮監督管理之權責,對勞工於工作場所內所從事之事務應善盡管理責任,是原告所僱勞工簡榮志於出勤紀錄所載時間既仍處於工作場所內,則究否非為從事執行勞務之行為,核屬原告人事管理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僅稱勞工係留置於工作場所處理私事或未依程序申請加班,即遽以否認出勤紀錄所載為工作時間,進而否認勞工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

至原告倘欲抗辯該出勤紀錄所記載時間勞工並未提供勞務而非屬工作時間,自當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勞工確無提供勞務之事實,惟原告僅於提起訴願時檢送簡榮志簽署之說明書,既與其出勤紀錄所載未合,且為事後出具之資料,自難採信。

㈢原告公司所傳訊之證人簡榮志係於訴願後始提出之新事證,得否用來檢證原處分丙及訴願決定丙是否具有瑕疵,應屬有疑。

再者,該證人因目前仍在原告公司任職,自然會迎合原告公司的說法,且其證言尚有與原告公司協理張祺明的談話記錄所載不合情形,是其證言實難令人信服。

甚且其證言不僅未釐清事實,反而造成治絲益棼的效果。

準此,更難認定原處分丙及訴願決定丙之認定有所違誤。

其中證人簡榮志除曾證述實習期間沒有加班的必要外,又先斬釘截鐵證稱103年1 月2 日沒有加班之情事,但事後面對關鍵問題,卻改口表示不清楚,甚至面對自己申報加班的紀錄,都沒有印象,足認證人之證言前後供述不一,不足憑採。

揆諸上開內容,證人先刻意迎合原告公司的主張,但就其103 年1 月份的加班概況及出勤記錄發生不符的情況卻無法自圓其說,顯見證人僅選擇陳述對原告公司有利的部分,但面對質疑時卻迴避問題,自然出現左支右絀的情況。

末者,證人之證言與原告公司協理張祺明的談話記錄,兩者間就同一事實有諸多不符的情形,依照常情,原告公司協理張祺明前往行政機關釋疑前,多會先行調查事實始末瞭解其中緣由,以便因應行政機關的詢問,尤其當時的調查離事發之初更近,是原告公司協理張祺明的訪談記錄理應比證人之證言更值得信賴。

綜上,原告公司直至鈞院審理期間方提出人證之證據方法,可知原處分丙及訴願決定丙做成決定時,無法審酌此項證據,故以事後的新事證挑戰裁處時的違法性,實有疑義。

進一步細繹該證人證言,可知該證人作證前已與原告公司有所接觸,並配合原告公司的主張,此種情況下,其證明力應大打折扣,自不足以證明原處分丙及訴願決定丙有何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因證人簡榮志自行滯留於辦公場所、延遲刷退『非屬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所以證人才未進行加班簽報」云云,然查原告僅事後提供勞工簡榮志之說明書,未能提供其他具體事證:⒈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

」,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

且簽到簿、出勤卡之簽到、簽退時間如有不實,依通常情形,主管人事人員自當命有關人員更正,是除非有證據足認勞工並未於簽到簿、出勤卡所載之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原則上應「推定」勞工於簽到出勤卡所示簽到、簽退時間內,即有提供勞務之事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簡上字第9 號判決參照)。

又北高行系爭簡上字判決亦認為「簡榮志上開證詞所稱聊天或未報加班,是否屬前開工作時間,未經調查證定,因聊天亦可能為受令等待期間,甚或工作之一部分」,故原告尚須舉證勞工簡榮志未準時下班是否係非受令等待工作期間,否則仍應「推定」勞工於簽到出勤卡所示簽到、簽退時間內,即有提供勞務之事實。

⒉證人簡榮志於原一審104 年6 月29日筆錄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宏華公司加班的流程?)證人:直接打電話回辦公室問主管的意見,如果同意的話就可以加班,由主管幫我們登入差勤系統,因為我還在外面工作,所以要打電話回去問。

如果不是在外面工作的話,就不會加班,因為工作完就回到公司了,沒有案件的話就可以先回公司處理內部作業。」

、「(原告訴訟代理人:103 年1 月3 日中華電信是否有舉辦尾牙?你是否有參加?)證人: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根據當天的打卡紀錄,你是晚上10點才打卡,你是加班工作?還是參加尾牙?)證人:……那段期間我是實習期間都是跟著老師傅一起跑,都是老師傅在做,沒有所謂加班的問題。」

