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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行提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金源
被拘禁人 Nurlaeli Sanudin(現收容於臺北收容所)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
代 理 人 鄭德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Nurlaeli Sanudin並解返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拘禁人之朋友(男女朋友關係),前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中壢區環西路與志廣路口,因未帶證件而被警察懷疑是逃逸外勞,強行將被拘禁人自聲請人車上拉下車詢問,並強取私人包包搜索其內物件,員警此舉已違反人身自由,被拘禁人雖逃離原雇主而至異地工作,也僅是違反勞動法,既非現行犯也非逾期居留,不應受此拘禁,為此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所述,被拘禁人前於105 年8 月2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為警逮捕,現則收容於新北市三峽區之臺北收容所,則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其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故本院就本件聲請提審案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受拘禁人前申請來臺工作,經核准入境,居留效期原為102 年11月25日至105 年11月25日,嗣其於合法居留期限內,於105 年3 月27日擅自離開原雇主處而在台非法居留(經原雇主於105 年3 月27日書面通報,勞動部隨即發函廢聘),嗣於105 年8 月21日為警查獲,並於同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對之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暫予收容之處分,以上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1份、調查筆錄影本1 份、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影本2 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20頁)附卷可稽,且為聲請人及受拘禁人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㈢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違反第29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第29條係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但合法居留者,其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不在此限。
」),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
依前所述,受拘禁人為逃逸外勞,確有違反「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行為,已具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得強制驅逐出國」之原因及法律依據,則在我國主管機關予以強制驅逐出國前,當然附帶有得予以逮捕之必要性及合法性,否則相關單位將無從進行後續之驅逐出國程序。
㈣聲請人雖質疑:當天我原停車在路邊,準備要跟受拘禁人去吃飯,剛熄火警察就敲車窗,要我拿出行照、駕照,警察看完我的證件,看到被拘禁人坐在我旁邊,就問她有沒有證件,她說沒有帶證件,她說的比較小聲,我有複誦給警察聽,警察就把她拉下車,直接拿她的包包搜裡面的東西,後來翻到包包裡面有居留證及健保卡,警察以PDA 查的結果發現她是逃逸外勞,就直接上銬帶到派出所,我認為逮捕的程序是非法取證,因為沒有經過她的同意,也沒有搜索票,又不是現行犯,也不是在不良場所,卻直接搜查她的東西,我們只是停車在路邊在車上,並沒有犯罪嫌疑,如果警察不強行搜查被拘禁人的包包,就不會發現她是逃逸外勞等語(參本院105 年8 月30日筆錄)。
惟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7條規定,警察在公共場所可以對相關人士查證其身分,而為查證人民身分,並得採取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從而,聲請人之前開質疑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㈤末以,若對於暫予收容之處分、或續予收容之裁定不服的話,受拘禁人(即受收容人)得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9 規定,由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兄弟姊妹)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聲明異議,或向受收容人所在地之法院(新北地院)所為之續予收容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育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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