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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楊恭賓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2 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四段227 巷口處,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檢而認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遂掣開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
嗣被告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1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B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89年間機車罰款未繳納,至106 年1 月31日才知道汽車駕照被註銷,為何註銷汽車駕照。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可知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若經吊銷、註銷後,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亦同時喪失。
㈢查交通部89年2 月29日交路89字第002125號函釋略以:「……查道交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所指『吊扣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第六十一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
㈣觀諸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小型車駕駛執照因第D9Z00000 0號違規案易處逕註,註銷日期為92年9 月16日,至93年9 月15日後方得重新考領,惟原告未有重新考領紀錄,故現仍為註銷之狀態;
又92年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原告當時既有交通違規罰鍰未繳納,應繳送駕駛執照卻未繳送,依上開後段規定駕駛執照即應逕行註銷。
原告既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依上開規定本得駕駛輕型機車,惟因小型車駕駛執照被註銷後,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同時喪失。
是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自屬違規。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情事,該當於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再者,92年當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㈡經查,原告於92年間因交通違規遭處罰鍰而未繳納,致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易處註銷,期間自92年9 月16日至93年9 月15日止計1 年,惟其後均未重行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嗣原告於105 年12月31日2 時58分許,於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四段227 巷口處,因遭員警攔檢而被查獲認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嗣經舉發及裁決之事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回執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可知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若經吊銷、註銷後,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亦同時喪失。
本院審酌,原告既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依上開規定本得駕駛輕型機車,惟因小型車駕駛執照被註銷後,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亦同時喪失。
審諸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執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本件原告前於92年間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註銷之處分,期間為1 年,則原告於期滿後即得重新考領駕照,然原告於事後並未再行考領普通小型車或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應認原告其後如有駕駛機車,即應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㈣末按,92年當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原告當時既有交通違規罰鍰未繳納,應繳送駕駛執照卻未繳送,依上開後段規定駕駛執照即應逕行註銷。
而觀諸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 月31日方知悉駕照遭註銷等語,可知數年來其均持有原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曾繳送主管機關。
又原告既仍可明確記憶其於89年間交通違規之罰鍰並未繳納(見原告起訴狀之記載),且其既曾合法考領駕駛執照,當時自應可注意未繳納罰鍰而應受之裁罰及法律效果,自難推諉為不知。
準此,原告主張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應予撤銷云云,於法不合,無從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上述罰鍰之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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