、「(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記得除了1 月3 日吃尾牙外,另外1 月2 、7 、9 、13、14、15日從打卡紀錄並不是準時離開,那幾天你有無加班?還是你平時就沒有準時離開的習慣?)證人:我沒有準時離開的習慣,那幾天我沒有加班。

這六天超過下午六點下班,都是在公司聊天」、「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稱1 月2 日因為和同事相談甚歡而遲延下班,為何又在2 日申報加班?(提示原證6 、7 本院卷第28、29頁)證人:我也不太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派駐中華電信客網中心加班人員統計表申報期間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1日(當庭提出提示證人後附卷),你是否記得你申報這10小時加班,是加那幾天的?證人:不記得了」等語,可知該證人對於不該申報加班卻申報加班的情況無法解釋且供述前後不一,更對申報加班一事毫無記憶。

另參見簡榮志與原告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其擔任工作為「……從事到客戶端電信裝機、查修作業,電信架空、地下光、電纜及相關附屬設備施工維護或其他接取網路維運相關作業」,其性質多屬在事業單位場所外之工作,又欲申請加班須經電詢主管同意,由主管登入差勤系統,並非由勞工本人親自登入加班申請,故證人既證稱對於申報加班與否已無記憶,反面言之,證人何以對肯定沒有加班一事清楚記憶,實有疑義。

㈤準此,勞工是否有延長工作時間,立法者制定以出勤紀錄為主要依據,加班申請紀錄則僅視為輔助工具,原告原本即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其應實際確認勞工是否有出於出勤紀錄所示上班時間內提供勞務,原告自不得主張免責。

綜上,原告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經被告審核屬實,依行為時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 2 萬元,勞動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㈥附帶一提,原告公司既然強調其屬中華電信公司百分百持股的子公司,且原告公司的員工甚至有些是經由中華電信公司的招考途徑而晉用,但原告公司的勞資爭議不斷,罔顧員工權益的情況時有所聞,雖與本件不必然有關連,但藉以凸顯原告公司在勞資權益上的某些陋習。

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原處分丙、勞動部訴願決定丙、被告103 年8 月4 日府勞檢字第10301797472 號刪除函(刪除原處分丙關於簡榮志103 年1 月2 日加班之記載)、原告公司關於簡榮志1 月份出勤紀錄、簡榮志簽署103 年5 月30日聲明書及其同年1 月2 日及30日申報加班表、原告與簡榮志之勞動契約書、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簡榮志102 年10月至103 年3 月間之出勤紀錄、薪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原一審卷第12至13頁、第21頁、第22頁至27頁、第28頁至29頁、47頁至50頁、第86頁至87頁;

原處分卷第48頁至51頁,53頁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本院判斷: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有工作之必要,需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此規定之加班要件,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在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小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規定中「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文義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規定負有依所定標準給付工資義務者,為主動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雇主;

另應受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於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時應遵守一定程序及不得逾一定時數之者,為雇主。

苟雇主並無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行為,雖勞工有依己意而延長工作時間之結果,雇主應無依前開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亦不生僅得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於一定時數範圍內之可言。

蓋以雇主與勞工分別為勞動契約之一方,雇主尚無於契約約定外受領勞工所提出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動之義務,亦無於勞工為前開勞動給付後負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

從而,主管機關即不得以雇主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加班(延長工時)係勞工於正常工時以外,因職務而需要而提供勞務工作,且仍受雇主指揮監督,雇主自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

否則若係員工自行滯留於辦公場所或遲延刷退而未提供勞務,亦未受雇主指揮監督,即非所謂「加班」,雇主自無須支付延長工時之工資。

再者,出勤卡紀錄係員工到、離公司之時間,通常情形固為正常工作時間前、後之時點,惟出勤卡之紀錄尚非不可以反證推翻之,倘出勤卡所載非勞工實際之工作時間,則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相關規定,仍應調查勞、雇雙方之實際情況,就勞工是否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有無指派任務?等具體情況判斷,非有事證足認雇主有違反延長工時之相關規定,不能遽加處罰。

是勞工於下班時間屆至而有未按時打卡或逗留公司延後打卡情形,其既未受雇主指揮監督,處於隨時可離去之情況,尚難以不實之出勤卡所載,遽認雇主違反延長工時之規定,並科處罰鍰。

