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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5號
原 告 吳錦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0913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1 月27日15時40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向42.3公里處(五楊高架)時,因遭民眾檢附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檢舉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核後認有上開違規,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以106 年5 月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已先繳納罰鍰3 千元,不想讓被告認為原告是沒有錢繳罰鍰才起訴。
原告收到罰單上所擷取的畫面有清楚車號的相片並無違規事實,按交通罰責規定,抓拍畫面相片,應以違規當時有抓拍到清楚的車牌號碼才能當作開罰依據,否則原告認為檢舉影片有偽造之嫌疑,此為交通案件,並非刑事案件,現有的交通取締裁罰條文並沒有明文規定錄影畫面可以當作開罰的證據。
且車輛違規當時的抓拍相片並沒有清楚的車號能證明是原告車輛。
㈡原告106 年3 月22日收到罰單,於同年月27日已經提出檢舉人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中線車道,時速最低80公里時,應與前車保持40公尺安全距離,相片顯示已經觸犯交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未保持時速40公里以上,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有科學儀器抓拍相片中右側分隔虛線為證據)。
原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七日內提出檢舉,可是被告卻置之不理。
檢舉人用非法交通違規的方式來取得他人違規畫面,違規事實明確,國道警察局卻只有開罰原告,實在有違公平原則,令原告不服。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㈢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又舉發機關106 年4 月10日國道警ㄧ交字第1061701465號函略以:「……有關TB D-926號車於106 年1 月27日15時40分,在國道1 號高架北向42.3公里處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第ZAB0 00000號違規單……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㈣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雙白線之設置不僅係要求駕駛人不得「變換車道」而已,而且係「不得跨越」行駛,又觀諸採證光碟可知,於影片中顯示時間15:40:44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於影片中顯示時間15:40:45時系爭車輛始變換車道且跨越雙白實線,顯然違反雙白線之設置之指示,甚為明確。
㈤綜上,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該當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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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 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第167條規定:「(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
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 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
㈡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末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㈢查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機關106 年4 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1465號函文敘明:「……(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高架北向42.3公里處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逕行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
惟原告仍主張本件檢舉民眾有未保持行駛安全距離之違規,其違規而取得之檢舉影片證據,應屬違法不得採用之證據,且其違規行為經原告於收到罰單時即檢舉,然該檢舉人並未受到裁罰,故本件舉發顯有違法云云。
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逕行舉發是否合法?㈣次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車牌號碼放大擷取畫面、舉發機關函文、採證光碟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第7 頁、第19至第23頁),堪信為真正。
另本院復依職權於準備程序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結果如下:「畫面為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於影片時間3 秒時,系爭車輛自內線車道向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至中線車道,錄影車輛即變換至中線車道,至系爭車輛後方,清楚拍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依上開採證光碟足資證明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予採認。
㈤至有關舉發合法性部分: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本院卷第20頁),本件係經民眾於106 年1 月27日違規當時錄影採證後,於同年月29日檢具證據向舉發機關檢舉;
是民眾檢舉之行為,係於違規行為終了後7 日內所為,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無違;
又舉發機關於受理本件違規檢舉後審視檢舉錄影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遂於同年3 月3 日製單逕行舉發並寄送予原告,此部分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需於3 個月內舉發之要求。
準此,本件之錄影內容屬實,且民眾檢舉與逕行舉發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要求,是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㈤末以,原告主張檢舉車輛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情事,然舉發機關卻置之不理云云,惟此部分縱係屬實,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是縱本件舉發車輛亦有違規行為,亦係是否依道交處罰條例另件裁罰之問題,且縱舉發車輛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如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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