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11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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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6號
原 告 張華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4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駛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9 時42分許,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1公里處,因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道交處罰條例第第33條第1項規定「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遂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在案。

其後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下行駛於路肩,依據當時看到之時間及路邊的標示,當時應該已經在路肩行駛的允許時間,有鑑於當時員警表示的時間與原告看的時間不符,請求調查當時員警是否有第三方之證據。

因原告駕駛車輛至公司後,已經確認原告手錶時間與車上時間均準確無誤,並且是在該路肩開放之時段行駛於該路段,為免員警誤判,請求該路段經國家或國際單位認證之確切時間,以免因該路段開放之時段而遭受不明之責罰。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8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㈢又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可知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且除於指定時段方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均係以禁止使用為原則。

再者,開放使用之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牌標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惟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應無庸置疑,尚不得因一時之交通阻塞,在未有實施暫時性開放路權指揮下,即自行認定可以違反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規定;

且若容許駕駛人皆得自行認定而任意違反規定,則每位駕駛人之主觀標準皆不一致,將導致交通規則無一定標準,勢會造成交通亂象。

再參以「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

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亦有明文可參。

是縱於交通阻塞之路段,仍明文禁止駕駛人主張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

同理,駕駛人亦不得在交通阻塞路段而以任何理由主張「短暫」、「合理」行駛路肩,桃園地院105 年度交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綜上,系爭車輛駕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定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屬國道部分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屬省道部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3條、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 、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上揭時地涉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舉發,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採證光碟、錄影畫面截圖、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堪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當時應為該路段開放路肩時段,是本件爭點厥為該路段當時是否有開放路肩通行。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為舉發機關巡邏警車行車記錄器畫面內容為:「斯時巡邏警車位於避車彎內,路肩均無一般車輛行駛,然系爭車輛於畫面下方顯示錄影日期為『2016/02/19』,時間為『09:45:25』時,通行於路肩,巡邏警車見狀即起步於路肩加速攔截,於錄影時間顯示『09:45:46』時,系爭車輛進入避車彎,巡邏警車亦進入避車彎,兩名員警即下車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進行舉發」,有本院卷附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之錄影光碟)。

足認舉發員警發現原告行駛路肩之時間,確實為105年2 月19日約9 時45分25秒左右。

㈣再查:105 年2 月19日為週五係平日,並非假日或彈性放假日,亦與原告起訴狀自陳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公司等語相符(見原告起訴狀所載)。

是當日既屬平日,既非假日,亦非連續假期,則國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自無擬定特殊交通疏導專案,應適用一般路肩開放措施。

經查閱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1公里處所適用之路肩開放時段計畫,為每日14時0 分至19時0 分(見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

此與本院依職權函詢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以106 年8 月14日北交管字第1060027597號函覆說明:「……本處於105 年2 月19日上午9 時42分國道一號下桃園- 機場系統(51K )並未機動開放路肩……」等語互核相符。

綜上,足認系爭路段於上揭時、地,並未有開放路肩之事實。

準此,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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