㈡被告指稱原告所雇用勞工簡榮志於103 年1 月3 日、7 日、9 日及13日至15日等期日(以下合稱系爭期日,若僅指其中一日或數日,則逕列該等期日)依其出勤打卡表記載係屬加班(延長工時),惟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給付加班費,遂依同法第79條裁處罰鍰2 萬元,而原告則否認簡榮志於系爭期日有加班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爭點厥為:勞工簡榮志於系爭期日留在辦公室,究係因職務而加班,亦或係因自身事務滯留於辦公場所,或僅因自身延遲刷退而「非屬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情形。

㈢經查,證人即原告所僱用之勞工簡榮志於本院及原一審訴訟程序中均曾出庭作證。

⒈其中於本院106 年8 月1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係於102 年9 月到原告公司任職,實習期間至103 年3 月期滿,……,「(法官提示原審卷90頁至97頁,原審104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證人簡榮志筆錄,證述內容是否實在?提示該筆錄卷供證人詳細審閱),答:經過詳細審閱後,證述內容皆實在」;

「(法官提示上開打卡紀錄,103 年1 月3 日,打卡時間超過8 :27分至當日22:29分,已延長工時,但你在一審作證時又說,該日是吃尾牙完後,才回公司打卡沒有加班,究竟實情為何?)證人答:我沒有加班,尾牙六點到九點,我是吃完尾牙後又回公司打卡」。

……「(法官提示上開打卡紀錄,你在103 年1 月3 日、7 日、9 日、13日至15日(按被告已更正刪除同年1月2 日部分),打卡時間均是在下午六點以後,但依你在一審的證述,又說,這幾天沒有加班,是在公司聊天,究竟實情為何?)證人答:我是跟同事交換一些訊息,因我剛到職,對於一些狀況不了解。

法官問:你認為你去跟同事交換訊息是否算是加班?證人答:不算是,因為我是與同事就只有聊天」;

「(法官提示原一審卷29頁聲明書,是否你打字的並簽名?)證人答:對。

法官提示:原一審卷第12頁,被告認定證人延長工時加班的日期為103 年1 月3 日、7 日、9日、13日至15日等,既然被告認定這麼多天,你都認為你沒有加班,為何在原一審卷29頁的聲明書上,你只有寫1 月2日及3 日晚上下班的緣由,其他期日晚下班的緣由卻沒有寫?證人答我寫這個是因為我們股長只有問我這兩天,其餘天數沒有問我,如果有問我我也不認為是在加班,因為沒有在工作」;

「(法官問:尾牙地點在那裏舉辦?證人答:中壢的海鮮餐廳。

法官提示原一審卷原證廿一),你是宏華的員工,為何參加中華電信公司的尾牙?證人答:宏華就是中華電信的子公司,中華電信把部分工作包給宏華,因此尾牙就一起舉辦。

法官問:你的工作職稱?證人答:線路工程師。

法官問:你的工作內容?證人答:維護終端設備及線路。

法官問:你在一審證稱如果工作是在外面,加班要主管同意,是否你的工作是否有在公司外面處理?是否也有在辦公室內處理的部分?證人答:我的工作都跑外面,因我是維護終端設備及線路,如果我在外面幫客戶更換料件後,回辦公室要做紀錄,但是做這個紀錄佔我工作的比例非常少,幾乎沒有,例如我更換用戶的設備的型號要登記,還有紀錄一些工作內容。

法官問:你1 月3 日、7 日、9 日、13日至15日是否有跑外面的工作?證人答:我們工作本來就是跑外面,但那時候應該就是跟輔導老師在外面跑,這幾天在外面跑都沒有超過正常下班時間,都還蠻早的。

法官問:是否確定1 月3日、7 日、9 日、13日至15日在公司究竟是聊天,還是加班?或者是在待命(即等待工作時間)?證人答:不是待命時間,確實都是在聊天。

法官問:1 月3 日、7 日、9 日、13日至15日,原告是否有報加班?證人答:沒有。

法官問:既然你認為你上開天數,都在公司聊天,為何這麼多天,你的打卡紀錄都是加班狀態?證人答:我要離開公司的時候才打卡,因此才造成這種狀況。

法官提示原一審卷第12頁- 即原處分丙),如果你確認你103 年1 月3 日、7 日、9 日、13日至15日下班後留在公司,是在聊天,而非工作,亦非待命(工作)期間,依實務見解,你即不能主張加班,亦即不能申請加班費,你有何意見?證人答:沒有意見,我確實沒有在加班。

