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11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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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 告 陳鴻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4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14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與蓮埔街,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以106 年4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騎乘系爭機車,於106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55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與蓮埔街口,該路口為T 字型路口,設有左轉待轉區,因大興西路二段北往南往永安路方向燈號轉換為黃燈,該路口離左轉待轉區約有一公尺左右距離,便在左轉待轉區暫停後,瞬間左轉蓮埔街,而被舉發機關員警吳雲白攔停告知闖紅燈,並說有錄影存證,然當場並未播放攝錄影片說明,取信於民,有失公允,且值勤員警吳雲白單憑其目視判斷,即以原告紅燈左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規定製單舉發,但單憑值勤員警個人認知,有欠公允,亦有違誤,違反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

原告於106 年4 月21日前往被告機關申訴,聲請調閱員警錄影,並沒有錄到原告有紅燈左轉事實,不能單憑員警個人臆測論斷做為紅燈左轉之告發依據,應以所錄影像為憑。

被告機關原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查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106 年3 月29日桃警分交字第1060012618號函附舉發員警之答辯報告書內容略以,員警於106 年2 月13日14-16 時執行巡邏勤務,於14時55分在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與蓮埔街口發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自大興西路二段紅燈左轉蓮埔街,遂依規定對其舉發紅燈左轉,檢附照片4 張,錄影光碟1 片為證。

複查上開函附之錄影光碟,影片開始時間2017/02/13,14:56:27,埔蓮街為綠燈,大興西路二段為紅燈,於影片時間14:56:32,系爭機車在路口號誌為紅燈狀態下,左轉並通過路口,自大興西路二段紅燈左轉埔蓮街,於影片時間14:56:46,系爭機車遭警攔停舉發。

㈣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本案尚有採證照片及錄影光碟為憑,違規事實明確。

可證明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並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路口現場圖、攔檢位置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第19頁至第29頁),足信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含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意旨認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因駕車涉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攔停舉發,業如前述;

而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僅有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始有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過失推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所涉交通違規行為,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始能加以處罰。

又「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 號行政裁判意旨闡釋在案。

審酌交通違規案件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成職務報告,或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雖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惟法院於認定時仍不應僅以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為交通違規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法院於審查此類案件時,除舉發員警提出職務報告(或傳訊員警出庭作證外或審酌舉發機關所提出之公文函),仍應督促舉發或裁決機關補強其他必要證據,或本於職權查明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若舉發或裁決機關除提出員警之職務報告(或員警出庭之證詞)外,尚有補強其他證據時,而法院就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及其補強之證據與當事人之陳述或現場之其他跡證比對審酌後,客觀上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確認行為人確有違規事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舉發機關以106 年3 月29日桃警分交字第1060012618號函文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說明:「……執行巡邏勤務,於14時55分在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與蓮埔街口發現陳鴻鈞駕駛中機車891-BHB 自大興西路二段紅燈左轉蓮埔街,職遂依規定對其舉發紅燈左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而原告則主張其於黃燈時進入路口至機車待轉區,舉發員警單憑個人主觀認知即予舉發,顯有錯誤等語。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究竟有無闖紅燈?㈣本院依職權於準備程序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結果略以:「影片為員警秘錄器畫面,員警位於蓮埔街,鏡頭往與大興西路之丁字型路口方向拍攝。

蓮埔街已為綠燈號誌,影片時間5 秒時,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之原告,騎乘機車於大興西路超越停止線並左轉進入蓮埔街。

員警見狀走向路中央對原告進行攔截,攔截過程員警告之原告大興西路已經是紅燈。

影片時間1 分17秒時,原告希望員警能通融,隨後又稱是先到待轉區才過來,原告見員警執法態度果決,遂不再爭辯,配合員警製單舉發。

製單完成交付原告簽名後,原告即離開」。

據上可知,於影片開始至原告騎乘機車自大興西路南向側進入與蓮埔街之丁字路口時,蓮埔街號誌為綠燈已達5 秒以上。

再查,卷附錄影光碟顯示,影片開始時間2017/02/13,14:56:27,埔蓮街為綠燈,大興西路二段為紅燈,於影片時間14:56:32,系爭機車在路口號誌為紅燈狀態下,左轉並通過路口,自大興西路二段紅燈左轉埔蓮街,於影片時間14:56:46,系爭機車遭警攔停舉發。

再參以大興西路二段與蓮埔街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顯示(本院卷第41頁),本件違規時間為14時55分許,該路口號誌變換即應適用「8 :30至17:00」間之「時制計畫23」。

綜合上開事證交互觀之,原告於紅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準此,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無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其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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