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6日下午4時28分許,騎
-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3月6日下午4時10分行經桃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3月31日桃警分交字第
- (三)又上開函附之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內容(略以):「警員
-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 (二)經查,本件經舉發警員楊佳倩提出違規現場圖(指出原告
- (三)再依上開錄影採證光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光碟之影像結
-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陳文雀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中山東路口及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紅燈左轉」、「不服稽查取締」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第DB0000000 號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違規事實明確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第58-DB0000000 號二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10分行經桃園區三民路與中山東路口時,因該路口號誌瞬間變換不及反應,而造成紅燈左轉,嗣員警自後追趕要求原告停車,原告知悉後即立刻停車,並向員警報上身份證號碼,惟原告因與診所有預約,恐錯過預約時段,等不及即自行離開。
是原告當時若真不服取締,早已加速逃逸,不會停車,豈會向員警自行報上真實身份證號碼,況員警事後亦可查證原告之住址、車籍地址,絕無推託或不服取締之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顯知違法構成要件有二:一、須經攔停稽查;
二、有前揭四種情形,始該當。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3 月31日桃警分交字第1060013497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為本分局員警於106 年3 月6 日16時28分在桃園區三民路與中山東路口執行勤務,發現792 -JAB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一段,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後左轉中山東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攔停;
惟違規人趁員警製單之際,騎車加速逃逸不服取締,遂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製單逕行舉發,且有員警密錄器晝面佐證…」等語。
(三)又上開函附之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內容(略以):「警員於106 年3 月6 日16時25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一段與中山東路口時看見一輛普重機792 -JAB 於三民路一段(由市議會往三民運動公園方向)紅燈左轉中山東路,此時三民路一段路口之號誌為紅燈,中山東路口號誌為綠燈,故依規定攔停普重機792 -JAB 。
攔查後職向其表示你已違規,該員便一直向職說不服取締話語,職依規定向駕駛詢問其身分證字號,於查證身分時,職請該員熄火,但該員仍不聽制止,於職查證其身分時逃逸,因職尚未確認其身分,故於填寫告發單時以職所見之車號車主告發。
該員於陳述書中說明:『跟前面機車行駛』,但前面機車係以停於待轉區且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車輛,與該員由三民路一段左轉進中山東路並不相符,且違規事實明確,沒有不實之處,故依規定舉發…」等語。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1 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3 月31日函文暨所附答辯報告書、違規錄影翻拍照片、違規採證光碟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足信屬實。
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固不否認其於行經桃園區三民路與中山東路口時,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惟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該條文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執法人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
且依其立法意旨及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逕行舉發。
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⑴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⑵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⑶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
⑷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 日 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經舉發警員楊佳倩提出違規現場圖(指出原告違規路線,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錄影採證光碟(攝錄其稽查暨舉發原告之過程,見本院卷第23頁),並以舉發機關106 年3 月31日函文暨所附之答辯報告書說明(略以):「職警員揚佳倩於106 年3 月6 日16時25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一段與中山東路路口時看見一輛普重機792-JAB 於三民路一段(由市議會往三民運動公園方向)紅燈左轉中山東路,此時三民路一段路口之號總為紅燈,中山東路口號誌為綠燈,故依規定攔停普重機792 -JAB 。
攔查後職向其表示你已違規,該員便一直向職說不服取締話語,職依規定向駕駛詢問其身分證字號,於查證身分時,職請該員熄火,但該員仍不聽制止,於職查證其身分時逃逸,因職尚未確認其身分,故於填寫告發單時以職所見之車號車主告發。
該員於陳述書中說明『跟前面機車行駛』,但前面機車係停於待轉區且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車輛,與該員由三民路一段左轉進中山東路並不相符,且違規事實明確,無不實之處,故依規定舉發,請依法裁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
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楊佳倩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所為上開答辯報告內容之行為事實,足堪採信。
(三)再依上開錄影採證光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光碟之影像結果,其內容(略以):「一、第一段錄影檔號(000-000000號):⒈錄影時間全長為3 分1 秒。
⒉約於5 秒,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桃園區三民路一段路口號誌顯示是紅燈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紅燈左轉進入中山東路。
⒊約於14秒,舉發員警騎乘機車欲攔停原告機車,惟原告仍騎乘系爭機車往前直行。
⒋約於25秒,舉發員警緊跟在原告之系爭機車之後方,並鳴多聲喇叭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仍置之不理,繼續加速前行,原告機車之行進路線詳如本院卷第31頁之現場圖。
⒌約於57秒,舉發員警於園一街處將原告之機車攔停下,並告知原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但原告一直否認有聞紅燈之行為。
二、第二段錄影檔號(000-00000 號):⒈錄影時間全長為48秒。
⒉約於3 秒,舉發員警告知原告如不服取締可至監理站申訴,約於9 秒許,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重新轉動鑰匙發動機車,要求原告將系爭機車熄火,惟原告並未熄火。
⒊約於21秒,舉發員警再次告知原告將系爭機車熄火,惟原告不聽員警之制止,仍加油門將系爭機車駛離逃逸」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核與上開舉發員警之答辯報告書內容,大致相符,足可確認員警在得知原告紅燈左轉違規後,即以鳴按喇叭多聲及口頭之方式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並未停車,而原告未於案發時、地停車,並非是未聽到警察示意停車之喇叭聲,而係其本身不願停車所致,直至員警於桃園區園一街將原告攔停後,員警盤問時,仍重新轉動鑰匙發動機車,不顧員警制止之要求,恣意駛離攔停現場,若其認為自己真無紅燈左轉違規之情事,自應留於現場對舉發員警解釋,縱解釋後,舉發員警不予採納,原告仍有後續之救濟機會(如申訴或行政訴訟),豈可對員警之指揮置之不理,而逕行駛離,可見原告自始即有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意甚明。
是本件原告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分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其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員警舉發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並無不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違規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是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據以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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