法官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2頁原處分丙,你確認你在103 年1 月7 日、9 日、13至15日下班後是在辦公室聊天。

但被告原處分丙是認為上開期日你在加班,則依照你的證述,原處分丙可能遭撤銷,有何意見?證人答:證人沒有意見。

法官問:被告主張證人做此證述是因仍在原告公司上班,為了繼續在原告公司上班而配合原告公司,是否如此?證人答:不是這樣的,我不是要配合宏華(原告)公司,才做此證述,我確實沒有在加班,我都照實講,如果當天作業較費時才會申報加班,不是自己想加班就加班」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120 頁)。

⒉證人簡榮志於本院原一審104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具結證述:伊係於103 年9 月間到原告公司上班,擔任專員,負責維護電路的正常運作,包括電話及網路。

……。

原告公司的尾牙是跟中華電信一起辦的。

103 年1 月3 日中華電信有辦尾牙,伊有參加。

……。

依當天打卡紀錄,伊是晚上10點打卡,但因是去參加尾牙,因為結束已經很晚了,伊是結束以後才回公司打卡,那段期間,伊係實習期間,都是跟老師傅在做,沒有所謂加班的問題。

伊在宏華公司有加過班。

宏華公司加班是直接打電話問主管的意見,如果同意的話就可以加班,由主管幫我們登入差勤系統。

因為伊在外面工作,所以要打電話回到公司。

……。

通常沒有加班,伊也不會準時離開(指辦公室),因為在公司可以打桌球,不會馬上離開,有時侯還會在公司盥洗,洗澡換過衣服後才回家。

……。

伊在103 年1 月份並沒有報加班而不被准許的。

從一開始伊要報加班到現在都沒有被拒絕過。

「(是否記得除103 年1 月3 日吃尾牙外,另1月7 日、9 日13日、14日、15日……那幾天有無加班?還是平常就沒有準時離開的習慣?證人答:我沒有準時離開的習慣,那幾天我沒有加班」。

同時證稱:103 年1 月3 日、7日、9 日及13日到15日,這6 日伊超過下午6 點下班,在公司是在聊天。

……。

伊只要申報加班,公司就會同意伊申報的加班時數,並據以核發加班費,沒有被拒絕過。

我記得我103 年1 月2 日申報加班,是因為我跟師傅遇到一個奧客,跟他周旋很久,所以才報加班。

……103 年1 月3 日尾牙,當晚是六點到九點,尾牙會場距公司路程約半小時。

……。

伊是宏華公司的員工,但因宏華公司與中華電信的員工在同一地方作業,且(尾牙)辦在一起,因此參加。

……。

宏華公司是中華電信公司的子公司等語明確(見原一審卷第90頁背面至97頁)。

㈣綜合證人簡榮志於原一審之證述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知:⒈關於103 年1 月3 日簡榮志究係加班亦或參加尾牙乙節,該證人於本院及原一審均明白證述當日係參加尾牙,並非加班:經查,證人簡榮志之出勤打卡紀錄雖記載當日伊有延長工時(即加班)云云。

惟查,原告公司係中華電信公司之子公司,103 年1 月3 日晚間6 時起係原告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同仁尾牙聚餐之事實,有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桃園分會之尾牙通知函及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含董監事名冊可稽(見原一審卷第86頁至88頁),原告主張包含簡榮志在內之原告公司員工大都參加,並非無稽;

且有簡榮志提出之說明書載明:「……1 月3 日當日趕吃尾牙,吃完才回公司補刷卡,因而延遲刷卡」等語足憑(見原一審卷第29頁);

參以簡榮志於本院原一審104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參加過公司的尾牙?證人:有。

每年都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的尾牙是跟中華電信一起辦的嗎?證人: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103 年1 月3 日中華電信是否有舉辦尾牙?你是否有參加?證人: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根據當天的打卡紀錄,你是晚上10點才打卡,你是加班工作?還是參加尾牙?證人:參加尾牙,因為結束已經很晚了,我是結束以後才回公司打卡」(見原一審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8 行起),此外,尚有簡榮志以其英文名字Jung ChihChien 登入臉書打卡紀錄及其護照上之英文名字可資佐證(見原一審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是該證人證言與相關書證互核相符,顯見證人簡榮志當日打卡紀錄雖記載18時至22時29分有延長工時,然係參加原告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尾牙聚餐後,始回原告公司打卡,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延長工時(加班),而被告僅以打卡記錄即逕行認定簡榮志係加班云云,顯係誤會,委不足採。

