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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9號
原 告 簡旭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4 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231825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條例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F4-26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80.6公里處時,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楊梅分隊員警認原告有「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BA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於106 年4 月27日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BA2318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由檢舉相片觀之,該路段於違規當時有數輛汽車均行駛路肩,即該時段是否有開放路肩行駛?經原告查詢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網站後,該網站公告「每日增加開放路肩路段與時段供小型車行駛」內容提及國道一號南下楊梅地磅引道終點至湖口(即71K+720 ~83K+300 ),開放時段為6-19時。
是被告僅根據舉發機關函覆內容之片面之詞,即逕行裁決,未查證原告違規時是否為開放路段與時段,僅接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即逕行舉發,原告實為不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引用相關交通法規(詳參卷附答辯狀)。
㈡舉發機關106 年4 月13日函文略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5 年3 月3 日機動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 號南向71.720公里至83.3公里,開放路肩告示牌設置於國道1 號南向71.720公里處,時段為當日9 時18分至14時,旨揭車輛行駛時段並無路肩開放措施。
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
由於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並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外側護欄肇事,非經道路主管機關同意開放或經警察機關指揮,均不得任意行駛路肩,以免影響救災、救難之任務進行。
至陳述人所指「…該路段與時段…」一節,有關開放路肩路段與時段,係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之職權。
依上揭說明,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旨揭車輛於106 年3 月3 日8 時20分許,行駛於國道1 號南向80.6公里右側路肩屬實,本大隊爰依法舉發等語。
㈢據上,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每日增加開放路肩路段與時段彙整表、舉發機關106 年4 月13日函文、檢舉人提供之違規錄影光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6 年8 月16日函文及其附件「固定路肩開放、機動路肩開放相關標誌設置位置等資訊」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0頁、第22至25頁、第31至33頁),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行駛系爭路段之路肩當時,該處是否有開放通行路肩?又被告認定本件原告係違規行駛路肩,並依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佈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2.次按對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於106 年3 月3 日即違規行為當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6 年4 月13日函文及民眾之檢舉光碟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指明。
3.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並未查證原告違規當時該路段是否屬開放之路段與時段,即逕行依據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逕行舉發,實為不服等語。
經查:⑴經本院函查系爭路段之路肩開放時段與起迄地點等事項,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於106 年8 月16日函覆略以:「106 年3 月3 日(星期五)上午6 ~12時國道1 號南向70至90公里路段,固定路肩開放路段為87K+290 ~90K+540 ,時間為7~10時(平日開放7 ~10時,假日開放7 ~13時,當日係為平日)。
機動開放路肩路段為71K+790 ~83K+300 ,時間為9 時18分~13時57分;
路段87K+290 ~90K+ 540,時間為10時14分~13時57分」(見本院卷第31頁)。
據上可知,原告所行駛之國道一號南下80.6公里處,並非屬於一般每日固定開放行駛路肩之路段。
⑵原告另質疑:當日系爭路段附近有發生嚴重車禍事故,致車輛回堵嚴重,依檢舉相片顯示當時亦多台車輛行駛路肩,是否當日該時段有開放路肩等語,對此,依前揭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6 年8 月16日函文亦已說明略以:貴院所詢時段(106 年3 月3 日上午6 時至12時),系爭路段曾發生2 件交通事故,分別於7 時33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82.2公里處、8 時10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76.4公里處,當日為降低事故對車流之影響,故於9 時18分許起機動開放71K+790 ~83K+300 、87K+290 ~90+770之路肩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據此可知,於當日上午8 時20分許即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之時,該國道一號南下80.6公里處,並未有機動開放路肩行駛之疏導措施。
是原告之前揭質疑,即屬無據。
4.原告另稱:依其自行查詢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網站內公告之「每日增加開放路肩路段與時段彙整表」,顯示國道一號南下楊梅地磅引道終點至湖口(即71.72K至83.3K )路段,開放時段為6 至19時等語,並提出該彙整表1 份為憑(附本院卷第10頁)。
經本院將上開彙整表內容一併函詢高公局北區工程處,依該處106 年8 月16日函文亦說明略以:經查當事人所提供之路肩開放資料,係為高速公路局連續假期交通疏導計畫內之附表,僅於連續假期交通疏導時段始依據該表執行路肩開放,查106.3.3 非連續假期,故不適用該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彙整表以觀,其備註欄已載明:「開放路肩路段係以兩兩交流道間為開放範圍,並供下匝道車流匯出使用,至實際開放里程請以現場標誌(公布於本局網站供用路人查詢)為準」(見本院卷第10頁),是該彙整表原亦已載明「實際開放里程請以現場標誌為準」等語,駕駛人尚不得僅依該彙整表內容作為行駛路肩之唯一依據,況且,原告亦自陳:其係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後,始至交通部高公局網站查詢路肩開放之路段與時段而查得該彙整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之106 年9 月20日筆錄),足見原告於行駛路肩當時,並非出於對上開彙整表之誤信或信賴而為之,因此,本件原告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本不因上開彙整表而有所影響,爰附此敘明。
5.至原告表示:其係職業軍人,當日因擔心收假逾時回營遭受長官懲處,始行駛該路段之路肩,因職業軍人應以守時為目的,必須遵守軍中紀律等語。
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經核上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
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審酌本件原告行駛路肩之理由,係為避免收假回營遲到,與禁行路肩之保護不特定第三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相較,應認原告所採取之方法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不符比例原則,況原告已自陳:其將國道路況監視系統之截圖給長官看後,後來並未遭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筆錄)。
故原告以前詞為由而主張其行駛路肩行為不具違法性一節,均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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