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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陳維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之被告105 年4 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由原告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至25頁)。
惟查,原告遲於106 年4 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2 頁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已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顯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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