⒉有關103 年1 月7 日、9 日、13日至15日證人簡榮志是否加班乙節。

本院審酌:⑴證人簡榮志於原一審及本院之證述,均經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具結,且本件係原告公司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之爭議,是否應科處罰鍰處分,與該證人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信無故為不實證述,而自陷刑事偽證罪責追訴之必要。

⑵查證人係就其過去見聞之事實為證述,以為事實真相之直接證據或佐證。

然證人出庭證述每與事實發生有時間上之差距(本件事實發生距離證人出庭作證時點約有1 年半左右),隨著時間之經過,其記憶淡化,證人之證述,在細節上難免會有出入。

職是「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是否動搖其證言之可信性,應就前、後階段之證述進行整體、綜合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非針對全部證述細節逐一比較,若證述稍有些微不符,即認全部證言為不可採。

否則以本件情形,兩造就原一審104 年6 月29日證人之證言,各自截取有利於己部分,各自為有利於自己之解讀及結論,勢將無法釐清事實真相。

⑶經查,證人簡榮志於本院原一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多次證述,103 年1月7 日、9 日、13至15日其打卡記錄雖有延長工時,但實際上並非加班,而係留在公司,與同事聊天等語明確;

況且,該證人就其留在公司遲延打卡之原因亦已說明:「(通常沒有加班,你是否一下班就打卡離開辦公室),不會準時離開,因為在公司可以打桌球,不會馬上離開,有時侯還會在公司盥洗,洗澡換衣服後才回家」等語綦詳(見原一審卷第92頁),審酌,該證人工作係係負責維護電話的正常運作,包括電話及網路,且其工作大部分在外面跑等語,業據其證述綦詳,並有原告與證人簡榮志之勞動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一審卷第47頁),則其於下班後停留於辦公室,或與同事聊天,或使用公司設備打桌球、盥洗換衣服等,乃職場上常見之事,堪予採信。

又被告復質疑該證人所為之證述,或為「時間太久已忘記」、「不清楚」之證述,以此認證言不實云云。

惟查,該證人就其「除103 年1 月3 日外之其他期日即103 年1 月7 日、9 日、13日至15日,是否加班」、「其停留於公司是否加班或有其他原因」、「平日是否準時下班或會逗留於公司?原因為何」、「伊於103 年5 月30日出具之聲明書為何只說明同年1 月2 日及3 日」等事實,及其他相關事實如「原告公司申報加班費之流程及細節」、「是否曾申報加班及是否曾遭拒絕,是否有領得加班費」、「103 年1 月2 日為何申報加班費」暨「工作內容及職務為何」、「任職及實習期間起迄」等節之證述,無論在原一審或本院其證詞整体觀察互核均大致相符合。

且本院及原一審就該證人於上開期日究係加班或僅係其他原因遲延打卡等節及其他相關事實均已為全方位之詢述,該證人始終證稱其於上開期間並非加班而係聊天;

本院並告知該證人因其證言將影響其請領加班費之權利,及可能使原處分遭撤銷,該證人仍堅稱伊於上開期日確非加班,是綜合本院及原一審證人之證述整体、綜合觀察,並參酌證據優勢法則,原告主張該證人於上開期日並非加班而係遲延打卡之事實,堪予採信。

⒊至於,被告主張該證人於原一審先證述,伊於實習期間並無所謂加班問題;

嗣又證述103 年1 月2 日(實習期間)有加班,並申領加班費,其證述前後不一,可見係因該證人仍在原告公司工作,為配合原告所為不實證詞,其證言不可採言云云。

惟查,證人前後證述有出入,是否影響證言之可信性,應整體綜合觀察,已如前述。

經查,證人簡榮志係於102年9 月23日到職至103 年3 月下旬止計半年為其實習期間,有其薪資表上載之到職日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該證人已證述其工作內容係負責維護電話及網路之正常運作及大多在外面跑,已如前述,可見其工作性質多屬在事業單位場所外之技術維修工作;

本院審酌此類維修技術工作因特重技術、經驗,是職場新手每須有資深人員指導其學習,以累積工作經驗,因此,該證人證稱:其於實習期間無所謂加班問題,無非係以職場新手之角度及認知所為通常之證述,蓋以同一事務,職場新手因經驗不足所需花費時間,與資深人員完成工作所需時間,每有相當大的差距,證人顯然係因自己是職場新手,認知若因囿於自身經驗不足,技術尚未成熟,造成工作時間延長,因此證述「學習期間,無所謂加班問題」等語,其真意無非表示其會審慎評估是否確係符加班之要件,但並非表示證人認為若確有加班,仍不得申領加班費;

準此證人證稱「實習期間無所謂加班」,雖與其證述「103 年1 月2 日有申報加班(實習期間)」等語,形式上觀之,似有出入;

然該證人已就103 年1 月2 日(仍在實習期間),申領加班費乙節證述並說明:係因遇到奧客而與之周旋甚久,故已提出加班費之申報並獲准領取,……等語,並證述:伊於實習期間有加班,仍會請領加班費;

且其申領加班費迄今,從未被拒絕等語,有該證人於原一審103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亦與其於103 年1 月2 日及同年30日,及同年3 月間均有申報並請領加班費並獲准等情互核相符,且有該證人103 年1 月及3 月之申報加班時數表在卷可查(見原一審卷第28頁及原處分卷第55頁),此亦足徵該證人雖於實習期間內,但若其確有加班情事,而非係因個人或其他因素而留於辦公室遲延打卡時,仍會依法申報加班並獲原告核准領取加班費之事實,此可佐證證人所謂實習期間並無所謂加班,只是語意上表達不當而已。

綜上證人此部分證述,尚難認實質上前後有何矛盾之處;

況該證人本非訴訟專業,其證述約1 年半前之事實,在記憶淡化下,難免於語意上有出入情形,尚不得因此即斷章取義或以詞害意,並全盤否認其證言之可信性。

申言之,該證人此部分證言,就整體、綜合觀察,並無礙於其證言實質上之可信性。

被告執此否認證言之可信性,殊無可採。

⒋另查,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曾詢問證人簡榮志於系爭期日聊天是否會摻雜工作內容等語,該證人答稱:基本上都是在聊天,但可能摻雜到工作內容,因為當時伊在實習期間等語(見本院卷119 頁)。

本院審酌,所謂延長工時(加班),係以勞務給付及受雇主監督為要件,且原告公司加班有一定之申請程序,該證人於系爭期日並未申請加班,且依其證述可認係當時均係以聊天為主要內容,而其於實習期間與同事聊天,難免摻雜工作內容,但其比例顯然不高,此係職場新進人員通常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該證人係於下班後,應原告要求留於辦公室加強教育、學習,以期證人儘速熟諳工作,自無從認屬加班或待命加班。

否則若僅以聊天內容稍有摻雜工作內容即遽認係屬加班範圍,顯然將混洧加班需「勞務給付」及「受指揮監督」之要件,且將不利於勞資雙方權利義務之平衡至明。

⒌末以,被告辯稱原告協理張祺明於受勞動檢查時稱:「不知道」勞工簡榮志是否逗留辦公室或加班工作,並以此認證人簡榮志之證述與協理張祺明陳述不符云云。

而原告則主張本件勞動檢查地址係原告公司於桃園市八德市之客網單位,而陪同檢查人員係於臺北市大安區總公司辦公之協理張祺明,且受檢日期為103 年4 月22日,簡榮志延後打卡日期為103年1 月間,平日位於臺北總公司辦公之張祺明自無法得知位於桃園八德辦公之簡榮志於103 年1 月延後打卡之原因等語;

經細繹本件勞動檢查談話紀錄上載:受詢問人張祺明,其住址為台北市中正區信義路1 段21之3 五樓,且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區號02為台北地區),亦即張祺明所留之電話係台北辦公處所之電話(見原處分卷第40頁),而非本件勞動檢查地址即原告八德區客網單位區號為03之電話,是原告主張祺明係於台北辦公而不清楚在桃園工作之勞工簡榮志有無加班乙節,合於經驗法則,堪可採信。

被告僅以原告協理張祺明之陳述與證人簡榮志之證詞稍有不符,即遽認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尚嫌速斷。

綜上,被告僅以系爭期日簡榮志之出勤打卡紀錄即認該證人係加班,然並未補強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準此,被告認原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並以原處分丙對原告裁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無從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所僱用之勞工簡榮志於系爭期日並非加班乙節,應屬可採。

被告認該證人於系爭期日係屬加班,,並以原處分丙對原裁處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丙未予糾正,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撤銷。

七、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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